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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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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2〕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泸州市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泸州市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许可证按照本办法管理。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乡镇畜牧兽医站动物诊疗院(所、门诊部);
  (二)动物防疫组织中从事动物骟割活动的;
  (三)一般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第四条 动物诊疗院(所、门诊部)的技术服务人员、乡镇畜牧兽医站及一般从事动物医骟 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兽医技术员以上职称或动物疾病防治员职业技能等级鉴定以上证书。 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一)被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不满两年的;
  (二)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三)其他不宜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第六条 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书 面申请。动物防疫 监督机构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决定是否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县(区)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动物诊疗许可证》在5年内有效,持证者应在发证机关核准的区域内履行防疫义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并不得从事超出诊疗审批项目以外的诊疗活动。
  第七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管理,由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发放。
  第八条 动物诊疗条件中的诊疗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许可证中载明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逾期不申请的,原动物诊疗许可证自然失效。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在《动物诊疗许可证》期满前三十日内,应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诊疗活动情况。经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严格审查其诊疗活动情况决定是否换证。在换证前,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被管理人员结合本地实际进行相应的培训。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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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管理规定的通知

三府〔2007〕6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三亚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提高对急、危、重伤病员救治能力,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三亚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安全生产、自然灾害等所造成的伤害在事发现场和转送途中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是各级人民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遵循属地管理、统一调度指挥,根据伤病员情况,实行就急、就地、就近救护,保证急救工作高效、及时,尊重病人意愿,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 公安、规划建设、交通、民政、人事劳动保障、电信、供电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把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保障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设立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的专项经费,由市财政列入年度预算拨给。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必须用于急救网络建设,人员工资、办公经费及设备设施的配置和维护。
第七条 “120”急救电话是全国唯一指定的院前急救电话。任何医疗单位都不能私下设立院前急救电话开展医疗急救业务。
第二章 急救医疗网络建设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紧急救援指挥中心(医疗卫生应急办公室),承担下列任务:
(一)设立“120”急救医疗呼救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二)收集、处理和储存社会急救信息。“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录音至少保存一年;
(三)建立急救网络,划分院前急救网络医院急救范围,制订急救预案和方案;
(四)组织、协调急救网络医院开展对急、危、重伤病员的紧急医疗救治;
(五)指挥群体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安全灾害性事故的医疗救治;
(六)开展急救医护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急救医疗科研工作。
(七)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管理制度以及社会急救医疗信息收集、汇总和报告。
第九条 社会急救“120”、公安“110”、消防“119”、交通“122”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网络由以下医疗机构组成:
(一)在市人民医院、省三院(三亚同仁农垦医院)设立急救中心;
(二)经省卫生厅考核评审,符合急救准入条例的公立医疗机构可设立急救中心,并入急救网络;
(三)符合急救准入条件的乡镇卫生院、景区景点设立急救站,并入急救网络管理;
(四)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安全生产、自然灾害现场控制相关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规定配备符合条件的社会急救医护人员,建立和执行急救医师、护士培训制度。独立值班的急救医师必须具有三年以上、急救护士必须具有二年以上的临床实践经验;
(二)按规定配置急救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
(三)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海南省急救医疗机构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定期对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医疗机构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连续二年考核不合格的,取消急救资格。
第十二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统一调度、指挥、承担急救医疗任务,并接受其他呼救;
(二)接受转送的急、危、重伤病员,支援相邻地区的急救医疗;
(三)开展急救知识的宣传、急救技能的培训、急救医学的科研和学术交流;
(四)执行统计报告制度并按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南山寺、天涯海角旅游区、西岛旅游区、小洞天、亚龙湾、蜈支洲岛)按照规定建立急救站或抢救室,配备必要的急救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术培训。
第三章 急救医疗管理
第十四条 “120”电话是我省社会急救医疗紧急呼救免费电话,禁止对“120”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进行干扰。
第十五条 医疗救治指挥中心接到紧急呼救后,应当在1分钟内发出指令,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接到指令后,必须做到3分钟内出车。
第十六条 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就近、就地、就快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救治,重伤病员或者近亲属已明确救治医院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将病员送到指定医院。
第十七条 有救护车的急救站应建立救护车使用制度,实行专车专用,保证一线救护车24小时正常运行。值班急救车不得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八条 事发现场的单位和个人对急、危、重伤病员应及时给予援助,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和乘务人员应当优先运送急、危、重伤病员。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师生的急救意识,增强自救,互救能力。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应当加强社会急救知识宣传,提高全民急救意识。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人民警察、消防队员、汽车驾驶员及旅游等行业的服务人员,进行急救知识与现场急救技术的培训,提高社会急救医疗能力。
第二十一条 在发生灾害性、突发性事件时,急救中心和接诊医疗机构必须服从市救治指挥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实施紧急救护。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急救求援信息后,应当全力给予配合、救助。
第二十二条 对在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市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救治实行急救医师首诊负责制度和24小时应诊制度。首诊急救医师,必须承担首诊的责任,不得拖延、推诿。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急救医疗问题的投诉。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意见,并将结果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网络机构应当按照卫生、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标准进行收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接受急救医疗的急、危、重伤病员或其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急救医疗费用,但急救医疗网络机构不得因费用而拒绝或延误救治。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急救医疗费用不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人寿保险定点医疗的限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资格:
(一)不按规定配备符合条件的社会急救医务人员;
(二)不按规定配置急救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
(三)不实行急救医师首诊负责制度和24小时应诊制度;
(四)不按规定建立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二)不接受转送的急、危、重伤病员;
(三)因交不起费用而拒绝或延误救治的;
(四)不执行统计报告制度;
(五)不按规定时间出车;
(六)用值班急救车执行非急救任务;
(七)违反国家有关急救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急救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延误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发布《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科学技术部、商务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63号




关于发布《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此文件系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科学技术部、商务部联合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计委,经贸委(经委),建设厅, 科技厅,外经贸委(厅):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指导废电池污染防治工作,现批准发布《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请遵照执行。
  附件: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二○○三年十月九日
主题词:环保 废电池 技术政策 通知

附件:


  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1. 总则


  1.1 为引导废电池环境管理和处理处置、资源再生技术的发展,规范废电池处理处置和资源再生行为,防止环境污染,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制定本技术政策。本技术政策随社会经济、技术水平的发展适时修订。

  1.2 本技术政策所称废电池包括下述废物:

  l 已经失去使用价值而被废弃的各种一次电池(包括扣式电池)、可充电电池等;

  已经失去使用价值而被废弃的铅酸蓄电池以及其他蓄电池等;

  已经失去使用价值而被废弃的各种用电器具的专用电池组及其中的单体电池;

  上述各种电池在生产、运输、销售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产品、报废产品、过期产品等;

  上述各种电池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混合下脚料等混合废料;

  其他废弃的化学电源。

  1.3 本技术政策适用于废电池的分类、收集、运输、综合利用、贮存和处理处置等全过程污染防治的技术选择,并指导相应设施的规划、立项、选址、设计、施工、运营和管理,引导相关产业的发展。

  1.4 废电池污染控制应该遵循电池产品生命周期分析的基本原理,积极推行清洁生产,实行全过程管理和污染物质总量控制的原则。

  1.5 废电池污染控制的重点是废含汞电池、废镉镍电池、废铅酸蓄电池。逐渐减少以至最终在一次电池生产中不使用汞,安全、高效、低成本收集、回收或安全处置废镉镍电池、废铅酸蓄电池以及其他对环境有害的废电池。

  1.6 废氧化汞电池、废镉镍电池、废铅酸蓄电池属于危险废物,应该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法规、标准进行管理。

  1.7 鼓励开展废电池污染途径、污染规律和对环境影响小的新型电池开发的科学研究,确定相应的污染防治对策。

  1.8 通过宣传和普及废电池污染防治知识,提高公众环境意识,促进公众对废电池管理及其可能造成的环境危害有正确了解,实现对废电池科学、合理、有效的管理。

  1.9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鼓励性经济政策等措施,加快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废电池分类收集、贮存、资源再生及处理处置体系和设施建设,推动废电池污染防治工作。

  1.10 本技术政策遵循《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总体原则。
  2.电池的生产与使用


  2.1 制定有关电池分类标识的技术标准,以利于废电池的分类收集、资源利用和处理处置。电池分类标识应包括下述内容:

  需要回收电池的回收标识;

  需要回收电池的种类标识;

  电池中有害成分的含量标识。

  2.2 电池制造商和委托其他制造商生产使用自己所拥有商标电池的商家,应当在其生产的电池上按照国家标准标注标识。

  使用专用内置电池的器具生产商应该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按照国家标准标注电池分类标识。

  2.3 电池进口商应该要求国外制造商(或经销商)在出口到我国的电池上按照中国国家标准标注标识,或由进口商在其进口的电池上粘贴按照中国国家标准标注的标识。

  2.4 使用电池的器具在设计时应该采用易于拆卸电池(或电池组)的结构,并且在其使用说明书中明确电池的使用和安装拆卸方法,以及提示电池废弃后的处置方式。

  2.5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生产和销售氧化汞电池。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生产和销售汞含量大于电池质量0.025%的锌锰及碱性锌锰电池;2005年1月1日起停止生产含汞量大于0.0001%的碱性锌锰电池。逐步提高含汞量小于0.0001%的碱性锌锰电池在一次电池中的比例;逐步减少糊式电池的生产和销售量,最终实现淘汰糊式电池。

  2.6 依托技术进步,通过制定有关电池中镉、铅的最高含量的标准,限制镉、铅等有害元素在有关电池中的使用。鼓励发展锂离子和金属氢化物镍电池(简称氢镍电池)等可充电电池的生产,替代镉镍可充电电池,减少镉镍电池的生产和使用,最终在民用市场淘汰镉镍电池。

  2.7  鼓励开发低耗、高能、低污染的电池产品和生产工艺、使用技术。鼓励电池生产使用再生材料。

  2.8 加强宣传和教育,鼓励和支持消费者使用汞含量小于0.0001%的高能碱性锌锰电池;鼓励和支持消费者使用氢镍电池和锂离子电池等可充电电池以替代镉镍电池;鼓励和支持消费者拒绝购买、使用劣质和冒牌的电池产品以及没有正确标注有关标识的电池产品;
  3.收集


  3.1 废电池的收集重点是镉镍电池、氢镍电池、锂离子电池、铅酸电池等废弃的可充电电池(以下简称为废充电电池)和氧化银等废弃的扣式一次电池(以下简称为废扣式电池)。

  3.2 废一次电池的回收,应由回收责任单位审慎地开展。目前,在缺乏有效回收的技术经济条件下,不鼓励集中收集已达到国家低汞或无汞要求的废一次电池。

  3.3 下列单位应当承担回收废充电电池和废扣式电池的责任:

  充电电池和扣式电池的制造商;

  充电电池和扣式电池的进口商;

  使用充电电池或扣式电池产品的制造商;

  委托其他电池制造商生产使用自己所拥有商标的充电电池和扣式电池的商家。

  3.4 上述承担废充电电池和废扣式电池回收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自己商品的销售渠道指导、组织建立废电池的回收系统,或者委托有关的回收系统有效回收。充电电池、扣式电池和使用这些电池的电器商品的销售商应当在其销售处设立废电池的分类回收设施予以回收,并按照有关标准设立明显的标识。

  3.5 鼓励消费者将废充电电池和废扣式电池送到电池或电器销售商店相应的废电池回收设施中,方便销售商回收。

  3.6 回收后的批量废电池应当分类送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工厂(设施),进行资源再生或无害化处理处置。

  3.7 废电池的收集包装应当使用专用的具有相应分类标识的收集装置。
  4.运输


  4.1 废电池要根据其种类,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门容器分类收集运输。

  4.2 贮存、装运废电池的容器应根据废电池的特性而设计,不易破损、变形,其所用材料能有效地防止渗漏、扩散。装有废电池的容器必须贴有国家标准所要求的分类标识。

  4.3 在废电池的包装运输前和运输过程中应保证废电池的结构完整,不得将废电池破碎、粉碎,以防止电池中有害成分的泄漏污染。

  4.4 属于危险废物的废电池越境转移应遵从《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的要求;批量废电池的国内转移应遵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4.5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对批量废电池的流向进行有效控制,禁止在转移过程中将废电池丢弃至环境中,禁止将3.1中规定需要重点收集的废电池混入生活垃圾中。
  5.贮存


  5.1 本政策所称废电池贮存是指批量废电池收集、运输、资源再生过程中和处理处置前的存放行为,包括在确定废电池处理处置方式前的临时堆放。

  5. 2 批量废电池的贮存设施应参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的有关要求进行建设和管理。

  5.3 禁止将废电池堆放在露天场地,避免废电池遭受雨淋水浸。
  6.资源再生


  6.1 废电池的资源再生工厂应当以废充电电池和废扣式电池的回收处理为主,审慎建设废一次电池的资源再生工厂。

  6.2 废电池资源再生设施建设应当经过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保证设施运行对环境不会造成二次污染以及经济有效地回收资源。

  6.3 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的资源再生工厂,应按照危险废物综合利用设施要求进行管理,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运行。废一次电池和混合废电池的资源再生工厂,应参照危险废物综合利用设施要求进行管理,在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运行。

  6.4 废电池再生资源工厂场址选择应参照《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中的选址要求进行。

  6.5 任何废电池资源再生工厂在生产过程中,汞、镉、铅、锌、镍等有害成分的回收量与安全处理处置量之和,不应小于在所处理废电池中这一有害成分总量的95%。

  6.6 在资源再生工艺之前的任何废电池拆解、破碎、分选工艺过程都应当在封闭式构筑物中进行,排出气体须进行净化处理,达标后排放。不得对废电池进行人工破碎和在露天环境下进行破碎作业,防止废电池中有害物质无组织排放或逸出,造成二次污染。

  6.7 利用火法冶金工艺进行废电池资源再生,其冶炼过程应当在密闭负压条件下进行,以免有害气体和粉尘逸出,收集的气体应进行处理,达标后排放。

  6.8 利用湿法冶金工艺进行废电池资源再生,其工艺过程应当在封闭式构筑物内进行,排出气体须进行除湿净化,达标后排放。

  6.9 废电池的资源再生装置应设置尾气净化系统、报警系统和应急处理装置。

  6.10 废电池资源再生工厂的废气排放应当参照执行《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中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6.11 废电池资源再生工厂应该设置污水净化设施。工厂排放废水应当满足《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其他相应标准的要求。

  6.12 废电池资源再生工厂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包括冶炼残渣、废气净化灰渣、废水处理污泥、分选残余物等)应当按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6.13 废电池资源再生工厂的人员作业环境应当满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02)和《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  2002)等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6.14 鼓励开展废电池资源再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济、高效的废电池资源再生工艺,提高废电池的资源再生率。
  7.处理处置


  7.1 在对生活垃圾进行焚烧和堆肥处理的城市和地区,宜进行垃圾分类收集,避免各种废电池随其他生活垃圾进入垃圾焚烧装置和垃圾堆肥发酵装置。

  7.2 禁止对收集的各种废电池进行焚烧处理。

  7.3 对于已经收集的、目前还没有经济有效手段进行再生回收的一次或混合废电池,可以参照危险废物的安全处置、贮存要求对其进行安全填埋处置或贮存。在没有建设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的地区,可按照危险废物安全填埋的要求建设专用填埋单元,或者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的要求建设专用废电池贮存设施,将废电池装入塑料容器中在专用设施中填埋处置或贮存。使用的塑料容器应该具有耐腐蚀、耐压、密封的特性,必须完好无损,填埋处置的还应满足填埋作业所需要的强度要求。

  7.4 为便于将来废电池再生利用,宜将已收集的废电池进行分区分类填埋处置或贮存。

  7.5 在对废电池进行填埋处置前和处置过程中以及在贮存作业过程中,不应将废电池进行拆解、碾压及其他破碎操作,保证废电池的外壳完整,减少并防止有害物质的渗出。
  8.废铅酸蓄电池污染防治


  8.1 废铅酸蓄电池的收集、运输、拆解、再生冶炼等活动除满足前列各章要求外,还应当遵从本章的要求。

  8.2 废铅酸蓄电池应当进行回收利用,禁止用其它办法进行处置。

  8.3 废铅酸蓄电池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废铅酸蓄电池的收集、运输、拆解、再生铅企业应当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或运行。

  8.4 鼓励集中回收处理废铅酸蓄电池。

  8.5 在废铅酸蓄电池的收集、运输过程中应当保持外壳的完整,并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酸液外泄。

  废铅酸蓄电池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以保证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时能有效地减少以至防止对环境的污染。

  8.6 废铅酸蓄电池回收拆解应当在专门设施内进行。在回收拆解过程中应该将塑料、铅极板、含铅物料、废酸液分别回收、处理。

  8.7 废铅酸蓄电池中的废酸液应收集处理,不得将其排入下水道或排入环境中。不能带壳、酸液直接熔炼废铅酸蓄电池。

  8.8 废铅酸蓄电池的回收冶炼企业应满足下列要求:

  铅回收率大于95%;

  再生铅的生产规模大于5000吨/年。本技术政策发布后,新建企业生产规模应大于1万吨/年;

  再生铅工艺过程采用密闭熔炼设备,并在负压条件下生产,防止废气逸出;

  具有完整废水、废气的净化设施,废水、废气排放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再生铅冶炼过程中产生的粉尘和污泥得到妥善、安全处置。

  逐步淘汰不能满足上述基本条件的土法冶炼工艺和小型再生铅企业。

  8.9 废铅酸蓄电池铅冶炼再生过程中收集的粉尘和污泥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