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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0:00  浏览:8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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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现对执行中的若干问题再补充通知如下:
1.凡在已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均须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批准。经其他主管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在上述地域范围内承揽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其评估人员需具备房地产评估知识,不具备的,须接受房地产管理部
门的专业培训。
2.1994年8月8日以前,对抵押房地产已进行评估、抵押权人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均不再重新评估。
3.凡应依法缴纳税费或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房地产转让,其价格评估均须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所属的评估机构或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评估机构办理。
4.受托评估抵押房地产,评估机构一般应自委托人提交全部评估材料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5.抵押房地产的评估费,暂按国家物价局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2)价费字625号《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收费标准(见附件)掌握。评估机构不得自行提高收费标准。擅自提高的,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有权进行纠正。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2%
的买卖过户手续费的,均不得再另收评估费用。
6.《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实施前已经抵押的房地产,因故不能按规定期限补办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7.抵押登记时,双方当事人约定不对抵押房地产投保的,可不提交保险单复印件。
8.各专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将其有贷款业务的分支机构及负责人名单已函告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或已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可不必再提交法人委托证明文件。
9.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地产抵押,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不予办理登记。



199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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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6]19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一日





岳阳市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公正、及时调处好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

以下争议不属于本办法调整范围:

(一)共同使用权人内部重新分割土地使用权而产生的土地权属争议;

(二)农村村民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而产生的土地使用权分割争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相邻关系所涉及的房屋通风、采光、通行、地表设施、防污防险等争议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有关排灌、运输等经营管理权争议;

(四)土地侵权案件;

(五)土地违法案件;

(六)与土地权属无关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七)林业、草原用地等土地权属争议,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其他依法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公正、及时处理;

(二)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人民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

(三)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破坏地上附着物;

(四)对有权属争议的土地,不予办理征用、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用地手续。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在各级政府领导下进行。市、县、乡成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委员会, 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

各级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委员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任主任,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务、民政等部门为成员单位。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调处办公室与同级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合署办公。

第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实行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负责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处;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跨乡级行政区域的和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处;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处;

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解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实行年度培训,由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委员会组织年度考试考核。成绩不合格者,不得担任主要调处员;连续两年不合格者,不得继续从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

笫七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以确保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顺利进行。

笫八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第一责任人。各地要做到就地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单位和个人的评先评优资格:

(一)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不重视,调处不力,造成群体上访的;

(二)因土地权属争议造成群众打架斗殴引发流血事件的;

(三)本辖区内年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结案率低于90%的。

第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审查受理;

(三)调查取证;

(四)依法调解;

(五)处理决定。

第十条 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可以依法向当地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一条 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与争议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

(四)有主张土地权利的证据。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个人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及委托代理人姓名或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证人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四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调查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下,经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决定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调查人员必须2人以上。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决定。

第十六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包括现场勘察、拍照、丈量、调阅和复印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知情人等。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包括: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转)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它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和图件;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供上述资料的,不影响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依法的原则。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的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委员会审查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应当在调解或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生效的处理决定具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裁定,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执行。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按国土资源部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坚持”互惠” 法治倒退
-----谈(台)”喜羊羊”著作权遭侵害不起诉案
戴世瑛✽
据报载,在台湾拥有大陆卡通”喜羊羊”著作权的英商公司,控告台北市某店铺贩卖相关商品,涉嫌侵权,却被台北地检署根据《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关于”互惠原则”规定,处分不起诉(注1)。如再与不久前,该署援引高检署决议,对台湾某公司控告在台贩卖盗版大陆剧光盘一案,以对岸在著作权刑事保障对我未尽”平等互惠”为由,同样处分不起诉(注2)。连带以观,该法律见解,似已成为今后台湾相关案件的侦办标准(注3)。
然而,个人以为:
第一、 本案所涉《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8条,系规定:”大陆地区人民”之著作权或其他权利在台湾受侵害者,其”告诉或自诉之权利”,以台湾地区人民得在大陆享有同等诉讼权利者为限。其意旨应为,基于”平等互惠”,台湾人民可以在大陆行使相关侵权案件之”告诉或自诉权利”时,”大陆地区人民”始可在台享有同等诉讼权利。故该条适用主体为”大陆地区人民”,适用事项为其在台有无”告诉或自诉权利”,其积极条件则为”台湾地区人民得在大陆享有同等诉讼权利”。并非在原《刑事诉讼法》规定之外,另增加检方的法定不起诉事由。前述两案告诉人,一为外国公司,一为台湾公司,均非”大陆地区人民”,渠等在台提出告诉,原与该条无涉(注4)。况若无行为不罚、免刑或嫌疑不足等法定情事,仅凭对岸取缔不力,亦未确实调查证明台湾人在大陆的刑事告诉或自诉权,是否真已陷于不能行使前,北检据以处分不起诉,合法性实有疑问;
第二、 国际法上”互惠原则”,源于不同国家对主权行使的相互礼让。虽可适用于国与国之间的民事司法协助,但毕竟是出自国家利害考虑或报复观念,不利于人民权益保障,故晚近各国已有限制或排除该原则的趋势。依照台湾法律,两岸既系”一国两区”( 一个”中华民国”、两个地区),本争议又属以制裁犯罪、维护正义为基础的刑事司法领域,在此引用”互惠原则”,是否妥当,亦值探究;
第三、 上述单方放松执法,未经通报协商,恐也有未切实履行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及《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之嫌(注5);
第四、 台湾向以法治自诩,针对大陆相关立、执法不足,固可非议,但其内部也非无反省改进。衡诸两岸合作保护智财权,对台湾经济利益,其实影响较大。此类案件不起诉恶例一开,任由大陆作品在台侵权,不但被授权的台湾人民自己权益失去保障,更易被误为一种 “纵容犯罪” 的法治退步行为。如因而招致大陆同以”互惠原则”,对等报复惩罚,造成两岸间对相类刑事案件均消极的不为管辖,则台湾产业反将受害,岂非得不偿失?
据上,本案容有声请再议或再行侦查的空间。惟除上述著作权保护外,以所谓”平等互惠”作为条件或前提者,尚有台湾《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第3项,与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核电安全合作协议》等,同理均有重予检讨的必要(注6)。否则,任一方的片面扩张滥用”互惠原则”,如导致相互抵制对抗,恐将造成两岸间经贸关系紧张、山寨盗版犯罪猖獗,甚至有酿成核安欠缺监督或隐匿灾变之虞,不可不慎!( 原文载于(台)今日新闻网,网址:http://www.nownews.com/2012/05/04/142-2810842.htm)。
注释
注1:据报导,在台拥有大陆知名卡通”喜羊羊”著作权的英商信息港公司,日前控告位在台北市市民大道地下商场的萱萱小铺,涉嫌在店铺内贩卖11件”喜羊羊”相关盗版商品。不过台北地检署认为,中国大陆对于著作权法多限于民事诉讼或行政处罚,并未听过追究刑责,依照大陆法令,还必须符合”以营利为目的”、”盗版数量高达1千片以上”、”违法所得高达人民币10万元以上(约新台币48万元)”,才会处以刑责。此外,基于两岸”互惠”原则,检方强调台湾音乐著作权在大陆遭到违法下载,也未传出大陆以刑事案件处罚,况且本案涉嫌的周姓女老板并非大量侵权触法,不应该因仅值新台币2100元的商品吃上官司,故以不起诉处分。详细参照(台)Yahoo奇摩新闻,网址:http://tw.news.yahoo.com/%E5%96%9C%E7%BE%8A%E7%BE%8A%E8%B7%A8%E6%B5%B7%E5%91%8A%E4%BE%B5%E6%AC%8A-%E5%88%A4%E8%B2%A9%E5%94%AE%E8%80%85%E4%B8%8D%E8%B5%B7%E8%A8%B4-031931602.html。
注2:据报导,台湾叶姓男子在拍卖网站以新台币169元的价格,转售盗版的大陆古装大戏”美人心计”影集1套,遭台湾独家代理商弘恩文化公司控告侵权。负责侦办的台北地检署认为,由于《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8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之著作权或其他权利在台受侵害,其告诉或自诉之权利,以台湾人民得在大陆享有同等诉讼权利者为限,因此,两岸保障著作权的法令应具备”互惠”的精神。换言之,在大陆如不构成刑事犯罪,台湾也不需要起诉论究刑责。参考大陆刑法对著作权侵权的处罚,多限于民事求偿或行政执法,依其《刑法》第217、218条规定,必须符合”以营利为目的”,盗版复制数量达1000片以上,违法所得在人民币10万元(约台币47万余元)以上,才构成”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与台湾《著作权法》只要是擅自重制并侵犯他人著作权,即已构成刑责,有显著差异。本案叶姓男子违法数额不符大陆《刑法》处罚标准,且无法证明有营利动机,故应根据”平等互惠”原则,处分不起诉。详细参照(台)中央社,网址:http://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1204040042.aspx。
注3:(台)法务部84.3.8.法84.检字第0五三五九号函: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8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之著作权在如台湾地区遭受侵害,应以台湾地区人民是否可在大陆地区享有同等诉讼权利而定。查中共《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就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之许可而复制、发行著作权人之文字、音乐、电影、电视、录相作品、计算器软件及其他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之图书;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他人制作之录音录像;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之美术作品,而违法所得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者,及违法所得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者,设有刑罚规定。从而大陆地区人民,如其著作权在台湾地区受相同侵害,应可在台湾地区提起告诉或自诉。然我著作权法所规定之处罚范围,与中共前述决定并非一致,例如: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擅自重制他人著作者,仍为我著作权法所处罚,相同行为则不在中共前述决定之处罚范围内,因而台湾地区人民著作权在大陆地区遭擅自重制,如非出于营利目的,行为人即不受处罚。准此,大陆地区人民之著作权如在台湾地区遭受非营利目的之重制,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8条规定意旨,大陆地区人民仍不得为告诉或自诉。易言之,大陆地区人民之著作权如在台湾地区遭受侵害,其可否为告诉或自诉,应就具体个案视其侵害态样而定。
(台)法务部87.3.19.法87.检字第○○七二八八号函:大陆地区自86年10月1日新刑法施行后,配合继续适用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著作权侵害行为仍以营利为目的且情节重大者,始予刑事处罚,与我著作权法不问是否营利,对侵害行为予以处罚之规定不同。如大陆地区人民之著作权在台湾地区遭受非营利目的之重制,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8条规定意旨,则大陆地区人民不得为告诉或自诉。
注4:相同意见参照(台)法务部84.3.8.法84.检字第0五三五九号函:内政部函询有关中共《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公布施行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8条适用疑义一案,内政部以《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8条系针对享有著作权之大陆地区人民所为之限制,台湾地区人民于受让大陆地区人民著作权或被专属授权后,该台湾地区人民之受让人或被授权人在台湾地区刑事告诉或自诉之权利,应依我《刑事诉讼法》相关法规决定,此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8条及中共何时施行《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均无关系,本部同意内政部意见。
注5:2010/6/29《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七、协处机制:双方同意建立执法协处机制,依各自规定妥善处理下列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事宜:(一)打击盗版及仿冒,特别是查处经由网络(网络)提供或帮助提供盗版图书、音像(影音)及软件(计算机程序)等侵权网站,以及在市场流通的盗版及仿冒品;(略)在处理上述权益保护事宜时,双方可相互提供必要的信息,并通报处理结果。2009/4/26《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四、合作范围:双方同意采取措施共同打击双方均认为涉嫌犯罪的行为。
注6:(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 2010/6/29《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一、合作目标:双方同意本着”平等互惠”原则,加强专利、商标、著作权及植物新品种权(植物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等两岸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交流与合作;2009/4/26《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十、裁判认可:双方同意基于”互惠”原则,于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情况下,相互认可及执行民事确定裁判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十一、罪犯移管(接返):双方同意基于人道、”互惠”原则,在请求方、受请求方及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确定人)均同意移交之情形下,移管(接返)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确定人);2011/10/20《海峡两岸核电安全合作协议》一、合作范围:双方同意本着”平等互惠”原则,就两岸核电安全及事故紧急通报等事宜,在下列领域进行交流合作(略)。
✽作者经历
台湾执业律师、(台)政治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大陆国家司法考试及格、前台中律师公会大陆法令研究委员会主任委员、(台)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大陆法令研究委员会委员、(台)亚洲大学兼任讲师、(台)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级专技人员、2005年6、7月福建厦门大学讲授「台湾法制概论」、2006年9、10月天津南开大学讲授「台湾法制概论」、2010年10月13-27日北京师范大学讲授「区际刑法--台湾刑事法问题」。E-mail:tai0910@seed.net.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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