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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50:55  浏览:9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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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民政厅


福建省财政厅 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财社[2005]43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财政局、民政局: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第十九条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民政厅
二○○五年七月八日

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确保基金的合理有效使用,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意见》(财社〔2005〕39号)和《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闽政〔2005〕8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资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而建立的专项基金。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资助对象为: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 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

  第三条 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独立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民政部门从留归本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或一定的数额安排用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

  (四)社会各界对城市医疗救助捐助的资金;

  (五)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 财政部门按当地救助对象的救助标准筹集医疗救助基金,并按分担比例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财力状况好的地方,应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扩大基金规模。

  (一)省财政安排的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补助给有关县(市、区),其余的资金由设区市和县(市、区)财政共同负担,分担比例由设区市政府确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二)除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医疗救助对象之外,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享受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其增加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并列入预算。

  (三)厦门市的筹资标准和各级分担比例由厦门市人民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厦门市政府保障。

  第五条 省和设区市按照规定从福利彩票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和接受社会各界对城市医疗救助捐赠的资金,作为省和设区市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调剂金,用于城市突发重大疾病致贫的贫困群众的临时医疗救助。

  第六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应全部用于补助救助对象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当年累计医疗费用或因患重病住院一次性医疗费用,在扣除单位应报销部分、临时救济、社会互助帮困等之后,救助对象个人负担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由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救助。具体救助起付标准、救助比例及最高救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对于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医疗费用和当地政府规定的特殊病种医疗费用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第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本级卫生、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对本地区救助对象上一年度或前三年医疗费用实际支出情况进行认真分析测算,科学合理确定城市医疗救助标准,并可根据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实际收支情况对救助标准适时进行调整。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设区市、县级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设区市、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并相应增设“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收入”、“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支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结余”等科目及明细分类帐,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基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专帐的利息收入应及时转增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基金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条 设区市、 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十一条 县(市、区) 财政部门预算安排的资金按季或按月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县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后,及时全额划至“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经批准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至“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

  第十二条 经市、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大病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市、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发放。民政部门应尽可能采取社会化发放形式,方便医疗救助对象,缩短发放时间。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每季度末10日内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年度终了后,各级民政部门应及时编制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决算,并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执行情况说明,其内容主要包括:医疗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救助对象基本情况和特殊情况的说明,决算中有关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基金使用和管理中存在问题和改进措施等。

  第十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按照《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医疗救助对象凭《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优抚对象定补证》、《革命五老人员定补证》及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三无”人员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当地医疗救助优惠服务。

  第十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张榜公布和新闻媒体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城市贫困群众的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省财政厅、民政厅根据需要,对各地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虚报、挤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基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还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细则,并报省财政厅、民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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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专员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办法(试行)

财政部


北京专员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履行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专员办)对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监督职责,规范监督行为,提升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和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注册会计师法》、《会计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7]6号)、《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财监[2007]11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财监[2009]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专员办根据财政部的授权和职责分工,负责对北京市授权范围内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监督。财政部授权北京专员办负责监督的行政监督对象为安永华明、毕马威华振、北京立信、信永中和、中勤万信、北京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和普华永道中天、德勤华永、立信、上海上会、福建华兴、大信、深圳大华天诚、深圳南方民和、江苏苏亚金诚、四川华信(集团)、江苏天衡、西安希格玛、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以及其他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在北京设立的分所。

第三条北京专员办依法对授权范围内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总所的执业质量、内部质量管理、业务报备、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北京辖区内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执业质量进行就地监督。

第四条北京专员办通过日常监督、现场调查、专项检查、质量评价等方式开展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监督,结合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促进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提高。



第二章 日常监督



第五条 北京专员办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以走访、约谈、问询、调查、座谈等方式开展,了解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分所管理模式、人员结构、收费标准、薪酬制度、业务承接、工作底稿的编制和归档、审计程序执行等情况。

第六条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财政部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统一要求,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如期开展业务报备工作,每年5月31日前完成业务报备。业务报备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基本情况;

(二)上一年度业务承接情况;

(三)上一年度审计执行情况;

(四)上一年度被审计客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需要上报的信息和资料。

第七条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财政部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年度报备的有关要求,于每年5月31日之前以电子文档形式向北京专员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对分所管理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首次报备时提交)、本年度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各项制度的变动情况说明;

(二)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三)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四)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第八条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实施重大事项报备工作。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发生新设、合并、分立、注销、迁移、改名、新承接上市公司业务等变更事项时,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向北京专员办报送有关情况的书面材料,北京专员办按照财政部要求及时将相关情况报财政部监督检查局。

第九条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北京专员办给予特别关注:

(一)受到举报的;

(二)受到公众质疑,被有关媒体披露的;

(三)首次承接证券业务,或者最近1年内未从事证券业务的;

(四)注册会计师流动过于频繁的;

(五)股东或者合伙人之间关系不协调,可能对执业质量造成影响的;

(六)高层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七)收费异常的;

(八)客户数量、规模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称的;

(九)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

(十)在上市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接业务的;

(十一)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

(十二)对北京专员办的监督工作不予配合的;

(十三)不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或资料报送的;

(十四)内部管理或质量控制制度有欠缺的;

(十五)对分所管理不严的;

(十六)北京专员办认为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 北京专员办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进行日常监督时,与负责监督其总所的牵头专员办紧密沟通,密切配合,整体推进监管工作。

第十一条 北京专员办通过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收集、分析其在日常管理和业务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为开展专项检查和现场调查提供线索。



第三章 现场调查



第十二条 北京专员办根据行政监督工作需要,可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现场调查。需要进行现场调查的情形包括:

(一)开展专项检查前进行的查前调查;

(二)针对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疑点和问题开展调查;

(三)对收到的投诉举报的调查;

(四)针对其它部门移送线索进行的调查;

(五)财政部直接交办的核查工作;

(六)其它北京专员办有必要进行调查的情形。

第十三条 北京专员办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现场调查,可通过查阅资料、约谈相关人员、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进行,如有必要,将延伸到企业和相关单位。通过现场调查,认为有必要进一步针对有关情况进行检查的,可以开展专项检查。

第十四条 北京专员办对现场调查获取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四章 专项检查



第十五条 北京专员办在日常监督的基础上,对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专项检查或核查。

第十六条 北京专员办对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专项检查或核查的情况包括:

(一)财政部统一安排的专项检查或核查;

(二)根据本办年度检查计划开展的专项检查或核查;

(三)经过现场调查,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开展专项检查或核查的,或者不经过现场调查程序,针对有关问题直接开展的专项检查或核查;

(四)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束后,对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延伸检查或核查;

(五)对其他部门移送案件或线索的专项检查或核查;

(六)其他需要开展专项检查或核查的情形。

第十七条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北京专员办将进行重点检查:

(一)对上市公司或其他企业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重大失实行为的;

(二)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三)未保持设立条件的;

(四)在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业务的。

第十八条 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专项检查或核查的内容包括:

(一)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保持设立条件和证券执业资格的情况;

(二)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报备和资料报送的履行情况;

(三)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

(四)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

(五)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

(六)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信息质量;

(八)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九条 北京专员办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检查或核查应当以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为重点,要对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业务进行全面监管,有针对性地选取被审计单位开展延伸检查。如需到相关单位和部门进行调查了解,会计师事务所应予协助。延伸检查或调查不受地域限制。

第二十条 北京专员办原则上每三年对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进行一次专项轮查,也可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进行随机抽查。每次检查有针对性的选取被审计单位开展延伸检查,延伸检查重点为国有大型企业、上市公司、金融保险等具有重要影响及高风险审计业务。

第二十一条北京专员办在开展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后,对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延伸检查,如涉及其他专员办牵头负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与牵头专员办沟通了解相关情况,检查范围限于事务所对被查企业出具审计报告的情况。检查涉及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将检查结果移送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处理,同时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 北京专员办对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将有关资料调到本办或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根据检查工作需要,可调阅相关材料的原件或者复印件。调阅材料为外国文字记录的,应根据需要要求会计师事务所翻译成中文。会计师事务所应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做出书面保证。

第二十三条北京专员办在检查或核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检查方法: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

(三)对工作现场、询问谈话及相关证据进行拍照、录音和录像;

(四)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延伸调查、询问、取证,核实有关情况;

(五)其他必要的检查手段。

第二十四条北京专员办发现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在异地的被审计单位存在违规线索的,可委托当地专员办协助调查或检查,也可报财政部备案后,直接开展异地检查。

第二十五条北京专员办监督范围内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必须接受北京专员办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北京专员办将按照相关规定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会计师事务所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材料的,北京专员办将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处罚。

第二十六条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北京专员办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办公条件,安排检查联系人员配合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北京专员办监督范围内的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如接受其他专员办或其他监管机构和部门的检查时,应当及时向北京专员办通报接受检查情况、检查动态和检查结论等。

第五章 质量评价



第二十八条北京专员办将结合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建立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评价体系,对其业务资料报备、内部质量管理、风险控制、审计执业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分类管理。具体评价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北京专员办对综合评价较差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将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六章 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北京专员办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存在不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或资料报送、内部质量管理不严等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够行政处罚的,采取约谈批评、下发监管关注函、责令整改等方式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财政部。涉及分所的要通报负责监督总所的牵头专员办。事务所存在上述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整改不力的,北京专员办将向财政部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北京专员办对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总所的处理处罚,应当在汇总其他专员办通报的有关该所异地分所的监督检查结果,以及其他专员办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延伸检查该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检查结果后,研究处理意见上报财政部。需要对有关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进行行政处罚的,由财政部下发处罚决定。

第三十二条 北京专员办对北京辖区内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将检查结果上报财政部并通报负责总所监督工作的牵头专员办。对有关违规问题应予以行政处罚的,由负责监督总所的牵头专员办汇总复核并研究处理意见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对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下发处罚决定。北京专员办负责处理决定的监督落实。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对北京专员办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下发的处理处罚决定,由北京专员办负责送达和监督执行。如处理处罚决定中涉及撤销会计师事务所、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决定,由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北京专员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军区


黑龙江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军区令
 (第9号)


  《黑龙江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司令员 李俊
                          2000年5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保障民兵完成作战、执勤、训练等项任务,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兵武器装备是指各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储存的武器、弹药及通信、工兵、防化、侦察、观测和防爆等装备器材。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兵武器装备、预备役部(分)队训练所需武器装备及其相关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全省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由省军区主管。
军分区(含省农垦总局军事部、省森工总局人民武装部、哈尔滨铁路局人民武装部,下同)、县(含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农垦分局、林业局、铁路分局,下同)和乡镇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师、团,负责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财政、劳动等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落实和解决有关问题。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机关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纳入工作日程,落实责任制,做好各项工作。

第二章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建设与维护
第六条 军分区、县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选址应当保障交通方便,通信畅通,水电的正常供应,并避开城区,远离居民点和重要目标,距城镇、居民区、车站、铁路、高压输电线路的直线距离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被居民区包围或者离居民区、重要目标较近的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有计划地迁建。
第七条 仓库的选址、建设,应当报省军区审批,并按照省军区下发的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应当经省军区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扩建、改建应当纳入当地基本建设规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修建和改建以及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维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周围应当修筑高于地面2米以上的砖石围墙,围墙顶端一般应当架设高0.5米以上(3至5根、间隔小于20厘米)的高压脉冲电网,并保证围墙两侧5米以内无树木和可攀登物。
建在林区的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外围应当有隔离带,并按时清理;库区内应当有保证运输车、消防车通行的进出道路和迂回道路,以及有便于警卫人员能够迅速到达各目标的巡逻道。
第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门口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2.5米的铁制大门,并附有电网。仓库应当建立门卫检查室或者警卫值班室,室内张挂上级机关要求的有关制度和预案,配备库房钥匙柜或者铁皮保险柜、执勤用枪弹柜,设有电话、电网控制器和报警器等。
第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行政生活区和技术区应当分设,并用不低于1.2米的护网或者围墙隔开。生活区的烟囱应当安置防火罩;在醒目位置应当设置“禁止在室外吸烟”的警语牌。技术区入口处两侧应当设立《入库须知》、《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纪律》等制度和有关警语牌,
并设置火具暂存箱。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将本地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所在地周围的一定区域划定为军事禁区,并设置“军事禁区”警语牌。
第十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库种应当齐全。军分区、县级仓库应当设武器、弹药、器材、危险品、炸药、火工品库。军分区仓库还应当设利用品库。县级仓库应当有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的修理间。企业事业单位基层武器保管点的武器库(室)应当与值班警卫室分设。
武器、弹药库房结构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并符合防潮防热要求。库房应当留长、宽各20厘米并带有直径16毫米以上铁栏杆的通气孔,不通风时应当封闭。
第十四条 各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在库区应当设置消防亭(架),涂防火专用标志,配齐消防器材。库区内应当修建容积为3至10立方米的消防水池,并存有足够数量的水(冬季除外)。每栋库房附近应当堆积0.5立方米的灭火沙。
位于林区的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还应当配备2至5台风力灭火机和其他扑火工具。
第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库房、门窗应当安装报警装置,并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检修,保证报警装置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配备手动报警器和性能良好的通信设施。军分区和县级人民武装部机关如与仓库相距较远,应当配置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防雷设施,并在每年春季进行接地电阻测试,接地电阻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应当设小型气象站,县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设能够监测湿度、温度等要素的百叶箱。各库房内应当设置温湿度计或者安装温湿度监控设备。
第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各项附属设施应当齐全配套,性能可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章 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应当由县级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已经配发给企业事业单位的重型武器装备,由所在单位保管。
因企业改制、危困,对所属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确有困难的,军分区和县级人民武装部可重新调整配备单位。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不得擅自为单位和个人代存枪支弹药。
第二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中的武器、弹药及有关器材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分库保管,不得在非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存放保管。
(一)武器、弹药箱的堆积应当稳固整齐。堆积时按照通风方向铺设枕木,留出1.2米至1.5米宽的工作道和0.6米宽的检查道。一般弹药堆高不得超过3.5米,垛顶距棚顶的距离不得不于0.5米。
(二)不同品种、规格、等级的武器、弹药,应当按照技术要求分别堆放,标明品种、数量,设立堆(架)、卡(签),区分色带,所标数量、质量应当与实物一致。
(三)同一库房内储存的弹药应当符合共储规定。从1.5米以上高度摔落的炮弹、引信、手榴弹和从1米以上高度摔落的火箭弹,应当指定专人看守现场,不得随意搬动,并报告业务部门妥善处理。
(四)装有枪支弹药的包装箱应当有铅封,铅封及工具应当指定专人严格管理。零箱武器、弹药应当装箱、加封、加锁或者入柜保管,并有明显的零箱标志。随弹配套的元件,一般应当随弹同箱保管。
(五)禁用品弹药在条件允许时应当单独存放,危险品应当存放在危险品库房中。
(六)训练和勤务工作中出现的危险品弹药,未经技术鉴定不得运输和重新存入库房,业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清理和处理。
(七)经批准报废、退役的民兵武器、弹药应当及时上交到省军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未及时上交的,按照堪用品实施管理;报废的高射武器在处理、利用前,由配备单位保管。
(八)武器、弹药应当定期进行技术检查,保证无丢失、无损坏、无锈蚀、无霉烂变质。
(九)武器零件、工具、小型仪器应当上架保管,摆放整齐。卡(签)上标明的数量、质量应当与实物一致。光学器材应当装入放有干燥剂的光学箱内保管。
(十)定期观测、登记库房内的温湿度,适时对库房进行通风、降湿。
(十一)仓库中的训练和执勤用武器,应当标明枪号存入铁柜上锁保管,并在柜上贴牌,标明品种和数量,定期进行擦拭保养。与武器配套的备件、附品、工具、装护具应当随武器一同保管。
第二十二条 使用民兵武器装备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随意射击、投掷。
(二)用与武器不同口径、式别的子弹射击。
(三)随意拆卸武器或者改变其性能。
(四)在弹药库房内穿带钉的鞋或者进行拆、装木箱作业。
(五)在库房内拆卸弹药。
(六)不按照规定处理瞎火弹、不爆弹。
(七)随意摆弄和动用他人武器弹药。
(八)动用民兵武器、弹药狩猎。
(九)携带民兵武器弹药探亲访友或者游玩。
(十)动用民兵武器弹药参与械斗和处理民事纠纷。
第二十三条 动用民兵武器、弹药,应当严格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组织正常的民兵军事训练、战备执勤,由县级人民武装部批准,并报军分区备案。
(二)维护社会治安、除兽害等非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动用武器、弹药,应当逐级上报,由省军区以上军事机关批准;因特殊情况紧急动用武器、弹药时,应当边动用、边报告。
(三)动用民兵应急分队执行任务需要携带枪支弹药时,应当逐级上报,由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批准,并报沈阳军区和总参谋部备案。
(四)县级人民武装部需要动用保管在现役部队弹药库(含连队代管部分)的民兵武器、弹药或者进库作业时,应当严格履行审批、调拨等有关手续,通知有关部队后方可进入库房,并认真履行登记手续。弹药库和连队的领导及执勤人员有权查看有关手续,对手续不符者,应当拒绝其
进入库区(房)。
(五)启用长期封存的武器,应当经省军区以上军事机关批准。军分区以上军事机关技术部门因质量检测需要启封时,应当控制抽查比例,检查后应当进行详细登记说明,并重新封箱。
(六)预备役师、团所属部队训练所需轻武器,由预备役师、团逐级提出使用申请,由部队所在组建地域的军分区、人民武装部负责保障。
(七)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军事训练所需教练枪,由省军区、军分区从批准报废并经技术处理不能进行实弹射击的武器中提供,由使用单位保管,并报当地县级人民武装部和公安机关备案。
(八)学生实弹射击所需武器、弹药,由当地县级人民武装部或者负责军训的部队提供;所需弹药从训练弹药指标中解决。实弹射击时,人民武装部(部队)应当派业务干部到现场组织,并监督使用,用后及时收回或者核销。
(九)动用民兵武器时,应当做到当日出库当日收回;当日确实不能收回的,应当设置临时库房妥善保管,由2人负责警卫(其中应当有1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并有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计划指标使用训练弹药。训练剩余弹药应当及时交回,并清点入库入帐,转入实力统计,不得留库(帐)外帐。
因历史遗留问题挂帐的武器、弹药,未经上级军事机关批准,不准随意核减实力。
地方有关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购买弹药(含批准报废的)时,应当向省军区申请,逐级上报,经总参谋部批准后价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存、私购、私送、转借、出租民兵武器、弹药及其他危险品,也不准从事民兵武器、弹药的购销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非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动用民兵武器、弹药期间发生的丢失、被盗事故,由使用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并及时上报。

第四章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安全警卫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库区和库区分布情况,明确划分警戒区域,设置必要的流动和固定哨位,实行双人上岗、共同巡逻的警卫制度,对重点目标每班岗应当巡查2次以上;节假日、发生严重事故或者有火警、匪警等重要情况时,应当加强警卫力量。
第二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与当地驻军(警)部队、公安机关和附近的农村治保、民兵组织搞好联防,同公安110报警中心制定联防方案,每年进行1至2次演练。
基层民兵武器保管点应当有处置紧急情况的方案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工作人员应当坚守岗位,执勤时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发现异常情况应当立即报警,迅速处置;当确定是犯罪分子袭击、破坏或者自身生命受到威胁时,可以使用武器。
第三十条 县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与现役部队弹药库在一起的或者边防连队代管部分乡镇武器、弹药的,其安全警卫工作,由所在的现役部(分)队负责。有条件的人民武装部可派人参与部队弹药库的干部值班和警卫任务。
第三十一条 警卫人员执勤时应当持枪配弹,枪弹分开掌管。交接班时,应当验枪查弹,由值班干部组织交接,并履行登记、签字手续。
第三十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配置适当数量的电警棍、强光手电等警防器材;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饲养民用犬或者退役的军(警)犬,协助库区防卫工作。
第三十三条 发生民兵武器装备被盗事故时,应当保护现场,迅速报告上级军事机关和当地公安机关。

第五章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工作人员的选配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根据标准,配齐配强各类工作人员;军分区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还应当根据上级要求配备武器装备修理工。保管任务较重的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商请同级人民政府增配工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工作人员应当政治可靠、身体健康、责任心强、热爱本职工作,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军事技能。
县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保管员和警卫人员年龄应当在18岁至48岁之间;军分区以上的保管员和军械修理工年龄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职工退休年龄。
第三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同级军事机关的保卫部门和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严格的政治审查和体格检查后方可录用,并履行劳动用工手续。
同级军事机关的保卫部门应当对仓库工作人员(含担任警卫任务的现役战士)的工作情况进行跟踪考察,发现问题,及时调整。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掌握仓库工作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人员的现实表现,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与军事机关沟通。
第三十七条 县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所需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工作人员应当专职专用,不得同时安排做其他工作。

第六章 民兵武器装备的修理与报废
第三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出现损伤、磨损等故障后,应当及时通过检测、调整、换件、修配、翻新等方法,使其恢复规定的战术、技术性能。县级人民武装部、军分区和省军区民兵装备修理所、省军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按照上级机关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兵武器装备的修理和维护
工作。
第四十条 省军区、军分区民兵装备修理所,是民兵武器装备的技术保障机构。其主要任务是:
(一)担负本辖区所属民兵武器装备正常的检修、保养、封存和零备件的制造工作,保持民兵武器装备良好的技术状态。
(二)协助县级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搞好库存武器、弹药的质量监控,负责仓库的部分安全设施、搬运机械的维护修理。
(三)担负军事演习和民兵高炮实弹射击等大型军事活动的现场技术保障。
(四)开展技术革新活动,搞好岗位培训,提高技术保障能力。
第四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处理,应当严格按照总参谋部的有关要求执行。非品种、批量武器弹药的报废,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理,逐级上报总参谋部批准。

第七章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实行门卫检查制度。
(一)进入库区人员应当接受人员身份、车辆装载情况的检查和登记,无出入证件或者拒绝检查者,不得进入。
(二)党政机关领导和上级首长进入库区时,应当有同级主管机关人员陪同,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
(三)进入库区的人员、车辆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和枪支弹药。
(四)携带物资、设备进出技术区,应当持调拨手续,凡无手续或者手续不符的,门卫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报告。
(五)进入技术区作业的临时人员,应当由仓库人员带领,凭临时出入证件,经门卫检查登记后方可进出。
(六)仓库工作人员的亲属及其他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库区,更不得在仓库留宿。
(七)门卫应当设固定哨位昼夜执勤,执勤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八)领交物资时,应当在点交场或者指定地点进行,不准进入库房。
第四十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实行库房钥匙管理制度。
(一)库房钥匙应当入钥匙柜保管,实行“双人双锁”管理,保管员和仓库主任(技术员)各掌管一把钥匙。
(二)每次领交钥匙时,应当在《库房钥匙领交登记簿》上认真登记,严禁仓库主任或者保管员非工作时间将钥匙带在身上或者带出库区。
(三)掌管库房钥匙人员变动时,应当及时更换库房门锁。
(四)军分区、县级人民武装部保密室备存一套本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钥匙,动用时应当经主管首长批准。
(五)由连队代管的部分边防乡镇人民武装部的武器、弹药箱(柜)设明暗锁,钥匙分别由乡镇人民武装部部长和所在连队军械员掌管。
第四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实行日常检查制度。
(一)省军区每半年,军分区每季度,人民武装部每月对下一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进行一次检查;省军区每季度,军分区每月,人民武装部每周对本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基层保管点)进行一次检查,重大节假日或者有特殊情况时应当及时检查。
(二)仓库主任、技术员、保管员每周至少对仓库进行一次检查,警卫人员每班应当对安全设施、库房以及门窗、锁进行检查,值班干部对重点目标每日早、晚检查一次。
(三)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改正,对不能立即改正的,应当限期整改。
(四)检查结束后,由主检者对检查结果进行认真登记、签字,以备后查。
(五)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对检查出的问题,采取积极措施,认真加以整改,并及时上报整改情况。
第四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实行交接制度。
(一)主管装备的干部、技术员、仓库主任和保管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在主要领导主持、监交下,严格履行交接手续。
(二)交接双方应当按照工作职责搞好制度、物资、设施、设备、各种登记统计的交接。
(三)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应当填写交接书并签字,有遗留问题的用文字注明,交接书由主管部门存档。
(四)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平时的值班干部、警卫值班交接,由接班干部、警卫到仓库现场进行,接班人员未到时,上一班不得擅自离开岗位。
第四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实行登记统计制度。
(一)所有仓库的武器装备物资及管理情况应当进行登记统计。
(二)各种帐、物、簿、卡(签)及标牌应当健全、统一、规范。
(三)登记统计应当及时,数据准确,内容全面和变动有据,并与帐、物、簿、卡(签)相符。
(四)填写、注记的字迹应当工整,各种帐、物、簿、卡(签)保管有序完整。
(五)各种登记统计应当保存5年以上。保存期满后,经主要领导同意,并报上一级业务机关批准后销毁。
第四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实行干部住库值班制度。县级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有干部24小时住库值班。重大节假日和上级有特殊要求时,应当有领导住库带班,基层民兵武器库(室)夜间应当有干部带班。
第四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实行警卫用枪管理制度。
(一)县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配备的警卫用枪,分别由值班干部和警卫人员掌管。
(二)值班干部、警卫人员用枪、弹应当分开掌管,并严格履行交接、登记、签字手续。
(三)使用现役战士担任警卫任务的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严格按照沈阳军区、省军区有关部队重点目标警卫用枪的要求执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组织对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及工作人员进行检查评比。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分别给予奖励:
(一)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连续多年未发生被盗事故和涉枪、弹案件事故的。
(二)为保护民兵武器装备安全或者在侦破民兵武器装备丢失、被盗(抢)等案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工作勤恳,忠于职守,严格执行规章制度,成绩突出的。
(四)民兵武器装备因灾害、事故受损时,抢救、保护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对民兵武器装备工作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责任的单位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管理不善、疏于防范,致使民兵武器装备遭受损失的。
(二)因渎职导致民兵武器装备丢失、被盗(抢)等事故发生的。
(三)个人保管的武器、弹药被盗或者丢失的。
(四)私自携带武器、弹药外出或者私自将武器、弹药转借他人的。
(五)私自处理、组装、赠送、出售武器、弹药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军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省军区1989年5月11日颁发的《黑龙江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