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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10:24  浏览:9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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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4〕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工商总局、农业银行、扶贫办、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教育部 公安部 司法部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卫生部 工商总局 农业银行 扶贫办 中国残联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十分关心、重视贫困残疾人,制定并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解决他们在生产生活等方面的问题,取得显著成效。但是,由于贫困残疾人数量较多,占我国贫困人口的1/3,加之自身身体障碍和外界环境的影响,贫困残疾人在基本生活、医疗、康复、就学、就业等方面仍面临很多突出困难,亟待解决。做好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满足他们物质和文化生活的基本需要,是政府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采取切实措施,解决贫困残疾人的基本生活需求

  (一)切实做好残疾人扶贫工作。要高度重视残疾人扶贫工作,并将其纳入扶贫工作的总体规划,统一组织,同步实施。要建立多渠道的扶助贫困残疾人资金投入机制,落实残疾人扶贫开发的各项优惠政策和帮扶措施。要积极解决康复扶贫贷款中的问题,提高贷款到位率,帮助贫困残疾人以最优惠的条件得到贷款扶持。加强对康复扶贫项目的管理,大力推行基地辐射、“公司加农户”等扶贫方式,继续推行小额信贷。要加强对贫困残疾人的技能、实用技术培训和产前、产中、产后的支持性、延伸性服务,扶持贫困残疾人开展种植业、养殖业、小型加工业和多种经营,增加收入。

  (二)积极推进贫困残疾人就业和再就业。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8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促进残疾人就业和再就业。要积极开发公益事业就业岗位,支持用人单位进行适合残疾人就业的设备设施改造,继续落实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政策。要完善对福利企业的扶持政策,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工疗机构、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等福利性企业和机构,认真落实国家关于福利企业的税费减免规定,稳定、扩大残疾人集中就业。要制定、完善残疾人从事个体经济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结余的地区,可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城镇贫困残疾人个体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以促进和稳定个体就业。要强化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增强贫困残疾人在劳动力市场的竞争能力,增加就业机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切实将贫困残疾人纳入服务范围。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拓展服务项目,完善服务功能,强化服务手段。要按照劳动保障部门委托,认真做好残疾人失业登记工作,并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开展定向免费培训,帮助失业、求职登记的残疾人及时得到职业技能培训。

  (三)切实将贫困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加强监督检查,认真落实残疾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等政策。认真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及时向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对不适合参加劳动、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要按照规定予以供养、救济。有条件的地区可按照分类救助的原则,适当提高重度残疾、一户多残等特困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水平。

  (四)改善贫困残疾人住房条件。目前,我国尚有100多万农村贫困残疾人无房或住危房,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有计划地改善他们的住房条件。城镇贫困残疾人住房困难的,要纳入政府廉租房制度;对特别困难的贫困残疾人家庭,要优先实行实物配租。

  (五)为贫困残疾人提供社区生活服务。城乡社区要将残疾人基本生活需求纳入社区服务内容,在社区布局、功能定位、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充分考虑贫困残疾人的需求。基层残疾人组织要在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中充分发挥作用,及时反映贫困残疾人的呼声和需求,为残疾人提供就近就便的服务。

  二、加强康复和医疗救助工作,使贫困残疾人享有基本医疗和康复服务

  (六)将贫困残疾人纳入城乡医疗保障范围。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积极创造条件,帮助城镇贫困残疾职工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加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对其中的特困残疾人实施医疗救助。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也要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实行医疗救助,特别要对基本生活十分困难的重度残疾人给予特殊照顾,适当提高救助水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要吸收残联参加,加强工作统筹和协调。

  (七)建立健全贫困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康复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1号)精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探索建立符合当地实际的康复工作机制,逐步扩大贫困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的受益面,使贫困残疾人的康复需求逐步得到满足。有关部门要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加强基层卫生人员的康复业务培训,逐步提高基层为贫困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的能力;支持和鼓励基层卫生人员做好残疾人康复服务工作。

  三、落实各项扶残助学的政策措施,保障贫困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八)改善贫困地区特殊教育条件。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国发〔2003〕19号)精神,把残疾人教育纳入农村教育发展规划,增加资金投入,切实解决农村特别是贫困地区农村特教学校办学条件和新建特教学校问题。

  (九)资助贫困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中央财政继续为中西部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逐步扩大提供范围。到2007年底前,使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学生都能优先享受“两免一补”(免杂费、免书本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有条件的地区可优先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儿童少年实行免费义务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及残联要多渠道筹措资金,开展多种形式的扶残助学活动,建立和完善助学制度,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大、中、小学生完成学业。

  (十)积极发展残疾人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和成人教育。各地区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在继续做好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工作的同时,将残疾人高中阶段教育(含普通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和成人教育纳入教育发展总体规划,明确职责,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要积极支持中西部地区高中阶段特殊教育事业发展,支持具备条件的普通高校开办高等特殊教育专业(班)。在高校招生工作中,要积极帮助解决考试合格的残疾考生入学问题。

  四、维护贫困残疾人权益,加大保障力度

  (十一)加大落实优惠政策力度。认真落实对贫困残疾人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措施。已经取消农业税的地区,要继续加强对残疾人的救助和扶持,通过其他优惠政策和措施,不断提高残疾人的生活水平。

  (十二)切实解决贫困残疾人权益保障的突出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公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对流浪乞讨残疾人的救助工作,严厉打击利用残疾儿童进行乞讨等违法犯罪活动。对因国家征用土地、城市拆迁改造造成残疾人利益受损、生活困难等突出问题,有关部门要通过法律、行政等手段予以妥善解决。在解决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营运问题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严格管理,采取妥善的过渡措施保障以此为生的贫困残疾人的基本生活。要加大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重大恶性案件的查处力度。加强贫困残疾人信访工作,建立工作机制,畅通信访渠道,重视解决信访中反映的问题。

  (十三)为贫困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残疾人法律服务体系,努力消除贫困残疾人在获得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方面的各种障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贫困残疾人法律援助、法律服务给予经费支持。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有关工作的领导,积极引导各级各类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为贫困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五、以政府为主导,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建立关爱帮助贫困残疾人的长效机制

  (十四)充分发挥政府在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扶助贫困残疾人纳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规划和工作全局,制定并落实本地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的具体计划,加强综合协调和指导,及时研究解决突出问题。各有关部门要主动将扶助贫困残疾人纳入工作职责,加大工作力度。各级残联要积极协助政府,努力为贫困残疾人排忧解难。

  (十五)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要动员社会各界发扬扶残济困的传统美德和人道主义精神,广泛开展“一帮一”、“众帮一”、“单位包户”等各种形式的帮、包、带、扶活动,不断拓展服务内容,创新服务形式,为残疾人送去更多的温暖。要鼓励和倡导现有社会服务设施、社会资源减免收费为贫困残疾人提供服务,鼓励社会捐资扶助贫困残疾人或兴建贫困残疾人福利设施。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鼓励和吸引社会力量支持、参与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

  (十六)探索建立扶助贫困残疾人的长效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掌握广大贫困残疾人的状况和需求,积极主动地制定并落实扶助贫困残疾人的政策措施,切实保护和实现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探索建立关爱扶助贫困残疾人的长效机制。

资料来源: 《国务院公报》2004年12月20日第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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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消防标识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7〕8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消防标识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消防标识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安阳市消防标识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提高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水平,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标识化管理工作,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消防标识是指设置在单位内部用于识别消防器材的种类、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具有火灾时引导人员安全疏散功能以及设置在重点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的提示及警示性标识。
第四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标识化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消防标识设置情况纳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验收和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检查内容。
第六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将消防标识纳入日常巡查、检查内容,发现损坏、遮挡、标识缺少的应当及时改正,并做好登记。
第七条单位应有以下“三会一标”建设基本资料:
(一)有消防“三会一标”建设板面(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三会具体内容要求制作板面)。
(二)编印“三会一标”建设手册(包含单位简介,消防设施情况介绍、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或说明、逃生常识及注意事项、初期火灾扑救的方法及措施、灭火预案等内容)。
(三)重要部位、主要通道等明显部位张帖通告、承诺、“三会”挂图等监督性标识。
第八条以下消防设施应当设置消防认知性标识:
(一)灭火器、消火栓等灭火器材;
(二)防火卷帘、防排烟系统、火灾报警装置的启动按钮;
(三)消防水泵、消防水池、泡沫、喷淋管道等设施;
(四)其它消防设施。
消防控制室应当张贴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消防平面图和《消防控制室火警处置程序》。
第九条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部位应当设置安全疏散标识。
夜间营业的场所应当设置发光型标识。
第十条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仓库等重点单位或部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禁烟、禁火标识;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应当设置严禁堵塞、锁闭的提示性标识;
安全逃生门锁系统、自动消防设施、水泵房等重要设施操作按钮、操作间应当设置标识,标明使用方法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单位员工应当自觉维护工作场所范围内的消防标识,发现损坏、遮挡、脱落等情况时应及时处理,不能够解决的要通知主管人员处理。
第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结合重点单位实际分类制定消防标识化设置标准。单位消防安全主管部门要结合本系统实际统一消防标识的位置、内容、样式、材质和规格。
第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单位消防标识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规定设置消防标识的,应当责令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月23日印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发出《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计物价〔1993〕1744号),就涉及农民负担的9个收费项目提出了修改意见,明确了新的收费标准。其中对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集市贸易市场管理费、个体工
商户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的收费标准作了新的规定。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努力培育市场,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引导更多的农民走上脱贫致富之路,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出新的贡献。
附件: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

附件:国家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农牧渔业厅(局)、农委、农工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3〕10号)的要求,经研究,现将涉及农民负担需要修改的九个收费项目文件的具体修改意见通知如下:
一、婚姻登记费。将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49号)中第二条修改为:“二、各级民政部门办理国内婚姻登记可收取婚姻证书费。婚姻证书(结婚、夫妻关系证明书)收费标准:精装本每对九元,简装本
每对二元,公民可自愿选择。离婚、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不高于婚姻登记证书收费标准的原则核定。证书均由民政部监制,省级民政厅(局)印制。”
二、公路养路费。在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91〕交工字714号)第三章第十条第(三)项后,增加第(四)项:“(四)对农用拖拉机减征20—50%”。
三、土地管理费(或称征地管理费)。将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597号)附件(《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全条内容取消,原第十二至十四条依序改为第十一至十三条。
四、公路运输管理费。对交通部、财政部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86交公路字633号)作如下补充规定:对乡村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农用拖拉机和农用汽车,征收公路运输管理费以现行营运收入1%的标准核减30%,即最多不得超过营运收入的0.7%,并取
消层层上解部分。
五、集市贸易市场管理费。将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附件四(《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第二条改为:“二、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最
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1%;其他商品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2%;在乡镇及乡镇以下集市上从事农副产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市场管理费,执行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标准。
交易手续费和市场设施租赁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制定具体标准”。
第四条增加一款:“农民进市场经营自产自销农副产品,免交市场管理费”。
六、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对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文附件五(《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一、对边远贫困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二、对在乡镇及乡镇以下从事购销、劳务活动的个
体工商户,分别按营业额的0.5%和劳务收入的1%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三、取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地方集中1%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七、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对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文附件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一、乡以下的农村居民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开业登记及以后每四年重新登记均收费十八元;二、对于边远贫
困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暂不发照,不收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
八、无线电管理费。对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无线电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77号)附件(《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修订如下:将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农民集资办电视差转台。”;第七条增
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渔民用于渔业生产的电台的频率占用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交或免交。”;取消第九条。原第十至十四条依序改为第九至十三条。
九、计划外生育费。对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发布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国计生财字〔1992〕86号)作如下修改:
第二章第六条改为:“征收标准:由省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和当地经济状况提出意见,经省级物价、财政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第十四条取消,原《办法》第十五至二十三条依序改为第十四至二十二条。
第五章原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后内容改为:“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计划外生育费进行审计,县(市、区)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要会同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省和地(市)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物价、财政、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每年要组织抽查。”
第六章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后,内容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备案。”
上述收费项目涉及的文件,除修改部分按本通知执行外,其它部分仍按原规定继续执行。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199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