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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系统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35:45  浏览:9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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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系统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系统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
国税发[2005]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落实“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税收工作宗旨,进一步推进税务系统依法行政,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转变观念,进一步增强税务系统依法行政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一)深入领会《纲要》的重大意义。《纲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总结了近年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经验,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确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明确规定了今后十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和措施。各级税务机关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纲要》的重大意义,认真学习、大力宣传《纲要》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把贯彻落实《纲要》、推进依法行政作为税务系统的一项全局性工作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二)充分认识全面推进税务系统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近几年来,特别是2001年全国税务系统依法治税工作会议以来,税务系统依法行政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各项要求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主要是:一些税务干部依法行政意识不强,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税收行政立法的机制和程序不够完善;越权执法、随意执法等问题时有发生;税收执法监督不力,一些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制止和纠正。这些问题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税务机关的社会形象。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全面推进税务系统依法行政。
(三)正确把握税务系统推进依法行政的主要目标和基本思路。按照《纲要》有关“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基本要求,将贯彻依法行政、推进依法治税贯穿到深化税收改革、强化税务管理等工作中,不断理顺税收管理体制,完善税收立法,加强税收执法,强化执法监督,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正确处理依法行政与组织收入和支持经济发展的关系,坚持组织收入原则。努力提高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在税务系统内部形成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良好氛围。
二、完善税务行政决策和立法机制,提高制度建设质量
(一)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决策机制。完善各级税务机关工作规程、决策程序和议事规则。建立健全重大事项集体决策、专家咨询、合法性论证等制度,与纳税人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要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的意见,进一步扩大公众参与程度。建立税务行政决策跟踪反馈机制,定期对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评估反馈。加强对税务行政决策活动的监督,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力与责任的统一。
(二)完善税收立法机制。按照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税收行政立法计划。规范税收立法程序,改进税收立法方法,提高税收立法技术,注重与相关部门的立法协调。完善税务部门规章立法工作,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对各级税务机关的税收立法权限、程序、方法及责任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增强立法及制度制定工作的计划性、规范性、公开性和可行性。保持税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保护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对税收政策制度的合理预期。
(三)遵守税收立法权限。制定税务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超越法定权限,不得与法律、法规等上位法规定相矛盾、相抵触,同位阶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之间应保持协调一致。授权立法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不得转授。立法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不得擅自解释。
(四)提高税收制度建设质量。负责起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职能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尤其要进行立法评估和效益分析,使税收立法既具有前瞻性,又符合当前工作实际。税法实施后,要对执行中的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分析评估,并提出改进、完善的措施。要建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及时解决税法规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三、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务管理效能
(一)创新税务行政管理方式。在税务管理活动中,要转变管理方式,充分运用间接管理、动态管理和事后管理等手段,降低执法成本,加快税收管理信息化进程,提高管理效能。坚决贯彻加强税源管理的各项制度和措施,不断强化税收征管工作。切实完善纳税服务体系,优化纳税服务环境,提高纳税服务水平。落实、完善纳税评估、纳税约谈、纳税辅导等制度措施,提高税法的遵从度。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规范税务行政许可和审批行为。充分发挥税务稽查的威慑作用,依法严厉打击各种税收违法犯罪行为。
(二)推进税务管理的规范化。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继续推进税收管理“科学化、精细化”进程,建立信息化支持下的专业化征管格局。按照依法设置、加强管理、有利服务、讲求效率的要求,根据税源分布、纳税人数量和管理技术水平等实际工作情况,科学设置各级税务机构,逐步实现税务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法定化。要合理界定税务机关内部税源管理、税款征收、税务稽查和法律救济等各环节的职能,按照精确、细致、深入的要求,将法律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分解落实到具体执法部门、岗位和人员,既避免职能交叉与重叠,又确保各环节相互衔接。加强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推进各级税务机关内部行政管理的规范化,确保政令畅通。建立管理效果定期评价制度,统筹分析税收管理成本和效益,及时发现管理漏洞,解决管理问题。
(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税务机关必须严格遵守。按照程序正当和高效便民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税收执法中的回避、告知、听证、说明理由等各项程序制度,依法保障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加大政务公开力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税务机关所有需要纳税人周知、遵守和执行的事项和信息,均应通过公报、网站、报纸等媒体对外公布,并创造有利条件便于纳税人查询。要在进一步落实文明办税“八公开”制度的基础上,不断完善税法公告、欠税公告、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税款核定、减免退税、许可决定和处罚结果等公开制度,加大公开力度,提高税收执法的透明度。
(五)公正、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对税务机关依法律、法规规定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要进行梳理、分类,制定具体、细化的实施办法,从源头上降低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风险。行使行政处罚等自由裁量权,要遵循法治原则,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影响。对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执法目的的,应当选用对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损害最小的措施和方式。
(六)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贯彻落实《全国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范本(试行)》、《全国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范本(试行)》、《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办法(试行)》、《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认真开展考核评议,以计算机考核为依托,实行人机结合,拓展考核的深度和广度。做好“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和自动化考核第二批扩大试点工作。促进执法考核与执法监察工作的结合。积极探索对考核结果的综合利用,逐步实现全员综合考核。严格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完善追究范围和追究形式,确保追究结果公平公正。
四、完善监督制度和机制,强化对税收行政行为的监督
(一)加强对税收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监督。做好规章审查工作,保证规章质量。认真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会签制度,未经法制部门会签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对外发布。完善备案制度,依法严格审查。建立异议处理制度,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时,要及时研究处理。
(二)加强对税务行政执法行为的过程监控。认真执行重大税务案件集体审理制度,确保案件定性的准确性、法律适用的正确性。继续实行大额减免缓退税款审批集体审核制度,严格遵守法定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进一步完善税务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尊重纳税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三)加强对税收执法行为的事后监督。加强税收执法检查和执法监察,确保成效。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加强复议案件的统计分析,完善复议责任追究制度。严格税收会计监督,加大经济责任审计,严肃财经制度和纪律。
(四)自觉接受对税收执法行为的外部监督。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高度重视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自觉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税务机关实施的监督,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生效判决、裁定。严格执行国家赔偿制度,保障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获得赔偿。认真配合监察、审计、检察等专门监督机关的工作,积极落实监督决定。自觉接受新闻舆论监督,主动拓宽社会监督渠道。
(五)切实依法解决人民群众通过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落实《信访工作条例》,建立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的信访工作格局,依法处理信访问题,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建立信访工作责任制,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努力把矛盾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当地。认真做好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按照预防为主,抓早、抓小、抓苗头的要求,组织开展不稳定因素的排查、调处。积极探索高效、便捷和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
五、加强领导,采取措施,确保依法行政工作落到实处
(一)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各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作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分管领导要具体抓,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明确分工,加强配合,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落实《纲要》和《税务系统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将各项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具体职能部门,做到长远有规划、近期有安排。
(二)建立依法行政定期报告制度。各级税务机关要于每年年末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重点报告本机关当年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措施、成效和存在的问题及下一年的工作计划和工作安排。同时,对上一级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要建立和完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制度,将依法行政工作状况作为评议考核的重要标准,并与干部使用相结合。对依法行政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的,严肃纪律,追究责任。
(四)做好法律宣传和培训工作。实行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定期对领导干部进行法律知识培训,进一步提高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加强全员法律培训,组织广大税务干部学习通用法律知识和从事本职工作所需的专门法律知识。继续实行税收执法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税收执法资格的人员,一律不得从事税收执法工作。加大税法宣传和普法工作力度,逐步形成与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相适应的外部法制环境。
(五)充分发挥法制部门的职能作用。要进一步健全法制工作机构,不能成立专门法制工作机构的税务机关,要配备专职税收法制员。加强法制队伍建设,培养、选拔、配备一批法律专业人才。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并为他们开展工作在经费、手段等方面创造条件、提供保障。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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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业经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稻谷、小麦、大豆和玉米。

  第三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含差价,下同)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农发行)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及时、足额提供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所需贷款,并按照信贷管理的规定,对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信贷监管。

  第六条 省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省级储备粮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条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省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做好省级储备粮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储备粮公司)负责省级储备粮具体业务管理工作,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

  (二)负责省级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具体业务的组织管理;

  (三)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业务管理情况;

  (四)对承储企业的省级储备粮储存状况进行检查;

  (五)上报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年度轮换计划执行情况;

  (六)向承储企业拨付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等财政补贴款项。

  省储备粮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九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数量、承储能力和布局的宏观调控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动用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共同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给省储备粮公司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由省储备粮公司按照确定的宏观调控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中标企业作为承储企业。

  招标结束后,由省储备粮公司依据招标结果,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农发行,应当对招标的标的、标书、条件、开标、评标以及签订承储合同等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交通便利,具备铁路专用线;

  (二)同一库区内具有二万五千吨以上达到省级储备粮安全储存要求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

  (三)仓储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具备与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干燥、储藏、防治、消防等仓储设备;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检测储备粮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场所;

  (七)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三年内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负责执行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工作,应当履行下列具体义务:

  (一)负责执行省级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具体业务工作;

  (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遵守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履行承储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三)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的财务账与统计账相符、财务账和统计账与库存实物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定期向省储备粮公司报告库存粮食情况,并及时提出轮换建议;

  (五)执行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保证报送的省级储备粮相关资料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承储省级储备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

  (二)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等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五)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六)将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入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不符合规定质量粮顶替符合规定质量粮,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数量和成本,销售、损失、损耗不及时进行帐务处理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财政补贴。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入库主要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采购;轮换出库主要采取竞价销售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的购入价格主要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招标采购形成。购入价格为招标采购中标价格,包括粮食收购价格和运输、烘干、整晒费用等。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财政部门核定,入库数量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入库成本、入库数量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八条 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省储备粮公司拟定,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农发行共同审核同意后,由省储备粮公司组织实施。

  省级储备粮每年轮换的数量应当在省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但应当保证每一品种粮食在正常储存年限内全部轮换一次。

  省级储备粮轮出部分的轮空期限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根据市场形势适时确定,轮空期间承储企业不再享受费用补贴,除贷款未收回外不再享受利息补贴。

  第十九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应当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动用计划下达动用命令,省储备粮公司具体执行;应对紧急情况时,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下达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中直、省直有关部门和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条 收购入库的省级储备粮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和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实行入库、出库粮食质量检验制度。省级储备粮入库后、出库前,承储企业应当出具粮食质量检验报告。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承储企业的粮食质量检验报告的真实、准确情况进行抽查验证,并出具质量抽查验证报告;抽查验证费用由省财政部门核拨,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不得向承储企业收取。

  第二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的损失、损耗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农发行审核,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定额内的保管自然损耗由承储企业在储存费用中列支;

  (二)因承储企业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超过定额的损耗由承储企业承担;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承储企业应当在损失发生后三个工作日内上报省储备粮公司,由省储备粮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确认后上报省财政部门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省储备粮公司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认定,用粮食风险基金核销。

  第二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时所需要的粮款由承储企业向所在地农发行提出贷款申请,由所在地农发行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提供贷款。

  第二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按照省级储备粮实际占用银行贷款额和同期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年利率据实补贴。

  储存费用由省财政部门参照中央储备粮的储存费用标准确定,并实行定额管理。

  预拨的轮换费用应当实行专款专用,轮换结束后,据实清算,差价收入纳入粮食风险基金,差价支出由轮换费用列支。

  第二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贷款利息和储存费用由省财政部门在每季度的第二个月底前拨付到省储备粮公司在农发行开设的省级储备粮专户。轮换费用由省财政部门自年度轮换计划实施前七个工作日内预拨给省储备粮公司。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自收到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拨付到承储企业所在地农发行开设的省级储备粮补贴专户。

  第二十五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对上一年度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情况以及库存情况进行清理,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抄报省财政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报省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认定,并完成对本年度省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储存费用和利息的清算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省储备粮公司和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状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核实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二十七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和省农发行。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对承储企业的省级储备粮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报告。

  省储备粮公司从事业务管理活动所需费用,由省财政部门参照事业单位经费标准和办法逐年核定,从省级储备粮储存费用中提取。

  第二十八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将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年度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按月上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备案,并抄报省农发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省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对省级储备粮监督管理职责,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二)未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以及年度轮换计划,影响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和轮换、储存等业务实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发放省级储备粮贷款的;

  (四)未及时足额拨付、清算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五)未及时审核、处理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的;

  (六)违法行使职权,非法干预省储备粮公司和承储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给省储备粮公司和承储企业造成损失的;

  (七)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九)未对举报者保密的;

  (十)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省储备粮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的;

  (二)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五)擅自变更省级储备粮品种和储存地点的;

  (六)未按时足额拨付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七)未及时审核、确认、报告省级储备粮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在省级储备粮承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虚报、瞒报库存数量的;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四)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等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将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

  (六)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的;

  (七)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承储企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省储备粮公司可以按照合同规定追偿损失,并与之解除省级储备粮承储合同。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出售低价入账,以不符合规定质量粮顶替符合规定质量粮,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数量和成本,销售、损失、损耗不及时进行帐务处理等手段套取贷款利息、费用和差价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追回套取的差价,并处套取价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承储企业挤占、截留、挪用、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省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一千元罚款:

  (一)不执行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的;

  (二)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的;

  (三)省级储备粮财务账与统计账不符,财务账、统计账与库存实物不符的;

  (四)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无法自行处理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拒绝、阻碍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执法人员或者省农发行、省储备粮公司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分析人权保障概念形成跟与宪法救济的关系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鹤丹

  人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的丰富,对人权的保障也在历史的进步中发生、发展和逐步完善的。在一定意义上,宪法就是一国人权保障和发展水平的标尺。我国现行宪法的第四次修改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标志着以宪法为基础的、有中国特色的人权保障制度已初步形成,但是还存在这许多不完善的地方,给政府的实施和公民权利的保障都带来一定的影响,因此研究我国人权保障与宪法救济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从1991 年下半年开始,中国政府每年至少发表一份有关中国人权的白皮书,介绍中国人权发展的历史、现实状况以及保护措施等内容,并阐明中国政府在人权和人权保护方面的立场与观点,这表明我国政府肯定了和开始重视人权方面的问题。我国宪法于2004 年进行了第四次修正,其中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我国第一次把人权写入宪法。我国人权保障事业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体现出社会主义制度的无比优越性与强大的生命力。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使国家公民权力始终不偏离保障人权的轨道,有必要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设计与制度安排来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可能侵害予以事先的预防与事后的救济。
  宪法救济是法律救济的一种方式。当公民的法律权利受到侵害时,其可以通过法律救济制度保护自己的法律权利。但是宪法救济与法律救济又有一定的区别:司法机关依据规范性文件为公民提供法律救济,主要依据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宪法是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根本性依据,如果这些规范性文件违反了宪法,就很可能出现这样的后果:司法机关越严格依据这些规范性文件,公民的宪法权利就越受到侵害。因此,就需要为公民提供针对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救济制度。这种救济制度就是宪法救济。宪法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手段,它在人权保护中发挥着根本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