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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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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10月2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闻世震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五日




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第三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优化环境,坚持改造和新建相结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工商、地税、交通、邮电、土地、卫生、环保、农业、水利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控告。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村庄和集镇必须编制规划。没有编制规划或者规划未经批准的村庄和集镇不得进行建设。
  第七条 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乡级行政区域的村镇体系;
  (二)村庄和集镇的位置、规划区界线及其建设用地规模;
  (三)村庄和集镇的性质、发展方向、人口发展规模;
  (四)村庄和集镇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讯等公用设施的总体安排;
  (五)主要非农生产用地的分布;
  (六)乡级行政区域内主要公共建筑的配置;
  (七)防灾、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第八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必须以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二)各项建设用地规模、布局及发展方向;
  (三)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等公用设施安排;
  (四)绿化、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防灾等工程的安排;
  (五)文物古迹的保护和景观的建设要求;
  (六)近期建设项目以及重点建设地段和重点建筑的布置。
  第九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分为中远期规划和近期规划,规划期限分别为:中远期10年至20年,近期3年至5年。
  第十条 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在所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制,经所在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的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在所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制,经所在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村庄和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
  第十一条 报请审批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附有送审报告、现状分析图、规划图纸、规划说明书。
  县人民政府收到送审文件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根据评审结果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平原地区村庄规划住户规模应当不少于50户。50户以下的村庄和零散户,应当逐步集中。对确定实行逐步搬迁的,必须控制现有规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占用土地。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占用耕地建住宅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村民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设住宅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建设住宅申请,讨论通过的,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及本地的有关规定,审核建房条件,确定建房的具体地点和用地范围,并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选址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
  (五)村民凭《意见书》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含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村民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设住宅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建设住宅申请,讨论通过的,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住宅建设。
  第十五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需要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回原籍村庄和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需要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依照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企业,进行公用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巧日内,依照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范围,核发《意见书》;
  (三)单位和个人持《意见书》及工程项目有关文件,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取得《意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半年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因实施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需要拆除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建设内容,确需改变的,必须经过原批准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规定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限额内,区别山区、平原、城郊、集镇等不同情况,规定本地区村庄和集镇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标准。
  其他各类建筑和公共设施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国家《村镇规划标准》执行。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跨度、跨径在9米以上,或者高度在4.5米以上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承建住宅、公共建筑和生产建筑、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个体建筑工匠必须持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
  施工企业、个体建筑工匠必须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承包工程。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开工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设计图纸;
  (三)《意见书》和土地使用证件;
  (四)承担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或者个人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前,由农村居民持《意见书》和土地使用证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开工申请之日起巧日内,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村镇建设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许可证》之日起半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和个体建筑工匠必须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范、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以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使用符合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建筑材料、设备和建筑物构(配)件,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
  集镇施工现场的各种材料、设备和器具应当摆放整齐,做到场地整洁、道路通畅;在主要街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围护和遮挡措施。
  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工棚,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六条 2层以上住宅建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工程竣工,应当有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投入使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房屋所有人或者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人,必须在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权证)))。未办理登记的房屋产权不受法律保护,不得进行交易。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的变更,当事人应当在变更后3个月内持原《房权证》到房屋所在地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房权证》。
  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其所有人应当在竣工后3个月内持《意见书》、《许可证》及竣工验收证明到所在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村庄和集镇主要街道,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道经商,不得在道路红线内堆放柴草、粪便、垃圾,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建筑物上悬挂、涂写、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第六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从村庄和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用于村庄和集镇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5()元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划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2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擅自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损坏村庄和集镇房屋、公共设施,乱堆垃圾、粪便、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 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拘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意见书》、《许可证)、《房权证》和(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村镇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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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海南省为全国生态建设示范省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1999]115号




关于同意海南省为全国生态建设示范省的复函
海南省国土海洋资源厅:
  你厅《关于海南建设生态省情况的报告》(琼土海环资[1999]23号)收悉。我局认为,建设生态省符合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对推动区域、乃至全国的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具有重大示范意义。经研究,同意海南为我局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省。请接此通知后,抓紧成立以省委、省政府主要负责人为首,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成的示范省建设领导小组;完成《海南生态示范省建设大纲》的修改,并报省、委批准;组织专家按《海南生态示范省建设大纲》要求,编制《海南生态省建设规划》,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我局备案。编制《建设大纲》和《建设规划》可参照《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纲要》(环然[1995]444号)和《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环办然字[1996]046号)。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了 “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战略任务,法学界法律界为此展开了热烈讨论。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党的十五大以来,我国司法建设和司法改革取得显著成绩。这是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也是保持司法改革连续性的前提。

在充分肯定司法改革成绩的同时,也要看到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依然存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执法司法问题还比较突出;一些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执法犯法甚至徇私枉法严重损害国家法制权威”;干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现象经常发生,制约和影响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的深层次问题依然存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出现的一些 “新口号”、“新提法”和 “新做法”,例如 “摆平就是水平”、花钱维稳(不惜一切代价维稳)、实现零判决零申诉等等,还需要进一步分析和研究其合理性与合法性;现行司法体制机制还不能完全适应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新要求,还不能充分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公正和有效保障人权的新诉求,还没有全面建成公正独立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依然任重而道远。

在新形势下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应当重点研究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主要问题。

首先,应当为司法体制改革做好充分科学的理论准备。没有革命的理论,就没有革命的实践。而理论有多远,我们就能走多远。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亦然。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 1997 年以来的司法改革进行全面评估和深刻反思,总结经验,客观分析,找出差距,调整思路,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供历史经验和实践依据。同时要立足国情,学习借鉴国外先进有益的司法经验,深入研究和确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司法理论,科学回答宪法和人民代表制度下的司法、司法体制、司法职能、司法关系、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等基本问题,例如,在我国宪法文本和宪政理论上,在我国 不 实 行“三权分立” 的政体下,什么是 “司法”,什么是 “司法体制”;深入研究新起点上司法体制改革的性质、动力、对象、目标、任务、方式、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例如司法工作机制、工作方法、工作态度的改革与转变,是否就是司法体制改革?从 2009 年到 2012 年的 4 年时间各类案件由 700 多万件骤增到 1200 多万件,我国社会快速提前进入 “诉讼社会”,这种变化与司法改革的政策和举措有无以及有何相关性?依宪治国和法治思维下制约或者阻碍我国司法独立公正权威的体制问题究竟是什么?只有实事求是地分析、认识和回答这些重要理论问题,才能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供行之有效的科学理论指导。

其次,应当根据宪法的政治架构和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从体制、机制和法律上理顺并处理好一系列重要关系。主要包括:人大与司法、“一府”与 “两院”的宪法关系,政法委与司法的政治和法律关系,公众、媒体与司法的民主和法律关系,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宪法和法律关系,保证各类主体回复其宪法和法律、政党政治和社会监督的角色,使它们各归其位,各司其职,从政治上、体制上和机制上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在法院和检察院内部,要尽快建立和完善保障法官、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权责利相统一的体制机制,真正做到有职有权、独立行使、权责统一、高效权威,从根本上树立和维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权威,培育司法公信力。

第三,应当高度重视并充分发挥司法作为解决矛盾纠纷最后一道防线的功能,重建司法终结涉诉涉法矛盾纠纷的良性循环机制,不断强化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当代任何社会要保持稳定和秩序,对于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都必须设置终结机制,而不可能任由当事人无休无止地 “诉求”或 “纠缠”下去。宪法和法治是人类政治文明发明的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最好机制和方式。在宪法原理和法治思维下,矛盾纠纷解决的终结机制主要由纵横两方面构成。在横向结构上,通过宪法对国家权能作出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法律监督权等的分工,把终结矛盾纠纷的职能和权力赋予审判权(司法或者法院),使司法成为解决矛盾纠纷的最后一道工序;在纵向结构上,通过在审判权内部设置两审或者两审以上的审级制度,把终结矛盾纠纷的职能和权力赋予终审法院。如果国家没有一个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终结权力和终结机构,那么,这个国家必然不会有秩序、稳定与和谐,因为当事人可以无休无止地诉求下去,一代接一代地 “讨要公道”;如果一个国家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终结权,既不在司法,也不在终审法院,而是由其他机构和人员代而为之,甚至由多种机构和人员行使之,那么,这个国家必然会出现国家权力职能分工紊乱、民众诉求紊乱和社会秩序紊乱的现象,其结果是欲求稳而不能稳、欲求治而不得治。应当承认,在法治思维下通过司法终结社会矛盾纠纷,并不意味着司法终审判决必然要使所有当事人都高兴和满意,这是不可能的。因为,人的高兴和满意具有极大的主观性、道德性和不确定性,在一定意义上讲是无止境、无标准、无原则的,而司法判决是依据法律圭臬对矛盾纠纷作出的裁决判断,只要法院 (法官)依照法律做到使当事人胜败皆服、胜败皆认,就达到了司法判决的最高境界——司法公正,而不能苛求司法判决一定要让所有当事人都高兴和满意。例如,在死刑案件中,法院 (法官)纵有天大的才能和本事,也几乎不可能使被行刑者及其家属 “高兴和满意”。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应当回归宪法、法治和司法规律,坚持宪法原则和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把涉诉涉法信访全盘纳入法治轨道,依照程序法和实体法解决和终结矛盾纠纷。

第四,应当在我国宪法框架下,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进一步增强司法的透明度和公开性,强化司法的民主性和专业化,祛除司法的行政化、地方化和官僚化色彩,更加注重发挥司法在国家和社会治理中的权利救济和定分止争作用。近期司法改革应当围绕 “一、二、三”展开,即一个中心——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两个目标——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三个重点——法官制度 (法官的选任制度、晋升制度、考评制度、薪酬制度)、法院制度 (重点是与行政区划关系的制度)和司法预算制度。

十八大以后,我国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既面临千载难逢的新机遇,也面临前所未有的新挑战。法学界、法律界应当结合学习贯彻十八大报告和 “12·4”讲话精神,以建设性的高度负责任的求真务实态度,理论联系实际、理想结合现实,积极开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讨论,为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建好言、献良策。有关主管机关和部门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组织深入调查研究,积极引导讨论方向,及时提出司改草案,最大限度地形成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思想共识、理论共识和方案共识,以十八大倡导的新精神和新作风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支持和参与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


  出处:《中国司法》2013 年第 2 期
  作者:李林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