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档案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30:20  浏览:9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档案条例(2004年修正)

上海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档案条例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事业的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本市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档案事业,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视档案宣传教育,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落实。
  
  第五条市和区、县设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档案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对本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区、县的档案事业,对本区、县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
  第六条市和区、县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负责本系统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须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
  第七条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
  
  第二章档案机构

第八条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具有公共性质的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
  综合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
  专门档案馆是收集和永久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
  第九条部门档案馆是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的机构。
  
  第十条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分管档案工作的机构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本乡、镇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工作人员从事档案工作。
  
  第十二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管理本组织的档案,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
  法人和其他组织配备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档案工作的要求组织档案工作人员参加档案业务培训。
  
  第十三条市级行政部门的档案机构可以制订本系统专业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
  第十四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
  第十五条从事档案鉴定、评估中介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基础理论知识和档案价值鉴定、档案等级评估的专业知识。
  
  第三章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整理,定期交档案机构集中管理。
  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进行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报送备案的同时,送交市综合档案馆;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报送备案的同时,送交所在地的区、县综合档案馆。
  
  国家和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
  第十七条涉及行政区划变动,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建立、变更和撤销,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以及市或者区、县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
  市或者区、县组织或者承办的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全国性、国际性会议(以下简称重要会议)和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以下简称重大活动)所形成的档案,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移交市或者区、县综合档案馆。
  
  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档案建立和档案进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
  第十八条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
  
  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的具体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有关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
  第十九条保管属于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登记后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更改或者撤销登记。
  
  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受登记后,应当将登记认定情况通知相关的档案馆和档案保管者。
  
  第二十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当由该组织的档案机构以及按照规定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应当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该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以及按照规定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并出具共同签署的档案验收认可文件。
  
  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鉴定。
  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和国家所有的其他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
  非国家所有的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
  第二十二条综台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实施。
  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专业主管部门制订,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
  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本组织制订,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
  第二十三条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二)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六个月,向专门档案馆移交;(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移交。
  
  (五)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撤销机构的档案和非常设机构组织或者承办的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档案,应当自机构撤销或者会议、活动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综合档案馆移交。
  
  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依法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的档案,可以提前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
  专业性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延长向档案馆移交的期限。
  
  第二十四条部门档案馆中列为永久保管的档案,在本馆保管满三十年,应当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二十五条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设施,采用现代先进技术设备,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接收、整理、保管档案,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
  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
  第二十六条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二)其他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在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其中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征购。
  
  第二十七条鼓励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档案。
  
  向国家捐赠重要或者珍贵档案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
  第二十八条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向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其复制件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和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
  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售,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
  赠送、交换、出售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赠送、交换、出售档案复制件,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
  
  第二十九条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
  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依法应当经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第三十条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对档案界定及进馆档案范围有异议的,按照管辖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
  市和区、县综合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公开信息的集中查阅场所,应当提供其保管的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方便公众查阅。
  
  第三十二条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凭身份证、工作证或者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本市已经开放的档案,应当经市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和有关档案馆同意。
  
  第三十三条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有关档案馆或者有关组织同意,并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
  
  第三十四条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档案馆如需要向社会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
  第三十五条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
  因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利用档案的,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提供。
  
  第三十六条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
  
  第三十七条向社会公布档案,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出版物、电子出版物、缩微品、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台、电视台等媒介,采取刊印、陈列、展览、宣读、网络传播、播放等形式。
  
  第三十八条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形成档案的组织的同意,或者报请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保管的档案,由保管档案的组织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经其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
  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公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
  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
  第三十九条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组织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
  第四十条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档案馆和有条件的其他档案机构应当编辑出版档案史料。
  
  第四十一条市和区、县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服务。
  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市或者区、县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二条档案馆提供档案利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收取费用。
  
  组织和个人利用其所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组织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四)擅自出售、赠送、交换档案的;(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六)擅自泄露档案内容的;(七)擅自设置地方国家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
  
  (八)拒不按照规定对档案统一管理的;(九)拒绝向档案机构移交应当归档的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十)拒绝接收应当归档的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十一)逾期未办理档案登记、变更手续的;(十二)对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的;(十三)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十四)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
  第四十四条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前条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售或者赠送的档案。
  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其中,造成国家所有的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
  
  第四十六条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依法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四十九条档案行政管理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
  妨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办〔2004〕53 号
部内各司(局),干部教育中心:
  为加强我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做好培训工作,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精神和中央关于大规模培训干部的要求,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结合我部实际情况,我们对我部2001年颁布的《财政部公务员培训工作暂行办法》(财人[2001]10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办法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

  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做好培训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公务员培训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切实加强执政能力建设,为财政改革与发展服务,为提高公务员队伍素质服务。
  第三条 财政部公务员培训工作应紧紧围绕财政中心工作,根据财政部公务员岗位素质规范和公务员队伍的知识结构、能力状况有计划地进行。
  第四条 参加培训是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各部门要支持、鼓励公务员参加培训。公务员要积极参加培训,完成规定培训任务。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财政部公务员培训激励机制。坚持培训与使用相结合,做到不培训不上岗,不培训不提拔,不培训不评优。

第二章 培训类型

  第六条 财政部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岗位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七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新录用人员,即经考试录用、转业进入财政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开展的培训。初任培训在试用期间进行,时间不少于20天。
  第八条 任职培训(岗位培训)是指对晋升司、处级职务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所进行的培训。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15天。
  第九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根据财政工作需要而进行的业务及技能方面的培训。培训时间和方式视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在职人员以更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的培训。每人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天。

第三章 培训形式

  第十一条 财政部公务员培训采取脱产培训和非脱产培训两种形式。
  第十二条 脱产培训。脱产培训可以在国内组织进行,也可以在国外组织进行。主要包括:
  一、初任培训和任职培训(岗位培训)。
  二、业务技能培训。
  三、专题讲座和研讨班、培训班等形式的培训。
  四、国际合作培训。
  第十三条 非脱产培训是公务员培训的一种重要形式。主要包括:
  一、业余培训班。即不占用工作时间,利用晚上和周末时间进行的培训。
  二、网上培训。即通过网络进行的学习培训。
  三、自学。即根据需要向公务员提供音像和文字培训教材、资料,用于自学。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 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的指导机构是人事教育司,管理和组织实施机构是干部教育中心,部内 各司局是培训的协作配合机构。
  第十五条 人事教育司在公务员培训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的有关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派司、处级干部参加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等部门组织的专项培训和出国培训;
  三、为公务员发放由人事部统一印制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
  四、对财政部公务员培训规划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给予指导;
  五、定级、任用、提拔、年终考核时审核公务员参加培训情况;
  六、对未完成规定培训、无故不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公务员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干部教育中心在公务员培训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的制度及具体实施办法;
  二、拟定财政部公务员培训规划、年度计划和有关的实施方案;
  三、负责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的组织实施;
  四、建立财政部公务员全员培训登记制度,统计、汇总财政部公务员每年参加培训情况;
  五、对未完成规定培训、无故不参加规定培训或培训不合格公务员,提出处理意见;
  六、负责财政部干部教育培训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七、负责部内培训课题研究的组织,协调工作;
  八、负责管理财政部用于公务员培训的各项经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开支使用。
  第十七条 部内各司局在公务员培训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司局的工作需要和岗位要求,提出培训需求;
  二、支持、督促本司局人员完成规定的培训任务;
  三、提供有关的培训师资;
  四、参与相关培训班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有关培训信息的反馈工作。

第五章 培训考核

  第十八条 参加初任培训、任职培训是公务员任职定级、晋升的必要条件。初任培训不合格者,不能任职定级;凡晋升职务或竞争上一职级岗位者,应完成本职级任职培训。否则,一般不能晋升或不具备竞争上岗资格。
  第十九条 公务员参加培训情况是年终考核的必要内容之一。未完成培训任务、无故不参加培训或参加培训不合格者,年终考核不能被评为优秀。
  第二十条 未完成规定培训时间的人员达到本单位总人数3O%的司局,领导班子成员在年度考核中不能被评为优秀。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公务员按规定参加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人事教育司和干部教育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公务员培训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人〔2001〕10号)同时废止。


城市公安分局队伍建设应当加强

马力

  城市公安分局是直辖市或省辖市公安局的派出机关,是在城市人口相对集中、商贸繁华、治安问题相对复杂的区域内进行治安管理、基础防范、打击犯罪、服务群众、维护一方平安的前沿阵地。城市公安分局的这种前沿地位和作用,决定了其处于执法一线、涉及面宽、工作量大、功能众多的特点。其工作成效,直接影响着一座大中城市治安状况的好坏。其在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因其直接接触群众,在社会上容易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应该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城市公安分局队伍建设。

  (一)领导班子认真履行“一岗双责”,把纪律、规章制度落到实处。对领导干部实行“能者上,庸者下,平者让”的选拔原则;在任用干部上要努力做到量才使用,合理搭配,用好干部;把领导干部的日常考核和教育培训、日常管理有机结合起来,实行年度述职制度以及队伍管理、执法工作一票否决制。

  (二)狠抓制度建设,确保各项制度落到实处。制度建设是队伍建设的重点。只有制度健全了、规范了,各级领导善于运用规章制度管理队伍,民警自觉用各项纪律规章制度约束自己的言行,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化管理才能取得实效。因此,要针对队伍中某一方面的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纪律制度,规定民警在工作和日常生活中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做错了应该受到什么样的处罚等内容,划出队伍建设的“雷区”。同时,内部执法监督和政工、警务督察和其他业务部门有机地结合,实行队伍建设情况互通、工作互助、相互策应,召开队伍建设联席例会、定期分析、定期研究解决存在问题的新内容,确保各项规章制度落到实处。

  (三)狠抓教育培训,全面提高队伍的综合素质。实践证明,教育培训是提高队伍综合素质的关键。针对工作中查找出来的如统计不实、部分外勤民警业务不熟、特种行业管理不规范等问题,采取“以会代训”或办短期培训班的形式,对民警进行轮训。另外,分局还在刑警大队和辖区刑警队民警间进行“双向轮岗”锻炼,一方面加强对辖区刑侦工作的指导,另一方面使基层刑警全面熟悉全局刑侦工作。针对部分民警办案过程中“重实体、轻程序”和搜集证据上存在的问题,分局经常组织民警到法院旁听法院庭审,学习如何收集有效证据的知识,到检察院观摩、学习、熟悉法律程序。请心理学专家到分局给民警讲课,提供心理辅导,解决部分基层领导和民警在工作任务重的情况下,精神压力大、心理负担重、工作与生活、家庭矛盾突出的问题,有效地提高民警的心理素质。

  (四)加强警务督察和内部执法监督,建立多层次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通过警务督察和内部执法监督营造重视办案质量的氛围。采取一般督察(监督)与重点督察(监督)相结合,将发现与解决问题和教育培训相结合;将督促民警遵守纪律、法律、规章制度与养成教育相结合。并选调政治素质高,具有较好法律和业务素质的后备干部到警务督察工作,抽调两名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业务素质较好,责任心强、敢于坚持原则的同志担任专职执法监督员,每天坚持到办案单位开展内部执法监督工作。明确这两项工作直接受分局长、政委领导同时将警务督察和内部执法监督的情况作为干部考核、晋升、末位调整、评选先进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