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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印发《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劳动法〉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13:59  浏览:9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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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印发《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劳动法〉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印发《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劳动法〉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劳动法>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劳动法》的意见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将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法》以宪法为依据,以改革开放15年来劳动体制改革的实施为基础,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调整劳动关系的需要,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
权利、义务、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都作了明确规定,是我国第一部综合性的劳动法律。《劳动法》的颁布实施,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必将有力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一定要着眼
于党中央提出的“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的大局,紧密结合当地实际,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扎扎实实地抓好《劳动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和实施。现就贯彻实施《劳动法》中的几个主要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促进就业。《劳动法》充分肯定了我国促进就业的成功做法,这对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利,促进我国城乡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推动经济发展将产生深远的影响。我国的劳动力资源十分丰富,而物质资源和资金相对短缺,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状况将长期存在,因此,劳动就业
必须积极争取各级政府的重视和有关部门的支持。要将促进就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层层落实责任。要制定相关的宏观经济政策,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有效地控制失业率。要采取措施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兴办产业,大力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
业,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鼓励劳动者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要大力发展就业服务事业,综合运用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失业保险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等手段,发挥就业服务体系的整体功能,为城乡劳动者就业提供全方位服务。要抓紧研究制定保障妇女平等就业权利
和促进残疾人、少数民族劳动者和退役军人就业的法规,实行相应的扶持政策,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为适应调整经济结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劳动部门要积极支持、严格监督企业按照《劳动法》规定的范围、条件、程序裁减人员,落实企业用人自主权。同时,要采取措施,防止企业非法裁员。要及时向失业职工提供失业救济、转业训练、生产自救等项服务,促进失
业职工再就业,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
二、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订立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是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这一制度从1986年起对国有企业新招职工实行以来,随着改革的深入发展,已逐步为企业和广大劳动者所接受。《劳动法》以法律的形式对此予以了确认,规
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同时规定了具体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劳动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国务院备案。各地劳动部门应于今年底前制定出具体实施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条件成熟的要通过省级政府发布实施办法。鉴
于我国目前两种用工形式并存的状况,原有的固定工也应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确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与原固定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根据《劳动法》有关合同期限的不同规定,适当考虑他们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年龄、身体、技术状况和当地就业状况依法做出合理安排,注
意保护老、弱、病、残和女职工的利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到1995年底,要达到80%以上。工作基础较好的省市要达到100%,个别确有困难的省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分期分批实行,但最迟到1996年年底也要全部完成。
三、关于集体合同。集体合同是《劳动法》规定的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是调整劳动关系的一种新的机制。实行集体合同制度有利于从整体上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挥工会组织在稳定劳动关系中的作用。由于我国实行这一制度还不普遍,缺乏经验,所以,应逐步实行。目前,可以选
择非公有制企业先实行,国有企业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也要逐步推行。当前,应抓紧建立健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有关部门要立足我国国情,认真研究社会主义制度下集体谈判的形式、手段,如何发挥工会、职代会的作用等问题,为实行集体合同制度创造条件。劳动部门要建立集体
合同审查管理制度,认真及时做好集体合同的审查工作。
四、关于工资。《劳动法》对工资分配的原则、水平、方式、最低工资制度、工资支付以及国家对工资总量的调控等都作了规定,并明确了用人单位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和工资分配方式这一工资制度改革的方向和目标。各级劳动部门要认真贯彻《劳动法》有关工资的规定,
进一步深化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加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市场机制决定,企业自主分配,政府监督调控”的工资分配新体制。当前主要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结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狠抓企业工资分配自主权的落实,经国家批准股票上市的股份制企业和实行现代企
业制度试点的企业,经批准可以试行遵循“两低于”原则自主确定工资水平的办法;具备条件的非国有企业,在劳动部门指导下,试行通过集体谈判决定工资水平的办法。二是积极探索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调控的具体办法。目前,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实行并改进、完善动态调控的弹性劳
动工资计划与企业工资总额分类管理办法有机结合的调控机制。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通过建立工资增长指导线制度,引导企业工资合理增长,通过征收个人所得税和管理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调控工资上限,通过最低工资保障劳动者工资下限,探索建立工资总量调控新机制。三是积极稳妥
地建立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劳动法》规定的综合参考因素,结合本地区实际作出规定。今年年底前要制定具体标准报国务院备案。考虑到地区间的差别,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制定一个,也
可以制定几个具体标准。在《工资法》和《最低工资条例》未颁布前,劳动部1993年颁发的《企业最低工资规定》仍然有效,要继续执行。已经实行最低工资办法的要对照《劳动法》进行检查和完善。四是督促企业做好工资支付工作,保障劳动者依法获得劳动报酬。针对目前部分企业
存在拖欠职工工资的现象,各级劳动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用人单位积极想办法支付职工工资。其中,对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私营和外资企业,劳动部门要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对确因非人为因素,生产经营遇到严重困难,不能按时足额支付
劳动者工资的国有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可采取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等办法,帮助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五是继续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引导企业根据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多种分配形式,改进经营者收入分配办法;要进一步调整职工收入结构,使职工收入货币化、规范化;要
发挥市场工资率对企业内部工资的调节作用,形成行业和企业工资标准,逐步废除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标准和与此相关的职工档案工资。
五、关于社会保险。《劳动法》充分肯定了实行多层次的社会保险体系,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等社会保险改革的成功做法和改革方向,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监督机构的基本职责。各级劳动部门应坚定不移地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继续推进社会保险事业,深化社
会保险制度改革。当前应重点抓好以下工作:一是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尽快实现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社会化管理。凡是应该参加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限期参加。二是加快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改革,继续开展生育保险改革的试点工作,争取在今后几年中逐步建
立和完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制度。三是继续深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扩大覆盖面,巩固和发展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逐步实行不分所有制,不分职工身份的一体化管理。四是加快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改革,建立定期进行调整的正常机制,争取在今明两年内全国普遍试行新的基本养老金
计发办法。五是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确保基金的安全,拓宽基金增值渠道。尽快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六是加强社会保险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逐步实行养老金全额拨付和社会化发放,加快建立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网络。
六、关于职业培训。《劳动法》分别规定了国家、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职业技能的职责。各级劳动部门要以贯彻实施《劳动法》为契机,全面推进职业技能开发事业的发展。一是尽快建立和完善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为此,要抓紧健全
国家职业分类和职业技能标准体系。对技术要求高、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与身心健康的职业(工种)制定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实行政府指导下的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形成覆盖全社会的职业技能鉴定网络。二是要认真执行对
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必须经过培训的规定,以劳动力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促进就业为目的,与劳动就业服务体系密切结合,深化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等各类职业培训实体改革。逐步形成以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为骨干,多层次、多形式,职前培训与在职培训相结合的、以初级、中级
、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为培训目标的职业技能培训体系。使各类职业培训实体成为承担城镇后备劳动力、农村剩余劳动力、企业富余人员、转岗转业人员、军地两用人才以及残疾人培训等多种培训任务,多种功能的综合性职业技能开发基地。三是要切实加强职工培训工作。通
过开展岗位培训、技能竞赛、评聘技师和高级技师、表彰“全国技术能手”等措施,鼓励职工立足本职钻研技术业务,提高自身素质。四是要积极开辟经费来源,增加对职业技能开发的经费投入。贯彻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实现国家、地方、企业和个人分担费用。对无力承担本单位职工
培训任务的中、小企业、事业单位,劳动部门可按国家规定收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组织联合办学,或由地区公共培训机构承担其职工培训任务。另一方面,努力争取国家在提供贷款、制定免税政策等方面的支持。
七、关于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劳动法》把我国现行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职工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法规纳入了法律规定,对延长工作时间作了限定,并新规定了带薪年休假制度。这些规定为规范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行为,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
中的安全与健康提供了法律依据。当前,安全生产面临着严峻的形势,伤亡事故频发,事故隐患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规定,职业危害严重,但这并未引起企业和有关部门的足够重视。随意延长工时,剥夺或减少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时间,忽视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违章施工、
违章指挥、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在部分企业还严重存在。贯彻实施《劳动法》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应把解决上述问题作为重点,劳动行政部门要强化安全生产的综合管理和监察职能,加强执法力度,严肃事故查处,督促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
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特种设备、特殊工程、特种作业场所和特种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加强对特种作业劳动者的培训,加强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预防和治理,全面落实劳动安全卫生的法规、规程和标准。锅炉压力容器和管道工作要注意
推广和运用先进科学技术,消除事故隐患,杜绝无证生产和制造,严禁违章操作。同时,深入开展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加强对职工的安全培训,提高全体职工的安全生产素质。
八、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维护和发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是《劳动法》的基本立法目的之一。《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关系的建立和调整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贯彻执行《劳动法》要从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特别是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着
眼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
及时妥善地处理好劳动争议,是维护和发展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的重要措施。各级劳动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劳动争议日益显性化的特点。根据《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件》的规定,认真抓好劳动争议的处理工作,加强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建设,完善劳动争议
仲裁员、仲裁庭的办案制度。依法办好每一个案件,尤其要重视集体劳动争议的处理。还要结合协调处理签订集体合同争议,建立劳动部门行政协调劳动争议的机制,以适应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需要。
九、关于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实行劳动法律监督检查制度是实施《劳动法》的重要保证。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认真履行《劳动法》赋予的监督检查职责。为此,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尽快建立健全劳动监察体制。抓紧建立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人员,完善工作制度,明
确劳动监察的范围、程序、方式和重点。要逐步建立起劳动监察机构实施专门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工会组织开展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工作体制,劳动监察机构要将常规巡视与重点抽查、举报、专查等工作有机结合,逐步做到对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尽快查处,保证各项劳动法律、法
规的贯彻执行和劳动力市场的正常运行。要把监督检查同劳动法制宣传和咨询服务活动有机结合起来,增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制观念和自我保护意识。同时,要加强对劳动行政执法监察行为的监督,做好行政复议工作,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事,秉公执法。
为保证《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劳动法》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规定了应负的法律责任。这些规定对保证《劳动法》各项条款的正确执行,以及劳动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提供了法律保障。劳动行政部门作为主要的执行机关,肩负着重要责任,要积极
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劳动监察处罚办法,培训执法人员,以适应开展工作的需要。
十、关于完善劳动法律体系。《劳动法》是劳动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要使其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得到很好地贯彻执行。还必须制定与之配套的《促进就业法》、《劳动合同法》、《工资法》、《安全生产法》、《劳动保护法》、《职业技能开发法》、《社会保险法》、《劳动争议处
理法》和《劳动监察法》等单项法律和法规,形成完善的劳动法律体系。其中《社会保险法》和《安全生产法》今年底前要报送国务院审议,其余法律我部也将分期分批抓紧起草。各地应根据当地实际,本着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原则,抓紧制定地方性行政法规和规章,特别是改革试点地区
,劳动法制建设也应先走一步。通过努力,争取在90年代末大体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劳动法律体系。
《劳动法》正式实行前,各地要对本地制定的有关劳动方面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凡与《劳动法》的规定相抵触的,应予修改或废止。



1994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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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和监管规定

国家林业局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和监管规定



(国家林业局2003年5月30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止外来有害生物入侵,加强对国外(含境外,下同)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的检疫管理,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及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包括果木、花卉、中药材、绿化水土保持用途草籽),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检疫审批,实行国家林业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各省)林业主管部门两级审批制度。
第四条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必须在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中,注明《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提出的对外森林植物检疫要求,货物入境必须附具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证明该批货物符合我国提出的对外森林植物检疫要求的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章 引种申请
第五条 引种单位(或个人)应当有国家林业局认定的,具备《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的种苗繁育基地;不具有上述条件的,引种单位(或个人)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必须种植在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森林植物检疫隔离试种苗圃中。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及驻京部队、外国驻京机构等,应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引种申请;其他单位向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委托代理引种的,向代理人所在地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引种时,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或代理人)填写《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申请表》。属于贸易引进的单位还须具备进出口贸易林木种苗资格。首次引进时,须向审批机关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属于政府、团体、科研、教学部门交流、交换、科研用途引种的,需向审批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引种单位与引种种植地不是同一省级区域的,引种单位提交申请表时,必须附有引种种植地所在省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引种和负责引种后监管的证明材料;代理人与所代理的引种单位引种种植地不是同一省级区域的,代理人提交申请表时,必须附有引种单位引种种植地所在省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引种并负责引种后监管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属于引种单位首次引种的品种或引种品种首次引种国家(地区)的,引种单位须调查了解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在原产地的病虫发生危害情况,并在申请时向审批机关提供有关疫情资料及拟种植地的防范措施等材料;对于引种数量较大(由审批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疫情不清的,引种单位应事先进行有森检人员参加的引种原产地疫情调查。属于再次引进的,应提交前次引种后采取的监管措施、有害生物发生和防治情况。

第三章 审批
第十条 凡是国家发布的禁止进境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禁止审批。
第十一条 首次引种国内或种植地所在省没有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或者已有引种,但一次进口量特别巨大的(由审批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审批前必须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经过风险评估可以引种的,新品种,第一次只能批准引种少量,并经过在审批单位指定的隔离试种苗圃试种成功后方可再次引种;进口量特别巨大的,审批单位应提取一定数量的样品,在指定的隔离试种苗圃实施监管种植。
第十三条 国内已有分布或引种,而拟引种种植地省没有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由种植地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科研机构开展风险评估;国内没有分布和引种的,由“国家林业局林业有害生物检验鉴定中心”负责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引种审批机关自收到《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检疫审批申请表》及其它相关材料之日起,应于30天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引种数量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限量内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重点工程造林苗木、草坪种子、超过省级审批限量的引种由国家林业局审批。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引种、须国家林业局审批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将填写好《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申请表》,会同相关材料报国家林业局。
代理人与所代理的引种单位引种种植地不是相同省级区域的,由代理人所在省的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引种单位种植地所属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指标。
第十六条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批准的有效期限一般为2个月,特殊情况有效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有效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已逾有效期限或需要改变审批单上引种的品种、数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须重新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获批准而没有引进的,必须在有效期满后7天内将已办理的审批单退审批机关。
第十七条 各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省该年度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及疫情监测情况报送国家林业局。新发生(发现)的危险性病虫疫情,按照《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含商贸)省级审批限量表》由国家林业局根据林业生产发展实际和疫情变化情况制定修订。《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印制。

第四章 检疫监管
第十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引进林水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的监管部门。原则上实行“审批机关和引种种植地是相同省级区域,由审批机关负责监管”和“审批机关和引种种植地是不同省级区域,由引种种植地所在省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的原则。
第二十条 符合上述原则,但审批单位或引种种植地的林业主管部门不能对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实施监管时,必须及时向委托监管单位发送委托监管书,防止不能实施有效监管的情况发生。
第二十一条 每次审批,审批机关都要明确该批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的监管部门及联系方式。各引种单位(或代理人)在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到达国内并通关后,应在7天内告知负责监管这批货物的森检机构。
第二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认定的《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实行监管。每年在有害生物发生季节至少到所监管的苗圃对有害生物发生情况调查1—2次,并每2年对所监管的苗圃审核1次。对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引种隔离试种资格,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回《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铜牌,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必须在批准的隔离试种苗圃种植并接受监管。监管时间:一年生植物不得小于1个生长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2个生长周期,观赏花卉类1—4周。监管期间,不得进行分散种植或销售。
第二十四条 引种种植地发现疫情的,引种单位必须迅速报告所在地和所在省的林业主管部门,并在当地森检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及时采取封锁、控制和扑灭措施,严防疫情扩散,立即停止移植或销售活动,并承担实施检疫处理的全部费用。在发现疫情前已经移植和销售的,要在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限期追回。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于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及时发现并控制、扑灭疫情的单位和人员,国家林业局给予通报表扬;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该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有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律师行为规则

范 一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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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相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缺陷,律师行为不仅需要从一般规则的普遍性寻找路径,更为重要的是,需要在“在规则之外”寻找“规则”,即个人的行为路径,并不等同于“业务指引”仅“指引”对法律规则的行动运用,这尤其体现在相关保护中小股东权的法律不足和经验的不足的现实条件下,律师行为迷失所亟需的有关发现和对这种发现本身的认识,其实本文有关“发现”了的“规则”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对这种“发现”应有的方向和持续性过程应有清晰的认识。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律师行为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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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操做规则的行为应当包括其对法律发现的实践,也就是:“法律的适用”仅“只是法律发现的一种情形”〈1〉,而这种对法律规则以运行决定其存在的规则发现的必须,是因为“只从法律规则得不出法律判决”〈2〉,“一个案件”形成一个“事实”发生在“法律规范”中,“一直是一个创造性行为”〈3〉。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中弱势者相对于法律保护的弱势,并不仅只在于法律的空缺和不当,而更在于对已有规则的运作是否体现了可创造性的发现。
一、经验不足:法律局限下的运作失误
对经验不足的应有分辩,不仅在于对过往事实(法律和事实本身)因确定性需要,而对形成结论的类推企图感到缺漏,而且在于现有实践对经验的依赖性的批判缺乏认识,显然,法律局限不仅是指在现有状态下法律规则的设置不当和缺漏,而且是指这些规则本身因缺乏实践的应验而往往因“长期无实效”成为“被废弃的规则”〈4〉。
1、原则不清所造成的方向迷失
《公司法》总则对其原则的规定并不明确,仅见于目前教科书中的学理性归纳,即责任有限原则、股东保护原则、管理科学原则、交易安全原则和利益分配原则〈5〉。问题是由于对这种类似的归纳(或抽象)是否正确的疑问,一方面会造成对规则的目的和价值观丧失,另一方面则必然影响律师操做行为的方向(潜在的目的)。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就原则而言,能找到的对应是“股权保护原则”,相应的法律条文是《公司法》第一条,有关“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而这一原则所体现的对利益均衡的抽象,其实现的必要路径是“管理科学的原则”,但“管理科学”本身并不是一个有针对性的概念,在与其它行为的意义相冲突时并不具有排斥作用,即与“不科学管理”的行为相对立时,并不能看出它的强制性区界。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在《制度法论》所说:“法律原则牵涉到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的目的”,“法律原则是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会点”〈6〉,以原则所体现的“规则的目的”而论,其含混不清不仅在于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具体行为规则目的体现不准确,而且在于这种决定法律体系目的的原则本身,是含意不明和归纳失准的。
(1)整体性丧失。律师运作规则所要达到的最终结果,虽然不能也没有必要定格为一个统一模式,但对这种结果好和坏的内在感受是必然存在的。由于原则欠缺,在目的上使行为本身失去方向,如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存在与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相遇时,仅以委托人利益为目标(以受大股东或小股东委托为依据),是不能得到原则冲突之间可调谐的整体性结论的。公司的“人合”与“资合”在“转变中的社会”中,“法律的转变”如何体现?关于“准确性的悖论的产物”,应找到的是“法律变得更加结构开放”,是“随着它的渊源的丰富和认知能力的提高”,而必须“考虑多种目的”,因为法律只是“一种责任伦理”而非“最终目的的伦理”〈7〉。难以说清在大股东的内幕交易中,是否有“律师运作”的影子,但整体性丧失的含意不仅是指内省式的道德尺度丧失,而是指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所明确的行为方向失误。
(2)动机不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动机不能仅仅归之于“受人之托”,但在现有法律依据上,若仅只从“保护股东权益的原则”出发,是很难得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行为根据的,因为大股东和中小股东权益平等,不可能仅强调一方而忽视另一方,然而,行为动机的潜在性往往决定了律师行为从起始到后果的轨道和方向,“保护股东权益”的原则无疑包含着对大股东与中小股东权益平等的制衡性要求,即虽然需要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却不应损害大股东权益,反之亦然,然而这一原则在具体的公司法条款所明确的规则中,并不能体现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应有的强调和明确。这里并不是强调公司法要有一条“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原则,“股东权利平等”原则的内涵应有对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强调,并应在具体规则中贯穿,即使原则的“虚幻”被改变。
(3)任意性行为的错觉。关于尽快制定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的呼吁〈8〉,给人的错觉是关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既然要在《公司法》之外另立它法,那么《公司法》就应与此无直接关系。似乎在现有状态下,“法无成规,行为即可无度”,这种错觉中的迷蒙状态一直是有所伴随的,而与此相应的有关对《证券法》在制约“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行为时体现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9〉的要求时,也似乎都在表明原则不清的现实 状态下行为尺度丧失,即以“行为可无度”的感受所影响的对“正义”追求,在此迷局中信念难存。虽然从现象上看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欠缺是在于具体规则的不足,但根源却是在于现有公司法原则所存缺陷,从现有原则的一般意义是不能引申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具体规则的,也就是说,原则并不体现其应具有的针对性,至少在于“保护股东权益原则”或“股权平等原则”的表述中,应加上有针对性的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特别需要”,即应有对“股东平等”原则的内涵予以充实和限制其外延的必要表述。
2、规则欠缺所造成的律师行为失度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具体法律规则的欠缺,所造成的后果对律师而言并不仅只是在于无法可依的难度,而是在于这种现状所形成的律师行为针对性的职业规则在此区界内的失准,或者说是失去意义。
(1)阐释者误区。 对法律规则的阐释,包括律师履行告知义务中的说明,以及引导行为中的从一般(法律规则)到具体的个人行为方式、方法的设计和提供。然而,现有的因这种阐释的差别而发生的“同行之争”,除去律师自身的局限性外,所导致的难有定论和混乱现象的出现,不得不让人审视规则本身存在的问题。
告知义务的塌陷。义务的捆绑是以履行者为对象的,对于保护中小股东权利,律师执业从开始到终了,履行告知义务是一个过程,因告知的“蓝本”缺漏,将会使因这种义务本身的塌陷而致律师陷入难以自拨的境地,这种状况的典型表现是所谓“明白和不明白”的现象:即因为明白“法理”或明白“法律规则”的“漏洞”,而变得“不明白”,从而陷入其中。告知义务履行者,是具体的行为者而不是授课教师,告知失误,义务将行捆绑而不得解脱。郑百文虚陈述案,于2001年9月由中国证监会给予处罚,其在上市前“制作虚假上市材料”,以“虚提返利、少计费用、费用跨期入帐”等手段,“虚增利润”,以及存在“股本金不实、上市公告书重大遗漏、年报信息披露有虚假”等〈10〉,事件发生过程中,公司上市前的律师“法律意见书”是如何做的?是“告知”还是“没有告知”当事人或审批机关,但既便是“不知情”,也存在审查失职的情况,在这里,问题并不是律师有规而不行的过错,而是在于律师因提供“法律意见书”而审查材料是否属实的“可能性”在哪里?也就是律师有没有依法律规则去实现这种对事实进行审查的“权力”?事实上是没有类似的规则的,律师只有“尽职”的义务,而无“尽职”的路径。
代言人角色的借位。科龙罢免顾维军的“独董风暴”,律师参予竟选“独立董事”,其参选的方式是公开征集投票权,而征集投票权的依据是中小股东们的响应,然而所面临的最大挑战是“科龙中国内的流通股本只占总股本19.61%”,必须有超过30%的流通股,从而超过顾维军的26.43%股份才行,但“分析人士”指出,“仅持有100股科龙公司股票”的叫板者本人,“似乎要完成一项不可能的任务”〈11〉,在这里,发生的错位不仅是指律师是做为中小股东的“代言人”(代表人),还是自已就是“中小股东”,与“独立董事”身份之间的“代理行为”(代表行为)之间含意混同,而且,有几层问题值得分析:一是如果股东投票选举成功,固然可以做为中小股东代言人而成为“独立董事”,但其身份是公司管理人员,而这种身份显然是不能履行律师职务的;二是如果以律师身份成为“独立董事”,但是不能通过中小股东投票权的征集而实现,只能由“中小股东们”委托保护其利益,建立法律上的委托关系,但是“委托后”能否参选“独立董事”,其被法律规定或认可的“合法方式”在哪里?显然是依据欠缺的,不仅在于现有公司法无独立董事的规定,而且2002年1月7日中国证监会中字经贸委制定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独立董事”的规定中,对“选举产生”并没有特别的强调,只能按照一般董事产生程序办。对“独立董事”应“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第50条)的规定,仍然没有具体的“理由”(或动机?),只能基于法律规定的“义务”,但同样并无实际的“权力”体现。这里同样存在的是,律师职责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欠缺所造成的角色混乱;三是律师参选独立董事是否符合“职业准则”?当然并不是仅指符合现有的有关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定,就即便是从律师职业的本质属性以及由此引伸出的应有的行为准则上看,这种参选行为显然不能确保其仍“独立于”当事人利益之外的“执法者”地位的,反过来说,如前引法律法规并无规定律师是否可以成为独立董事(以律师身份),这是对律师法或律师职业相关准则的考问无疑,然而问题发展至此有重大疑问的是:律师如果做为“独立董事”而为“中小股东”代言,但又不能履行律师职务(或者说履行了律师职务也为现有法律所不认可),那么,其行为动机和意义何在?效果又如何能有保障?都是不得而知的,因此,这种“义举”行为背后种种的疑问所存顾虑不是没有理由的,因为行为的后果其本人是要承担的,在法律并无规定的情况下,这种承担是个人行为所致的“法律责任”(却往往可以找到根据),防还是不防,当慎思之。
(2)行为者的歧途。代理行为的“行为”本身所造成的对法律规则的进入,因对“实践中的智慧”追求的满足感,来自于为“卷进事务的,渴望能提供真正审慎建议的”而实现人们的“深层次的价值”,而使自已的工作“具备的内在价值”被自身认识的信条〈12〉,在面临考验。律师在“利益驱动下”的参予行为,扰乱了遵行法律的目的,而代理人身份的两重性,在为自已和为委托人利益而行为的过程中也往往会使这种目的变得不清,然而,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的“法律责任”和“受委托的责任”,却并非有形成一致性可能,法律责任本身的来源不清(为什么要承担这种责任和究竟有那些责任),与委托责任实现的途径不明(法律规则的疏漏),所造成的交织于一身的后果,只能是处处皆似歧途。
迷失的“自我”。代理行为基于委托,或公司或个人,前者在股权“资本多数决定”的原则下,要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是与大股东愿望相悖的(在侵权发生时),受委托的前提(理由)因此丧失,而对于后者,如仅对受中小股东委托而言,则必然不在公司治理结构之内(中小股东做为个人甚至连对公司经营的知情权尚不能体现〈13〉),除了在权益被侵犯的后果形成以后,代为诉讼外(其可诉性尚在争论不休),并无他法,这种受托实无作用,显然,左右皆不逢源,律师的位置在哪里?然而“介入”情况确实存在,但必然是对自身的背离,一是受公司的委托,服从于“多数决定原则”,所为实际上往往在侵犯中小股东权益;二是以“独立董事”身份“介入”,但“独立董事”只能受公司聘请,因此打着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的旗号,很难成功地进入,而行使“调查权”,除了多数情况下难以实现外(被轻易拒绝),这种调查权在侵权行为尚未发生时是缺乏根据(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尚未被合法确定),因此,无论是以“独立董事”身份,还是行使“调查权”的介入,都是一种对“自我”的背离。银广夏虚假会计信息披露对中小股东权益的损害是大的,经理期权的失效,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失职〈14〉,仍然是由于大股东的“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的作用,其它人员尚且不论,仅就具体操作执行的会计师而言,其对自已身份的“背离”,类似于律师做为公司法律顾问所面临的困惑,在实际运行规则的驱使下的不得已而为之(由此看来现行诸多书面规则皆似于“原则”而悬浮于空),是可以理解的;从另一角度看此类问题,也就是在虚假会计信息的制造过程中,律师如何能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而进行干预?如前所述,受委托的身份决定了:一是不可,二是不能,但律师的“虚位”是要设的,坐此“虚位”者,必然因“虚”而迷失于自我真实身份的消失。
迷离的路径。实现权利的现实中路径只有以法律规则来体现,才具有确定性,并和公开、公正当以及普通性相关联。“中小股东告状无门”系因“门槛太高,或成本太高”〈15〉,相对于律师而言,其“代理行为”因路径断缺,难以存在。江苏琼花赔偿案所反映的公司法关于公司大股东或经理层侵害了其权益时,只能要求停止侵害,而无法索赔的现状(《公司法》第111条)〈16〉,是律师做为行为者走到了最后的穷途;而另一方面,对于“法律与执行两张皮”的问题〈17〉,因“可操作性太差”,使律师行为有效性失去保障,虽然因此而拥有多种选择的余地,但却会在多种可能性的迷离中丧失其行为有效的确定性,以及对其价值体现的正当性张显的判别标准,并因此而承担行为失效后的风险。法律和法院对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不打开大门,律师行为正当性将失去支撑。
迷惑的使命。律师因法律存在而存在,其负有的法律使命是具体的。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显然是社会责任而并非仅只是法律的责任,但在与法律相关时,则无疑让律师做为法律人而负有使命,然而在实际行为中,因法律只有“原则性”的“条款”(“条款”的“原则性”规定,并非仅是试图包含,而是理论不足的体现),律师因此仅具有名义上的使命,但却被要求做出实效来,显然是让“公鸡下蛋”。律师们试图以“没有规定,都是可为的”的观念指导行为,难以确保自身的存在,后果往往的自掘陷阱。2001年11月17日最高法院对“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的判决,对“《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理解为是对公司行为的限制”,虽然在名义上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但“违背了《公司法》的立法原意”,因为1993年的《公司法》“还想不到要保护中小股东权益”〈18〉,最高法院“创制规则”被质疑,而律师“创制自已的行为规则”,所受质疑则更加明显,法律的现有设置并未赋予律师“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使命,包括“原则”上的要求和行为的“规范”。问题是,目前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包括“提高上市公司透明度,规范股东大会,引入关联股东或董事回避表决制度,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和累计投票制,不断强化信息披露等”〈19〉,但行政管理规则所强调的“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对于居中裁判的法院来说,“需要的不是与行政监管部门保持立场上的一致”,而是要“公正地裁判”〈20〉,那么,律师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是“法律使命”还是“社会使命”?其为后者,律师“忠于法律”的义务存在,是有所动摇的,社会责任是“人人有责”,然而人人有责维护的社会正义是“主观价值判断”,是法律做为“一门科学”所“不能回答”的〈21〉,在法律尚未能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律师如果依据行政监管规则判断和办事,最终却无法律的认可或无法认可,“不利的责任”由谁承担?因为监管机构的对象是当事人本身,律师的代理行为,不仅代表当事人的意志,还代表法律的“干预”或“调整”,现在法律空缺,那么律师仅代表当事人而行为,行为的依据在于“委托关系”,即便是遵从监管机构的规则仍然有错(法律判断在行为裁判),如红光实业欺诈案,小股东在起诉后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驳回”,代理律师将如何领悟其“使命”和解释其行为的后果?法院的裁判理由是不能确定小中股东亏损是由被告虚假陈述直接造成的,红光实业在股票市场上的违规行为,应“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处理”〈22〉,也就是说,中小股东亏损也就亏损了,“虚假陈述”责任是当然存在的,但法律认为“无法判断”,那么,律师又是如何判断呢?或者说,判断的理由足够充分又有何用?这种行为无果的行为动机是否合理(除收取代理费以外的原因),有关“使命”受到质疑是当然的。
二、行为不当:现实条件下规则的可能
从现实条件下的规则找到不足和空缺,而以行为的正当弥补,无疑是任何条件下(法律永远涩后于现实)的律师行为方向。“利用法律漏洞”的非善意行为,不是“正当”的行为,而正当行为的理由或可能性是在于:法律规则做为“活的条款”的可伸延性,因为“法律”只不过“是对法官在面临某具体案件时将如何行为的预测”〈23〉。关于“法律是规则还是活动,或是兼备?”的问题,以有关“法律推理中”的“权利和道德原则”因素的必要〈24〉,在法律规则之外的存在,是法律存在的条件(制约),法律的缺漏处并不是真空,“真正制定法律的是一国公民的生活实践”〈25〉。
1、尽职调查的发现。并非对事实的发现是惟一的目标,律师行为的意义的另一层含义,或者说更重要的任务应当是发现适用法律的行为规则本身。这并不同于要试图归纳出普遍性的“业务指引”,而是指在这些既有成规的空缺之处,律师应当为自已找到正确的行为规则。尽职调查,首先要明确的是委托人是谁,并因此而确定调查的目的。受法律责任的驱使(中国证监委关于《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3—律师法律意见书和律工作报告》,第一次确立了“尽职调查”的概念使用)和公司的聘请(委托)之由,与受“中小股东”委托的情况是不同的,前者具有“绿卡”似的通行证,而后者在条件不同的情况下,所谓“尽职”的含意是不尽相同的,因为受个人水平、能力与调查对象不同的限制,无论是因中小股东行使召集股东大会权力的需要,还是因侵权诉讼寻找证据准备,必然取决于个人努力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结果。
显然,每一案件的不同事实,必然造成在“业务指引”之外的特殊性,关于“如何进行尽职调查”的回答并不能局限于直接的问答,而是需要不断地在具体行为中体现对规则的运用,或者说体现出创制的行为规则,还有就是关于上述基于“法律责任”的强调和公司委托,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需要的委托责任不同的是在于:一个是事前,一个是事后,前者如中科 创业重组前已烂掉,为配合二级市场庄家炒作,包装利润〈26〉,在炒作之前必有的“法律意见书”,在事件发生之后看来,是当时佯装不知还是水平和能力有限?后者如红光实业虚假披露公司信息,在中小股东知道利益被侵犯之后,尽职调查发现的意义,对律师自身而言,只能是找到有关部门为解决问题(弥补或赔偿)而提供有效方法的“行事路径”,而不仅仅是为遵从法律规则或行业规则(业务指引)所规定的方式或方法去行事。
2、法律意见的指引。相对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责任而言,律师即时的法律意见“指引”,是指恰当的对象确认和对行为正确的意见提出,以及让目标对象采纳其意见的方式的应有包含。福建三农襄阳轴承和燃气股份在2003年3月刚实施配股,转眼到7月份竟然成了亏损公司〈27〉,虽然期中财务报告并非要有律师的“法律意见书”,即时的“法律意见书”有或没有并不是所要讨论的,关键是在于随时应有的法律意见是怎样提供的,更要强调的是,律师若干行为被“忽视”并不表明律师的法律意见指引是否得当,而是在于提供“指引”或者是提供错误的“指引”过程中,没有找到律师自身行为的“指引”,仅是屈从于案件当事人一方的需要 ,以法律的缺漏给这种做法找到理由和“可能”。
3、派生诉讼的选择。股东提供证据的工作核心,不能不与法律规则相联系,但这并非能等同于律师为自已行为的选择所做选择。2004年8月,小股东诉红石公司“信息披露虚假”案中,律师的代理行为在与法律的靠近过程中,由于法律程序或实体规则对“谁动了中小股东的奶酪”问题〈28〉的回答含混不清,导致律师行为的选择难以言表,从而有其异途,虽然有达到目标的可能,但意义并不相同。
三、后果不明:异议中的补救措施。
对于尚处于讨论中的修改方案,以及有关修改的诸多建议所反映的规则未立之处的空白,使律师所面临的是这种现实状态下的行为,显然不能以“法无定论”而可“任意所为”,行为的无可回避迫使对选择正确提出要求。当中小股东的利益成为“后果”时,律师为体现法律救济而“自行其事”(法无定则之故)的情况,十分必要予以整饬的。因为律师做为行为者在具体案件代理中的行为规则的特殊性,要体现的是具有可被普遍认可的共性。如异议股东股价价值评估权、表决权集合(累积投票制),独立董事等尚无完善规定,但这并不等于可在这些若干空缺之处的混乱中“乱来”,也不能以此为错误寻找“理由”。
(1)累积投票制度的试行。相对于累积投票制,律师行为的“试行”是指:既然要有效(对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而言),行为就不可能对有积极作用的制度采取回避态度,由于累积投票制度是公司表决机制改进的方向之一,但表决机制本身实际上相关于表决权的适用范围的确定(选任或解任董事、批准公司组织结构变更等),股东会议种类及目的性的确定(定期、临时和特别会议),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制定(召集人、会议通知、法定人数的确定)等〈29〉,累积投票做为投票效果的计量方式,在实际适用中与表决权代理、代理权征集、表决权托〈30〉等,表决权行使方式相关,显然,律师行为必然贯穿于其中,包括具体的公司表决机制的设计(这当然系于委托人的意愿,多数决定原则下的大股东做为代表公司意向的委托,是难以提供这种机会的),具体履行表决权代理、征集、信托的直接当事人或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是做为表决中的在场证人(提供咨询、制作有关法律文件,实施相关既定的合法程序),但因公司“意思自治原则”,上述制度的试行,在法律尚未确立和经验不足的情况下,律师的行为规则不是指具体设计或操做这些行为中,而是指在操做这些制度的的行为所试行的“选择”,使之成为因“行为”而有的准则。2002年1月7日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1条对“上市公司”实行累积投票实行“许可主义”的“选出式”原则,即规定上市公司“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但同时又实行“强制主义”原则,规定“控股股东比例在30%以上的公司,应当采用积投票制度”。据统计,截至2003年底,我国“半数以上控股股东持股在30%以上的公司陆续实际了积投票制度”〈31〉,但该制度实行中的问题,一是制度本身的问题,如“增加了不良股东与公司讨价还价的谈判力”,“挫伤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使董事会议而不决”〈32〉等,二是制度设计存在的问题,如持股比例与大股东悬殊太大的二股东或小股东,适用累积投票制度“实际作用不大”,对占有上市公司40%的股东持股比例超过50%的股东绝对控股公司,“累积投票制度无法发挥其有效作用”〈33〉,并因此必须公开征集投票权相结合,对上述两方面的缺漏,律师在为公司设计具体累积投票实施细则中,必须对利益均衡制约做出思考,决定其出发点和方式方法,进行选择和创意,然而这是不可能有统一模式的。
(2)独立董事制度试验。对选择独立董事的程序操做,或做为独立董事的代理人,以及担任独立董事,是律师作用相对于独立董事制度的体现。证监会2001年6月18《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做为该制度运行的蓝本,但在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上,未规定控股东和大股东的“回避制度”,造成中小股东“无法保护自已的利益”〈34〉,而有关为“抑制大股东在独立董事产生机制上的作用”的建议,体现在具体程序上提名中程序上,“由中介机构推荐人选”的可能〈35〉,所反映的仅只是律师可能做为被提名人的一个方面问题,但也有意见认为,在一定年限内受雇于公司的人员,包括“法律服务人员”,“应被排斥于独立董事范围之外”〈36〉,至少表明律师做为独立董事的“试验”是有争论的,欲行其事必须有要独立的发现和创新,而做为代理人身份,包括受雇于公司而操做 独立董事的产生程序,和在选举中受中小股东委托而参予表决,无疑需要独立行为的规则。对选举独立董事的操做,受公司董事会委托的身份决定了其维护公司利益的立场,因此,相对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要求而言,在提名和表决问题上,对与提名相关的程序,包括征得被提名人同意,提名人发表意见(就其独立性),公司公布上述相关内容,报送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送证监会审查等,以及有关表决程序,包括对累积投票制或大股东回避制的实行,在律师的具体操做过程中,其建议和若干行为的方式方法,是与结果是直接相关的。从做为独立董事的代理人方面看,其履行职责的意见和具体的代表行为,与律师做为独立董事直接行使职权,都要求在已有的法律规则下找到或发现使其行为有效的路径。在这种发现过程中,对律师行为规则的要求是在于应保持的一贯做法,以应体现为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内容。现有法律制度并未规定律师不能担任独立董事,其身份一般来说,符合“无关联性”的要求,对“法律专家”的身份与“经济专家”的要求并不必然挂钩 ,也与律师的职业基本要求(职责要求是为法律实行而工作)没有特别的不一致之处,这就更明显的突出了律师行为规则的重要性,即在既无成规之处,若无对法律的真实理解和真诚态度前提指引下的负责态度和行为,做事“无原则”,很可能会陷入导致过错责任迷途。
(3)诉讼试用。由于侵权后果已经形成,对诉讼的选择在寻找与侵害后果的直接因果关系上,以及为完成证明所提供有效的表达方式和获得法律的救济问题上,律师所面临的困难(如前述缺少法律根据),更确切地表明这种状态下律师行为规则的重要性,以及更充分地体现了律师行为本身以“规则”证实法律的应有发现。最高法院2002年1月9日发布的法释[2003]2号文“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是对《公司法》相关规定欠缺的一个弥补,该规定第一条对案件“受理”的确认,为律师代理此类诉讼开启了路径,而规定第六条对有关以“投资人”定义原告主体资格,是对直接诉讼中相关中小股东为保护自身利益的可能性予以了确认(当然,该规定第七条对“被告”范围的列举中包括“律师事务所”),对有关“损失”的认定在规定第29条至35条有明确规定,然而,首先除此以外的若干需要派生诉讼的“侵害”行为,如二级市场上市机构的几家基金以假行情诱骗中小投资者,“最终把老百姓套牢”,公司包装利润上市,配股前操纵净利润,大股东虚假出资等,一是不在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范围内,二是非“信息披露”义务人,没有法律规定可以诉讼;其次,如对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上,中小股东一是难以承受,此不同于以“投资人”身份起诉,股东代表公司诉讼(维护自身和公司利益是相关联的),往往难以承受巨额诉讼费;二是不合理,现有法律并无规定律师的“合理”建议(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的提出,以及具体在程序运行中实行的方式方法,包括对可诉性的寻找,如在现有条件下对大股东的造假行为虽不属“虚假信息披露义务人”,但其“授意”的行为追究(寻找证据),无疑是律师的责任和作用的体现,以及对不能诉讼的判断和其它解决方式的寻求,都是同样重要的,如通过独立董事或受中小股东委托召集投票权,这些若干行为中,律师并非可以“任意行为”(在法无定则的情况下),而是以其对规则性的追求,体现其行为规则的形成 过程中的追求方式。
(4)异议股东股份价值评估制度试探。相关于中小股东“合理”地退出公司,对其利益进行有效的司法救济,异议股东对其股份的公正价值要求进行评估,并由公司以此“买回股票”的制度,相对于股东诉讼制度而言,是更有效率的一种中小股东救济制度,成本低,并且可以克服派生诉讼原告诉讼费担保的负担,以及免除“竭尽 公司内部救济”原则下繁琐程序,但此制度我国现有法律并无规定,对其试探意义在于现有的“股权转让”规定,可在具体操做以对股份的“公平价值”要求的尊重来实现,律师行为相对于此,一方面是在于公司自治原则下对此制度的“可采纳”的争取,二是在具体行为中以操做体现,这无疑会提高公司的诚信形象和中小股东的投资积极性,但在“异议”范围内的确定理由的成立,以及评估方式,公司“买回”的程序上,对规则的需要正是律师行为以规则才能确保的。
四、路径不同:说明性的简要枚举。
为行为规则而应有实现方式,显然是不尽相同的,但这种方式的应当存在和应有表现形式,并非对是指导行为的“思想”的无形,企图规则,而是指“思想”的外在表现是可认知的,律师职业的共同属性,为这种认知条件下进行枚举式说明,提供了可能。
1、政治性关注的引用。安索尼T•克罗曼将律师的“实践智慧”和“政治博爱 ”的需要相提并论,并论及“政治家的目标是他或他所属的共同在的利益”,他们的“特殊美德 在于他们对于这一利益非凡的献身精神”〈37〉。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具有的社会普遍性应首先是政治性关注的目标,然而地区经济的发展往往依赖于公司大股东们的“投资行为”,同样也是政治领导人所重视的,无论律师的操做行为怎样进行,都不能把政治性关注放在一边,然而,引起“政治性关注”需要的规则是:(1)大股东和中小股东在引起“关注”时的“利益均衡点”的“可移动性”根据,对这二者矛盾时保护一方利益的倾向性是在随时变化的;(2)直接和间接的沟通。有关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怎样引起政治性关注,其渠道原则来讲是有直接和间接之分,前者包括律师在行为中与政治性关注的联系,后者包括这种行为引起的反映渠道(信访、新闻媒介等),能适度表达中小股东利益要求,包括反映意见的方式方法、分寸感等;(3)事实的真实性要求。以真实的事实来表现,律师不应干预其原有状态的表述,更不能过分渲染、填补和造假,但应指明这种表述的指向,即目的在于引起政治性关注;(4)法律归责,律师意见体现为法律对事实后果的归责结论,点明问题出现的意义,但并应不仅只包括法律归责本身,还应对法律责任明确后的社会后果应有估计。
2、充足理由律。不仅是指法律意义上的依据,而是在道义情理上,中小股东利益所代表的弱势群体的普遍性存在,以及这种利益被损害的程度,包括对争取重视有用的相关情节,在“充足理由”的前提下,才是可为的,或者说在律师的行为存在可促进这种充足理由的形成的情况下,才是“可行为”的。
3、触发点探析。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是因这种利益被侵害过程或后果的“被发现”,是事件的触发点,没有这种触发点的事实,是应慎重的,至少表明其“程度”相关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言,是不是存在应有的必要反应,是值得老本考虑的,引起的程序价值耗费,是否对等问题,都是应予权衡利弊的因素。触发点往往是问题的核心所在,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这种触发点,或这种触发点是可消除的,律师行为是没有必要的,中小股东的利益如果可通过分析而予说服“可放弃”,当然没有必要引起法律程序。
4、妥协性体现。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被证明法律保护仅是一个方面,社会保护的需要所反映的是律师行为在法律规则以外的意义,只能通过协商(妥协)来解决;而妥协性的含意的另一方面是,对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言,可以通过“利益交换”,来变更行为方式,不能以大股东利益为直接对抗的对象,事实上,除大小股东利益外,公司利益还包括职工、债权人利益等,而公司本身还应对社会利益负责,这些因素,无疑是妥协性体现的必要因素,律师的“实践智慧”,应在妥协性上有最充分的体现。
5、道德关注的激发。道德规范是由社会施予约束力,将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中若干侵权行为在道德尺度上予以衡量,以引起社会施予约束力,从而实现目的,是律师行为必要的路径。而这样做的方法上,一方面要注意对能否引起道德关注的进行甄别,是律师判断“胜负”的尺度之一,不能仅以法律尺度来判断(由以上说明,法律的归责有限,且社会的关注才是完整的);另一方面是,对可能性转化成现实应有的渠道的进行适当的选择,应该不仅局限于新闻媒体的直接披露要求,而是在于如何能够够通过行为引起包括新闻媒介在内的各界关注,并且,应使这种关注包含道德上的意义,而不仅是法律上的含义。
6、诚信含意的体现。显然,“诚信”并不是指律师的技能,而是品德,但有关于“诚信”含意的体现,则是技能而不是品德。品德相对于个人素质而言,并不必然发生其以技能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服务而是否有“成效”的后果。“诚信”体现的技能应是前后一致的要求,不仅是法律逻辑,而是行为逻辑,这其中又包含着“逻辑”本身的应有的变化,就是技能的体现。事实上对律师行为规则而言,对“诚信”的体现应做狭义的解释,这样才会使我们重视技能,但应该强调的是,反过来说是更重要的,也就是律师的任何技能所应展现的目的之一,就是体现了前后一致的“诚信”。
7、对可预见性的把握。如前述,无论是对前后一致的“诚信”体现的需求,还是相关于律师行为的具体实践意义而言,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可预见性,应是律师在行为起始的重要选择之一,不具有可预见性,是困难的,应放弃的,但对可预见性的尺度把握,则是指对一个过程而言,并不仅只是对起始条件的分析。
8、事务主义的逻辑。
陷入事务之中的迷失是指随事件情节的发展而亦步亦倾,然而介于自我和事件情节之间的选择路径,是一个需要不断调整思路和选择方法的过程,但无论怎样选择,行为的逻辑不仅是“诚信”的体现,也是科学含意上“可重复”的正确性体现,没有规则的“杂乱无章”,显然缺乏清晰的路径,而难以“重复”,没有可重复性的发现,不是科学意义上的东西,律师要找的“科学”是在于它的正确性。
9、对作风中的个性方向的选择。敏捷、谨慎、开朗等作风的个性化体现中,应该有所选择,选择本身就代表“服从目的”的问题,律师的作风显然不是必然的规则,但对此进行选择,则体现了目的和行为相统一的技能。对选择而言,是应有规则的,包括相对于事件而言,需要谨慎,甚至保持沉默,这是一方面,从另一方面来说,敢于直接和言辞的“外交辞令”式的表达 ,经及适用曲折的藏锋之必要,都是“作用”的体现,又都不是必然的“作用”中的个性张扬,适度和又有选择性的“有的放矢”,才是规则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