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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美术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32:35  浏览:8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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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美术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美术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美术市场迅速发展,美术品经营活动在大中城市,特别是旅游热点地区日益活跃,对美术事业的改革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了加强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国务院曾批转了《文化部关于整顿国画收售混乱情况的报告》(国发〔1980〕218号),但是,近年来,美术品经营混乱状况仍未得到抑制。为切实加强对美术市场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美术品经营活动均属美术市场的管理范围。美术品是指:书法、中国画、油画、版画、雕塑、壁画、漆画、水彩画、水粉画、素描、速写、漫画、仿古画、碑贴、拓片、篆刻、民间美术品等。其经营活动包括:美术品收售(含涉外宾馆、饭店的美术品经销)、展销、拍卖、有赞
助的美术比赛等。
二、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美术市场的归口管理部门。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美术市场实行分级管理。
三、开办美术品经营活动,须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文化部直属单位或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申办美术品经营活动,由文化部直接审批。经文化部批准的,除部分指定单位由本部直接管理外,其他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管理。
除前款,中央各部门(含部队系统)、国务院各部门、全国性群众团体的所属企事业单位,开办美术品经营活动,文化部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批管理。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美术品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
已经开办美术品经营活动而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四、举办跨省、全国性、国际性或参与国际性美术品展销、拍卖、有赞助的美术比赛活动,须报文化部审批;各地举办美术品展销、拍卖、有赞助的美术比赛活动,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
五、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须报文化部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进出口手续。
六、美术品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并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七、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从事美术品经营活动的,应坚决予以取缔;对出售假冒美术品及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的,要依法查处。
八、凡属文物范畴的美术品,按国家有关文物法规执行。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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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以下简称村镇)规划,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饱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
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行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暂不能建立管理机构的,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专职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镇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的编制、报批及实施;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私人建房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申请及开工申请审核和定点放线工作;
(四)依法对村镇建设工作和房屋、公共设施及其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五)调解村镇建设管理纠纷,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六)管理村镇建设档案;
(七)办理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村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村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交通、邮电、供电、水利、环保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村镇规划分为村镇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和集镇的各项建设。
第八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持下列文件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送审报告;
(二)规划图,现状分析图;
(三)说明书。
第九条 村庄建设规划,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持下列文件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送审报告;
(二)规划图,现状分析图;
(三)说明书。
第十条 村镇规划的期限一般为十年至二十年,近期村镇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三年至五年。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村镇规划一经批准,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区进行各项建设,实行选址意见书制度。
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后出具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选址意见书不得伪造、骗取、涂改、租借、买卖和转让。选址意见书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核发单位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建设二层(含二层)以上楼房和跨度、跨径超过六米(含六米)或者高度超过4.5米(含4.5米)的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
第十六条 承担村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经工程所在村镇的乡人民政府审查登记,方可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施工单位。
在村镇规划区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颁发的上岗证书,方可承担高度4.5米以下(不含4.5米)和跨度、跨径6米以下(不含6米)的建设工程。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十九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实行开工审批制度。未经审批的,一律不得开工。
第二十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在开工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
(一)具有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二)具有符合有关技术要求、标准和村镇规划的建筑设计图纸;
(三)确定了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
(四)具有建设资金。
对于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开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并发给开工许可证,同时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实地定点放线,界定用地范围。
农村居民经批准,新建、改建、翻建住宅,开工前必须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乡级人民政府对其建房批准文件以及设计图纸、施工条件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开工许可证,并由乡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员、土地管理员会同村委会实地定点放线,界定用地范围。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开工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开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施工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村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确保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村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临时建设不得占用耕地。禁止随意占用村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的行为。因特殊需要在公共场所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使用期限内拆除。
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最长为一年。
第二十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宣传、管理工作,组织制定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的环境卫生治理措施,井定期检查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村镇规划区内的公共场所堆放垃圾、粪便、柴草和建筑材料。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和开工审批制度进行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
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和开工审批制度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贵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二层以上住宅以及建筑跨度、跨径、高度超出规定范围工程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没收选址意见书以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予以辞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足额赔偿:
(一)损坏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工程竣工后,逾期不清理施工现场的;
(三)乱堆粪土、垃圾、柴草、侵占道路、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三条 擅自在村镇规划区的公共场所或者占用耕地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期满不拆除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拆除期满仍不拆除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强行拆除。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选址意见书和开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开工许可证时,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物价和财政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6日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已的事情,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范围内开展自治活动。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基本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教育村民遵纪守法;
(二)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三)组织村民学习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政治时事,加强对村民的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

(四)兴办和管理本村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水利、交通、社会福利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依法调解民间纠纷,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六)支持和组织村民的农业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项活动,带领村民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村办企业,壮大集体经济;
(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
(八)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等资源,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九)组织村民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十)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教育村民移风易俗,提倡喜事新办,丧事简办,尊老爱幼,爱护公共财物,促进村与村、户与户之间的团结、互助。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的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现有村民委员会的区域一般不作调整,个别需要变动的,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也可不设委员会,直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工作。村民委员会下属的各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
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的数额及方法,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幅度内,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下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采取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产生。
村民小组执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落实村民委员会布置的工作,向村民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的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一般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正式候选人一般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出的候选人与应选人数相等,也可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村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进行。村选举领导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十八岁的村民除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没有能力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患者、痴呆者可不参加选举。村选举领导小组在正式选举五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第十二条 人在户口不在的具有选举权的村民,参加本村生产、生活,履行村民义务的,可参加选举;对户口在人不在具有选举权的村民,应事先通知本人按期参加选举,但不能同时参加两地选举。因故不能参加选举的或具有选举权的残疾人、文盲,可委托他人投票选举,受委托人接
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在选举时,选民未参加投票,又未委托他人的,过后不得补投选票。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中国共产党村支部委员会、村民小组或享有选举权利的村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经充分酝酿,根据多数选民的意愿,由村选举领导小组在正式选举三日前提出,并向村民公布名单。
第十四条 选举方法,根据村民居住情况,可设立中心会场集中投票,也可设立流动投票箱分散投票。投票箱应验封,有二人以上负责监票。监票人和计票人由村选举领导小组提名,经村民会议通过。
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根据多数选民的意愿,可一次性投票,也可以分别投票,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体现直接民主选举的原则。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选民参加为有效。候选人获得本村全体选民半数以上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应以得票多者当选;票数相等无法确定当选人时,可对得票相等的候选人再进行一次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少
于应选名额时,可再行补选。候选人获得不同职务的选票,不得相加计算。选举结果当场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规模较大、人口较多的村,可实行村民代表会议制度,一般五至十户产生一名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村民代表过半数以上通过。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两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凡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有权撤销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撤换或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以上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的时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在进行工作时,应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村民意见,不得对提意见的人打击报复。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认真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清正廉洁,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条 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制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向本村的经济组织和村民筹集。但不得巧立名目,随意摊派。筹集的资金数目应公开,并定期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使用情况,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应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驻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遵守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出席会议的时
候,他们应派代表出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