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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灾后公路恢复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11:21  浏览:8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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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灾后公路恢复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灾后公路恢复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明传电报 交公路明电发[2008]23 号   2008年02月15日



湖南、贵州、湖北、广东、江苏、安徽、江西、陕西、河南、浙江、四川、甘肃、新疆、福建、云南、广西、重庆、内蒙古、青海、宁夏、山东、山西省(自治区)交通厅(委),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抗灾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的统一部署,全力做好公路保畅工作,努力减少冰雪灾害对公路的损失,现就进一步做好灾后公路恢复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把保畅通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1月中旬以来,各级交通部门和广大交通干部职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对抗灾救灾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大力发扬不怕困难、连续作战、团结协作的优良传统,经过艰苦努力和昼夜奋战,确保了干线公路畅通和救灾物资的运输,抗灾保通工作已经取得决定性胜利,完成了党和人民交给我们的光荣任务。当前,各级交通部门要继续把保畅通作为首要任务,思想上丝毫不能麻痹,工作上丝毫不能放松,并由应急状态转入恢复工作,全面修复受损公路,为公路运营恢复常态,进一步提高公路服务水平奠定坚实基础。

  二、抓紧完成抢通扫尾工作。各地要抓紧利用晴好天气,全面清理公路上的残冰积雪和边坡塌方,尽快修复受损交通工程设施,清除路面杂物,清理受损树木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确保公路畅通。

  三、严防次生灾害的发生。随着气温回暖,对冰雪融化引发的再次结冰、唧泥、翻浆、边坡塌方、路基冲刷和不均匀沉降等次生灾害,影响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等问题,各地要加强日常巡查,采取有效措施处治安全隐患。特别是对陡坡、背阴、桥涵构造物和高边坡等重点路段,要加大巡查频率,配备足够的应急物资、设备和人员,及时对发现的病害予以处治。

  四、科学组织实施灾后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先重后轻、先通后畅、先干后支、远近结合”的原则,全面开展灾后恢复工作。对受损公路要进行全面调查和技术状况检测,为科学制定灾后恢复计划奠定基础。同时,结合受灾情况,及时调整公路养护大中修和路网改造工程项目,尽快组织实施。

  五、对受灾路段桥梁进行全面检查。各地要按照《公路桥涵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对受灾路段的桥梁进行全面检查,特别是对承担高速公路分流任务的路段,要认真检查承重结构的受力状况,重新评定桥梁技术状况评定等级。对桥面上附着的融雪剂等要及时予以清除,对锈蚀的钢构件要及时采取除锈防腐措施;对检查中发现的较轻的病害要及时处理,防止病害进一步恶化,损坏的桥梁伸缩缝、栏杆等设施要及时更换;对损害严重的桥梁,要及时纳入危桥改造工程,采取加固改建措施予以修复;对一时无法修复改造的危桥,要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加强监测和监管,确保桥梁安全运营。


二零零八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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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印发《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7月3日,煤炭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总公司)、直管矿务局(公司),中国煤田地质总局、神华集团、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北京矿务局,伊敏煤电公司,华晋焦煤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培育和规范煤炭地质市场,提高煤炭地质勘查质量,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部制定了《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

煤基字〔1996〕第323号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总公司)、直管矿务局(公司),中国煤田地质总局、神华集团、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北京矿务局,伊敏煤电公司,华晋焦煤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培育和规范煤炭地质市场,提高煤炭地质勘查质量,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部制定了《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日

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保证国家煤炭资源勘查与开发方针的贯彻实施,加强煤炭行业管理,提高煤炭地质勘查质量,培育和规范煤炭地质市场,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从事煤炭地质勘查的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煤炭地质勘查单位包括:煤田地质系统地质勘查单位,矿务局所属地质勘查单位及煤炭行业其他地质勘查单位。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指单位的资历、勘查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等综合能力。
第五条 煤炭工业部负责全国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的综合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的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内煤炭地质勘查单位的资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标准及承担勘查任务范围由煤炭工业部统一组织制订、发布。

第二章 资质分类
第七条 煤炭地质勘查单位按承揽勘查任务能力分为技术密集型单位、专业施工单位两类。
第八条 技术密集型单位指能为勘查项目全过程提供地质技术综合服务的煤炭地质勘查院。它应具备编制地质勘查设计及地质报告、地质勘查技术开发应用、地质勘查监理、地质勘查咨询等能力及相应的地质科研能力。
第九条 专业施工单位指能承担勘查项目中钻探、地震、电法、重磁、测绘、遥感地质等专项勘查施工任务的煤炭地质勘查单位。它应具备专业勘查施工、施工管理和编制专业地质报告的能力。
第十条 勘查院可承担煤炭地质勘查项目的全部地质技术任务;专业施工单位可承担与专业相适应的勘查工程施工任务。

第三章 资质审查
第十一条 煤炭地质勘查院及钻探、地震、重磁、电法等专业施工单位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级;测绘专业施工单位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丁级;遥感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等级分为甲、乙级。
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等级标准及承担勘查任务范围是对所有从事煤炭地质勘查的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定级、核定承揽煤炭地质勘查任务的依据。所有从事煤炭地质勘查的单位均必须由煤炭工业部按资质标准确定相应的资质等级和核定承揽勘查任务的范围。
第十二条 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由煤炭工业部统一审批。
所有资质审批合格的单位必须向所在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注册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煤炭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向煤炭地质勘查资质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1,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申请表(申请表式样附后);
2,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书;
3,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件(复印件);
4,所有工程技术人员、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资格)证件(复印件);
5,生产统计及财务决算报表(上一年度报表);
6,验资证明;
7,竣工的代表项目及报告评审、批准意见;
8,其他需要出具的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经审查合格的单位,由资质管理部门颁发《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证书》。
《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证书》由煤炭工业部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两种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管理部门可根据单位承揽项目的需要,核发正本1本和副本若干本。
第十五条 新组建的煤炭地质勘查单位其资质等级应由最低等级定起。
第十六条 煤炭地质勘查单位因结构调整成建制的分立、合并、撤销而重新组建的地质勘查单位不作为新组建的地质勘查单位,但必须在6个月内向资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新的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能申办一个资质证书(指正本)。具有其他专业勘查手段施工能力的单位,可在向资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一个主项资质的同时,申请增项,即申请其他专业施工资质及承揽任务范围。
第十八条 单位变更名称、地址须在3个月内到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等须在3个月内向资质审批部门备案,资质复查时统一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资质管理
第十九条 煤炭地质勘查单的资质条件发生变化,已经高于或低于原定资质标准时,由该单位提出申请,资质管理部门对资质条件调查核实后相应调整其资质等级,并重新核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条 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的升级、降级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在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复查后由煤炭工业部发布。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晋升一个等级:
1,因合并、兼并、重组,构成原等级条件综合状况有明显变化,符合上一等级资质标准的;
2,因技术人员、资本金、技术水平、装备水平、管理水平增加和提高,符合上一等级资质标准的;
3,近期内连续完成两项以上被评为优质成果的勘查项目,并且有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单位资本金及生产经营用资产数量两项达到上一资质等级标准的80%以上,其余条件达到上一资质等级标准的;
4,降级单位经整改后已达到原定等级资质标准的。
申请资质晋升的单位必须是资质复查合格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降低一个等级:
1,按资质标准就位后,有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单位资本金和生产经营用资产数量发生变化,其中二项不足标准数的80%或一项不足标准规定数的70%的;
2,因分立、转产、重组、结构调整及其他原因使资质等级条件综合状况与原定等级资质标准要求有一个等级差的变化;
3,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限期6个月整改无明显效果的,或复查期内提交不合格地质报告的;
4,连续4年没有承担过本专业勘查任务的;
5,在煤炭地质勘查中弄虚作假,其情节恶劣,限期6个月整改无明显效果的;
6,单位资质复查不合格的;
最低一级资质单位符合降级条件限期一年整改无效的,取消煤炭地质勘查资格。
第二十三条 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每两年由煤炭工业部进行一次复查,资质复查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1,受复查单位按规定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交《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复查表》(复查表式样附后)《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证书》及复查期内每个年度勘查任务完成情况和财务决算报表、以及各类工程技术人员变化情况等资料;
2,资质管理部门在审查核实了有关资料后,对单位资质复查作出结论,记录在《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证书》(副本)的‘复查记录’栏内;
第二十四条 资质复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1,单位资质条件完全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复查期内未发生勘查重大事故及违法行为的,为“合格”;
2,单位资质条件基本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指有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本金两项指标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80%以上,其它均达到标准指标),且复查期内未发生勘查重大事故及重大违法行为的,为“基本合格”;3,达不到“基本合格”者均为“不合格”。
第二十五条 在规定期内没有申请资质复查的单位,视为自动歇业,其资质证书无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煤炭地质勘查项目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煤炭地质勘查单位;从事煤炭地质勘查的单位必须按照《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证书》所核定的承担勘查任务范围承揽勘查项目及工程施工任务。因特殊情况需临时越级承包的项目,必须由项目发包单位报有关部门批准。其中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煤炭工业部审批,地方及乡镇煤矿建设项目由省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证书》。复印的《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证书》无效。
第二十八条 单位遗失《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证书》,必须在行业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单位申请资质或资质复查中,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质条件的,资质管理部门除应严格按照资质标准对其重新核定外,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限期整顿、降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证书》的由资质管理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警告、扣留资质证书、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煤炭建设单位如将项目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由项目所在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其清退施工承包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其中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报煤炭工业部。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擅自超越《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证书》所核定的承揽勘探任务范围从事煤炭地质勘查的,由项目所在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扣留资质证书3—6个月、通报批评,其中部直管单位报煤炭工业部。
第三十二条 由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单位承担的勘查任务,其地质报告不予审批,成果不得作为矿井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资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或侵害单位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参加煤炭地质勘查项目投标承包活动的非煤炭地质勘查单位,其资质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煤炭地质勘查院资质等级标准
【煤炭地质、水文地质勘查院资质等级标准分为甲、乙、丙三级】
甲级单位
1,具有20年以上从事煤炭(水文)地质勘查的资历,并且同时具有下列条件:
(1)近10年完成5个以上大、中型煤炭地质或水文地质、水源勘查项目,无不合格报告;
(2)有3件以上精查(最终)报告或专门水文、水源地质报告已被建设利用;
(3)部级以上优质报告不少于1件;
2,单位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事煤炭地质(水文地质)技术及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15年以上从事地质(水文)技术及管理工作经历、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高级专业职称的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
3,从事专业工作的技术、经济人员不少于80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6人、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2人,专业配套齐全,技术人员配置合理,各专业均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的人员。
4,具有编制各类型煤田地质或水文、水源地质勘查项目设计、地质报告的能力和承担各种地质测量任务的能力,具有地质技术咨询、地质勘查监理、煤炭地质或水文地质科研能力等,并具有与上述能力相适应的测试、电算和图文整理仪器设备。
5,能同时独立承担两项以上大型煤炭地质或水文地质勘查项目的全部地质技术工作。
6,生产经营用资产原值人均6万元以上。
7,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并能严格执行。
乙级单位
1,具有15年以上从事煤炭(水文)地质勘查的资历,并且同时具有下列条件:
(1)近10年至少完成5个中型以上煤炭地质或水文地质、水源勘查项目,无不合格报告;
(2)有2件以上精查(最终)报告或专门水文、水源地质报告已被建设利用;
(3)省局级以上优质报告不少于1件;
2,单位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煤炭地质(水文地质)技术及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10年以上从事地质(水文)技术及管理工作经历、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职称的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
3,从事专业工作的技术、经济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专业配套齐全,技术人员配置合理,各专业均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的人员。
4,具有编制中型矿井煤炭地质或水文、水源地质勘查项目设计、地质报告的能力和承担各种地质测量任务的能力,具有地质技术咨询能力,并具有与上述能力相适应的测试、电算和图文整理仪器设备。
5,能同时独立承担两项以上中型煤炭地质或水文地质勘查项目的全部地质技术工作。
6,生产经营用资产原值人均4.5万元以上。
7,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并能严格执行。
丙级单位
1,具有10年以上从事煤炭(水文)地质勘查的资历,并且同时具有下列条件:
(1)近10年完成5个以上小型煤炭地质或水文地质、水源勘查项目,无不合格报告;
(2)有1件以上精查(最终)报告或专门水文、水源地质报告已被建设利用;
2,单位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煤炭地质(水文地质)技术及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8年以上从事地质(水文)技术及管理工作经历、本专业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的技术负责人;具有中级专业职称的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
3,从事专业工作的技术、经济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6人、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2人,主要专业配套齐全,技术人员配置合理,主要专业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的人员。
4,具有编制小型矿井煤炭地质或水文地质、水源勘查项目设计、地质报告的能力,并具有与上述能力相适应的测试、电算和图文整理仪器设备。
5,能独立承担小型煤炭地质或水文地质勘查项目的全部地质技术工作。
6,生产经营用资产原值人均3万元以上。
7,有较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并能严格执行。
承担勘查任务范围:
【甲级单位】
可承担:
(1)各种类型的地质测量;
(2)各类型煤炭地质或水文地质、水源和煤层气勘查项目及矿区工程地质项目的地质技术工作及项目总承包;
(3)地质技术咨询和地质勘查监理;
(4)较重大的煤炭地质或水文地质科研项目。
【乙级单位】
可承担:
(1)本省(区)内各种地质测量项目;
(2)中型矿井以下煤炭地质或水文地质、水源和煤层气勘查项目及矿区工程地质项目的地质技术工作及项目总承包;
(3)本省(区)内地质技术咨询和地质勘查监理;
(4)可与其他单位合作承担煤炭地质或水文地质科研项目。
【丙级单位】
可承担:
本省(区)内小型矿井煤炭地质勘查项目的地质或水文地质技术工作及项目总承包。

煤炭地质钻探勘查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钻探单位资质等级标准分为甲、乙、丙三级】
甲级单位
1,具有20年以上从事煤炭地质或水文地质、水源勘查项目钻探施工的资历,并且同时具有下列条件:
(1)近10年完成5个以上大、中型勘查项目的钻探施工,钻探质量合格;
(2)近10年有3件以上钻探施工的勘查成果已被建设利用;
(3)近3年煤炭地质钻探施工特、甲级孔率达85%以上,煤层合格率达90%以上;或近3年水文、水源钻探施工抽水合格率95%以上;钻月效率达到施工地区定额;
2,单位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事煤炭地质勘查及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15年以上从事勘查技术及管理工作经历、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职称的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
3,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具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5人;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中,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专业配套齐全,技术人员配置合理,各专业均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的人员。
4,具有较先进的钻探(包括水文、水源、煤层气钻探应具有的各种专用设备)、测井、机修、运输等相应的施工配套设备与质量检测手段,并能熟练运用先进的工艺技术施工。
5,具有承担各类型煤炭地质或水文、水源勘查项目、煤层气等勘查项目钻探施工的能力、施工管理能力和编制专业地质报告的能力。
6,资本金6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用资产原值400万元以上。
7,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并能严格执行。
乙级单位
1,具有10年以上从事煤炭地质或水文地质、水源勘查项目钻探施工的资历,并且同时具有下列条件:
(1)近10年至少完成5个中型勘探项目的钻探施工,钻探质量合格;
(2)近10年有2件以上钻探施工的勘查成果已被建设利用;
(3)近3年煤炭地质钻探施工特、甲级孔率达80%以上,煤层合格率达85%以上;或近3年水文、水源钻探施工抽水合格率达90%以上;钻月效率接近施工地区定额;
2,单位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煤炭地质勘查及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10年以上从事地质技术及管理工作经历、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职称的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
3,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中,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专业配套齐全,技术人员配置合理,各专业均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的人员。
4,具有较先进的钻探(包括水文、水源钻探应具有的各种专用设备)、测井、机修、运输等相应的施工配套设备与质量检测手段,并能运用先进的工艺技术施工。
5,具有承担中型煤炭地质或水文、水源勘查项目钻探施工的能力、施工管理能力和编制专业地质报告的能力。
6,资本金3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用资产原值200万元以上。
7,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并能严格执行。
丙级单位
1,具有5年以上从事煤炭地质或水文地质、水源勘查项目钻探施工的资历,并且同时具有下列条件:
(1)近3年独立完成1个以上小型勘查项目的钻探施工,钻探质量合格;
(2)近3年煤炭地质钻探施工特、甲级孔率达70%以上,煤层合格率达75%以上;或水文、水源钻探施工抽水合格率达80%以上。
2,单位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煤炭地质勘查及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5年以上从事地质技术及管理工作经历、本专业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负责人;具有中级专业职称的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
3,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2人;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6人,专业基本配套齐全,技术人员配置合理。
4,具有钻探(包括水文、水源钻探应具有的专用设备)、运输等相应的施工配套设备与质量检测手段。
5,具有承担小型煤炭地质或水文、水源勘查项目钻探施工的能力、施工管理能力和提供资料的能力。
6,资本金15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用资产原值100万元以上。
7,有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并能严格执行。
承担勘查任务范围:
【甲级单位】
可承担:
各类型煤田地质勘查项目、水文地质和水源勘查项目、煤层气勘查项目及矿区工程地质、注浆加固、灭火等钻探工程施工。
【乙级单位】
可承担:
中型矿井及以下煤炭地质勘查项目和相应的水文地质、水源勘查项目及矿区工程地质、注浆加固、灭火等钻探工程施工;
【丙级单位】
可承担:
本地区小型矿井煤炭地质勘查项目及相应的水文地质钻探施工和小煤矿的补钻

煤炭地震勘查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地震单位资质等级标准分为甲、乙、丙三级】
甲级单位
1,具有20年以上从事煤炭地震勘探的资历,并且同时具有下列条件:
(1)近10年完成5个以上大、中型矿井地震勘查项目(其中大型2个以上),质量合格,无不合格报告;
(2)近10年有3件地震报告已被建设利用;
(3)近10年有部级优质报告1件以上;
(4)近3年地震物理点合格率95%以上、甲级率50%以上。
2,单位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事煤炭地质工作或物探技术工作及管理的经历;具有12年以上从事物探技术工作经历、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职称的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
3,单位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人员不少于60人,其中从事物探工作技术的人员不少于40人,且从事物探工作的技术人员中,有高、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专业配套齐全,技术人员配置合理,各专业均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人员。
4,具有地震多种方法野外施工、计算机野外资料处理和编制最终成果等能力。
5,具有数字地震仪等先进的物探仪器、设备和相应的辅助设备。
6,资本金10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用资产原值600万元以上。
7,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并能严格执行。
乙级单位:
1,具有15年以上从事煤炭地震勘探的资历,并且同时具有下列条件:
(1)近10年至少完成5个中型矿井的地震勘查项目,质量合格,无不合格报告;
(2)近10年有2件地震报告已被建设利用;
(3)近10年省局级优质报告不少于1件;
(4)近3年地震施工物理点合格率92%以上、甲级率40%以上。
2,单位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煤炭地质工作或物探技术工作及管理的经历;具有10年以上从事物探技术工作经历、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职称的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
3,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从事物探工作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5人,且从事物探工作的技术人员中,有高、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专业配套齐全,技术人员配置合理,各专业均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的人员。
4,具有地震野外施工、计算机野外资料处理和编制最终成果等能力。
5,有包括数字地震仪在内的较先进的物探仪器、设备和相应的辅助设备。
6,资本金6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用资产现原400万元以上。
7,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并能严格执行。
丙级单位:
1,具有10年以上从事煤炭地震勘查的资历,并且同时具有下列条件:
(1)近10年至少完成5个小型矿井地震勘查项目,质量合格,无不合格报告;
(2)近10年至少有1件地震报告已被建设利用;
(3)近3年地震施工物理点合格率90%以上、甲级率30%以上。
2,单位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煤炭地质工作或物探技术工作及管理的经历;具有8年以上从事物探技术工作经历、本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职称的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
3,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从事物探工作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且从事物探工作的技术人员中有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专业基本配套齐全,技术人员配置合理。
4,具有相应的野外施工能力和相应的室内处理能力。
5,具有小型数字地震仪及相应的物探仪器、设备和辅助设备。
6,资本金16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用资产原值100万元以上。
7,有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并能严格执行。
承担任务范围
【甲级单位】
可承担:
(1)各种类型的煤炭地震勘查项目;
(2)煤层气地震勘查项目;
(3)各种类型采区地震及矿区工程地质地震;
(4)煤炭地震科研项目;
(5)可独立承担或联合承担国际合作及国外地震勘查争项目。
【乙级单位】
可承担:
(1)中高精度以下、一般或简单地质条件地形条件的煤炭地震勘查项目;
(2)中、小型矿井采区地震及矿区工程地质地震;
(3)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煤炭地震科研项目;
【丙级单位】
可承担:
本省(区)内地质条件简单、地形较平缓、小面积的煤炭地震勘查项目。

煤炭重磁电法勘查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重磁电法勘查单位资质等级标准分为甲、乙、丙三级】
甲级单位
1,具有20年以上从事煤炭地球物理勘探的资历,并且同时具有下列条件:
(1)近10年完成5个以上大、中型煤炭或水文等重磁或电法勘查项目(其中大型2个以上),质量合格,无不合格报告;
(2)近10有3件重磁或电法报告已被综合利用或验证;
(3)近10年部级优质报告不少于1件;
(4)近3年重磁电法物理点合格率95%以上、甲级率80%以上。
2,单位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事煤炭地质勘查或物探技术工作及管理的经历;具有12年以上从事物探技术工作经历、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职称的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
3,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从事物探工作技术的人员不少于30人,且从事物探工作的技术人员中,有高、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5人。专业配套齐全,技术人员配置合理,各专业均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人员。
4,具有电法或重磁等专业野外施工、计算机资料处理和编制最终成果等能力。
5,具有数字电法仪或数字重磁仪等先进的物探仪器、设备和相应的辅助设备。
6,单位资本金3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用资产原值200万元以上。
7,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并能严格执行。
乙级单位:
1,具有15年以上从事煤炭地球物理勘探的资历,并且同时具有下列条件:
(1)近10年至少完成5个以上中型煤炭或水文重磁或电法勘查项目,质量合格,无不合格报告;
(2)近10年有2件报告已被综合利用或验证;
(3)近10年省局级优质报告不少于1件;
(4)近3年重磁电法物理点合格率92%以上、甲级率70%以上。
2,单位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煤炭地质勘查或物探技术工作及管理的经历;具有10年以上从事物探技术工作经历、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职称的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
3,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从事物探工作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且从事物探工作的技术人员中,有高、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人。专业配套齐全,技术人员配置合理,各专业均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的人员。
4,具有电法或重磁等专业野外施工、计算机资料处理和编制最终成果等能力。
5,具有包括数字电法仪或数字重磁仪器在内的较先进的物探仪器、设备和相应的辅助设备。
6,资本金2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用资产原值120万元以上。
7,具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并能严格执行。
丙级单位:
1,具有10年以上从事煤炭地球物理勘探的资历,并且同时具有下列条件:
(1)近10年至少完成5个小型煤炭或水文电法或重磁勘查项目,质量合格,无不合格报告;
(2)近10年至少有1件报告已被综合利用或验证;
(3)近3年重磁电法物理点合格率90%以上、甲级率60%以上。
2,单位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煤炭地质勘查或物探技术工作及管理的经历;具有8年以上从事物探技术工作经历、本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职称的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
3,单位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从事物探工作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且从事物探工作的技术人员中有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专业基本配套齐全,技术人员配置合理。
4,具有相应的野外施工能力和相应的室内处理能力。
5,具有相应的物探仪器、设备和辅助设备。
6,资本金1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用资产原值60万元以上。
7,有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并能严格执行。
承担任务范围
【甲级单位】
可承担:
(1)各种类型的煤炭资源及其相关水文地质、水源及矿区工程地质工作的电法或重磁勘查项目;
(2)煤层气电法或重磁勘查项目;
(3)煤炭资源及其相关地质工作的电法或重磁科研项目。
【乙级单位】
可承担:
(1)较复杂或简单地质条件地形条件、中型及以下矿井的煤炭资源及其相关地质工作的电法或重磁勘查项目;
(2)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煤炭资源及其相关水文地质、水源及矿区工程地质工作的电法或重磁科研项目。
【丙级单位】
可承担:
本省内地质条件简单、地形较平缓、小型矿井煤炭资源及其相关地质工作的电法或重磁勘查项目。

煤炭遥感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遥感地质单位资质等级标准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单位
1,具有15年以上从事遥感地质的资历,并且同时具有下列条件:
(1)完成10个以上遥感地质项目,质量合格,无不合格报告;
(2)近5年内至少有3项成果获国家或部级奖励;成果优秀率达80%以上,合格率100%;
(3)拥有覆盖国土面积300万平方公里的多平台遥感资料。
2,单位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事遥感地质或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10年以上从事遥感技术工作经历、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职称的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
3,从事遥感地质技术的专业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具有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专业人员配置合理。
4,具有两种以上信息采集手段,具有数据采集、数据处理、数据管理、机助成图、建立数据库和地学信息系统的能力,具有计算机软件开发及遥感地质科研的能力,有同时独立承担三项国家或省、部级遥感地质勘查项目的能力。
5.有先进配套的遥感地质勘查仪器、设备和相应的辅助设备。
6.资本金5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用资产原值400万元以上。
7.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并能严格执行。
乙级单位:
1,具有10年以上从事遥感地质的资历,并且同时具有下列条件:
(1)完成5个以上遥感地质项目,质量合格,无不合格报告;
(2)近5年内至少有2项成果获国家或部级奖励;成果优秀率达60%以上,合格率100%;
(3)拥有本省(市、区)全区范围的多平台遥感资料。
2,单位负责人具有6年以上从事遥感地质或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8年以上从事遥感技术工作经历、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职称的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
3,从事遥感地质技术的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4人,具有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专业技术人员配置合理。
4,具有应用遥感资料进行各类地质勘查工作的能力、一定的计算机处理能力和图像资料加工能力;有同时独立承担2项以上省、部级遥感地质勘查项目的能力。
5.有配套的遥感地质勘查仪器、设备和相应的辅助设备。
6,资本金2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用资产原值150万元以上。
7,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和质量检测制度并能严格执行。
承担遥感地质任务范围
【甲级单位】
(1)可承担各种手段的航空遥感信息采集任务和煤炭水文、环境、灾害、工程地质等各类勘查遥感应用任务;
(2)可独立承担国家、省部级特大型综合性项目,国际项目;
(3)可承担各类遥感地质技术咨询。
【乙级单位】
(1)可承担各类煤炭、水文、环境、灾害、工程地质等勘查的遥感应用任务;
(2)可承担省部级大、中型综合性项目及联合参与国际项目;
(3)可承担地区性各类遥感地质技术咨询。

煤炭测绘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煤炭测绘单位资质等级标准分甲、乙、丙、丁四级】
煤炭测绘指与煤炭地质勘查工作相关的地形图、地质工程测量及与矿山建设相关的矿山测量、矿山地籍房产测绘等测绘工作,其专业分类及内容如下:
1,控制测量:各等级三角、导线、水准测量,卫星定位测量及数据处理。
2,摄影测量与遥感:航空摄影测量外业、内业,地面、近景摄影测量,遥感测绘。
3,工程测量:地形测量,地勘、物探工程测量,线路、管道、隧道测量,建筑、桥梁测量。
4,矿山测量:矿井测量,露天矿测量,建井施工测量,地表沉陷与岩移观测。
5,地籍房产与界线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地籍房产信息系统,界线测绘。
6,地形、地质、矿产图件编绘及制印。
7,数字化测绘及专业基础信息系统:数据采集与处理,数字化成图,专题数据库,基础信息系统。
【甲级单位】
1,具有20年以上从事煤炭测绘的资历,且近10年中完成过专业分类中5个类别以上专业测绘项目并有相应的成果,成果合格率100%。
2,单位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事煤炭测绘或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15年以上从事测绘技术工作经历、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职称的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
3,从事煤炭测绘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且其中有高、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5人;项目负责人有15年以上专业资历或有大专以上学历及10年以上专业实践经验。
4,具有独立完成专业分类中含1、2、3类在内的5个类别以上不同项目的作业能力。
5,有包括测距仪、全站仪或GPS卫星定位仪、微机、绘图仪等先进测绘技术装备在内的配套的煤炭测绘内、外业所需的仪器设备及设施。
6,资本金100万元以上。
7,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及质量保证监控系统并能严格执行。
【乙级单位】
1,具有15年以上从事煤炭测绘的资历,且近10年中完成过专业分类中4个类别以上专业测绘项目并有相应的成果,成果合格率100%。
2,单位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煤炭测绘或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10年以上从事测绘技术工作经历、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职称的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
3,从事煤炭测绘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25人,且其中有高、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项目负责人有15年以上专业资历或有大专以上学历及10年以上专业实践经验。
4,具有独立完成专业分类中含1、3两类在内的4个类别以上不同项目的作业能力。
5,有包括测距仪、全站仪、微机、绘图仪等先进测绘技术装备在内的配套的煤炭测绘内、外业所需的仪器设备及设施。
6,资本金60万元以上。
7,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及质量保证监控系统并能严格执行。
【丙级单位】
1,具有10年以上从事煤炭测绘的资历,且完成过专业分类中2个类别以上专业测绘项目并有相应的成果,成果合格率100%。
2,单位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煤炭测绘或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8年以上从事测绘技术工作经历、本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的技术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职称的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
3,从事煤炭测绘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有中级职称、从事专业15年以上或有大专学历及7年以上专业实践经验的技术骨干不少于2人。
4,有独立承担煤炭工程测绘项目的能力。
5,具有必须的煤炭测绘外业所需的仪器设备,能使用先进的技术设备进行测绘生产。
6,资本金25万元以上。
7,有较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及质量保证措施并能严格执行。
【丁级单位】
1,具有5年以上从事煤炭测绘的资历,且完成过专业工程测绘项目,质量合符要求。
2,单位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煤炭测绘或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5年以上从事测绘技术工作经历、本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的技术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职称的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
3,从事煤炭测绘的工程技术人员5人以上,其中至少有2名从事专业10年以上或有中专以上学历及8年以上专业实践经验的技术骨干。
4,有独立承担煤炭工程测绘项目的能力。
5,具有煤炭测绘外业所需的仪器设备,能使用先进技术设备进行测绘生产。
6,资本金10万元以上。
7,有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及质量保证措施并能严格执行。
承担任务范围
【甲级单位】
可承担:
(1)各类测绘项目,包括各等级控制测量,不同比例尺地形图测绘,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各类工程测量、矿山测量、地籍房产与界线测绘,地形、地质、矿产图件的编绘与制印,数字化测绘及专业基础信息系统;
(2)相应的测绘科研项目。
【乙级单位】
可承担:
(1)三等以下控制测量,50平方公里以下的地形测量、航测外业,各类工程测量、矿山测量,地籍房产与界线测绘,省内专业图件编绘与制印,数字化测绘及省(区)内专业基础信息系统;
(2)可与其他单位合作承担相应的测绘科研项目。
【丙级单位】
可承担:
省(区)内四等以下的控制测量,20平方公里以下的地形测量、矿山测量,10平方公里以下的地籍房产测绘,中、小型项目的工程测量。
【丁级单位】
可承担:
中、小型项目的工程测量。

关于《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和《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等级标准》的说明
1.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为促进煤炭地质勘查工作实现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由粗放型向集约型的转变,保证国家资源勘查与开发方针的贯彻实施,提高煤炭资源勘查质量,促进煤炭地质市场的发育,规范煤炭地质市场行为,保护煤炭矿山建设单位和煤炭地质勘查单位的权益,从而实现煤炭工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遵照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中提出的“制定和完善市场规则”“严格资格认定”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资质工作,及国务院批准的煤炭部“三定”方案规定的“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和利用煤炭资源;推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培育煤炭市场”和“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研究制订发展我国煤炭工业的方针、政策、行业规范和规章”,特制定《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等级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2.制定《规定》和《标准》原则
根据煤炭地质市场容量和煤田地质队伍的客观现实,在起草和制定《规定》与《标准》的过程中,坚持如下原则:一是统一审批原则。由于长期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煤田地质队伍急剧膨胀,队伍数量过大,为便于从宏观上控制队伍规模,促进部分队伍转产,同时,为了保证全国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审查的公平和资质等级的统一标准,因此各类各级单位资质的最终审批由煤炭工业部进行。二是动态管理原则。煤炭地质勘查单位的资质要随着其勘查业绩,单位资金、设备、人员等条件的变化予以调整。因此设置了严格的统检办法。三是资质标准条款简明易于操作的原则。在制定《标准》时力求条款简明、文字精练、标准清楚、指标准确,减少歧意,易于操作。四是资质标准坚持实事求是、先进合理的原则。在制定等级标准尤其是甲级标准时既考虑了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金、人员、设备及以往工作业绩现状,又坚持先进合理的原则,使达到甲级资质的
单位真正代表了国家级水平,并使甲、乙、丙、丁各级数量形成较为合理的结构。五是资质条款和单位模式的设置有利于深化改革和结构调整的原则。当前煤炭地质勘查单位正处在向企业化过渡和进行结构调整的关键时期,因此制定《规定》和《标准》时,十分注意条款设置和单位模式设置,有利于促进地勘单位向企业化过渡,有利于队伍结构调整和产业结构调整,有利于生产方式和经营方式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有利于地勘单位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的转变,即有利于煤炭地质勘查单位向现代化发展。
3.起草工作的简要情况
此项工作是根据张宝明副部长的指示和煤炭部煤规字(1995)第305号文精神,由中国煤田地质总局负责起草的。1995年6月组成了《规定》和《标准》的起草小组。同年7月底编制出第一稿并在中国煤田地质总局内传阅征求意见,经反复修改后于9月底报煤炭工业部初审。10月张宝明副部长批示后,部法规司、规划司、基建中心和办公厅共同审查了初稿并提出了修改意见。1996年元月中国煤田地质总局在郑州召开了会议,邀请煤田地质系统和煤矿地质勘查部门的有关人员共34人征求了意见。1996年5月部基建司组织有关方面人员在昆明进行了审查。在汇集各方面的意见,反复修改后形成现在的《规定》和《标准》。
《规定》和《标准》的起草,参考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已颁发的一些资质管理办法和资质标准。
4.内容说明
4.1《规定》适用的主体范围:包括煤田地质系统地勘单位、煤炭生产企业所属地勘单位、及要求进入煤炭地质市场的其他地勘单位。
4.2《规定》中所称煤炭地质勘查包括煤炭资源勘查及共伴生矿产资源勘查、煤矿生产地质勘查及矿区水文地质、水源、工程地质、环境地质、灾害地质勘查等。
4.3资质管理机构:煤炭工业部是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资质的全面管理工作,包括资质的审批、发证、复查,晋升降级等(日常工作煤炭工业部授权中国煤田地质总局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单位资质的审查和资质的日常监督管理及处罚工作。
4.4 资质条件:单位申请主项资质时资历、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等六个方面均为必要条件,一并考核;有关单位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及资本金的条款因在申请主项资质中已经考核,申请增项资质时可不另作单独考核要求。资历的业绩中,地质报告以矿山建设利用情况为主,若报告被评为优质报告,但矿山建设或矿井投产后与地质报告中的构造、煤层等差异很大,则视为不符合资质的规定。
在煤田地质勘查中做出突出贡献,评定为国家或煤炭部功勋地质队的单位申请甲级资质,审批时主要专业的技术人员和资金两项指标可按不低于甲级单位标准的80%掌握。
4.5《规定》中所称优秀成果指部级以上优秀地质报告及专业报告。
4.6质量、安全事故的分级按煤炭工业部有关规定划分。
4.7《标准》中的资历
4.7.1地质勘查单位的资历指从事地质勘查的时间和业绩。
4.7.2业绩和承担勘查任务范围中的大中小型勘查项目的划分按煤矿井型的设计能力划分。因地质条件的变化使勘查难易程度不同,故在掌握标准时可按下表划分大中小型项目:
------------------------------------------------
| 井 型| | | |
| | 大型 | 中 型 | 小型 |
|地质条件 | | | |
|------------|--------|----------|--------|
| 构造简单 |≥120|90—45| <30|
|------------|--------|----------|--------|
|构造较复杂 |≥90 |60—30| <21|
|------------|--------|----------|--------|
| 构造复杂 |≥30 |21—9 | <9 |
------------------------------------------------
4.7.3勘查成果已被建设利用系指已为矿山建井利用,在提交的资料中必须有地质报告使用单位使用情况的证明。
4.7.4 部级以上优质报告系指被全国储委、总局等评选的优质报告。
4.8《标准》中的技术负责人及财务、经营负责人
4.8.1标准中对技术负责人提出的“本专业”职称,是指与该资质标准相关的工程类职称。
4.8.2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不得相互兼任。
4.9有职称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中,允许单位填报外聘人员,但外聘人员总数不得超过资质标准要求数量的15%,且必须与单位签订两年以上、岗位责任明确的聘用合同;外聘人员一般不得担任单位的“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如须外聘人员担任上述职务,则必须有5年以上聘用合同。
4.10《标准》中的资本金。该项指标是指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金。根据煤炭地质勘查单位是按事业单位管理,没有注册资金这一实际情况,资质申请可填报1995年清产核资的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的合计数。
4.11资质证书编号规则:编号由1位字母码和8位数字码组成,包括部门、地区、专业、等级、顺序五组信息。其中部门为字母码,其他各为两位数字码。

煤炭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申请表
单 位 名 称:--------------------
申请资质等级:----------------------
证 书 编 号:--------------------
填 报 日 期: 199 年 月 日
煤炭工业部制
填表说明
1、本表一律用钢笔或毛笔填写,字迹工整,不得涂改。
2、本表用于单位申请资质和晋升资质等级。
3、必须如实逐项填报有关情况。
4、本表填列数据均用阿拉伯数字。除万元、%保留一位小数外,其余均为整数。
5、表六、表七工程技术经济人员名单应按工程、会计、经济、统计系列顺序填写,同系列人员应按高、中、初、员级顺序填写。
6、表六、表七、表八、表九、表十及栏目不足者可另附页。
7、表十可填写近十年承担过的主要勘查项目。
8、获得部级以上优良报告情况可填写在单位简历表中。
9、本表所列栏目按有关规定需附证明材料者,资质审查时必须另附。
一、单 位 基 本 情 况
----------------------------------------------------------------------------------
| 单位名称 | |联系电话| |
|--------------|------------------------------|--------|--------------------|
| 主管部门 | |归属单位| |建立时间| |
|--------------|------------------------------|--------|--------------------|
|营业执照注册号| |经济性质| |
|--------------|------------------------------|--------|--------------------|
|开户银行及帐号| |注册资本| 万元 |
|--------------|--------------------------------------------------------------|
| | 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区(市、州、盟) 县(区、市、旗)|
| 详细地址 |--------------------------------------------------------------|
| | 街(路、道、巷、乡、镇) 号(村) |邮政编码| |
|--------------|--------------------------------------------------------------|
|法定代表人 | |职务| |职称| |学历| |电话| |
|--------------|------|----|------|----|------|----|------|----|------|
|单位负责人 | |职务| |职称| |学历| |电话| |
|------------------------------------------------------------------------------|
| |从业人员年末人数 人,其中:长期职工 人,临 时 职 工 人 |
| |--------------------------------------------------------------------------|
| |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人,管 理 人 员 人,持证上岗人员 人 |
|劳|--------------------------------------------------------------------------|
|动|有本科以上学历 人,大 专 学 历 人,中 专 学 历 人 |
|情|--------------------------------------------------------------------------|
|况|有职称人员 人,其中:外聘人员 ,高中级工程技术人员 人 |
| |--------------------------------------------------------------------------|
| |有职称人员占从业人员年平均人数 % |
|--|--------------------------------------------------------------------------|
| | 工程系列 人| 会计系列 人| 经济系列 人| 统计系列 人 |
| |----------------|----------------|----------------|--------------------|
|有|高级工程师 人|高级会计师 人|高级经济师 人|高级统计师 人 |
|职|----------------|----------------|----------------|--------------------|
|称|工 程 师 人|会 计 师 人|经 济 师 人|统 计 师 人 |
|人|----------------|----------------|----------------|--------------------|
|员|助理工程师 人|助理会计师 人|助理经济师 人|助理统计师 人 |
| |----------------|----------------|----------------|--------------------|
| | 技术人员 人|会 计 员 人|经 济 员 人|统 计 员 人 |
----------------------------------------------------------------------------------
------------------------------------------------------------------------------
| |1.资产总额 万元| |1.单位总收入 万元|
| |--------------------------------| |--------------------------------|
| | 所有者权益 万元| | 地勘总收入 万元|
| |--------------------------------| |--------------------------------|
| | 负债总额 万元|生| 其它收入 万元|
| |--------------------------------| |--------------------------------|
| | 资产负债率 %| | 全员劳动生产率 元/人年|
|资|--------------------------------| |--------------------------------|
| | | | 生产增加值 万元|
| |--------------------------------| |--------------------------------|
| |2.单位资本金 万元|产| 固定资产折旧 万元|
| |--------------------------------| |--------------------------------|
| | 国家资本金 万元| | 劳动者报酬 万元|
| |--------------------------------| |--------------------------------|
| | 法人资本金 万元| |2. |
| |--------------------------------| |--------------------------------|
| | 个人资本金 万元|经| 上交利税总额 万元|
| |--------------------------------| |--------------------------------|
| | 外商资本金 万元| | 节余与收益额 万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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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商业、外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营商业、外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商业部门,包括国营商业、粮食部门;所称商业企业,包括国营商业、粮食企业。
第三条 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成本,在商业、外贸企业指商品流通费。

关于实施范围
第四条 下列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商业、外贸企业,均执行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一、商业部门的商业批发、零售企业,华侨商店,友谊商店,贸易货栈,信托商店,饮食、服务、修理企业,仓储企业和贸易中心;
二、经贸部门的经营进出口商品、内销商品的外贸企业,仓储、包装企业以及对外广告公司;
三、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的商业企业;
四、非商业、经贸部门的全民所有制商业、外贸企业;
五、各级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部队和团体经过主管机关批准,对外有营业行为的商业、外贸企业。
第五条 商业、外贸部门的生产加工和运输企业,按照《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工交企业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条 各级商业、外贸部门的工贸(商)合一的企业按下列办法执行:工贸(商)分别核算的,外贸、商业部分执行本实施细则;工业生产部分执行工交企业实施细则。工贸(商)统一核算的,以经营外贸、商业业务为主的,执行本实施细则;以工业生产为主的,执行工交企业实施
细则。
第七条 国营企业与集体经济组织联营的商业、外贸企业,以国营企业经营为主的,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八条 商业、外贸部门的建筑安装、农牧饲养企业和农副产品生产基地的成本管理,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以上供销社的成本管理,比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城镇集体所有制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

关于商品流通费的开支范围
第十条 成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购进商品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调入商品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十一条 成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计入商品流通费的商品损失是指:
一、商业、外贸部门按照平均先进的原则,对商业、外贸企业制定的商品损耗定额内损耗的损失;
二、经商业、外贸部门专门批准的非自然灾害、非责任事故造成的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
对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要严格审批,分清造成损失的原因、性质和责任。由于自然灾害、责任事故原因造成的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一律不得在商品流通费中列支。凡属自然灾害原因造成的,已投保的企业由保险公司补偿,不足部分列财产损失。未投保的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
后列财产损失。凡属责任事故原因造成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在外单位的,应向外单位索赔;责任在本企业的,除对责任人进行必要的教育或纪律处分外,必要时应由直接责任人赔偿部分损失。赔偿后的净损失,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财产损失。
商业企业商品损耗定额和审批超定额损耗损失的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外贸企业商品损耗定额和审批超定额损耗损失的权限,由外贸专业总公司制定,报经贸部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现行的商品损耗定额不合理的,要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商业、外贸企业的坏帐损失,要查明原因,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尽可能追回损失。经过依法清理确属无法追回的部分,在取得有关单位的证明后,按损失的净值列入财产损失。
第十三条 成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家具用具,是指使用期限在一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不含五百元)以下的低值易耗品。
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使用年限长短,均作为家具用具:苫布(包括蓬布、油布、塑料布)、熏蒸布、枕木(包括垫木、垛架)、水混条(墩)、风车、跳板、生猪车架和劳动用畜,各种非机动车(包括大车、手推车、三轮车、板车等),磅秤(不包括地磅)、土油榨,小钢(
片)磨、小型轧面条机、简易售粮器、简易售油器,小型土油池(罐)、五立方米以下的酒罐、腌制池、灭火机、七千瓦以下的电动机、消防泵以及经财政部批准同意列入商品流通费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成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大修理费和中小修理费。提取大修理基金的企业,其大修理费用,应按照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核定的比例按月提取,列入当月的商品流通费。不提取大修理基金的企业,修理固定资产的费用,实行计划管理,按
实际开支,列入商品流通费。费用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次列入商品流通费。
第十五条 成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可以列入商品流通费的有关费用,不包括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所列的吨煤奖、特定原材料节约奖,第七款所列的排污费,第九款所列的运输费、包装费、销售机构的管理费以及第十款所列的检验费和仓库经费。
第十六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列入商品流通费的科学研究费和技术开发费,在商业、外贸企业是指:企业为改善商品养护、保管、包装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开支的费用。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只适用于商业、外
贸部门的生产加工和运输企业。
第十七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列入商品流通费的职工福利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各种奖金(包括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以及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后数额的11%提取。
企业工资总额是指企业实际支付给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计划外用工中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正式批准常年参加企业生产经营的亦工亦农人员和个别企业用集体所有制招工指标招收的人员的工资。
第十八条 除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以及经财政部同意的浴池、理发业的提成工资可以列入商品流通费外,其他各种奖金、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自费改革工资等都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应在留用利润中开支。实行减亏分成和
暂时实行盈亏包干或企业基金制度的企业,分成基金或企业基金中没有包括综合奖金的,按照职工标准工资总额10-12%比例提取的综合奖金,可以列入商品流通费。超过标准工资总额10-12%的部分,在减亏分成或企业基金中开支。(注解:一九八六年五月三十日国务院批转的
国家体改委、商业部、财政部、国务院经济技术社会发展研究中心《关于一九八六年商业体制改革几个问题的报告》规定:“以劳务为主的理发、浴池、修理、饮食服务等小型企业,实行全额提成工资或超额提成工资(提成比例由各地商业、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在税前列支
。”)
第十九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五款规定列入成本的工会经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后数额的2%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列入商品流通费。
第二十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六款规定的削价损失,除财政部另有规定者外,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属正常的商品削价,削价后售价仍高于原进价的,其损失作减少毛利处理;售价低于原进价的部分列入财产损失。由于经营保管不善造成的商品残损、霉变的削价损失及其改制费用,均
列入财产损失;属于正常的改制商品的费用计入商品进价。


外贸企业内销商品的削价损失,作减少毛利处理。
第二十一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款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指支付合银行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和代管合作店、组股金的正常利息支出。
银行存款与借款分户列帐的企业,流动资金存款的利息收入,应冲抵借款的利息支出;存贷合户列帐的企业,按利息净支出数列入商品流通费。
银行按规定加收的各种罚息和加息以及专项贷款利息,应分别在企业贸利和有关专项基金中支付,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
第二十二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七款规定的运输保险费,指商品运输的国内保险费。不包括外贸进出口企业应计入进出口商品价格的国外保险费。
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数额列入商品流通费。保险公司给予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第二十三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六款规定的产品包修、包换、包退费用,应由商业企业承担的,列入商品流通费;应由工业生产企业承担的,按定额包给商业企业的三包费用,有结余的,应冲减商品流通费,不足部分在商品流通费中列支。
、路(不包括临时性简易设施如:临时工棚、自行车棚等)、桥、平台、码头、船坞、涵洞、加油站以及独立于房屋和机器设备之外的各种管道、烟囱、围墙等。
房屋、建筑物附属设施是指房屋、建筑物内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如房屋
第二十五条 除成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不准列入商品流通费的项目外,商业、外贸企业的下列开支也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
一、应由行政经费、事业费开支的各项费用;
二、应列入营业外支出(其他支出)的各项开支及财产损失;
三、应在销售收入中列支的税金;
四、应由企业自有专用基金开支的建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购买国库券等支出;
五、应由基本建设投资或自有专用基金开支的新建、扩建、改建冷库、油库、永久性仓库、铁路专用线的费用;新建、扩建商业网点、职工宿舍的费用;购置机动船、油罐车、冷藏车、保温车、起重车的费用;
六、应由简易建筑费或企业自有专用基金开支的修建简易仓库、建造小油罐、购置运输汽车、粮油散装运输设备以及修建临时性简易建筑物的费用。临时性简易建筑物包括各种简易商亭、临时货棚、果菜窖(洞)、畜禽圈棚、烘房、熏蒸房、简易炉灶和晒场、水泥(沥青)地面、货场
、警卫用房、值班人员用房、茶水锅炉房、岗亭、厕所,各种围墙、栅栏、篱笆、铁蒺藜、排水渠、水池、一般水井,货场附近专用的小桥和道路等。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既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批准收费的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关于商品流通费的核算
第二十七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商业、外贸企业的商品流通费原则上按照实际发生额进行核算,将本期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列入本期的商品流通费。但下列各项费用开支,应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
一、按照规定预提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和经财政部同意预提的其他费用;
二、按照规定待摊的大宗修理费用支出和经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同意待摊的其他费用;
三、按照统一规定比例提取的费用,如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大修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商业、外贸企业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摊销期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特殊情况,需延期摊销的,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不随商品出售连续使用的包装物,可采用“降等摊销”法,也可采用“分期(次)摊销”法。分期(次)摊销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九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商业、外贸企业的预提费用应只限于利息支出和经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同意的其他费用;待摊费用只限于国家规定的项目。任何企业和部门不得假借预提或待摊费用的各义虚增或虚减本期商品流通费。
第三十条 商品流通费核算项目如下:
一、商业企业商品流通费的项目为:运杂费、保管费、包装费、商品损耗、手续费、借款利息、保险费、职工工资、临时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修理费、折旧费、家具用具摊销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等十六项;
二、外贸企业的商品流通费项目,除上款所列十六项外,根据需要可增设业务费、涉外费、检验及手续费;
三、饮食服务修理企业的费用项目统一规定为:燃料水电费、物料消耗、运杂费、职工工资、临时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修理费、折旧费、家具用具摊销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等十二项。
第三十一条 成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价值较小的低值易耗品,是指单位价值在十元以下的物品。这些物品在领用时一次列入商品流通费。
第三十二条 商业、外贸企业应按月、按季、按年正确计算本期的商品流通费,严格划清以下界限:
一、划清本期商品流通费与下期商品流通费的界限。各期的商品流通费,都不得提前或延后列支;
二、划清商品流通费和非商品流通费的界限。不属于商品流通费范围的开支,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应在商品流通费中开支的有关费用,也不得在其他项目中列支;
三、划清本企业费用与外单位费用的界限。对于按照规定为外单位垫付的各项费用,应及时结算收回,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
四、划清大修理与更新改造、基本建设的界限。凡属于更新改造或基本建设支出,应在有关专用基金或基建拨款中列支;
五、外贸企业要划清交货前后的费用界限。购进国内出口商品,到达购、销双方规定的交货地点以前发生的各项费用计入商品的进价,到达交货地点以后发生的各项费用,列入商品流通费。
第三十三条 商业、外贸企业的商品流通费,可以按以下方法进行分摊。
一、可以认定是某种商品发生的费用,采取直接认定的方法;不能认定是某种商品发生的费用,按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外贸企业要分别核算进口和出口商品流通费。
二、粮食企业要严格分别核算平价和议价商品流通费。可以认定的,直接列入平价或议价商品的商品流通费;不能直接认定的,可按平价与议价经营量的比重分摊。
七、关于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如何列支问题
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对职工进行培训所发生的费用,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企业开业前发生的职工培训费,应列为开办费,按税法规定,在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分
第三十五条 年度终了前,企业必须认真进行财产、商品、物资盘点清查工作,弄清家底,核实盈亏。

关于商品流通费计划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按成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编制的商品流通费计划,是企业财务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商品流通费计划的编制方法和程序如下:
一、企业的年度商品流通费计划,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商业、外贸的工作任务和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商品流通费率降低幅度,按照既保证商品流通的合理需要,又节约费用开支的原则进行编制;
二、企业的年度商品流通费计划,按企业隶属关系逐级汇总上报,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机关审查核定后,由主管部门逐级下达;
三、企业应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商品流通费计划指标,编制年度执行计划,掌握开支。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年度计划指标时,报批程序同上款规定;
四、商品流通费计划的内容包括:商品销售额或粮油经营总量、商品流通费总额、商品流通费用水平和商品流通费率降低幅度等总计划指标,以及修理费和企业管理费等专项指标;
五、商业、外贸企业应将上级下达的年度商品流通费计划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各有关业务部门,实行分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商业、外贸企业商品流通费的考核方法规定如下:
一、商业(不包括粮食)、外贸企业,考核商品流通费率降低幅度,其计算公式为:
商品流通费 计划或基期费用率-报告期费用率
=_______________×100%
率降低幅度 计划或基期费用率



外贸企业分别考核进口和出口业务的商品流通费率降低幅度。
二、粮食企业考核经营万斤粮油费用减少额,其计算公式为:
计划或基期费用总额(元) 本期费用总额(元)
经营万斤粮油费用减少额=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
计划或基期经营粮油总量(万斤) 本期经营粮油总量(万斤)
第三十八条 根据成本条列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商业、外贸企业应制定商品库存定额(粮食企业暂不制定)、商品损耗定额、流动资金占用定额以及企业管理费等定额,并抄同级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商业、外贸企业要建立商品、物资盘点和在途商品的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理、盘点,保证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四十条 商业、外贸企业要严格计量验收制度,配备商品验收所需的计量器具。饮食企业对入库、出库的原材料要建立必要的手续,做好原始记录,防止将已出库尚未使用的原材料作为消耗,虚报费用。
第四十一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五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企业经理对商品流通费的管理职责主要是,领导计划的编制,组织计划的实施,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支持财务会计部门加强监督,维护财经纪律。
总会计师主管企业全面的经济核算工作,协助经理组织领导商品流通费的管理工作,审查商品流通费计划,审核重要项目的开支,并对其执行情况负责。
第四十二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五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商业、外贸企业财务会计部门对商品流通费的管理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商品流通费计划的编制和执行,分解、落实上级核定的计划指标;
二、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对商品流通费的支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制定企业内部的商品流通费管理办法;
四、进行商品流通费的核算、分析;
五、参与企业各项有关商品流通费定额的制定;
六、报告商品流通费计划执行结果,及时向企业领导、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机关反映情况。
第四十三条 企业财会人员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有关各项规定,对超越商品流通费开支范围、标准和定额的支出,要履行职权,及时制止、纠正,并向企业领导反映,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五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商业、外贸企业各职能部门的领导人对商品流通费的管理职责是:
一、业务部门要按照计划合理使用资金,合理安排商品储备,加速资金周转,防止积压损失;
二、储运部门要加强仓库管理,实行合理运输,提高储运质量,减少商品损耗;
三、劳动工资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好工资和奖金的发放;
四、行政部门要加强企业管理费的控制和管理,节约经费支出。

关于监督和制裁
第四十五条 企业经理、总会计师负责对企业的商品流通费进行下列监督:
一、审查商品流通费计划;
二、定期召开商品流通费分析会议,针对企业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采取改进措施,提高经济效益;
三、监督执行商品流通费开支范围和核算规程;
四、执行财政、税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奖惩的决定;
五、审核签署商品流通费等财务会计报表。
第四十六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的商品流通费进行下列监督、检查:
一、检查企业商品流通费计划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二、检查企业商品流通费的开支,是否符合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三、检查企业对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商品流通费开支;
五、按期汇审企业的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六、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并单独或会同财政机关调查处理,督促企业执行财政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奖惩决定。
第四十七条 审计、财政、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企业商品流通费的管理进行下列监督、检查:
一、监督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及其他各项商品流通费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三、监督企业对违法行为和有功人员的奖惩处理,检查执行情况;
四、检查与商品流通费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四十八条 中央设在地方的外贸、商业、粮食等企业应当接受当地审计、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除按照财务和税收规定处理外,其情节较轻的,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其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当于侵占国家收入金额20%至100%的罚款。企业支付的罚款在企业自有专用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商品流通
费。
第五十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的,给予批评教育;其情节严重,但认错态度较好的,处以相当本人一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其情节严重,确属明知故犯的,处以相当本人三
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适当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五款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本人三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本人的标准工资,不包括各种津贴和其他收入。
第五十三条 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以及财会人员,对明知违法行为,不抵制、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但没有发生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财政机关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政府或财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成本条例实施,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五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商业部、经贸部可以根据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以及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作必要的补充规定或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8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