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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药品经营企业招商经营药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16:36  浏览:8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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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药品经营企业招商经营药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药品经营企业招商经营药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
当前,部分地区的医药、卫生部门来函请示或反映本地区药品经营企业招商经营药品的有关问题。对此,我局依据《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文件的规定,作如下通知:
一、药品招商经营是指一方提供经营场所和以提供开票、纳税服务等为手段吸引另一方借托管、托销、联合经营等为名参加药品经营的行为。其特点是一方提供经营场所和提供发票、纳税服务,然后,收取一定的租金和管理费;另一方则以托管、联合经营等名义从事自主的药品购销、
仓储等独立的药品经营活动,处于分散经营状态。其实质是一方以变相转让经营权的形式出租、转让合法的经营证照并提供保护,另一方则借用他方提供的保护,规避国家监管,从事异地无证经营。
二、禁止药品经营企业招商经营药品。依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对开办药品经营企业要依法进行审批,要对申请从事药品经营的特定的经营企业的经营条件、人员资格等进行审查,国家批准开办该药品经营企业的目的是通过该企业合法的经营活动来保证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用药
的需要和安全有效。
药品经营企业招商经营药品逃避了国家对药品经营企业及其人员资格的审查、审批,使国家对特定药品经营企业的审查、审批丧失了法律实效。另外,也违背了国家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的目的。因此,举办药品招商经营活动属于违法经营活动。
三、禁止非药品经营企业以“招商引资、发展经济”等名义从事药品招商经营活动。非药品经营企业从事药品招商经营活动,不仅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对药品经营企业审批和审查的有关规定,而且,为异地无证经营提供了保护,严重扰乱了药品经营秩序,破坏了国家对药品经营的监
管,属于违法经营活动。
四、各地卫生、医药管理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坚决制止药品招商经营活动。对证、照齐全参加药品招商经营活动的,按易地无证经营依法查处;工业企业自销本企业产品的要限期撤离,如自销范围超出本企业产品的范围,按无证经营依法查处;对无证、照参加药品招商经
营活动的,要坚决依法取缔;对违法举办药品招商经营活动的药品经营企业,要依法给予查处。



199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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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个体经济户、个人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


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个体经济户、个人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5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计处,计划单列市分行会计处:
自1986年人、工、农三总行下发了《关于推行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使用支票的基本规定》后,去年在部分城市行又重点推行了个人支票,从而使这项业务有了一定的发展,但是与个体经济发展的要求很不适应,目前仍有80-90%的个体经济户的银行没有开立结算帐户。主要原因是:银行方面还没有意识到做好个体经济户开户结算工作的重要意义,怕得不偿失,怕承担风险;个体经济户方面一是怕露富;二是怕缴税;三是金融知识缺乏。
针对个体户结算中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做好个体户开户结算工作,总行先后两次在深圳和武汉召集部分行会计负责人会议专题研究,在此基础上,总行拟定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体经济户、个人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望一并贯彻。
一、提高认识,更新观念,加强对个体户结算工作的组织领导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私营和个体经济已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但与国有经济、集体经济一样,都是我们金融业服务的主要对象,也是我们吸存的重要来源。目前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户具有很大的存款潜力,也越来越成为各金融机构吸存的竞争对象,城市其他金融机构由于在利率和取现上比较灵活,竞争比工商银行有优势,而我行只能通过良好的转帐结算服务来争取个体户存款。因此,各行处特别是试点行处一定要认清这一形势,充分认识搞好个人结算以及推行个人支票对争取个体户存款的作用,克服怕麻烦、怕担风险的思想顾虑,要加强领导,做好试行和推行的组织管理工作,切切实实把个人结算业务办好。
二、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开展个人支票业务
针对目前个人支票业务开展中存在的问题,总行要求各行要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推行个人支票业务,既要有积极开拓精神,又要具备风险防范意识,正确引导个体户将现金结算转化为转账结算,达到扩大转账结算、减少现金流通的目的。
1.合理确定开户条件,简化开户手续。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在银行开立存折户可比照储蓄有关规定办理。对于有工商执照、有固定营业场所的个体经济户和有较稳定收入、有当地常住户口的个人,可以允许其使用支票结算。
2.做好个体户、个人结算帐户的保密工作。对个体户在对公机构的存款,应按“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的原则办理。
3.加强对个体户结算帐户的管理。各行处要经常了解个体户帐户的使用情况,建立帐户管理档案,并根据工商行政部门对个体户工商执照年检的结果,及时对个体户支票帐户进行重新登记。要做好个体户的银企对帐工作,除按规定抄送对帐单并督促其认真核对外,还应有重点地进行面对面对帐,切实做到银企帐户余额相符。
4.采取有力措施,提高个人支票的信用程度,促进个人支票的使用。可采取信用等级评估的办法,对有支付能力、重合同、守信用的个体户可以出售支票,供其使用,对于信誉一般而要求使用支票的,可采取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换开支票。有条件的行处还可采取与当地工商、税务、个体协会等部门联办的方式,进行共同管理。
5.针对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户在采购、消费上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在提取现金方面要给予必要的优先满足。对于外地汇入的大额个人汇款以及个人汇票,可转化为保付支票或银行本票,需要提取现金的,根据具体情况各行应尽量予以满足。对业务往来较频繁的行处,可试办直达结算,为个体经济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的结算服务。
三、加强银行结算宣传,吸引个人开户结算
现在有些个体户和个人怕露富,不愿在银行开户,仍习惯于现金结算,不了解如何使用银行结算方式。因此,各行要加强对《中国工商银行个体经济户、个人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宣传,采取多种形式宣传银行转帐结算的好处,宣传工商银行的结算优势,增强个体户的金融意识,鼓励个体户、个人通过工商银行办理结算业务,使他们了解银行结算的规定并能主动地、正确地利用银行为其经营活动服务;要广泛召开企业单位座谈会,动员各收款单位受理个人支票;对经营好、结算频繁而又缺乏财务知识的个体户,结算专管员要经常进行辅导,帮助其加强财务管理,及时与银行对帐,防止签发空头支票。

附:中国工商银行个体经济户、个人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扩大转帐结算,减少现金流通,支持个体经济发展,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开户
个体经济户申请开立支票帐户,可持当地县(城市区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工商执照正本和本人身份证,到银行填写开户申请书,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核发银行帐号。
个人申请开立支票帐户,可凭本人身份证填写开户申请书,经银行审查同意并存入资金后由银行核发帐号。
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开立存折户,应比照储蓄有关手续办理。
二、结算
(一)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使用支票的条件
1.个体经济户申请支票结算,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a.有固定营业场所或门面;
b.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并保持一定余额。
2.个人申请支票结算,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a.在当地有常住户口;
b.确有转帐结算需要;
c.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并保持一定余额或有经济担保。
(二)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使用支票的规定
1.必须在银行帐户的存款余额内签发支票,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套取资金。
2.不准出借、抵押支票,严禁利用支票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3.要在规定的有效期内使用,不准签发远期支票。
4.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关于支票结算的各项规定亦适用于个体经济户和个人。
(三)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使用汇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等结算方式进行结算。
三、管理
1.对于个体经济户和个人的帐户,银行应遵守“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为客户保密”的原则,支票结算应按“先付后收、收妥入帐”的原则办理。
2.不准出租、出借帐户或将帐户转让他人使用,否则银行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3.个体经济户歇业、转业、迁址,应及时通知开户银行。
4.在银行开立帐户的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必须建立银行存款帐,每月与银行核对帐务并与银行帐户余额保持一致。
5.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应妥善保管印鉴和空白支票,严防遗失。在银行结清帐户时,必须将剩余支票全部交回,凡没有全部交回支票,发生问题的,后果由领用者自负。
四、各分行可按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五、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无锡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无锡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10〕171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无锡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鼓励海外人才来我市工作和创业,更好地服务无锡经济社会发展,依据转发《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关于实施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意见》(中办发〔2008〕25号),《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以更大力度实施无锡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意见》(锡委发〔2009〕6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锡市海外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申领、发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具有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及以上学位,在企事业单位担任中高级管理或技术职务,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领《居住证》:
(一)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员;
(二)取得外国永久居住权、仍持有中国护照的人员;
(三)其他非无锡户籍的留学归国人员。
第四条申领《居住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在本市的住所证明;
(三)学历和学位证明、专业技术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
(四)已婚的提供婚姻状况证明;
(五)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六)单位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七)在本市创业的,还应提交投资等相关证明;
(八)已入境的境外申领人,还应提供合法的入境证明;
(九)其它能反映个人业绩和能力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居住证》由市公安局制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和发放工作。市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海外人才的相关服务工作。
第六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办理《无锡市海外人才居住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居住证》载明持有人姓名、出生日期、性别、国籍或地区、工作单位、证件类型、号码、签发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居住证》主要有以下功能:
(一)持有人在本市居住、工作的证明;
(二)用于办理享有市民同等待遇个人事务的身份凭证;
(三)记录持有人的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享有下列权益:
(一)创办企业。可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并可申报高新技术企业。
(二)项目资助。可申报本市各类创新创业项目资助。
(三)资格评定和教育培训。可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申报职称时可免试外语和计算机。
(四)事业单位聘用。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事业单位聘用。
(五)子女入学。到居住地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子女在本市就读,可与本地户籍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六)社会保险。凡与本市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在本市创业的,可以按照我市企业职工的办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七)住房公积金。外籍人员可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自有住房,离开本市时,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转移或提取手续。
(八)专利奖励。在本市实施其拥有的有效发明专利的,可以申报无锡市技术发明奖或无锡市专利奖。
(九)出入境。可按照规定办理与居住证期限相同的多次出入境签证。
(十)申领驾驶证。可凭《居住证》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第十条《居住证》有效期限一般为2年。有效期满,需要续办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逾期未续办新证的,原《居住证》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居住证》持有人因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居住证》期满未续办的,原《居住证》自动失效。中止、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及时收回《居住证》并上缴发证机关。
第十四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五条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为随同来本市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副卡,副卡应载明持有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江阴、宜兴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