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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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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86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6年1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公布 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九条 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面、滩涂,发展养殖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水面、滩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面、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可以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水面、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面、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用于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扶持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合理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第十五条 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从资金、物资、技术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或者优惠。
第十六条 从事内水、近海捕捞业,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第十七条 在内水、近海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第十八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业的船舶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禁止炸鱼、毒鱼。不得在禁渔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捞,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二十二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二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田。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二十五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并追究污染渔业水域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应当予以保护;因特殊需要捕捞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罚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未按本法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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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中有关临时占用、掘动道路条文的决议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中有关临时占用、掘动道路条文的决议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12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中有关临时占用、掘动道路条文的议案,决定对现行《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作如
下修订:
第二条的“如需临时占用、掘动的,必须按市、区管理分工,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市容管理部门批准”,修订为:“公路养护和市政管理部门为维修道路需占用、掘动道路时(日常维修、养护作业除外),须与公安机关协商后再行施工,并共同采取维持交通的措施。公安机关要大力支持
,积极协助,维护施工作业的顺利进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道路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掘动道路,须经公路养护或市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临时占用、掘动道路,须按市、区管理分工,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市容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执照后,按核准的时间、地点、范围、要求占用或施工。”修订为:“经批准临时占用、掘动道路的,在核发执照后,按核准的时间、地点、范围、要求占用或施工。”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需立即抢修的工程,口头报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准动工,并由市容管理部门通知公安机关和道路管理部门。当日不能完工的,须补领执照。”修订为:“需立即抢修的工程,口头通知公路养护或市政管理部门并口头报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准动工。当日不能完工的
,须补领执照。”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设立或变更站点设施的,须报市容管理部门批准。”予以删去。
第六十五条的“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必要时,公安机关可采取临时疏导措施,就某一区域、某一道路,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禁行办法。遇有必须变更或撤销原批准的占路、掘路事项时,经公安机关提出,由市容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撤销。”修订为:“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必要时
,公安机关可采取临时疏导措施,就某一区域、某一道路,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禁行办法,并有权变更或撤销原批准的占路、掘动道路事项。”
以上修订后的条文,由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决议不符的,按本决议执行。



1987年6月19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


(2001年8月1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办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保障产品质量法和本办法的施行。对产品质量工作领导、监督管理不力或者包庇、放纵产品生产和销售中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企业产品及其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价,不得开展带有排序、评比、推荐性质的企业或者商品信息发布活动;不得违法设立产品的报验、准产、准销、准用、登记制度。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订、实施;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省行业主管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规划和协调。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下列产品为重点: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重点检查的产品。
第九条 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需要实行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计划实行。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其他监督检查方式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抽样之日起半年内,不得再对经检验判为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实施监督检查。但因举报或者涉嫌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检查凭证。需要抽取检验样品的,应当填写抽样单,并按照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或者确认的抽样标准,确定抽样数量。所需检验样品,由被检查者提供。
检验过的样品,除已合理损耗和有关部门依法决定没收的产品外,应当在检验工作结束且被检查者无异议后三十日内返还。
第十二条 判定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应以强制性标准为依据;没有强制性标准的,以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指标为依据;不注明、不提供产品采用的标准以及产品采用的标准、质量指标不合法或者不合理的,其质量判定依据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检验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调查,需要重新进行检验的,应当于十日内另行指定检验机构对原样品或者备用样品重新进行检验,并做出复检结论。不具备重新检验条件的,应当在复检结论中载明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经国家、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判定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标准要求,处理产品质量纠纷,应当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为准。
第十五条 涉嫌违法的产品需要检验或者鉴定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抽取样品,送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其他侵权行为的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送被侵权者进行鉴别和举证,被侵权者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七日内出具鉴别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鉴别报告和举证内容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核实后,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因涉嫌违法被查封、扣押的产品经检验或者鉴定不属于违法产品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或者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并返还原主。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有关部门可以公布其企业名称和产品名称、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干扰,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被查处的违法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下落不明的,查处部门可以发布公告,责令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的,查处部门可以将违法产品连同涉案财物予以没收,并不免除违法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标识及包装,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三)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条码的产品;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的产品;
(六)未按规定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有效期限的产品;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
(八)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
(九)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登记证或者曾经取得许可证、登记证但已失效而继续生产的产品。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对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产品经质量检验人员签发合格证明后方可进入流通。裸装食品和其他难以在每一产品上附加合格证明的,应当有批量检验合作证明。
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检验产品的质量负责,不得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性能、结构或者使用方法复杂不易安装使用的产品,应当附有详细的中文安装、维护及使用说明。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进货质量、标识、包装进行检查。对没有质量检验合作证明、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质量可疑的产品应当拒收。
第二十四条 进口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对销售的进口产品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用以推销产品。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在广告发布活动中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六条 国家、省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限未作统一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特性明示质量保证期限。因不明示或者明示不合理而对质量保证期限发生争议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裁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提供便利条件。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一)提供场地、设备或者仓储、保管及运输等服务的;
(二)提供票据、账号、虚假证明或者代签合同的;
(三)制作、销售或者提供标识、包装物的;
(四)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进行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拒绝、干扰依法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标识、包装物及专门用于制作违法标识、包装物的生产工具、原辅材料及半成品,处以违法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应当全部上缴省财政并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和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修订的《山东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同时废止。


2001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