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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护照者签证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18:47  浏览:8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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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护照者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护照者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持外交、公务护照者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本国有效的外交或公务护照的公民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持本国有效的外交或官员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过境,停留时间不超过九十天,免办签证。
  二、上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除学龄前儿童外,偕行人的照片应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派驻缔约另一方外交代表机构或领事机构以及国际组织中持有效的外交或公务(官员)护照的人员,在其任职期内,入出对方国境,免办签证。
  二、前款所述规定同样适用于上述人员持用外交或公务(官员)护照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在入境后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第六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利: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七条
  一、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方式补充或者修改本协定。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前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当以照会相互通知已经完成各自国内的必要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互换照会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第十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失效。

  第十一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原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七九年四月十九日达成的关于互免签证和签证费的协定在中国和克罗地亚两国间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克罗地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克罗地亚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戴秉国                  斯米连·希马茨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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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2年8月22日,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一年五月六日经国务院批准,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为实施该规定,我局曾发出了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通知。现对执行该规定中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的直属分支机构,其名称核定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核发的《全国性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核转通知函》(附件1)为准。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核准的企业名称,如需变更,应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核准,其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范围的,则由其登记主管机关核定,并将变更前后的企业名称和核准变更登记日期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备案。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核准名称的企业,如经核准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应由其登记主管机关将该企业名称和核准注销日期或吊销营业执照日期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备案。
四、下述类型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不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1.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文件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
2.各专业银行所属分行、支行、分理处、办事处、营业所、储蓄所,其企业名称应该冠专业银行名称的。
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他保险公司所属从事保险业务的分公司、支公司、营业所,其企业名称应该冠上级保险公司名称的。
4.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以其所隶属企业的名称,且其所隶属企业的名称是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过的。
五、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其名称属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企业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有关文件、材料:
1.企业申请报告,说明企业使用申报名称的理由和企业基本情况,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应附营业执照复印件;
2.企业章程;
3.其他有关的文件、材料。
(二)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同意使用申请企业名称的,应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申报材料如下:
1.本局审查的意见;
2.企业申报的文件、材料。
(三)按照上述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报的材料后,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并核发《企业名称核准通知函》(附件2)。
(五)登记主管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核发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函》,办理该企业的有关登记注册,并予以公告;同时填写《企业名称核准通知函回执》,将回执和该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一并寄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收到《企业名称核准通知函回执》后,对已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予以公告。登记主管机关如不寄回回执,该《企业名称核准通知函》上的企业名称将不予保护。
请将本通知转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遵照执行。
附件(略)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确保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齐全、完整、系统与准确,发挥城建档案在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和《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区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业务上受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规划、人防、公用事业、房管、市政、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建档案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执行《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同书(责任书)》、《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制度。
  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同书(责任书)》。建设单位应明确工程档案归集的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对工程档案归集进行跟踪服务和业务知识培训。
  第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构应当将《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作为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文件;产权(固定资产)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产权(固定资产)登记时,应当查验《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六条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协议、合同时,应当对工程档案的编制责任、套数、费用、质量、移交时间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七条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用地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拟建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建设单位应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取得地下管线信息档案查询报告书;无资料或者资料不符合现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组织探测,形成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探测资料同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八条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告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告。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九条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和《淄博市地下管线普查技术规程》进行测量,形成准确的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地下管线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作为工程档案预验收的必备资料。
  第十条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进行工程档案预验收。
  在收到预验收申请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出具《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预验收不合格的,应将整改意见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责令其限期完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第十二条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原有地下管线已形成的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
  第十三条已建成居住小区以及各类园区没有完整地下管线档案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查明管线现状,并按照城建档案归档要求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含电子版图)及有关数据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五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建档案数字化信息系统,包括淄博市城市建设数字档案馆和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系统。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系统,接收普查、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及时更新,实现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系统的动态管理,实现信息共享与集中控制。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业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系统。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淄博市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基本内容和整理基本要求的工程档案。
  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核发《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和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
  第十八条区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本区县城建档案目录和相关信息数据。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淄博市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基本内容、淄博市建设工程档案整理基本要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