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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公民献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47:56  浏览:8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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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公民献血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48号
湘潭市公民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保证医疗用血和战备储血的需要和安全,加强献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民献血管理,是指对献血、血源、采血和用血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成立无偿献血领导小组,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参与公民献血的宣传、组织和动员工作。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部门应积极向社会做好公民献血和血液知识公益性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统一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管理制度,各级医疗单位不得非法采供血。
第六条 宣传和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是国家机关、群众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尽的职责。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七条 市献血办公室在市公民无偿献血领导小组领导下履行如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跨地区调配血源的审核;
(二)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下达公民献血的年度计划;
(三)监督检查本市辖区公民献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监督采血、供血和医疗单位输血。
第八条 献血单位为做好公民无偿献血、家庭储血的组织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公民进行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
(二)制定本单位的献血计划;
(三)组织完成献血任务。
第九条 市中心血站是本市设置的事业单位,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担负全市的采供血工作,并对本市辖区内的各医疗单位的输血工作进行技术指导,确保用血安全。市中心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要求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市中心血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采供血的各项标准和操作规程,加强血液质量管理,保证用血安全。
第十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公民无偿献血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本市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
第十二条 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每年按市政府办公室下达的年度计划安排本单位适龄健康职员参加无偿献血。
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的在校学生、驻潭部队的现役军人,凡符合条件者,在校学习或服役期间都应参加无偿献血。
第十三条 职工由所在单位组织无偿献血,也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市中心血站登记献血,计入单位年度献血计划。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必须符合献血健康标准,每次献血量为200至400毫升。前后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五条 公民无偿献血的由市献血办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对完成献血年度计划的单位,由市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明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卖血和进行以血牟利的活动,禁止雇用他人顶替献血。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需要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无偿献血证》用血。
第十九条 荣誉军人、烈属、“五保户”、“见义勇为者”凭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实行社会援助用血。
第二十条 自愿无偿献血的公民需医疗用血时,凭《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免费供给献血量三倍的血量, 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可免费供给献血量相等的血量。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在每年11月份提出下一年度的临床用血计划,报市献血办公室,并根据采供血单位的要求,定期申报用血计划,医疗机构可储备一定量的血液。
第二十二条 各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市中心血站供应的血液,并做到计划用血,合理用血。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模范遵守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各级人民政府及红十字会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无偿献血量累计4000毫升以上者;
(二)在急救用血时主动献血的个人;
(三)在组织献血或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含雇用他人顶替献血从中牟利的)。
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血站在采血、供血和医疗机构在输血过程中,违反有关操作规程,造成医疗事故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25日常务会议修订,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湘潭市人民政府1996年9月18颁发的《湘潭市公民献血管理办法》(潭政令199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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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项。



二、删去第五条第(七)项。



三、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四、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 其注册客运出租车辆发给营运证;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合格者发给出租汽 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和统一收费凭证。”



五、第八条修改为:“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名。”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 管理机构申报,办理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收费凭证的相 关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务手续。”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经营行为、 职业道德实行记分记录制度。具体办法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八、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无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客运出租汽 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一千元 的罚款”。



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根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行为、职业道 德的记分记录,分别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培训教育,或者暂扣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 务资格证,直至注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一年内严重违法经营受到暂扣营运证或一千元以上罚款累计达三 次以上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十、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一、删去第二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0年9月27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通过



1991年1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5月24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 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合 法 经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从事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 租汽车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由各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在市区范围内具 体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有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 本条例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对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出租汽车管理的具 体制度;



(二)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凭证;



(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六)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 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七)处理乘客的投诉;



(八)检查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条例,公开办事 章程,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 示检查证件。



第三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七条 全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由杭州市人民政府 统一下达计划额度,实行总量控制。小型客运出租汽车(九座以下,下同)在市区的经营权 通过竞投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所得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杭州 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凡需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有偿方式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 应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 险机构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所经营车辆的出租收 费标准;



(四)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治安防范设施,并到技术监督部门安装铅封的客运出租汽 车收费计价器;



(五)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其注册客运出租车辆发给营运证; 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合格者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和统一收 费凭证。第八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名。



第九条 机关、学校、团体等单位和工矿企业的自备客车,不得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 业务。未取得杭州市区营运证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在杭州市区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等企业单位的自备客车需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应按 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分别向客运出租汽车 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之日后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 报,办理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收费凭证的相关手续,向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务手续。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



(一)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大客车除外);



(二)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



(三)车内应备有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计价器检定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贴有市物价管理部 门监制的出租汽车每公里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四)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机械性能完好、消防设施齐全;



(五)车内明显部位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五章 经营者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 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章纳税缴费。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 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或印制票据。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客运出租汽 车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 培 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从业人员,应调离、辞退或 除名。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外 事、抢险、救灾、春运等特殊任务。



第六章 驾驶员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携带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证、出 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个人经营的,还必须携带营业执照或副本;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为乘客提供方便;



(四)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五)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定 期检测;



(七)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必须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使用并开给乘客有效统一票据,不得 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



(八)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做到招手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载客,但不得在交通叉口和设有禁停标志的地段停车上下客;



(九)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的检查,遵守公共场所秩序,服从管理站点 调度人员的调派;



(十)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本单位保 卫部门,不得知情不报。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经营行为、职业 道德实行记分记录制度。具体办法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七章 站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设立客运出租汽 车管理站点,并有工作人员负责管理经营秩序;在饭店、宾馆、风景点等公共场所可根据需 要设立管理站点或指派专人负责管理经营秩序。



第八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文明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的,由客运出 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营运证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 法经营,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的罚款,并暂扣其车辆直至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 决定止;



(二)不按规定装置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在夜间不启亮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车身两侧无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和标志、不在明显位置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由客运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运价多收费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也可以委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 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对情节严重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处以暂扣其出租汽车驾驶员服 务资格证十五日至三十日的处罚;



(四)不按规定填开票据的,由税务部门查处,也可以委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国家有 关规定查处;



(五)不按规定安装计价器、故意破坏计价器精确度或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由技术监督 部门查处,也可以委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对不按规定安装计价器 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暂扣其营运证至按规定装上计价器止。故意破坏计价器精确度 或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对情节严重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处 以暂扣营运证或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十五日至三十日的处罚;



(六)涂改、擅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 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其证件,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无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客运出租汽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 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八)在营运中拒绝载客、强行拉客、强行合乘、途中甩客、故意绕道的,由客运出租汽车 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二十日至三十日 ;



(九)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营运期间侮辱、殴打乘客或管理人员,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 机构根据其情节轻重暂扣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二至六个月;情节恶劣的,吊销出租汽 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在连续三十日内驾驶人员违法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数超过单位驾 驶人员总数百分之二十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经营单位按违法经营每人次处以二千 元的罚款;



(十一)未取得杭州市区营运证的客运出租汽车在杭州市区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本条第(一 )项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根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行为、职业道德的记分记 录,分别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培训教育,或者暂扣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直至注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一年内严重违法经营受到暂扣营运证或一千元以上罚 款累计达三次以上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平等待人,文明管 理。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 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87年3月22日 发布的《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和1988年8月2日发布的《杭州市客运出 租汽车违章经营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合同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取消不同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以及企业内全民职工与集体职工、干部与工人、固定工与合同制职工等身份界限,统称企业职工,由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一方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劳动者一方必须具备法定的劳动年龄和劳动能力。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休息、休假;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七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终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续订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按约定的终止条件终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个人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者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且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职工,初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如果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签订。
第九条 城镇退伍义务兵、志愿兵、转业军官分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本人自愿,也可以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辞退。
第十条 对原固定制职工,用人单位都应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下列人员可缓签劳动合同:
(一)个人劳动工作能力受到限制的职工。
(二)确有特殊原因,目前在册不在岗的职工。
第十一条 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范围的,应当在用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之日起一至三个月内自行流动。自行流动期满后仍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劳动关系自行终止,由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
第十二条 原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本办法发布前已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或合同化管理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根据本办法变更原合同相关内容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新进入本单位的劳动者,可根据岗位特点和本人情况与其约定不超过6个月的试用期。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受其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签订。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时应有书面委托书;厂长、经理应与聘用部门签订劳动合同。
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
(二)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已经修改。
第十八条 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应确定合同续订、变更或终止的意向,与劳动者协商,并在期满前十日内完手续。逾期而劳动者要求续订合同的,应续订合同。
第十九条 除《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外,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的;
(二)经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三)上学、工作流动或依法辞职的;
(四)经职代会(职工大会)或工会审议通过,认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劳动法》和本办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以外,应按照劳动部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赔偿办法和赔偿数量。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必须按照劳动部的《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规定》办理,并按劳动部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章 劳动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应当按照《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劳动关系双方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合同鉴证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统一实行《劳动手册》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制度。《劳动手册》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是记录职工就业、劳动关系变更、职业技术等级及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与支付情况的基本凭证。
第二十八条 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和《劳动手册》到户口所在地的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期间的待遇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执行。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每名50元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劳动法》和本办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支付,并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劳动部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给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在其他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招用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裁减人员后,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未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制止其招用或调入其他人员。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劳动合同书》和《劳动手册》,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