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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5年国内水路运输业核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00:33  浏览:8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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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5年国内水路运输业核查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5]34号



关于开展2005年国内水路运输业核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远、中海、长航、中外运集团,部救捞局、各直属打捞局: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水路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的力度,严格执行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规范从业者的经营行为,维护水运市场秩序,打击非法经营,保护合法经营者利益,巩固近年来整顿和规范航运市场的成果,加快建立统一开放、公平高效、竞争有序的国内水运市场,促进我国航运业健康有序发展。经研究,决定从2005年2月1日至4月30日,在全国集中开展2005年度国内水路运输业核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查范围

  核查对象是已取得国内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资格的经营人及其所属运输船舶。

  二、核查部门和权限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本次核查工作。

  我部及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批准从事跨省运输的水路运输经营人的核查,由其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省内运输经营人的核查权限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人的核查工作由地(市)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中央管理的航运企业集团及其控股子公司,部属各打捞局的核查工作仍按以往程序办理。

  三、核查内容

  (一)审核经营人在上一年度遵守国家水路运输法律、法规及交通主管部门的规章、规定的情况,重点审核有无超越经营范围和违章经营的行为,以及有无违反规定使用票据的情况。

  (二)审核经营人的经营资格,重点审核经营资质的保持情况。对过去资质评估合格的水路运输经营人,要根据《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审核其经营资质的维持情况,发现达不到资质条件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属跨省运输的还要将有关情况通报我部或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经过整改仍达不到资质条件的,报相应的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三)审核运输船舶的经营资格和有无违规、违章行为及发生安全事故的情况,重点审核运输船舶有关证书是否相符、有效,有无篡改船龄和报废船舶继续从事营运的情况。对审核合格的船舶,由审核机关对其《船舶营运证》核发新的审核记录页。

  (四)了解经营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审核有关运输规费交纳情况。

  四、核查工作中,《核查报告书》、核查程序等内容参照我部《关于开展2000年水路运输行业年审工作的通知》(交水发[1999]664号)要求执行。为确保经营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在其上缴营运证核查期间,可由核查机关根据需要发给《待理证》,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同时也不得超过4月30日)。

  经审核合格的经营人和船舶,其《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审核记录的有效期统一注明从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新核发船舶审核记录的有效期统一至2006年4月30日(但不得超过营运证的有效期)。

  五、具体要求

  (一)本次核查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周密组织,合理安排,确保如期顺利完成。

  (二)在核查工作中,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要牢固树立“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思想,增强服务意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广大船舶运输经营人。要认真贯彻落实政务公开的有关要求,采用适当方式将核查要求、工作程序等内容通知广大船舶运输经营人。在核查过程中,不得故意刁难申请人,严禁借本次核查名义乱收费或搭车收费。

  (三)要通过核查工作巩固航运市场整顿成果,进一步规范水路运输市场秩序,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要严格执法,加大处罚力度,树立管理权威。对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故不参加本次核查或拒不接受核查的经营人,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

  (四)要做好水运基础信息的统计工作。各单位要通过此次核查,准确掌握水运企业、运输船舶等水运管理基本情况,及时更新全国水运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要通过核查掌握本地区上年度的企业、船舶增减情况。

  (五)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达不到要求的,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要严肃纪律,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借本次核查之机为无经营资格的船舶滥发《待理证》。

  六、为掌握各地核查工作情况,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在核查结束后,将本次核查工作的书面总结于2005年6月底前报部水运司。长江、珠江水系各省应同时将经营长江、珠江水系的情况抄报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总结除以书面形式上报外,还要以电子软盘或电子邮件(E-mail:sysgnc@moc.gov.cn)上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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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政治部、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粮食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关于贯彻执行中发[1980]3号文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总政治部 民政部 公安部 等


总政治部、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粮食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关于贯彻执行中发[1980]3号文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1980年5月10日,总政治部、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粮食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军队各大单位:
为了贯彻执行中发[1980]3号文件,做好军队复员干部改办转业的工作, 现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一九六九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复员的军队干部,原则上可改为转业。本人不愿意改办的,可不改办。个别犯有严重错误已丧失干部条件的,不予改办。有严重问题正在受审查的,待查清、结论后再确定是否改办。改办转业的干部,其复员时间应以《复员军人证明书》中准予复员的时间为准;转业的时间,也从此算起,从复员到正式安排工作的一段时间,应计算工作年限。
二、改办转业的干部,均为国家干部;改办后,应在现工作岗位尽量不动,个别安置确属不当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情况逐步调整;继续在工人岗位工作的,除工资待遇和政治待遇按中发[1980]3号文件和国家劳动总局、 民政部[80]劳总薪字89号、民发[1980]27号通知执行外,其它同所在单位工人一样。
三、没有安排工作的复员干部,有条件工作的,改办转业后应就地就近安排适当工作。
四、复员干部原在部队没有定级别的,按其现工资级别改办转业。
五、原经批准随军和原系城镇户口的家属,因干部复员随迁到农村的,包括未成年的子女(含复员后生的子女)和虽已成年确因长期病残生活难以自理的子女,可就地改吃商品粮。
六、改办转业的干部需要退职、退休的,可在改办转业的同时,按地方干部退职、退休的有关规定办理;已按地方规定办理退职、退休的,从一九八○年四月起,按改办后的工资级别计发退职、退休费。符合改办条件的牺牲、病故的复员干部,未发或少发抚恤费的,改办后按当时当地有关规定补发;遗属生活困难需要补助的,其生活补助费从一九八○年四月起发给。以上凡没有工作单位的,均由当地县(市)以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或人事部门办理改办手续,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七、凡在改办时间范围内的复员干部,均应填写《一九六九年至一九七五年期间军队复员干部改办转业审批登记表》(附表样),由所在单位审查,报县(市)以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或人事部门审批。《转业军人证明书》由所在县(市)人民武装部换发。
八、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及其在京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复员干部改办转业,由部委人事部门审批,所在县、区有关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京外的,由所在县(市)以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或人事部门负责审批,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改办后需要调整、安排工作和退职、退休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九、地方、军队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互相配合,主动协作,共同负责,认真做好复员干部改办转业的工作。复员干部对在部队时的结论提出申诉的,原所在部队应实事求是地抓紧予以复查。地方向部队查询复员干部和家属的情况时,部队应及时、负责地给予介绍,如实地提供证明材料。
十、改办工作在一九八○年底以前完成。


关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补助政策的意见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补助政策的意见

财社[2006]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卫生厅(局):
为明确政府对社区卫生服务的补助范围及内容,规范政府补助方式,加强财务管理,促进社区卫生服务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补助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政府补助原则
(一)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向社区居民提供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维护社区卫生服务的公益性,不断提高社区居民的健康水平。
(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应与当地的人口、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合理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数量、规模和布局,努力保证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基础设施和条件。
(三)坚持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多渠道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政府或社会力量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社区居民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均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补助。
(四)加大政府投入力度,完善政府投入方式,创新社区卫生服务投入机制。通过实行绩效考评、购买服务等办法,着力提高资金使用和服务效率。
二、政府补助范围及责任划分
政府对社区卫生服务的补助包括:按规定为社区居民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的经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本建设、房屋修缮、基本设备配置、人员培训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按国家规定离退休人员的费用等方面的投入和支出。
区级和设区的市级政府承担社区卫生服务补助的主要责任,要根据卫生部等部门制定的城市社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服务规范以及市(地)级以上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地财政经济状况,按社区服务人口人均一定标准在预算中安排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并按规定安排基本建设、房屋修缮、基本设备配置、人员培训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的离退休人员费用等经费。省级政府要按照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安排必要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支持困难地区发展社区卫生服务。中央财政从2007年起安排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对中、西部地区按社区服务人口人均3元和4元并统筹考虑各地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绩效考核情况给予补助。中央对中西部地区社区卫生服务的基础设施建设、基本设备配置和人员培训等给予必要的支持。各级政府在安排相关经费补助时,要统筹考虑支持中医药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发挥作用。
三、政府补助内容和方式
(一)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助。
政府或社会力量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市(地)级以上政府的有关规定,为社区居民提供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和有关慢性病预防控制,有关妇女、儿童、老年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卫生信息管理等公共卫生服务,列入政府补助范围。
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由政府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根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人口数和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数量、质量以及单位(或综合)项目补助定额,在全面考核评价的基础上核定补助。单位(综合)项目补助定额由财政、卫生主管部门在合理分摊有关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成本的基础上,按照合理弥补人工、耗材等成本的原则确定。人工成本包括工资及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按人员基本工资和开展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经费核定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财政补助。同时,要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内建立完善按岗位管理的人事管理制度和收入分配办法,努力提高服务效率,并积极创造条件完善财政补助机制。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和灾害防疫等工作所需补助经费,由区级财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二)房屋修缮、基本设备配置、人员培训和离退休人员经费等经费补助。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房屋修缮、基本设备配置和人员培训等所需资金按项目支出预算办法核定补助。
对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其房屋修缮、基本设备配置,经有关部门批准和专家论证后,进入财政专项资金补助滚动项目库,由同级政府本着轻重缓急的原则统筹安排。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其房屋修缮、基本设备配置所需经费,同级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根据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实际需要,针对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开展的岗位培训等有关培训,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并根据是否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等考核结果核拨。
在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符合国家规定离退休的人员费用,根据离退休人数和国家统一规定的离退休金、补贴项目和标准由同级财政核定补助。
基本医疗服务原则上通过医疗保险、医疗救助以及个人付费等方式,由服务收费补偿。因政策原因造成的基本医疗服务亏损,由同级财政根据基本医疗服务成本与收费标准之间的差额,统筹考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整体收支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三)固定资产投资。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对政府举办的一级、部分二级医院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基层医疗机构进行转型或改造设立,同时,按照填平补齐的原则辅以改扩建和新建,保证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实际需要。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项目,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标准、建设程序编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等,按分级管理的要求,经发展改革部门综合平衡、审核批准后,列入年度投资计划,所需资金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定安排,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困难地区给予支持。其它项目按规定纳入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四、政府补助及社区卫生服务收支的管理和监督
(一)加强政府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社区卫生服务政府补助资金的分配、核拨、使用,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加强追踪问效。
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助要与服务效果挂钩,由卫生、财政部门在严格监督和考核评价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情况的基础上予以核拨,努力提高社区卫生服务质量。对服务效果好的,适当给予奖励;对服务效果差的,相应扣减补助,以提高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效益。
按规定实行项目管理的房屋修缮、基本设备配置、人员培训等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项目由卫生和财政部门共同组织立项、评审、实施、检查、验收。项目所需设备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基本建设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保证设计、施工、监理、采购招标、投标工作公开、公正。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规模、标准和内容建设,并按有关规定实施项目建设稽查、审计、竣工验收等制度。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规范管理,保证工程质量。
(二)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收支的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卫生部门要根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特点,加强财务监管,规范其收支行为,探索建立和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收支运行机制。
为维护社区卫生服务特别是基本医疗服务的公益性,各地财政、卫生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财务管理办法,明确收入和支出的范围、项目和标准,严格要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将所有收入和支出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开展收支两条线管理试点,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取得的各项收入全部上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财政部门,支出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安排。
各级卫生、财政部门还要建立和完善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考评体系,将服务项目完成情况、社区居民满意度、社区居民健康指标改进等绩效因素,纳入考核范围,进行综合考核评价,为核拨政府补助提供可靠的依据。探索社区卫生服务财务收支公示制度,让社区居民参与监督。同时,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和重点检查,督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规范收支管理,提供价格低廉、优质高效的服务。
(三)加强内部财务管理。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事业单位以及医院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机制,规范会计核算,提高财务收支透明度。要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收支项目、标准,不得违规收费和超范围、超标准开支。对违反规定挤占、挪用、截留财政资金和造成损失浪费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各地财政、发展改革、卫生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按照上述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措施和办法,各负其责,健全机制,抓好落实,确保社区卫生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财 政 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卫 生 部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