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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涉及机动车辆收费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8:05  浏览:8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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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涉及机动车辆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涉及机动车辆收费项目的通知

2003年8月18日 财综[2003]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精神,以及《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国减负[2002]11号)的要求,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决定公布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截止2003年6月30日,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共20项。其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18项,政府性基金项目2项。具体项目详见附件《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
二、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以项目目录为准;凡未列入项目目录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拒绝支付,并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举报。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逐项重新审核,不合理的收费要坚决取消,保留(包括归并或调整)的收费项目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除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燃油附加费外,各地区其他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基金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一律取消。
四、今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再出台新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性集资项目。
附件: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316_caizong0359_20050610.g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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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9年第一次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会议纪要》的函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2009年第一次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会议纪要》的函

国核安函〔2009〕26号


各有关单位:

  2009年2月27-28日,我局在北京组织召开了2009年第一次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部分专家委员会议,审议了湖南桃花江、湖北咸宁、江西彭泽等三个内陆核电厂厂址选择阶段安全分析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评结论,讨论了《核电规划厂址评价》的评价指标体系及有关问题,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按有关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附件:2009年第一次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会议纪要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主题词:环保 核安全 专家委员会 纪要 函

  抄送:湖南省、湖北省、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局),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北方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广东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上海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中核集团湖南桃花江核电有限公司,中广核集团咸宁核电有限公司,中电投江西核电有限公司,清华大学。
  
  附件:

  2009年第一次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会议纪要

  2009年2月27日至3月1日,2009年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第一次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简称专家委员会)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审议了湖南桃花江核电厂一、二号机组选址阶段文件(《湖南桃花江核电厂厂址安全分析报告》和《湖南桃花江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选址阶段)》)的审评结论,审议了湖北咸宁核电厂一、二号机组选址阶段文件(《咸宁核电厂厂址安全分析报告》和《咸宁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选址阶段)》)的审评结论和江西彭泽核电厂一、二号机组选址阶段文件(《江西彭泽核电厂厂址安全分析报告》和《江西彭泽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选址阶段)》)的审评结论,研讨了有关核电选址评价指标体系。

  专家委员会27名委员,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湖南省环保局、湖北省环保局、江西省环保局、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环境保护部北方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环境保护部上海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环境保护部广东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湖南桃花江核电有限公司、湖北咸宁核电有限公司、中电投江西核电有限公司及清华大学等有关单位的代表出席了本次会议(名单见附)。

  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湖南桃花江核电有限公司、湖北咸宁核电有限公司、中电投江西核电有限公司及清华大学分别就湖南桃花江核电厂一、二号机组选址阶段文件,湖北咸宁核电厂一、二号机组选址阶段文件,江西彭泽核电厂一、二号机组选址阶段文件的审评,核电选址评价指标体系研究及有关情况进行了汇报,专家委员会委员就具体问题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讨论。会议纪要如下:

  一、关于三个内陆核电厂址两评报告审评

  (一)国家核安全局关于《湖南桃花江核电厂厂址安全分析报告》和《湖南桃花江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选址阶段)》、《咸宁核电厂厂址安全分析报告》和《咸宁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选址阶段)》以及《江西彭泽核电厂厂址安全分析报告》和《江西彭泽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选址阶段)》的总体审评结论是合适的。

  (二)建议如下:

  1.鉴于湖南桃花江、湖北咸宁核电厂厂址的小风和静风频率均较高,目前对该条件下的大气弥散特征尚不明确,建议上述业主单位针对本厂址区域的小风和静风条件下的扩散模式作进一步研究,对相关评价结果进行复核。

  2.关于内陆核电厂厂址的非居住区边界:

  (1)鉴于内陆核电厂厂址大气扩散条件的复杂性,待最终的气象模型和机型确定后,申请者应对非居住区大小重新进行评定。

  (2)建议国家核安全局组织内陆核电厂申请单位对非居住区边界计算过程中采用的事故源项、照射途径以及大气弥散因子等进行研究和对比分析。

  3.由于内陆厂址的受纳水体为河流(或湖泊、水库),对公众照射途径比近岸海域更多、更敏感(如饮水、灌溉、汇水区域内的沉降物汇入到受纳水体),建议各业主单位就进入受纳水体的源项、流出物的累积效应、受纳水体的扩散特征和流出物通过液态途径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研究,在核电厂的设计中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并考虑液体废物排放的最小化。

  针对内陆核电厂环境特点,加强事故情况下放射性废液排放源项及防范措施的研究。

  4.建议进一步分析冷却塔对周围环境及放射性气载流出物输送的影响。

  5.鉴于内陆厂址人口密度较大、人口居住相对分散等特点,建议业主和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及早考虑应急计划的相关事项。

  6.建议针对内陆厂址条件进一步提高放射性废物处理系统的技术水平,尽量考虑采用最佳可行技术。

  7.呼吁政府有关部门尽早落实区域性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的建设。

  二、关于核电选址评价指标体系研究

  (一)在我国核电加快发展的背景条件下,开展核电选址评价指标体系研究,对进一步规范我国核电选址工作,保证我国核电的有序和顺利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评价指标体系较全面地反映了核与辐射安全、环境保护和区域规划等方面的选址要求,指标范畴和设置层次较为合理,所提出的厂址评价指标体系基本可行,能够满足本项目评价任务的要求。

  (三)建议课题组根据专家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指标体系,例如课题名称、受纳水体功能划分等问题。 

  附:2009年第一次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会议与会人员名单
  http://www.mep.gov.cn/info/bgw/haqh/200903/t20090326_135740.htm

广州市南越国遗迹保护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广州市南越国遗迹保护规定》已经2007年10月15日市政府第13届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广州市南越国遗迹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南越国遗迹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南越国遗迹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南越国遗迹包括南越国宫署遗址、南越王墓、南越国木构水闸遗址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条 南越国遗迹的保护范围以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范围为准。

南越国遗迹的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的范围为准。

南越国遗迹建设控制地带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等控制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定。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对南越国遗迹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和说明牌等保护设施。

第五条 南越国遗迹的保护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确保其真实性、完整性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南越国遗迹的保护王作。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是南越国遗迹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公安、国土房管、建设、规划、市政园林、工商、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和南越国遗迹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南越国遗迹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南越国遗迹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南越国遗迹的日常管理、保护和研究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遗迹的考古勘探、发掘以及进行科学研究;

(二)保护遗迹本体和出土文物的安全,对其进行科学监测,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年度监测评估报告;

(三)对出土的文物在确保其安全的情况下,以展览和陈列的形式向社会展示;

(四)指导和监督南越国遗迹的使用单位做好日常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南越国遗迹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鼓励通过社会捐赠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南越国遗迹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条 南越国遗迹的保护应当编制专项规划。专项保护规划由市城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南越国遗迹保护管理机构依法对南越国遗迹本体及出土文物状况进行监测,审核其提出的年度监测评估报告,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南越国遗迹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建设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在南越国遗迹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建设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新建城市公用管线不得穿越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

因保护南越国遗迹需要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内安装城市公用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对于已有的穿越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的城市公用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迁出或者拆除。

本条所称城市公用管线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电信、热力等地下管线。

第十四条 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等影响或者危害南越国遗迹文物安全的设施;禁止经营、仓储、处置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危及南越国遗迹文物安全的物品。

对现有的影响或者危害南越国遗迹文物安全的设施应当逐步迁出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 南越国遗迹的修缮、保养,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南越国遗迹的修缮,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修缮工程竣工后,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文化部《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承担南越国遗迹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第十七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南越国遗迹的科学研究,对出土的文物应当实施科学保护,并依法向公众展示。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提高社会对南越国遗迹的保护意识。

第十九条 南越国遗迹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管理好南越国遗迹保护现场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凡进入南越国遗迹从事考察、参观、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爱护各项设施,遵守遗迹保护现场的有关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擅自在南越国遗迹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内安装公用管线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经营、仓储、处置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危及南越国遗迹文物安全的物品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从事文物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南越国遗迹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