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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颁发《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55:02  浏览:8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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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颁发《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颁发《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教委



中小学德育工作是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和学校工作起着导向、动力、保证作用。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加强中小学德育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我委制定了《中小学德育
工作规程》,现予颁发。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我委反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德育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德育即对学生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和心理品质教育,是中小学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和学校工作起着导向、动力、保证作用。
第三条 中小学德育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第一位。
第四条 中小学德育工作要坚持从本地区实际和青少年儿童的实际出发,遵循中小学生思想品德形成的规律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整体规划中小学德育体系。
第五条 中小学德育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培养学生成为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具有社会公德、文明行为习惯、遵纪守法的公民。在这个基础上,引导他们逐步确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不断提高社会主义思想觉悟,并为使他们中的优秀分子将来能够成为坚定的共产主义者奠定
基础。
第六条 小学、初中、高中阶段具体的德育目标、德育内容、德育实施途径等均遵照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的《小学德育纲要》、《中学德育大纲》施行。
第七条 中小学德育工作要注意同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等紧密结合,要注意同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紧密结合,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促进形成良好的社区育人环境。
第八条 中小学德育的基本内容和基本要求应当在保持相对稳定的基础上,根据形势的发展不断充实和完善。
第九条 德育科研是中小学德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指导下,为教育行政部门的决策服务。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基本规章,宏观指导全国的中小学德育工作、校外教育工作、工读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设立或确定主管中小学德育工作的职能机构,地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设立或确定主管中小学德育工作的职能机构,也可由专职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德育科学研究部门和学术团体的作用,鼓励德育科研人员与教育行政管理人员和中小学教师密切合作开展课题的研究,还要为德育科研人员参加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定期开展中小学德育专项督导检查,建立切实可行的德育督导评估制度。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的德育工作应实行校长负责的领导管理体制。中小学校长要全面贯彻教育方针,主持制定切实可行的德育工作计划,组织全体教师、职工,通过课内外、校内外各种教育途径,实施《小学德育纲要》、《中学德育大纲》。
第十五条 普通中学要明确专门机构主管德育工作。城市小学、农村乡镇中心小学应有一名教导主任分管德育工作。
第十六条 少先队和共青团工作是中小学德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小学校要充分发挥少先队和共青团组织协助学校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作用。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应通过书面征询、重点调查、访谈等多种方式了解社会各界对学校德育工作的评价以及学生毕业后的品德表现,不断改进德育工作。

第三章 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
第十八条 思想品德课、思想政治课是小学生和中学生的必修课程。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的教材包括:课本、教学参考书、教学挂图和图册、音像教材、教学软件等。
第十九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指导思想品德课、思想政治课课程建设;组织审定(查)思想品德课、思想政治课教材。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指导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的教学工作,贯彻落实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课程教学计划、《课程标准》。
各级教学研究机构中的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研员具体组织教师的培训工作、开展教学研究和教学评估,帮助教师不断提高教学质量,有计划地培养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必须按照课程计划开设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不得减少课时或挪作它用。中小学校要通过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考核,了解学生对所学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常识的理解程度及其运用的基本能力。

第四章 常规教育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及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严格中小学升降国旗制度的通知》要求,建立升降国旗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每年应当结合国家的重要节日、纪念日及各民族传统节日,引导学生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活动,并逐步形成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切实保证校会、班会、团(队)会、社会实践的时间。小学、初中、高中每学年应分别用1-3天、5天、7天的时间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到德育基地、少年军校或其他适宜的场所进行参观、训练等社会实践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认真贯彻落实《小学生守则》、《中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形成良好的校风。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应实行定期评定学生品德行为和定期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中学)、优秀班集体的制度。评定的标准、方法、程序,依据《中学德育大纲》和《小学德育纲要》施行。学生的品德行为评定结果应当通知本人及其家长,记入学生手册,并作为学生升学、
就业、参军的品德考查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严肃校纪。对严重违犯学校纪律,屡教不改的学生应当根据其所犯错误的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并将处分情况通知学生家长。受处分学生已改正错误的,要及时撤销其处分。

第五章 队伍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中小学教师是学校德育工作的基本力量。学校党组织的负责人、主管德育工作的行政人员、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班主任、共青团团委书记和少先队大队辅导员是中小学校德育工作的骨干力量。中小学德育工作者要注重德育的科学研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努力
培养造就中小学德育专家、德育特级教师和高级教师,要创造条件不断提高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的教学水平。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教师要认真遵守《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爱岗敬业,依法执教,热爱学生,尊重家长,严谨治学,团结协作,廉洁从教,为人师表。
第三十条 中小学校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除应具备国家法定的教师资格外,还应具有一定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修养,较丰富的社会科学知识和从事德育工作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师进修学校和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要承担培养、培训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的任务。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要建立、健全中小学班主任的聘任、培训、考核、评优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长期从事班主任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及其它专职从事德育工作的教师应当按教师系列评聘教师职务。中小学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政策要有利于加强学校的德育工作,要有利于鼓励教师教书育人。在评定职称、职级时,教师担任班主任工作的实绩应做为重要条件予以考虑。各级教
育行政部门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应当给予表彰。
第三十四条 中小学校全体教师、职工都有培养学生良好品德的责任。学校要明确规定教师、职工通过教学、管理、服务工作对学生进行品德教育的职责和要求,并认真核查落实。

第六章 物质保证
第三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为开展德育工作提供经费保证。
第三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不断完善、优化教育手段,提供德育工作所必须的场所、设施,建立德育资料库。中小学校要为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订阅必备的教学参考书、报刊杂志,努力配齐教学仪器设备。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校应在校园内适当位置设立旗台、旗杆,张贴中小学生守则和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室内要挂国旗。校园环境建设要有利于陶冶学生的情操,培养良好的文明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建立中小学生德育基地,为学生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场所。

第七章 学校、家庭与社会
第三十九条 中小学校要通过建立家长委员会、开办家长学校、家长接待日、家长会、家庭访问等方式帮助家长树立正确的教育思想,改进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水平。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利用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大众传媒大力普及家庭教育的科学常识;要与工会、妇联组织密切合作,落实《家长教育行为规范》。
第四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积极争取、鼓励社会各界和各方面人士以各种方式对中小学德育工作提供支持,充分利用社会上各种适宜教育的场所,开展有益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引导大众传媒为中小学生提供有益的精神文明作品;积极参与建立社区教育委员会的工作,优
化社区育人环境。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自1998年4月1日起实行。



199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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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雷电灾害的防御工作,提高全社会的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促进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及海域内实施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是指防护和减轻雷电灾害活动的全部行为,包括防雷减灾的研究、监测、预警和防御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工作方针和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社会各方协调配合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接受上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在各区人民政府的支持与协助下,由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护的科学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各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有效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措施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实施。
  采取措施加强预警系统建设,全面提高雷电灾害防护工作服务能力。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或已建成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应当采取防雷措施的各种地面设施,均需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雷电防护装置主要包括:防御感应雷装置和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地网、过电压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设施。

  第八条 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气象部门规定的使用标准和技术要求,由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施工。
  
  第九条 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查制度。防雷装置设计,由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设计审核。经审查合格的应发给合格证书,不符合规范标准的防雷设计方案,应当修改并重新报批。未经审核的不得投入施工。

  第十条 承担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擅自修改或变更设计方案的,安装单位须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须经当地县级气象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进行验收。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防雷设施实行安全状况定期检测制度。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承担本地区防雷 装置的检测业务。实施检测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提供真实、公正、科学的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凡属生产、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厂矿、仓库,商店等单位均应实行定期检测。火药库、油(气)库、油(气)站、化工厂、塑料制品厂、打火机厂等重点单位应每年年检一次,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其它防雷设施应每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应当采取限期整改措施。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确保使用性能。需要进行技术维修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承担该装置的检测单位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驻葫各企业单位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定期检测,维护防雷装置,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必须获得由省级气象主管部门的资质认证,由市气象主管部门委托,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第十七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等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省级气象主管部门或其认可的组织进行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此项工作。

  第十八条 本市境内各单位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接受市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严禁使用不合格防雷产品。

  第十九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事故的调查、统计、鉴定和上报工作。参与调查与鉴定的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支持与配合。

  第二十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灾害发生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对有关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或处理。
  因为人为因素导致雷电灾害,造成火灾,爆作、致使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防雷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的,因乱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或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未安装或安装不符合使用标准的防雷装置,均应在6个月内安装或改正。逾期不予安装或改正的,由具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执行国家和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2月29日印发


关于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监察部


监 察 部

国 土 资 源 部

 

 
 
文 件

监发[2005] 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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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 ( 局 ) 、国土资源厅 ( 局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局、国土资源局 :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 国发〔 2004 〕 28 号 ), 及时有效地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 , 维护土地管理秩序 , 现就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土地违 法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各级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职权范围 , 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 , 在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中互通情况 , 相互支持 , 加强协作配合 , 建立相应的沟通、协调机制。


二、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共同立案查处的案件 , 应当由两个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联合调查组 , 按照各自的职权开展调查。


案件调查终结后 , 由两个单位共同研究写出调查报告。


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 , 由参与联合调查的监察机关负责落实 ; 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 , 由参与调查的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落实。


三、监察机关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 , 需要国土资源部门协助配合的 , 可以商请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协助 ,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四、国土资源部门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 , 需要监察机关协助配合的 , 可以商请监察机关予以协助 , 监察机关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五、监察机关在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中 , 认为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 ,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监察建议 , 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国土资源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 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监察机关。


六、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中 , 认为依法应当追究监察对象行政纪律责任且自己无权处理的 , 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 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国土资源部门。

七、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 移送案件时要做到证据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八、移送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 一 ) 本单位有关领导或者主管单位同意移送的意见 ;

( 二 ) 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材料 ;


( 三 ) 案件调查报告 ;

( 四 ) 有关证据材料 ;


( 五 ) 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