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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2:49:56  浏览:9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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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政办发〔2003〕88号

关于印发全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曲阜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全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 认真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八月一日
           全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 办法》(国办发〔2000〕23号)和《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为进 一步做好全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工作,更好地发挥政府办公网络的 作用,确保电子公文传输科学、规范和安全有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子公文是指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务院《国家行政机 关公文处理办法》制发公文时形成的,并符合本规定规范格式的电子数据。
  第三条 电子公文传输指电子公文的生成、发送、签收过程。
  第四条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政务管理科(以下简称电子政 务科)负责全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各县市区政 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秘书科)主管本地、本部门的电子公 文传输工作。
  第五条 电子公文传输工作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电子公文办理制 度和管理岗位责任制。管理人员要有高度的责任感,认真负责,切实做到不错不漏,不迟不误,确保电子公文及时传输和办理。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通过政府办公网络向联网单位发送的公文 、传真电报、便函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通过政府办公 网络上报市政府的请示、报告等,一律视为正式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 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按有关规定程序和要求及时办理。
              第二章  电子公文传输
  第七条 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的内容:
  (一)国务院及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二)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及传真电报;
  (三)市政府及市政府 办公室文件、传真电报、信函等;
  (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 门上报市政府的请示、报告等。
  第八条 电子公文一般采用S2格式或其他指定格式。
  第九条 电子公文传输设备(联网工作站)一般包括:
  (一)计算机、打印机和网络接入设备;
  (二)联网和公文处理软件;
  (三)汉字传呼机。
  第十条 电子公文传输日常管理。
  (一)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负责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文件以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上报市政府的请示、报告(非急办件 )的传输工作。
  (二)市政府办公室电子政务科负责市政府急办公文(传真电报、会 议通知等)的传输工作。
  (三)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办公室(秘书科 )负责电子公文日常接收、发送和办理工作。各级政府、各部门要选配 1—2名懂技术、责任心强的人员负责政府联网工作站的管理工作;每个 工作日上、下午各联网一次,收到公文应及时签收和办理;管理人员要 随身携带传呼机并保持24小时正常开机,收到应急寻呼信息时要尽快上 网收文处理,不得延误。
  (四)电子政务科要随时监控公文传输系统运行情况;当联网工作站 出现设备和系统故障或设备配置不全、传呼欠费停机及无专人管理等 情况,造成无法正常接收公文时,应及时对该单位暂停传输,按非联网单 位发文;如10日内仍不能正常接收,将取消该单位收文用户。
  (五)不属于本规定传输范围的电子公文的传输申请,需经市政府办 公室分管领导签字同意或授权,由电子政务科按有关程序办理。
  (六)对擅自越权传输的电子文件,受文单位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 市政府一般电子公文的传输程序。
  (一)发文前要将电子公文主要内容和受文单位进行登记;
  (二)按照技术要求对电子公文进行规范化处理;
  (三)将电子公文归档政府电子数据库;
  (四)通过政府网络向受文单位发送电子公文。
  第十二条 市政府急办电子公文的传输程序。
  (一)发文前管理人员要将电子公文与纸质件进行核对,确认完整准 确无误后方可受理;
  (二)公文承办人员应认真对文件的主要内容、承办 单位及联系人和电话进行登记,发文管理人员和分管领导签字后进入发 文程序;
  (三)发文时要严格按照文件要求范围发送,并认真核对受文单位( 未联网单位由公文承办方印发纸质件);对时限在48小时内或节假日、 公休日及星期一的电子公文,要立即传呼通知受文单位尽快接收;   (四)发文后必须随时调度公文接收情况,对接收迟缓的单位要及时 传呼催办;对已到最后时限尚未接收公文的单位要进行登记,并尽快通 知公文承办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五)急办公文接收的最后时限,县市区为电文时限前2小时,市直单 位为电文时限前半小时;   (六)发文管理人员对特殊相关事宜,应及时报告科室领导并妥善处理。
              第三章  通信和技术保障
  第十三条 政府电子公文传输必须在政府办公网络电子邮件系统 平台上进行,使用市政府统一配置的办公应用软件和相关程序;市政府 办公室按照统一规范为联网单位配置公文收发专用邮箱。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政府通 信平台、传输网络及电子公文收发设备的管理,充实技术力量,提供资 金支持;对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出现的故障要及时处理,确实无法修复时 ,应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报告电子政务科。
  第十五条 电子政务科要根据电子公文传输工作实际需要,做好联 网工作站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不断提高管理人员的技术水平和操 作能力,确保电子公文传输工作健康发展。
               第四章  安全保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电子公文传输 工作中要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制度,密级以上文件不得在计算机网络上传输。
  第十七条 电子公文一般不得加电子公章,确需时,要进行加密处理。
  第十八条 要妥善保管联网软件和操作说明,不得复制或借给他人 ,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用户密码应定期更换,并严格保密。
  第十九条 用于电子公文传输的计算机必须专机专用,不得与国际 互联网联接,未经批准也不得与其他网络相连接。联网工作站要安装防 病毒软件,随时对数据盘进行杀毒。
  第二十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应按照国家档案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
                  第五章  检查指导
  第二十一条 电子政务科定期对各单位电子公文传输工作进行检 查指导,重点检查制度建设、设备配置、人员管理、安全措施等,对不 符合要求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实行电子公文接收情况月通报制度,对未按时接收公 文的单位给予批评,对因主观原因殆误工作的严肃处理。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在本地区或本系统内 开展电子公文传输工作参照此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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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安全防范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


厦公〔2005〕70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安全防范规定》的通知


各分局、相关支队、处室,治安保卫重点单位:

  现将《厦门市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安全防范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公安局



                             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一日

厦门市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安全防范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的安全防范工作,保障单位内部人员、群众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福建省企业事业单位保卫工作责任条例》、《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由政府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的安全防范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方针,坚持“政府监管、单位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是指在单位内部,对本单位生产、科研、经营等活动起着关键作用和有着重要影响,须加强重点防范的部位。主要范围:

  (一)秘密部位:单位中保管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机要室、档案室(馆)、文件库、资料室、计算机软件库、计算机中心、网络中心;涉及本单位重要的科研秘密、商业秘密(含技术秘密、经营秘密)的部位。

  (二)生产、科研等业务活动中的关键部位:铁路、民航、公交、长途客运、港口调度指挥中心、通讯枢纽、飞行活动区;电力输送的调度中心、载波、微波、总机房、变电站、开闭所、数据传输站、发电厂(加压站、中控室、储油、燃油区、蓄电池室);城市源水的泵站、大型水厂、加压站;邮政、通信机(库)房、调度(配)中心和主要传输站(点);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传输台的主控机房、演播大厅、直播室、传输接口、报社编排室;科研实验室、研发中心;金融单位的数据处理中心;工厂的总装车间、配方岗位,产品检测岗位等。

  (三)危险物品部位: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有害菌种、毒种的部位;涉及枪支和管制刀具的部位。

  (四)重要供给部位:粮食、食用油供应、储备库和主要转接站;油库、加油站;燃汽的汽源站、加汽站、存储罐站;提供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供水、供电、供气等部位。

  (五)重要设备部位:在生产、科研中起决定作用的贵重、稀有、关键的仪器设备。

  (六)财物集中部位:单位内部的财务部门、售票处、收费窗口、收银台;重要原材料库和成品、半成品库、物资仓库;金融营业场所、金库、业务库;文博单位的展厅、展室、藏馆、文物、库房;教学或培训的电教室;在用地下空间、地下车库。

  (七)人员集中部位:医院门诊大厅,单位内部礼堂、体育馆、集体宿舍、食堂等。

  (八)其他应列入重点防范的部位。

  第五条 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单位安全保卫第一责任人。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安全保卫工作应当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制定完善的防火、防盗、防破坏、防爆炸、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各项安全措施,并落实各项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和处置突发事件预案。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填表登记,列入本单位保卫工作档案,报主管公安机关存档。

  第七条 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应当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以物防为基础,技防为主导,人防为根本,三者有机结合,有效防范各类刑事犯罪的侵害。

  (一)人防

  1、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负责人是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的主要责任人,负责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检查、督促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

  2、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应当建立全天候的人员值守、巡逻、检查,并作好每天的工作记录、交接班记录。

  3、巡逻值守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年龄在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2)无刑事犯罪记录,无精神障碍;

  (3)经单位或专业机构培训能按照预案处置突发事件,熟练掌握巡逻值守勤务要求,熟练操作与安全保卫工作有关的装备器材。

  4、单位内部的经济保安队伍,应严格培训,持证上岗并加强教育管理。

  5、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安全防范工作要根据处置突发事件预案的规范要求,落实组织机构、处置力量、装备保障到位。

  (二)物防

  1、治安保卫重要部位使用的房屋建筑结构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质量要求。

  2、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的门窗、柜台、展柜、保险柜必须使用符合经国家或专业部门产品质量认定的合格产品。门框预埋件不少于6点并与墙体结构紧密锚固;财会部位使用的保险柜应当固定,并做到非使用期间锁柜乱码,钥匙专人妥善保管。

  3、银行储蓄、邮政储蓄、保险、证券的营业场所执行《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2004)和《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2004)标准。

  (三)技术防范

  1、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应安装防入侵报警、火灾报警、周界报警、门禁控制,有条件的应安装视频监控系统,设立监控室,指定专人值班管理。

  2、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应安装自动或手动紧急报警装置,遇有案件或突发事件时能保证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单位保卫部门报告。

  3、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应根据行业的需要安装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确保安全。

  4、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安装监控、报警等安全技术防范设备,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其使用单位应负责监督、检查,施工方案应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已制定行业安全防范管理规定的,可执行行业安全防范管理规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规和本规定,按照管辖分工负责,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安全防范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十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消费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消费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消费纠纷,保护消费者、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纠纷,是指消费者与生产、销售、服务者之间,在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消费纠纷,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县(市)、区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辖区内的消费纠纷。
市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的案件是:
(一)下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认为自己受理有困难,提请市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的;
(二)当事人要求直接由市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市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同意接受的;
(三)市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认为应该由自己受理的。

第五条 仲裁消费纠纷,应当查清事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本着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仲裁员

第六条 各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物价、卫生防疫等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人员组成。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消费者协会。

第七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和仲裁员若干人。仲裁员可以设专职的,也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或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在仲裁时享有同等权力。 兼职仲裁员执行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八条 消费纠纷仲裁实行回避制度。仲裁员与当事人有关联的,应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与案件有关联的仲裁员回避。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对仲裁员回避作出决定,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诉当事人。

第三章 仲裁与收费

第九条 消费者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一式两份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地址;
(二)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三)有证人的要写明证人的姓名、住址和所提供的证据。

第十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代理申请人必须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当事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第十一条 消费者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对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十二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案件,要在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方;对决定不予受理的案件,要在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仲裁委员会受理
的消费纠纷,应当从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仲裁。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被诉方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写出答辩书送交仲裁委员会。 被诉方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对案件的仲裁。

第十四条 消费纠纷仲裁,可以由仲裁员一人裁决,也可以组成仲裁庭合议。仲裁庭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采取何种形式仲裁,由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决定。组成仲裁庭仲裁的案件,由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的一名仲裁员具体主持本仲裁庭的仲裁事宜。

第十五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受理的案件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出具证明。 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鉴定。受托单位应按相应标准认真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六条 在开庭仲裁前三天,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仲裁消费纠纷,应当制作笔录。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十八条 消费纠纷裁决后,应填写消费纠纷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单位、地址或代理人的姓名、单位、地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项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仲裁的结果和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当事人对仲裁决定当即履行的,可不制作仲裁决定书,但要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仲裁不服的,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法院起诉的,视为接受仲裁。

第二十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裁决,发现有错误,有权撤销并责令其重新裁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决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当事人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仲裁消费纠纷,应当在递交申请书的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以下标准交纳:
(一)申请标的为100元至500元(含500元)的交纳5元;
(二)申请标的为500元以上的,按标的额的1%交纳。

第二十三条 消费纠纷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差旅费、证人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由败诉方交纳。部分败诉的,双方当事人按仲裁决定书分担。

第二十四条 对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者,除按本办法仲裁外,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转请行政执法机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转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