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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奥林匹克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50:19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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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奥林匹克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奥林匹克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体竞字[2004]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局、总政宣传部文体局,各行业体协,有关体育院校,有关司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全面贯彻《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和《2008年奥运争光行动计划》,实施2010年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程,从2004年起,以四年一届奥运会为周期,在全国各级各类体育学校中开展《国家奥林匹克体育后备人才基地》(以下简称《基地》)认定工作。为保证认定工作的顺利实施,在下发《基地》办法和条件的基础上,国家体育总局研制了《基地》认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细则》是对《基地》认定条件中各条目的具体量化和补充,旨在进一步统一尺度和计算方法,以便于受评单位的掌握和实际操作。《基地》认定条件和《细则》是《基地》认定工作的唯一依据。现将《细则》下发给你们,请在开展认定工作时,要严格按照《基地》认定条件和《细则》的规定进行自评和复评工作,以确保认定工作的顺利实施。
  附件:《国家奥林匹克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实施细则
  表1:指标条目检查认定计算表(略)
  表2:基本条件检查认定评价表(略)
  表3:人才质量检查认定评价表(略)
  表4:人才效益检查认定评价表(略)
  表5:《基地》检查认定汇总表(略)

                                                   二00四年六月一日

  附件:

《国家奥林匹克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实施细则



  一、基本条件(40分)
  (一)教练员职称学历(4分)
  1.高级教练员是指属于学校编制的有教练高级职称的且从事奥运项目教练工作的人员。
  2.凡具有教练员高级职称被正式聘用从事专任教练员工作满四年以上的非本校编制的兼职人员可按高级教练员统计。
  3.凡具有高级教练员职称,但从事行政工作及其它工作的人员不计算在内。
  4.教练技术职称或学历有一项未达标则降一档计分。
  5.学历以国家承认其学历的院校所颁发的毕业证书为准。
  6.必备材料:
  教练员业务档案、教练技术职称资格证书或任职通知书、毕业证书、人事档案、教职工花名册、聘任书、外聘人员聘用合同、工资花名册(原件)。
  (二)训练计划(5分)
  1.年度训练计划应包括:
  (1)对运动员个体的基本分析;
  (2)全年训练的基本任务;
  (3)制定运动员素质、技战术指标及训练的基本手段和成绩目标;
  (4)周期划分,各阶段训练任务、时数及训练的基本手段;
  (5)训练负荷、比赛及定期综合考核的安排;
  (6)检查和测定各项训练指标的时间和次数;
  (7)实施计划的措施。
  2.阶段训练计划应包括:
  (1)训练任务,各项训练内容的比例;
  (2)训练手段及训练负荷的具体安排;
  3.周训练计划应包括:
  (1)课的划分;
  (2)时间安排;
  (3)运动量的安排。
  4.课时计划应包括:
  (1)课的任务、负荷;
  (2)准备部分、基本部分、结束部分的训练时间安排及训练方法;
  (3)课后小结。
  5.总结包括:
  (1)全面检查训练计划的实施情况,有经验体会,找出缺点与不足,明确今后努力方向;
  (2)有数据、有分析。
  6.界定:
  (1)上述五项中,如缺少一大项即为不齐全,不予统计。
  (2)上述五项的17个小项中,如缺少1-2项内容,可视为齐全,予以统计。
  (3)上述五项的17个小项中,如缺少3个以上内容(含3个),即为不齐全,不予统计。
  7.各校应有格式标准统一规范的计划、教案。
  8.齐全规范率=计划总结齐全规范的教练员人数与在岗教练员总数之比×100%。
  9.检查认定前二年(含检查认定当年)所有教练员的训练计划和总结。
  (三)教练员培训(4分)
  1.培训工作指参加国家及省(区、市)体育局主办的奥运项目岗位培训、短期培训、各类讲座等。
  2.培训比例=参加国家和省级培训的教练员人数与专职教练员总数之比×100%。
  3.必备材料:
  培训的通知、授课人、培训内容、培训人员、听课笔记、考核结果等。
  4.检查认定前四年工作资料(含检查认定当年)。
  (四)专项训练设施设备(8分)
  1.标准场地指训练场地符合各项比赛规则规定用场地。
  2.学校开设项目完全符合内涵三个条件要求计8分。
  3.学校开设项目有80%符合内涵三个条件要求,且训练器材齐全、完整、先进的完备率达90%计5分。
  4.学校开设项目有70%符合内涵三个条件要求,且训练器材齐全、完整、先进的完备率达80%计3分。
  5.学校开设项目有60%符合内涵三个条件要求,且训练器材齐全、完整、先进的完备率达70%计2分。
  6.学校开设项目60%以下不符合内涵三个条件要求,训练器材齐全、完整、先进的完备率低于70%该条目不计分。
  7.训练器材的完备率=训练器材齐全完整先进的运动项目数与学校开设项目总数之比×100%。
  8.凡场、馆、房无所有权,又没有100%使用权保证,均降一档计分。
  9.使用权是指能保证正常训练使用,并与所有权单位签有保证使用权的协议书及场馆使用记录可查。
  10.长期(四年以上)租用场地可按实际场地计算。
  11.需提供各奥运项目场地平面图和租用场地合同。
  (五)科研设施设备(5分)
  1.完全符合内涵要求,有科研室(所),仪器设备齐全并能为训练服务,设有形态测试室、理疗室,并配有专职人员,具备以上条件计5分。
  2.有科研室(所),无专职人员或缺一件仪器计4分。
  3.有科研室(所),无专职人员或缺二件仪器计3分。
  4.有科研室(所),无专职人员或缺三件仪器计2分。
  5.无科研室(所),该条目不计分。
  6.必备材料:仪器设备账册、仪器使用工作记录,科研室(所)成立批件。
  7.科研室的界定:学校有独立科研所(室)或上级体育部门科研机构办在学校或上级体育部门科研机构能为学校提供便捷的服务,并形成文件规定或协议的,均视为有科研所(室);否则,视为没有。
  8.检查认定工作前两年工作资料(含检查认定工作当年)。
  (六)训练常规管理(5分)
  1.学校训练部门完善的训练制度和计划应包括:训练部门有工作职责、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以及对训练常规管理(选材测试、训练计划、训练质量、考核评定、训练档案)的管理制度和办法,还应有学校中远期、近期训练目标、任务、计划执行情况、检查办法、考核记载等(考核以资料记载为依据)。
  2.教练员评聘和考核制度应包括:聘任考核评定办法,考核执行情况记录,做到制度健全,评、审、聘严格把关,充分运用考评机制加强教练员队伍管理(查原始记录)。
  3.选材测试和训练监控制度应包括:招生原始材料,形态、机能、生化、一般身体素质及专项技术等内容。监控应包括:训练过程中监控制度、机能评定办法、监控队员的检查记录(原始),运动员年度考核办法。
  4.运动员招生进退队、考勤、参赛、输送等制度规范齐全是指:
  (1)所规定的各类齐全;
  (2)各种制度的检查、落实材料规范、记载详实。
  5.以上四条齐全规范计5分,缺少一项计3分,缺少二项计2分,缺少三项计1分。
  6.以上四条未进入微机管理,降一档计分。
  7.教练员业务档案应包括教练员登记表、综合考核评定、职称考核和晋升、进修、奖惩、训练成果等的记录,发表的论文、著作、训练总结等。
  8.检查认定前两年工作资料(含检查认定当年)。
  (七)人才库(5分)
  1.运动员人才库应包括:形态、机能、生理、生化、一般身体素质及专项技术等内容,应有参赛、输送、综合达标、文化课成绩等资料记录。
  2.运动员技术档案逐项检测填写,内容要齐全、规范。
  3.微机档案数据库存档要分项目、时间,详实记录。
  4.入库率=入库学生数与学校学生总数之比×100%。其中,中专性质体育运动学校中的学生数不包括师资班学生。
  5.检查认定前两年工作资料(含检查认定当年)。
  (八)教学训练大纲(4分)
  1.本条目评定是以参加原国家体委和国家体育总局研制颁布的各项目教学训练大纲考核项目的学生人数为基数,统计计算达到优秀的人数比例。
  2.因故未能参加“大纲”考核的学生,但已达到一级运动员的,可按优秀标准统计计算。
  3.目前国家体育总局尚未研制颁布“大纲”的项目,但有等级标准的运动项目,在认定中可按已达到一级运动员数量统计计算。
  4.既无“大纲”也无等级标准的运动项目,在认定中将对该项目学生不予统计计算。
  5.参加“大纲”综合考核评定各项指标成绩齐全的学生,方可统计计算,否则不予统计。
  6.对运动员的考核,每年应按国家及学校研制的“大纲”或要求全面测试一次。
  7.入学时间不足一年的学生,可不予统计,但已达标的学生可统计在内。已输送的运动员但在规定年限内的可统计计算。
  8.对于既有“大纲”达标成绩,又有等级标准的学生,以其最好成绩计算。
  9.必备材料:
  (1)学校“大纲”综合考核评定工作的制度、办法、工作记录、总结及有关资料;
  (2)达等级运动员有关证明材料;
  (3)测评依据学生运动班分项目学生情况表等。
  10.检查认定前两年工作资料(含认定工作当年)。

  二、人才质量(20分)
  输送率:
  1.向国家队直接输送一人以10个名额计算;向国家二队(青年队)直接输送一个以5个名额计算;向国家少年队直接输送一人以3个名额计算。
  2.学生性质的界定:
  属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性质以当地招生办审批件为准,属九年义务教育性质的以年度在训人员花名册为准。
  3.本条目学校自评时须有详实的数据和计算步骤。
  4.输送的学生要以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名单和省(区、市)体育局有关部门的证明或接收单位证明,方予统计计算。
  5.凡属体育运动学校分校、教学班、教学点的学生均不统计在内。

  三、人才效益(40分)
  大赛成绩:
  1.在校系统训练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学生,在输送后取得成绩的方可计算在内;
  2.以国家体育总局每年统计的国际大赛成绩为准。
  3.计算方法:
  按取得大赛名次累计分数,满40分不再累计,但对取得奥运会金、银、铜牌的,可以累计记分,按附加分统计。
  4.集体项目非主力队员(主力队员同上)名次得分相应减半。
  5.凡破世界纪录、奥运会纪录以40分计算,凡破亚洲纪录以20分计算。
  6.统计年限:
  输送的运动员在检查认定前四年(含认定工作当年)中所取得的大赛成绩。
  7.检查认定方法及必备材料:
  取得大赛成绩的运动员名单及成绩统计表;取得大赛成绩的运动员输送及参赛成绩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基地》备选学校必备条件
  学校自评和复评得分须达到90分(含90分)以上,含大赛附加得分,其中:
  (一)专项训练设施设备必须达到8分。
  (二)科研设施设备必须达到5分。
  (三)训练计划必须达到5分。
  (四)大赛成绩必须达到40分(含40分)以上。
  凡达到上述标准的学校方可作为《基地》备选学校向国家体育总局进行申报《基地》。

  五、表格要求:
  在自评和复评工作中必须使用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制定的表格,具体包括:指标条目检查认定计算表;基本条件检查认定评价表;人才质量检查认定评价表;人才效益检查认定评价表;《基地》检查认定汇总表。具体表格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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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行医暂行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行医暂行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1987〕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加强对个体和联合开业医务人员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其他法律和规定,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行医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卫生事业的补充,应根据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点。
第三条 个体开业行医人员,系指经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符合开业行医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
联合医疗机构,系指个体开业行医人员,按照“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的原则,开办的医院、卫生所和诊所。
第四条 个体开业行医的任务是:以医疗工作为中心,不断提高医疗质量,做好防病治病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有承担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卫生宣传等义务。
第五条 开业行医必须遵循的原则是: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树立社会主义医德和医风,努力改善服务态度,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和医疗质量,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卫生厅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全体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行医的主管部门。
所有个体性质的开业行医人员和机构,都必须服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开业管理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开业:
(一)目前未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工作并取得中西医师、医士、技士和助产士职称者。
(二)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离休和退休人员取得中西医师、医士、技士和助产士职称者。
(三)自学成才(包括函授、业大、电大)经市、地、州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者。
(四)对治疗某种疾病有一技之长(包括推拿、按摩),经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和考核、鉴定,确有显著疗效者。
(五)牙科技工经县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证书者。
在本暂行规定发布前已被批准开业行医者,应按本暂行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开业执照。
第八条 开业行医必须具有固定的地址,必须具备合乎医疗卫生条件的房屋、设施及必需的医疗器械。联合医疗机构要有两名以上医师和相应的护士、药剂等医技人员,可设一定数量的病床。联合医疗机构增减人员时,须报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变动。
第九条 凡开业行医人员在符合本规定第七、八条的前提下,由本人持正式户口(或居民身份证)、有关证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离退休证、考试合格证书等),向县级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发给开业执照方可开业。对于开设专科(项)者,发给单科(项)执
照。
第十条 开业执照每年交发证部门验检一次。开业人员死亡应在一个月内注销开业执照;需临时停业三个月(含三个月)以上者,要经当地卫生部门批准。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 开业行医人员应按批准的业务范围行医,如需改变,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开业行医人员张贴和刊登广告的内容,不得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 开业行医要建立健全必要的医疗工作制度,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书写医疗文件(如病志、处方、各种检查报告单等)要符合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定并保存三年备查。
第十四条 开业行医人员在实施医疗过程中必须优质服务,不欺骗、不勒索、不敷衍、不推拖,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防止交叉感染,遇有不能诊治的疾病应及时转诊。
第十五条 开业行医如遇有法定传染病,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开业行医可以配备应诊必须的急救和常用药品。医药供应部门凭其开业执照,按批发价格供应所需的药品和器材。
第十七条 开业行医不准改变各种中西成药的剂型和给药途径。验方、秘方的配制和自制“协定处方”,须经药检部门审核并由县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用于临床。
第十八条 开业行医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不准使用过期、失效、淘汰和伪劣药品,严禁以假充真、偷工减料、粗制滥造和借职业之便搞非法活动。
第十九条 开业行医必须重视医疗安全,防止医疗事故和差错发生,一旦发生事故应及时上报,由所辖县(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做出技术鉴定,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条 开业行医人员必须严格履行开业审批手续,领取开业执照;必须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各项政策、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恢复和健全省、市、地、州、县(区)各级卫生工作者协会,协助政府对开业行医人员进行管理;宣传政策、法令和有关规定;组织业务活动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意见,提出合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 开业行医实行独立核算、按劳分配的原则,可向银行机构申请开立存款帐户。所需的资金、设备和房屋等均自筹解决,成员入股的资金和财物,仍属个人或集体所有,任何部门不得侵占。
第二十三条 开业行医人员的报酬及其分配形式和办法自行协商确定,报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开业行医的全民所有制离、退休人员,达到离、退休年龄者,仍享受离退休金待遇;因病提前离、退休人员,在未达到离退休年龄期间,停发离退休金。开业行医的集体所有制退休人员其退休金的发给办法由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五条 开业行医的诊疗收费,可略高于国家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可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共同协商制订,但不得高于公费医疗收费标准的30%-40%。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费。
第二十六条 开业行医的诊疗收费标准,一旦制订,不得随意调整。如需调整,必须经县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协商批准,否则追查责任。
第二十七条 开业行医必须贯彻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的原则。禁止开大方、花方、滥用贵重药品增加群众额外经济负担。不准搞非法收入,牟取暴利。
第二十八条 开业行医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但除治疗用药外不得对外单独兼售药品。
第二十九条 开业行医刻制和启用印章,应经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备案。
第三十条 开业行医应按月缴纳少量的管理费,具体数额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最多不得超过开业行医人员总收入的2%。
第三十一条 严禁无照行医,取缔游医、药贩和巫医、神汉活动。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凡模范遵守本规定,工作成绩显著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协”应给予必要的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分:
(1)违反本规定而造成后果的;
(2)不择手段追求个人所得,不计后果的;
(3)因失职、过失而造成危害的;
(4)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处罚可视其情节,分以下五种或几种并罚:
(1)警告并限期改进;
(2)罚款20-500元;
(3)责令停业整顿;
(4)吊销开业执照;
(5)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省发布的有关规定或办法,如与本规定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法规抵触时,按国家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吉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1987年2月21日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2003年4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1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功能,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 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发挥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减灾、服务生产生活、开发地下空间、保护生态环境等综合效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用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负责其他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发展计划、规划、建设、财政、价格、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建设需要,结合城市建设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有人防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城市新建公用基础设施和民用建筑应当重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逐步形成布局合理的地下防护体系。
第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人民防空专业队集结掩蔽、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结合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和民用建筑项目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所需费用, 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所需费用,由财政预算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经费安排。其他人防工程的建设与维护费用,由建设单位筹措。
第九条 在人民防空设防城市规划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二)新建居民住宅(含危房翻新住宅)楼,除第一项规定的外,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B级。
(三)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外的民用建筑,一类人防重点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4%、二类人防重点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3%、三类人防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2%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其中,在城市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本着安全、经济、便于开发利用的原则,可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计算应建面积,集中修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该民用建筑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一)因地质条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
(二)建设地段地下管道密集,不宜超出一定深度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项目;
(三)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该民用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的项目。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计收。其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设防城市防空地下室造价制定。
收取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必须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支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报建项目的下列内容:
(一)结合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方案;
(二)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易地修建人防工程的条件。
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审核纳入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护设计文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未取得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的民用建筑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是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人民防空义务。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人民防空设防城市或其某区域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性事业建设,享受国家和省给予的有关优惠。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防工程,其地下部分按规定免交有关规费。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修建公用人防工程的,城市人民政府可视情给予专项补贴;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超出应建面积的,可予奖励。专项补贴和奖励资金从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投资建设人防工程有依法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投资者可以将其建设的人防工程依法转让、拍卖、租赁、抵押。
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不需要保密的人防工程平时可按规定用作商场、车库、仓库、文化娱乐场所、旅社等营业场所,但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战时,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和执业注册人员承担,执行国家关于人防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
修建人防工程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和其他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其他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防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经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方可交付使用。对质量不合格的人防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由人防工程管理单位负责。
人防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人防工程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实行消防、治安、保密等安全责任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人防工程所属单位及工程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弃置人防工程,使人防工程无人管理、失修、损坏。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所属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 应向新的产权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续,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部生产、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孔口和出入口;
(四)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或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取土;
(六)其他损坏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人防工程,应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建。补建的工程不得少于原工程面积、低于原工程抗力等级。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按易地建设费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建设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属单位可以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报废:
(一)质量低劣,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渗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其所属单位处理。处理时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报废作业,确保安全,不留隐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建,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的;
(五)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六)其他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人民防空设防城市某区域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三)明知建设单位无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而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批准施工的;
(四)平调、截留、挪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隐瞒人防工程安全隐患的;
(七)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5年5月14日发布的《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1994年11月21日发布的《安徽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