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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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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市政府令第14号
   《芜湖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5月12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沈卫国
  二OO五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制度,切实保障市区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第271号令)和《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政府第144号令)以及省政府《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皖政〔2002〕72号),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市区城市居民是指持有本市市区常住居民户口的居民(不含外地来本市就学的大中专学生)。
  第三条 城市低保制度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实施城市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分类保障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低保的管理工作。
  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的管理机关。
  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的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居民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条件审定、家庭收入的调查核实、提出审查意见、汇总上报等具体管理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下同)受管理机关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居民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受理、入户调查、民主评议、汇总上报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审计、监察、劳动保障、人事、统计、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城市低保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分担,市财政分担部分实行对区财政定额补助,补助基数每年一定。市、区民政部门每年底依据本年度市区城市低保资金实际支出数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区政府分别列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低保资金有结余的,应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其他支出或平衡财政预算。
  城市低保工作的机构、人员和办公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
  第七条 市区城市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市区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所有人员)人均收入低于市区城市低保标准的,均有权获得本细则规定的城市低保待遇。
  户口迁出本市的在校大中专学生(不含研究生)的城市低保待遇仍在本市办理。
  第九条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下列人员应按有关规定享受分类保障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的;
  (二)单独生活且子女确无赡养能力的65岁以上老人;
  (三)癌症、尿毒症、白血病患者;
  (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穿衣、吃饭、如厕均需照顾)的;
  (五)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和实行计划生育单亲家庭的全日制在校学生;
  (六)毕业后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第十条 城市居民家庭或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已经享受的,应当取消其城市低保待遇:
  (一)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前2年内有超过城市低保标准20倍以上非必需支出(包括装修或翻盖住房、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借读或高中阶段择校就读、安排子女出国留学、购买股票等投资行为及其他支出)的;
  (二)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前1年内购买或正在使用摩托车、电动助力车、移动电话等非生活必需消费品以及饲养高级观赏宠物或家庭成员佩戴高档首饰的;
  (三)拥有两处以上私有房屋且有一处人均使用面积超过市区居民上年人均使用面(四)拆迁户所购商品住房(含“二手房”)人均使用面积超过上年市区居民人均使用面积(购买政府安置房最小户型的除外)或每平方米价格超过上年市区商品住房平均价格或非拆迁户为改善居住条件购买商品住房(含“二手房”)的,自购房之日起3年内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五)连续3个月家庭月平均通讯资费超过50元或月人均水、电、燃气费超过35元(单身家庭超过55元)的;
  (六)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组织介绍就业或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达2次或非用人单位原因,自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
  (七)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有关部门或组织组织的公益性劳动达2 次的;
  (八)无特殊原因连续2个月超过城市低保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规定发放时间10日以上领取保障金的;
  (九)有隐瞒家庭收入、不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接受或不配合低保管理机关及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变化等行为之一的。
  第十一条 市区城市居民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行为被行政处罚的,该居民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1年内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伤残抚恤(保健)金;
  (三)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助学金、奖学金以及医疗救助金和临时生活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用具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用具费等;
  (六)见义勇为奖励金、独生子女费;
  (七)丧葬费;
  (八)由单位代缴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九)经管理机关确认,用于家庭成员重大疾病治疗或其它特殊原因必需支出的辞职补偿金、征地安置补偿费;
  (十)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三条 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申请人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前3个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下列几种收入的计算方法为:
  (一)赡养(抚养、扶养)费:
  有赡养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按照协议或判决、裁定的数额计算。没有赡养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按下列公式计算:赡养费=(赡养人家庭的月收入-赡养人家庭人口×当年市区城市低保标准)×50%÷被赡养人数(负数不计) 。
  抚养费和扶养费的计算方法与赡养费相同。
  (二)核定领取辞职补偿金或建设征地安置补偿费人员的家庭收入,应从辞职补偿金或建设征地安置补偿费中扣除该居民应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即失业人员自解除劳动关系(被征地居民自领取征地安置费)的下个月起到退休的当月(法定退休年龄)之间应交纳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当年公布的标准,并适当考虑递增因素)。扣除后的结余部分,按该家庭人口数和市区城市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份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三)核定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人员的家庭收入,应从补偿费中扣除购买安置房的款额,结余款按该家庭人口数和市区城市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份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四)城市居民家庭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金银珠宝首饰、高价值收藏品等折合现金,数额达到市区城市低保标准20倍(含20倍)的,均按该家庭人口数和市区城市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份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五)保障对象就业获得固定收入的,管理机关应当从其获得收入的第三个月起,重新核定其家庭收入,并据此减少保障金或取消城市低保待遇。
  保障对象就业收入不固定的,管理机关应当从其获得收入的第三个月起,从其所享受的保障金中扣除当月收入的一半,所扣金额达到或超过其家庭享受的月保障金额的,管理机关应取消其城市低保待遇。
  对固定收入和不固定收入均按实际计算。实际收入难以确定的,比照当地同一区域(或同一地段)、同一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无可比照的,按不低于当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六)对家庭确有收入但申请人不如实申报、管理机关难以核实清楚的,管理机关可根据申请人家庭的日常支出(包括衣、食以及教育、水、电、燃气、通信等各项费用)情况,推算其家庭的最基本收入。
  第十四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以户为单位,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交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并填写《芜湖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家庭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先将户口迁至居住地。
  无房屋产权证或公有住房租赁协议,且在居住地生活6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交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十五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出具下列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证明材料。需要有关单位提供的,应当免费提供:
  (一)申请书、户口簿、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协议;
  (三)家庭成员的工资或退休养老金等收入证明(附工资单复印件);
  (四)下岗、失业人员应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下岗、失业证明和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的享受标准和享受期限证明;领取辞职补偿金的失业人员应提供原单位出具的辞职补偿金标准证明;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人员,应提供劳动保障或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
  (六)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七)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调解)、裁定书;
  (八)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附工资单复印件);
  (九)有关赡养(抚养、扶养)费的协议或相关法律文书;
  (十)在校大中专学生的学籍证明;
  (十一)申请时前3个月家庭日常生活用水、电、燃气及电话费的交费凭证;
  (十二)符合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提供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该户未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证明;
  (十三)管理审批机关认为必需的其它证明。
  第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到初审所需的申请材料后,应向申请人出具所收申请材料的凭证,并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组织民主评议和征求群众意见,提出初审意见,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对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的申请人家庭有关材料及初审意见,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审核结果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应当于最后一次张榜公布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发给保障金领取凭证;对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应在审批后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发放保障金领取凭证,不得收取工本费、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对初审、审核、审批结果,均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在该居民委员会公告栏和申请人居住小区的显著位置张榜公布,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和家庭住址、人口、收入以及建议保障金额或拟批准保障金额。
  张榜公布时间均为5天并分别在初审、审核、审批后的7日内完成。
  对公布的内容有异议的,居民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调查核实并上报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从区民政部门审批后的下个月起按月发放保障金。
  街道办事处可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银行以及社会服务机构发放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管理制度,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实行动态管理,每6个月全面复核1次。
  第二十二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成员发生变化的,户主应在1个月内主动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按审批程序,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其保障金领取凭证和城市低保档案中进行相应登记。
  保障对象家庭迁移户口的,应当自迁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城市低保迁移手续。办理城市低保迁移手续时已在迁出地领取当月保障金的,迁入地的管理机关应当从下个月起继续发给
  保障金。
  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其保障金领取凭证。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并主动就业;应当参加其所在街道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区低保管理机关及社区居委会每月1日(遇节假日顺延,下同)通过城市低保网络,完成当月应发低保资金的数据统计。
  市民政部门对城市低保网上数据汇总、审核后,于每月3日前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当月用款计划。市财政部门对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并于每月7日前将当月低保资金拨付各区。
  各区每月15日前将当月低保资金发放到户。
  第二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城市低保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六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低保待遇的,由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骗取的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前款行为,列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七条 对妨碍城市低保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未作具体规定的有关法律责任和事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或《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安徽省《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细则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县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社区管理体制和方式如有变化,相应事权由民政局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7日发布的《芜湖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市政府第34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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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2年9月2日 财库〔2002〕43号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国家计委,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人事部,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外经贸部,文化部,海关总署,环保总局,知识产权局,旅游局,法制办,中科院,气象局,自然科学基金会,安全监管局,中医药局,中国红十字总会:
为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近期试点单位反映的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关于垫付资金处理问题
(一)本通知所指垫付资金为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过程中,应由财政资金支付但财政资金暂时无法到位,试点单位从其他渠道先行垫付的资金。
(二)请各基层预算单位将发生在2002年9月1日前的各项垫付资金情况汇总,分垫付资金的预算科目,将垫付资金的来源、相关合同、具体支付凭证及说明材料,于2002年9月20日之前,一次性报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
(三)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接到试点单位报送的归垫申请及有关材料后,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制度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重点是试点单位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垫付的原因以及所用资金的来源、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等。审核工作须于接到审核申请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形成书面审核意见,退试点单位。
(四)试点单位接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审核意见后,与有关归垫申请材料一起,逐级上报上级主管部门,由中央一级预算单位汇总,于2002年10月15日之前,统一将归垫申请和专员办审核意见报财政部国库司。
二、 关于财政直接支付资金的审核问题
中央一级预算单位采取财政直接支付方式支付的资金,根据《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规定,属工程采购支出的,需要通过专员办审核,其他资金直接填写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报财政部国库支付局审核。
三、 关于纳入收支两条线改革范围的资金的支付方式问题
各试点单位纳入收支两条线改革“收支脱钩管理”范围的资金,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关于“预算外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统一核定,编制综合预算”的规定,实行综合预算管理,按照部门预算拨付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试点的单位,由财政部通过代理银行将相应资金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下达到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从中安排支出。请各试点单位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有关制度办法的要求,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办理资金支付。
请各中央单位接到通知后,及时传达所属各基层试点单位,抓紧做好相关工作。
特此通知。



北京市地下水资源养蓄基金征收办法

北京市政府批准市节水办


北京市地下水资源养蓄基金征收办法
市政府批准市节水办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下水资源的养蓄和保护, 控制地下水资源的超量开采,根据《北京市城镇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的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使用自备井水的(包括开凿新自备井)或经批准增加自备井水用量的,以及超计划使用自备井水的,必须依照本办法交纳地下水资源养蓄基金(以下简称养
蓄基金)。
第三条 养蓄基金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征收。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可以委托远郊区的区、县的节约用水办公室在本区、县范围内代收养蓄基金,所收养蓄基金全部上交市节约用水办公室。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使用自备井水的, 建设单位在办理开工审批前,按项目的设计日用水量每立方米830元的标准交纳养蓄基金;住宅建设项目(不含附属设施)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元的标准交纳养蓄基金。建设单位交纳养蓄基金后,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在项目开工审批表?
霞痈钦魇昭罨鹱ㄓ谜隆6晕唇荒裳罨鸬?项目开工审批机关不批准其开工。
第五条 申报增加自备井水用量的单位, 应在获准增加用水量的同时,按批准增加的用水量每立方米830元的标准交纳养蓄基金。对不交纳养蓄基金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不批准其增加自备井水用量。
第六条 超计划使用自备井水或建筑施工临时使用自备井水超过批准用量的,用水单位在交纳超计划加价水费的同时,按实际超过的用水量每立方米830元的标准交纳养蓄基金;对不交纳养蓄基金的,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扣减其计划用水指标,
直至予以封井。
第七条 经批准开凿自备井取用地下水的, 建设单位在办理《自备井使用许可证》时,按自备井设计日取水量每立方米830元的标准交纳养蓄基金;对不交纳养蓄基金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不发给《自备井使用许可证》。
第八条 征收的养蓄基金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集中上缴市财政,作为地下水资源养蓄、保护和综合性节约用水措施的专项基金,专款专用。养蓄基金的使用计划由市计划委员会、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市财政局统一安排。
第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计划委员会发布,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