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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35:48  浏览:9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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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9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甘肃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甘肃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4〕2号)和《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省委发〔2004〕12号)精神,组建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省政府主管全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直属机构,同时加挂“甘肃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一、职能调整

  在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的基础上,增加如下职能:

  (一)原省经贸委承担的协调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

  (二)烟花爆竹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

  (三)原省卫生厅承担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能。

  (四)贯彻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承担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前培训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管理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省政府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综合管理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综合性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拟定及审核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全省工矿商贸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

  (三)依法行使全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职权,制定全省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发布全省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省生产安全伤亡事故调度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依法组织、协调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协调全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五)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

  (六)指导、协调全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组织、指导全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八)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情况;对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等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九)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情况;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拟订全省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归口管理安全技术改造、安全技术措施资金项目,并监督检查其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一)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组织考前培训和注册管理。

  (十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省际间的交流与合作。

  (十三)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内设6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综合协调机关日常工作;拟订和监督执行局机关的各项工作制度;承担机关文秘、档案、保密、提案、信访、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和机关后勤等工作;组织开展与国际、省际组织及民间组织安全生产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承担有关外事管理工作;负责局机关和局属单位组织人事、教育培训、机构编制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和注册管理工作。

  (二)政策法规与规划处

  组织起草有关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规章;依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研究拟定工矿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规程;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和执法监督工作;组织研究拟订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科研成果鉴定和推广工作;归口管理安全技术改造、安全技术措施资金项目,并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负责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依法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

  (三)安全生产协调处

  承担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分解、落实并考核全省安全生产责任指标;分析和预测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组织协调全省性的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督查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负责安全生产事故统计管理和安全生产信息以及安全生产新闻发布工作;负责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工作;分析预测特别重大事故风险,及时发布预警信息;负责全省安全生产专家组建设管理工作;负责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对安全检测、咨询等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及监督检查。

  (四)监督管理一处

  依法监督检查非煤矿山、石油开采、输油气管道、冶金、有色、建材、地质等行业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程、标准情况,监督检查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协调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工作;组织相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指导或参与相关行业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指导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负责办理、监督上述行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组织开展上述行业和领域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工作。

  (五)监督管理二处

  依法监督检查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贸易等行业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程、标准情况,监督检查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按规定组织相关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协调和监督公路、水运、铁路、民航、建筑、水利、邮政、电信、林业、军工、旅游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或参与调查处理相关的重特大事故,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负责办理、监督上述行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组织开展上述行业和领域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工作。

  (六)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处(加挂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办公室牌子)

  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和扩建的安全审查、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和定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并监督检查;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监督检查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和烟花爆竹等行业生产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程、标准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组织相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组织、指导或参与相关的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负责全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统一协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负责办理、监督上述行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组织开展上述行业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工作。

  机关党委、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编制3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检组长1名,处级领导职数15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非领导职务职数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核定机关后勤事业编制5名。

  五、其他事项

  (一)设立甘肃省安全生产执法大队,事业编制8名,处级领导职数2名。

  (二)关于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问题。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省属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行政监管责任;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行政监管责任。

  (三)关于交通、铁路、民航、水利、建筑、国防工业、邮政、电信、旅游、特种设备、消防、核安全等有专门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问题。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水利、建设、国防科技、邮政、电信、旅游、质检、环保等部门具体负责本行业或领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从综合监督管理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的角度,指导、协调和监督上述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四)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负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生产安全许可证发放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省公安厅负责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运输通行证的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实施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等公共安全管理,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拟订烟花爆竹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规范有关标准。

  (五)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省卫生厅负责拟订职业卫生行政法规、标准,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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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省、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成立以财政部门牵头,由保监、公安、卫生和农机部门参加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财政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承担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

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实行年会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条 省、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指导、监督和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六)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以下简称山西保监部门)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省、设区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已垫付的抢救费用。

省、设区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已垫付的抢救费用。

省、设区市、县(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并负责审核当地医疗机构提供的有关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第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在同级财政部门,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依法筹集和管理省级救助基金,按照统筹使用的原则,向设区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下达资金,但不直接对当事人和医疗机构垫付资金。

第七条 对在救助基金的筹集、追偿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设立与筹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救助基金。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本级救助资金。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九条 每年3月15日前,省财政部门会同山西保监部门根据上一年度本省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原则,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公布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比例幅度范围内,确定本省当年的具体提取比例。

第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山西保监部门确定的提取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全额转入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的救助基金后,留存一定比例用于调剂,并根据各设区市、县(市)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数额及施救情况,及时将调剂资金拨付到各设区市、县(市)的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费收入及应缴营业税。

省地税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部门提供该季度分设区市、县(市)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情况。

第十二条 省、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含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单独缴入同级国库。

省、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同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及其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安排垫付。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抢救费用的具体标准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核算。

第十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群死群伤重大交通事故救助的内部应急机制,及时垫付抢救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可向所在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需经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垫付通知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或者受伤人员,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由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属地管理、省级补助的管理原则。

分级筹集,是指救助基金来源中的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形成省级财政收入给予的财政补助资金由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形成的市、县(市)级财政收入给予的财政补助和救助基金的其他来源由设区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自行筹集。

属地管理,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垫付、追偿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实行属地管理。

省级补助,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结合各设区市、县(市)的施救情况,给予一定比例的资金补助。

省级资金的具体补助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联系电话、办公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垫付资金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应当核销。具体核销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保监、公安、卫生和农机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的保管和保护制度,并做好保管和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设区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设区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和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工作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五条 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20日前向省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报送全省和省本级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变更或终止情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其剩余资产应当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以工作报告形式报送省人民政府、财政部和保监会,并抄送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本级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当年结余的救助基金,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向省财政部门和山西保监部门报告,由山西保监部门负责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每年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保监、卫生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各地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抽查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由受理该案的高速公安交警大队队部所在地设区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并处理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九条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古代司法程序结构是一种行政机关式的权力结构,可以称为权力结构下的司法程序。这种行政权力结构式的司法程序构成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较具特殊的内容,对中国古代司法活动产生重要影响,促使中国古代形成具有特点的法律适用机制,对判例制度的形成与运作产生深刻的影响。

引用先例:减少覆审驳异

清朝时,很多司法实例充分体现出中国古代司法权力结构是如何影响不同司法机构之间的关系,进而影响到先例引用问题。如光绪十年,奉天新民厅百姓张广财因岳父郝甸沅在张外出打工时对人谎说女儿已经和张离婚,把女儿郝氏改嫁,张广财知后怒杀岳父郝甸沅案。此案最初奉天总督审理时以擅杀罪人罪拟判,刑部在覆审时认为应按寻常人间故意杀人罪判处。于是两个司法机关——刑部与总督之间在对案件定性上出现分歧,进而影响到罪名的适用。此案案情清楚,即由女婿家穷,岳父在女婿外出打工时私自改嫁女儿引起女婿杀岳父。双方争议的是如何定性此时女婿杀岳父的性质。对张广财与岳父“义绝”(因岳父私自改嫁女儿,在当时法律上构成“义绝”,张广财与岳父之间关系解除)后杀岳父行为奉天总督认为是擅杀罪人罪,刑部认为是寻常人之间故意杀人罪。奉天总督在拟判被刑部驳回仍然坚持己见,并引用刑部以前成案作为反驳,引起刑部不满。为此,刑部指责奉天总督“置律例于不问,经臣部驳令另拟,复援引未经通行成案。固执原议,臣部仍难率覆”。若仅分析两者在案件判决中论证可证成性上的充分与否时,很难说哪个更有力。然而,整个案件审理过程却体现出来一种权力上的关系,而不是司法机构运作上相互独立的不同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不同理解上的法律表达。最后,刑部对奉天总督不按自己意见改判表现强烈不满,动用了皇帝裁定权作为支持,实现自己的意志。

此案体现了清朝刑部和地方总督在司法权运作中的关系。此案刑部对奉天总督拟判异议在当时司法程序上构成了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的指责。此案中奉天总督在最初拟判受刑部异议驳回时,除对自己适用法律依据进行说明外就是引用刑部先前判例的案件作为说理,即引用了道光四年广西省叶茂案;嘉庆二十四年山东省李小生案;道光五年陕西省常二虎案,指出“均经部驳,改依擅杀定拟在案,似可援照办理”。当然,刑部为了说明自己异议理由正当,同样引用同治二年山西省王禾六只案,同治五年直隶省崔陈重案,同治八年四川省朱先意案,同治十年湖南省唐士甲案,光绪三年湖南省潘禾仔六案,指出“均经臣部照拟题覆,并声名潘禾仔恭逢光绪元年正月二十日恩诏,不准援免,酌入秋审缓决办理等因,各在案,均不照擅杀定拟,与该督等所引之案亦属两歧”。整个过程体现出在中国古代特定司法程序结构下判例是如何形成并起作用的。纵观中国古代下级司法机关,特别是州县官员在判决时引用先例多在初拟时就进行。

从清朝引用先例判决个案看,中国古代不同司法机关引用先例的功能略有不同。下级司法机关是为了减少自己拟判案件被上级覆审驳异,或判决后被当事人上控时被上级司法机关改判追究法律责任的可能;上级司法机关在覆审时对判例的遵循是为了减少自己覆审时的混乱和工作量。实践证明,仅从法律上解释条文,往往会导致前后因不同时间、人员对条文理解不同而出现异判现象,进而带来整个判决的不稳定。如嘉庆二十四年,广东省陈蚬纪捉奸杀死小功堂叔案。地方总督在拟判时引用了嘉庆十六年直隶省阎昶案,刑部广东司在覆审时提出改判,但刑部通过比较所引先例情节后,支持了地方巡抚拟判,否定了刑部清吏司所驳,让案件判决在同类案件中具有相对稳定性。“该省将陈蚬纪照犯时不知依凡人论,强奸未成罪人,被本妇有服亲属登时忿激致死例拟徒,系属照例办理,并无错误。该司议驳勿论,既与例意未符,亦与本部通行及阎昶成案显有歧义,应请仍照该省所拟咨覆”。在这种权力结构下,上级和下级司法机关在各自需要下产生了对先例遵从的需求,发展成了一种独特的判例制度。

驳异改判:一种行政行为

在中国古代这种司法权力结构下,皇帝在裁决死刑和疑难案件法律适用时也会通过先例来减少自己的改判量,增加司法运行中的稳定性。清朝皇帝在裁决案件时往往让刑部及相关人员查寻相关先例,若没才会采用新判决,否则皇帝会遵循先例。如道光二年九月,江苏刘书志调戏梁三姐致她与母亲卢氏自杀案。刑部判决时提出“该省将陈友会依照但经调戏,其夫与父母属亲及本妇羞忿自尽例问拟绞候,系照例办理,并核与成案相同,应请照覆”。皇帝裁决是“即有江苏旧案,即照案办理”。有时皇帝会主动提出查找先例作为自己裁决的依据。如乾隆五十六年,吉林于进禄误伤邵登田案,乾隆皇帝裁决时批谕是“交馆查照成案核办”。为此,律例馆查找出乾隆五十二年江西省黄腾误伤黄栋死亡案和乾隆四十一年姜暖误杀胡二死亡案后,比较两个先例后提出判决意见,乾隆皇帝根据提供先例做出裁决。有时皇帝自己对案件有不同理解,但由于有先例,会优先遵循先例。如嘉庆年间,侯三听从王大等行劫钜鹿县署,审理中引用了乾隆十七年陕西省盗犯范西河等行劫?县衙署案。嘉庆皇帝在批谕中有“按例前后两条,似应俱行斩枭,但既有成案,只可照覆”。说明嘉庆皇帝对此案法律适用有自己的不同理解。

清朝上级官员对下级官员判决的驳异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是一种纯粹的司法行为,而是一种行政行为。如乾隆四十五年江苏巡抚吴??谏罄砟吖耸媳破戎率拐煞蜃陨卑福??墒视蒙涎哺???视谩氨品蛑滤览??饨始嗪颉保?滩刻岢鍪视谩氨纫琅狗蛑馏萍步示雎桑?饨柿⒕觥薄G?』实鄄镁鍪币谰萑?俾桌碓?颍?础案局?诜颍?坛贾?诰??又?诟福??腥?佟薄S谑牵?侠鞒庠鹧哺???吞嵝贪床焖舅???衔??欠?墒视蒙系牟坏笔切姓?砦螅?皇欠?衫斫馍系牟煌?!拔??谛滩克驹比文诎炖戆讣?钗?读罚?挥υ??У保?舸耸蛊渖性冢?亟?两徊垦霞右榇ΑV留?疚?堂?芑悖???嘤尚滩砍錾?驹奔蚍牛?竽獯税甘в诳碜荩?馐羰欠恰K??糯?佳闲猩赈粒?⒔?送ㄚ椭??薄7治稣?霭讣?罄砉?蹋?鍪墙?昭哺Ъ疤嵝贪床焖驹诜?墒视蒙厦徊捎谩胺?啤奔又卦?颍?褪苄滩亢突实垩侠鞒庠稹T谡庵炙痉ǔ绦蚪峁瓜拢?煌?痉ɑ?刂?湓谏婕案采笥氩镁鍪被嵫≡裣壤??兴道恚?跎僖蛉??叵荡?吹慕粽牛?盟痉ň哂邢嘤ξ榷ㄐ浴⒖稍げ庑浴4酥窒窒笤谛滩恐型??嬖凇<吻炱吣辏?颇涎哺г谏罄砘评暇啪狼园轿南榱偈毙星澜侔甘彼?匠鱿忠煲椤7治隽秸吖鄣悖?鍪嵌曰评暇判形?灾嗜隙ㄉ铣鱿植煌?斫猓??滩堪汛宋侍馓岬煤芨撸?衔?颇涎哺?恰扒???眩?肜?环?保?⒅冈鹪颇涎哺б?孟壤?形侍狻!安樵赌瓿砂福?蛔荚??日眨?酶?嵯中兄??酰?室?淳?ㄐ兄?砂福?馐粑ダ?;评暇乓环赣Ω囊婪ǎ??彦独??ā保?钗?厥獾氖切滩刻岢龆栽颇涎哺У鹊胤焦僭苯?行姓?Ψ!!安⒉槿〈砟饧拔ダ???砂父髦懊??伤屠舨坎橐椤!闭饫锇寻讣?笈兄胁煌?斫馍仙??姓?系拇砦螅??笊罄砉僭背械P姓?鹑巍U庋?岬贾孪录端痉ɑ?卦谏罄戆讣?被岣?有⌒模??敢獯由霞端痉ɑ?氐呐欣?龇ⅰ?br>
总之,我们可以发现中国古代判例制度与普通法系判例制度的差异主要在于两者形成的权力结构不同。中国古代判例是基于一种权力结构下的必然,是一种权力下的屈从,特别体现在行政职权上的屈从。近代普通法系下的判例源自一种习惯、一种非权力结构的安排。可以说,普通法系对先例的遵循是一种软性压力下的产物,中国古代对先例的遵循是一种刚性压力下的产物。

(作者单位:曲靖师范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