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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18:45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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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运作,促进货币市场基金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将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的短期融资券的信用评级,应不低于以下标准:

(一)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1级或相当于A-1级的短期信用级别;

(二)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豁免信用评级的短期融资券,其发行人最近三年的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A级或相当于AAA级的长期信用级别;

2、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低于中国主权评级一个级别的信用级别(例如,若中国主权评级为A-级,则低于中国主权评级一个级别的为BBB+级)。

同一发行人同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和国际信用评级的,以国内信用级别为准。

二、货币市场基金投资于同一公司发行的短期融资券及短期企业债券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因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十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

三、货币市场基金持有短期融资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二十个交易日内予以全部减持。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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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2000年11月2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统一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安全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安全的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港航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船舶、渡口、浮桥的水路运输安全工作,并可设置相应的机构或人员从事具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必须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并在核准的范围内经营。

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实行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优质服务。其主要负责人应对其经营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水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卡、收费、罚款和非法拦截、检查船舶。

第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水路运输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及人员的管理,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

第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定的船舶、航线、班次、停靠港(站、点)从事旅客、旅游及集装箱班轮运输,不得擅自取消、变更或者增加、减少航线、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确须取消、变更或者增加、减少的,应提前30日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至少提前7日公告。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临时取消客运班次的,应当及时公告,并办理乘客全额退票。

第九条 从事海上旅客运输、客滚船运输的,必须按照《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建立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内部岗位职责权限,制订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管理程序、应急预案以及环境保护目标。

第十条 从事船舶修造的,必须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技术认可。

船舶及其设计图纸必须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审查。未经检验、审查或者经检验、审查不合格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一条 船舶航行、作业,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书,配备有效的消防、救生、应急等设施,具备国家规定的适航条件。

客滚运输船舶、货物运输船舶航行、作业,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必须采取有效的加固措施。

严禁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单船水路运输经营者以及不具备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抗七级风性能的船舶,不得从事国际、省际旅客运输。

摩托艇不得从事海上旅客运输;从事水上旅游活动的,必须在港航机构确定的水域内进行。

第十三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客、超载、超拖、超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

(二)非载客船舶载客;

(三)不符合夜航条件的船舶夜航;

(四)危害其他船舶运输安全和水上设施、堤防安全;

(五)违法装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六)其他危害水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安全、专业等培训考试,并取得相应的有效适任证书后持证上岗。

船长除按前款规定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外,还必须具备较强的安全责任意识和管理、指挥、操纵船舶的能力,以及丰富的水上航行经验。

第十五条 船长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运输安全的规定和制度,全面掌握船舶技术状况及船员业务素质,检查落实船舶运输安全岗位职责,有效指挥船舶安全航行作业及船舶遇险救助,并对船舶的管理和安全驾驶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轮机长必须全面掌握机舱各类设备的性能和运行状况,组织轮机人员对设备及时进行维护保养,适时指挥轮机人员启动并正确操作应急设备,并对船舶轮机的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除船长和轮机长之外的其他船员,必须熟练掌握岗位技能,履行岗位职责,严格遵守值班规则和操作规程,并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港航机构提出申请,并由当地港航机构逐级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

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港口、码头。

第十九条 港口或其他货物运输码头,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装卸货物,不得擅自变更港口、码头用途。

渔港、货主码头从事水路运输经营业务,必须按程序逐级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从事旅客运输和旅游运输的港口、码头、客运站、渡口,应当根据旅客流量设置相应的应急、候船、售票等安全服务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港口水域和航道内倾倒废弃物、养殖、捕捞、种植碍航植物及从事其他影响水路运输安全的活动。

水产养殖、碍航植物侵占港口水域和航道的,由辖区海事机构责令养殖业户限期清理。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渔业等部门协助清理。

第二十二条 在港口水域和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从事有碍水路运输安全的作业、活动,施工或者主办单位必须事先报辖区海事、港航机构批准,并由海事、港航机构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行洪、泄洪影响水路运输安全时,有关部门应事先通知港航机构,并协助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水路运输安全。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并按规定对旅客进行危险品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携带危险物品或者承运人公告的禁带物品进港、乘船。托运危险物品的,必须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办理,不得谎报品名、隐瞒货物性质或者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第二十四条 船舶、设施遇难或遇险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危及船舶、设施安全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立即组织采取救援、求助等应急措施,并迅速向就近的搜救中心或海事机构报告。

搜救中心或海事机构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全力、及时救助。有关部门、单位和就近的船舶、设施,必须服从搜救中心或海事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港航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对航行、作业的船舶予以没收,并可对船舶所有人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其他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法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安全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用于渔业生产的船舶、设施、港口、码头,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出口卖方信贷项目评审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出口卖方信贷项目评审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1996年7月10日,中国进出口银行

各部、室:
现将《出口卖方信贷项目评审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项目评审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我行出口卖方信贷项目评估审查工作规范化、合理化、科学化,提高出口卖方信贷项目评审水平,为项目评审委员会对项目进行审议和决策提供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进出口银行项目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及《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暂行办
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行承担的各类出口卖方信贷项目(包括人民币贷款和外汇贷款)的评估审查业务。
第三条 出口卖方信贷项目评估审查工作按照《中国进出口银行项目评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和审贷分离原则,由项目评审部门独立开展。
第四条 出口卖方信贷项目评估审查工作应以下列各项为依据:
(一)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国家的产业政策、外贸政策、金融政策、财税政策及我行确定的信贷政策等;
(二)项目申请书、项目可行性报告、项目商务合同、协议等有关文件、资料;
(三)国家有关评估、评价、论证、审查的规定和办法,以及本行有关业务管理规定和办法。
第五条 出口卖方信贷项目的评估审查,由项目评审部门内设的出口信贷项目评审处负责具体承办。出口信贷项目评审处与信贷部门的有关业务处在工作中应互相配合、共同协作,在确保信贷资金安全的前提下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项目评审程序
第六条 出口卖方信贷项目评审程序。对借款单位向我行申请的出口卖方信贷项目,由信贷部门在收到企业借款申请后,提出初审报告,一并将借款单位报送的文件、资料(原件或复印件)送交项目评审部门。
项目评审部门在收到有关项目的文件、资料后,要及时作出评审工作安排;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项目评审部门及时对项目进行分析、审查、预测和评价,归纳综合各个单项分析、研究结论,在规定的评审工作日内,提出项目评审意见;根据本行《项目评审委员会工作规则》的规定,对贷款条件成熟的项目及时将项目评审报告提交项目评审委员会审议。
第七条 出口卖方信贷项目评审方法。评审方法主要包括:核查法、分析法、预测法。
(一)核查法。核查法是指对项目有关文件、资料和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核实,掌握项目的实际情况,以便对项目进行分析、研究和作出评价。可采取实地调查、走访调查、口头询问和座谈讨论等方式。
(二)分析法。分析法是指对项目有关文件、资料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比较、测算、估价,主要包括对比分析法、因素分析法、综合分析法、定量分析法、定性分析法等方法。
(三)预测法。预测法是指对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数据进行趋势预测和分析。

第三章 项目评审内容
第八条 出口卖方信贷项目评审内容。项目评审部门开展出口卖方信贷项目评审工作,应当根据借款单位的具体情况(如资信情况、经济实力、偿债能力)和项目本身的不同情况(如项目规模、经济效益、风险程度)等。分别确定评审的内容和重点,主要从项目的政策性、有效性、合法性、效益性、风险性方面进行评估、审查。通过对项目贷款条件认真调查研究,运用科学的评审方法,对每一个出口卖方信贷项目进行客观、公正、合理的评审。出口卖方信贷项目评审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文件、资料和评审;合同的评审;贷款基本条件的评审;经济效益的评审;风险评审;保证人、抵押(质押)物的评审。
一、文件、资料评审
第九条 对于送交项目评审部门的评审的出口卖方信贷项目,信贷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商务合同;
(五)信用证、银行保函、收汇水单、出口信用险保单等;
(六)出口许可证;
(七)借款单位进出口经营权批准文件;
(八)借款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资信状况和近三年及本年度近期财务报表;
(九)担保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资信状况和近三年及本年度近期财务报表;
(十)还款保证意向书;
(十一)财产抵押(质押)有关文件;
(十二)进口商、国内生产厂家资信证明、生产经营情况等有关资料;
(十三)与项目相关银行的基本业绩和情况;
(十四)信贷部门的项目筛选、初审报告;
(十五)项目评审工作所需要的其他资料等。
第十条 项目评审部门要对上述的项目文件、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对于需要完善、补充和项目有关文件、资料,信贷部门应给予积极配合,必要时可由项目评审部门直接向借款企业索取。项目文件、资料的评审,重点审查其有效性、合法性和合规性,对其是否完整、齐全、有效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二、合同的评审
第十一条 对外合同的评审。主要审查出口商在什么时间与哪个国家的公司签订了商务合同,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产品的主要作用、合同总金额、延期付款利率、货款支付方式、合同价款支付进度、产品交货进度等。
第十二条 国内合同的评审。主要审查出口商与国内生产企业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时间、生产厂家所在地、厂家名称、订购的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合同总价、货款支付方式、货款支付进度、产品交货进度等。
第十三条 内外合同的综合评审。主要审查内外商务合同在主要合同条款方面是否衔接,包括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支付进度和交货进度,以及内外商务合同有无明显漏洞,合同签订是否规范,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等。
三、贷款基本条件的评审
第十四条 出口商基本条件的评审。主要包括企业名称、性质、规模、历史和现状,企业的经营业绩情况,近期产供销情况,出口商的履约能力及履约条件,企业的信用风险等级,企业在同行业中所处的地位和重要性,企业的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主要包括企业近三年和本年度近期的主要财务指标完成情况,如总资产、净资产、实现利润、短期借款、长期借款、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等。
第十五条 生产厂家基本条件的评审。主要包括企业名称、性质、规模、历史和现状,主要侧重审查企业的生产能力、履约能力、产品质量、出口业绩等。对需要技术改造或扩建后才能执行出口合同的项目,要从严审查其技改项目资金落实及技改进度能否与出口产品的生产进度相衔接。
第十六条 进口商基本条件的评审。主要包括企业名称、规模、经济实力、历史和现状,主要侧重审查进口商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进口产品的用途,项目支付的资金来源及货款支付保证程度等。
第十七条 项目相关银行基本条件的评审。主要审查项目开证(包括信用证、银行保函)行的资信状况以及在本国、世界大银行中的排名等。
四、经济效益的评审
第十八条 项目创汇指标评审。项目创汇指标主要包括合同总金额、项目净收汇、项目用汇、项目净创汇等,它们之间的关系是:
项目净收汇=合同总金额-佣金及其他
项目净创汇=项目净收汇-项目用汇
第十九条 项目效益指标评审。项目效益指标主要测算项目利润以及项目总收入、项目总支出、项目总成本、应收出口退税等,它们之间的关系是:
项目利润(退税前)=项目总收入-项目总支出
项目利润(退税后)=项目总收入-项目总支出+应收出口退税
或=项目利润(退税前)+应收出口退税
项目总支出=项目总成本+销售税金
项目总成本=出口产品制造(或收购)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

第二十条 项目综合指标评审。项目综合指标主要包括销售利润、出口换汇成本、项目贷款最高额等,这些指标的基本计算公式为:
销售利润率=项目利润(退税后)/项目总收入×100%
出口换汇成本=项目总成本/项目净收汇
项目贷款最高额=项目总支出-项目定金-贷款利息-企业自筹
对于分批发货分批结汇的项目,应按发货批次合理核定贷款最高额度。
通过对项目创汇指标、效益指标和综合指标的评审,对项目的总体盈利能力和创汇能力作出客观评价。出口卖方信贷项目经济效益测算方法详见我行进出银项发〔1996〕第11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五、风险评审
第二十一条 项目各项风险评审。项目风险主要包括:国别风险、履约风险、收汇风险等。国别风险主要侧重于评审进口国家的政局是否稳定、贸易管理和外汇管制情况、经济实力和发展情况、近年来的进口支付情况、与我国的政治经济关系等;履约风险主要侧重于评审项目进出口双方、项目国内生产厂家等履约商务合同的能力,项目是否有履约保函,是否存在毁约的可能性、毁约或推迟执行合同对出口商带来的影响以及对我行贷款安全的风险程度等;收汇风险主要侧重于评审出口商出口产品收汇方式的风险、进口商进口产品的支付风险等。对非证(银行信用证和保函)项下的支付方式要严格审查,认为风险较大的应要求企业改变支付方式或投保出口信用险。在合同执行期限较长、进口国别风险不易确定和控制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也应要求企业投保与项目风险相应的出口信用险。
第二十二条 不确定性分析。不确定性分析主要是指由于汇率、利率、价格等因素的变化对项目的影响程度。通过不确定性分析,找出最敏感因素,并针对该因素研究提出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风险度评审。风险度评审是根据借款企业信用等级、贷款方式风险系数等,对贷款风险度进行测算,以确定该贷款项目的风险程度。经测算,对贷款风险度比较高的企业不予贷款。贷款风险度基本计算公式为:
贷款风险度=贷款方式风险系数×企业信用等级系数
贷款风险度的具体测算规则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办法另行制定。
六、保证人、抵押(质押)物的评审
第二十四条 保证人的评审。主要对企业名称、性质、规模、历史和现状,企业的信用等级,企业的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主要包括企业近三年和本年度近期的主要财务指标完成情况,如总资产、净资产、实现利润、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等),以及企业的担保能力等进行评审,一般要求担保企业的净资产尽可能高于借款额,至少不能低于借款额。
第二十五条 抵押物的评审。主要包括抵押物权的设立,抵押物的选择、鉴定、估价、抵押率、抵押期限、抵押条件,抵押物的占管和处置,抵押物的保险和权益转让手续及法律公证手续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质押物的评审。主要包括质押物权的设立,质押物的选择、鉴定,质押率、质押期限、质押条件,质押物的占管和处置,质押物的保险和权益转让手续及法律公证手续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章 项目评审结论
第二十七条 在出口卖方信贷项目各个单项评审的基础上,对出口卖方信贷项目提出综合性评审结论。出口卖方信贷项目综合性评审结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外贸政策、金融政策、财税政策等;
(二)项目是否符合我行出口卖方信贷项目贷款条件;
(三)项目风险程度及采取的防范措施(对贷款的安全性作出结论);
(四)项目文件、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真实性;
(五)是否同意对项目进行支持提出总体意见和建议(包括对项目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并对项目存在问题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和建议等);
(六)对确实不具备贷款条件的项目,由项目评审部门提出意见与有关部门协商。对项目涉及的重大政策问题应提请项目评审委员会审议。

第五章 项目后评审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国进出口银行项目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出口卖方信贷项目在执行过程中,项目评审部门可根据项目的不同情况,对项目实施后评审。出口卖方信贷项目后评审采取有重点、有代表性选择后评审对象的原则,对后评审项目的数量、后评审项目的内容和后评审项目的阶段等进行选择,项目评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后评审工作计划,进行后评审。
第二十九条 出口卖方信贷项目后评审主要对出口卖方信贷项目的履约风险、收汇风险、还款风险,以及项目单位的财务状况、资金使用状况等进行后评审。项目后评审工作完成后,项目评审部门要对项目后评审工作进行总结,主要是对项目实施情况包括执行我行信贷政策情况、项目具体进展情况、项目风险防范措施、各项合同履约情况、项目成功与否等进行总结,总结成功的经验和失败的教训,找出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加强我行信贷资产风险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出口卖方信贷项目经行项目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项目评审部门应根据本行《项目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出口卖方信贷项目评审档案(信贷部门提供初审阶段项目材料的副本或复印件)。出口卖方信贷项目评审档案主要包括:项目单位提供的各种文件、资料,项目初审报告,项目评审报告,借款通知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质押)合同等。
出口卖方信贷项目评审档案应由专人负责保管,保证其连续性、完整性和安全性。查阅出口卖方信贷项目评审档案,须经项目评审部领导批准,以保证资料不丢失、不涂改。一个项目结束后,应将出口卖方信贷项目评审档案中的原始件送交本行办公室,由档案人员整理立卷归档,并按规定的保管期限存放。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进出口银行(项目评审部)负责解释、修订。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