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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42:25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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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1994]43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58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的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的会计处理
1.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直接出口并按规定免征增值税的货物,因购买国内原材料所负担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应直接计入所购原材料的成本,借记“材料采购”等科目,贷记“应付帐款”等科目。
2.企业生产的货物既有出口又有内销的,应分别核算出口货物和内销货物的进项税额。属于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按本通知第1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属于内销货物的进项税额,可以自销售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在购入原材料时,按应支付的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
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付帐款”等科目。
3.既有出口货物,又有内销货物的企业,如不能分别核算或划分不清出口货物和内销货物的进项税额,应先将所有购入货物的进项税额全部计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中,即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付帐款”等科目。月
末,按《通知》规定的公式计算出口货物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借记“产品销售成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4.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按规定不予免征增值税的货物,或将生产的货物销售给国内出口企业或委托国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应视同内销进行会计处理。
二、关于消费税的会计处理
1.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出口按规定免征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可不计算消费税。
2.外商投资企业将生产的应税消费品销售给国内出口企业或委托国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应视同内销进行会计处理。



199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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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生产办


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通知
1992年5月9日,国务院生产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基本组成部分。建国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城镇集体经济发展很快,已成为城市中仅次于全民所有制经济的第二大经济力量,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城镇集体企业的发展与壮大,对于发展生产、繁荣市场、扩大就业、增加财政收入和出口创汇、方便人民生活,促进社会安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经国务院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经济生活和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条例》是我国建国四十多年来城镇集体企业的第一部综合性行政法规,对于确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律地位,维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贯彻落实《条例》,经国务院办公厅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条例》。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学习和贯彻落实《条例》列入议事日程,并作为经济工作和普法教育的一件大事来抓。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进行广泛宣传,用《条例》统一认识,切实抓好《条例》的贯彻落实,及时解决贯彻《条例》中的问题,依照《条例》办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二、重视城镇集体经济工作,大力扶持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管理,提供服务,鼓励、指导和扶持城镇集体企业的发展。要依照《条例》规范政府有关部门管理企业的行为和城镇集体企业自身的行为。要按照城镇集体企业的本质特征,切实保障城镇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经营自主权和民主管理权,体现城镇集体企业组织上的群众性,管理上的民主性,经营上的灵活性,使其在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指导下,依法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主分配,自我约束,成为社会主义的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三、深化企业改革,不断增强企业活力。要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加快企业改革的步伐,不断完善企业经营机制,积极探索和完善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建立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城镇集体经济运行机制。要改变“二国营”的管理模式,探索有利于充分发挥集体企业内在机制优势的管理办法。对城镇集体企业要放开经营,放手发展,使其真正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要依靠科技进步,推进企业改组改造,提高城镇集体企业的整体素质。
四、加强对城镇集体经济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务院已明确国务院生产办公室是全国城镇集体经济的主管机构。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根据城镇集体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城镇集体企业的综合指导管理部门,加强对城镇集体企业的政策指导,协调当地城镇集体经济发展中的问题,组织有关方面监督、检查集体企业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机构健全的,应保持相对稳定。机构不健全的,要予以确定,明确职能,理顺关系,充分发挥作用。
五、抓紧制定《条例》的实施细则和配套办法。各地区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要依据《条例》,结合实际情况,按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条例》的实施细则和配套办法,解决好城镇集体企业面临的清产核资、界定产权,平调、侵吞集体企业资财,示范章程及管理,企业设立、变更、终止审批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厂长(经理)负责制等问题,为城镇集体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六、请各地区、各部门于今年六月底以前,将贯彻落实《条例》的情况,经验和存在的问题以及工作建议,报送国务院生产办公室。今后,有关城镇集体企业管理和改革方面的政策和法规性文件、调研情况、简报等,请及时寄送给国务院生产办企业局,以便沟通信息,更好地开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对外贸易货物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对外贸易货物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9月9日 生效日期1986年9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协定双方”)为了发展两国贸易关系,加强运输合作,便利双方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的执行和为互相提供运输服务创造有利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定双方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的货物总运量的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为依据。年度运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进行调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对外贸易部会同两国运输部门逐年确定。

  第二条 协定双方应为保证两国贸易货物的海洋运输和铁路运输,以及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的其它过境运输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三条 为了发展两国海运合作,协定双方认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建中捷海运合营公司是适宜的。双方将尽一切努力支持海运合营公司的工作,并给以优惠待遇。协定双方将指示有关企业,根据两国现行规定,商定成立合营公司的基本文件。

  第四条 经铁路运送的双方贸易货物及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铁路的过境运输,将参照本协定第一条按月度计划与过境铁路商定确认同意后,按国际货物联运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两国贸易海运货物,在同等条件下,将优先使用中捷海运合营公司的船只以及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旗帜的船只装运。
  协定双方将为使用中捷海运合营公司的船舶运输两国间外贸货物创造条件,以便保证船舶往返航次均有货载。

  第六条 协定双方有关机构将根据情况商谈海运的范围及条件。运费将根据国际航运市场的价格水平商订。

  第七条 中方将根据港口条件和规定,为在中国港口停泊的中捷海运合营公司的船只以及悬挂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旗帜承运中捷贸易货物的船只提供方便。
  捷方负责敦促第三国的港口对中捷海运合营公司的船只以及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旗帜承运中捷贸易货物的船只提供同等的方便。

  第八条 协定双方将创造条件,支持两国的集装箱运输及过境集装箱运输的发展。
  通过海运和铁路集装箱运输的数量,将由两国有关机构逐年具体协商。

  第九条 协定双方同意由两国主管当局就签订航空运输协定问题尽快进行谈判。

  第十条 一切同两国对外贸易运输有关的运输和服务费用的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及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九月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林祖乙             卢多维特·普列采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