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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54:14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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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5〕68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枣庄市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七日

  枣庄市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审查、登记和管理,进一步规范医疗市场秩序,优化科技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科技部和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医学科学研究、成果转让、医学咨询与服务、医学科技成果引进与应用以及医学科技知识传播与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并指导全市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和年度检查的初检工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行业主管单位,负责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初审工作,同时对非法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监管和查处;民政部门是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年度检查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设立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名称的格式为:地域名称、字号、行业或业务特点、组织形式(院、所、部、中心等);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具有执业资格的科技人员和业务人员,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人员总数的30%以上,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医学科技人员担任;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和开办资金,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
  (五)具备必要的医学科研设施和条件。
  第六条 设立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1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
  (一)主要从事医学科学研究与医药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
  (二)主要从事医学科技成果孵化、转让、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
  (三)主要从事医学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
  (四)主要从事有关医学的科技成果、管理要素、知识要素等无形资产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
  (五)主要从事医学科技知识普及、交流、传播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
  (六)其他从事医学科学技术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八条 申请设立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报告;
  (二)山东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书;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即产权证明或1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
  (五)拟任法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七)与开展业务相关的仪器设备清单,主要指医学科研仪器设备;
  (八)完成的主要医学科学技术成果、专利情况;
  (九)主要科技人员学历、职称、主要技术贡献及能够体现科技水平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组织管理制度;
  (三)财务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设立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根据卫生行政部门以正式函件形式提出的初审意见,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
  (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准予登记的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等进行登记,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3个月之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并不得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同时应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分立、合并的,或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八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九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根据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照执行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制度,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
  第二十一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严格按照核准章程的宗旨、业务范围等依法开展活动,主动接受业务主管部门、财政审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按时参加年检。
  第二十二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报《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报告书》,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以及财务管理情况。
  截至3月31日成立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参加当年的年检工作,一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年检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社会各界单位或个人的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时,应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并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报告应载明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款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捐赠和资助主体的基本情况,与捐赠、资助主体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和内容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请注销登记,并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年审时,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成立条件的;
  (三)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
  (四)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登记管理范围不一致的;
  (五)作为分立母体的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而解散的;
  (六)作为合并源的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合并而解散的;
  (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的;
  (八)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管理、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单位的财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九)不按照规定进行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的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被撤销登记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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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内外资鼓励项目免税确认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内外资鼓励项目免税确认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署税发[2009]290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进一步做好鼓励类投资项目审批工作,加强各直属海关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项目审批部门)的联系配合,同时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关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拟定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核准)内外资投资项目和出具《项目确认书》过程中,承担审核有关投资项目是否适用鼓励类产业条目的职责。海关作为鼓励类内外资投资项目项下进口设备的减免税审批部门,负有配合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共同严格把关,正确执行国家进口税收政策的职责。
二、内外资投资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应凭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受理相关投资项目的减免税申请。对于因产业条目内容表述不清晰容易产生争议或者海关认为有关项目适用鼓励类产业条目存在明显不当的,直属海关应当主动与省级项目审批部门联系沟通,如果省级项目审批部门认为适用产业条目正确的,应当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确认,并将上报文件抄送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
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回复确认意见前,海关暂不受理相关投资项目的减免税申请。项目单位为此向海关申请先凭税款担保放行货物的,海关可以受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向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回复有关投资项目是否适用鼓励类产业条目意见的同时,将相关意见抄送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海关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确认意见,决定是否办理有关内外资项目的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三、对于海关已经根据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办理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的内外资投资项目,经审计部门检查或海关系统自查后提出有关投资项目适用鼓励类产业条目质疑的,按照上述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确认有关投资项目不适用鼓励类产业条目的,海关凭国家发展改革委的确认意见停止受理有关投资项目的减免税申请,同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征已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税款。
四、海关在根据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办理相关内外资投资项目的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时,应当加强对投资项目是否适用相关鼓励类产业条目的审核;如有疑问,应及时与省级项目审批部门进行沟通,尽量避免事后再对已经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的投资项目是否适用鼓励类产业条目的问题提出质疑。
五、海关在根据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办理相关投资项目的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时遇到超权限审批、拆分项目及其他违规问题,也按照上述第一条至第四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六、对于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出具《项目确认书》经常出现适用鼓励类产业条目差错、拆分项目、超权限审批或者违反规定擅自下放《项目确认书》出具权限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暂停有关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出具《项目确认书》的权限,并视其整改情况决定是否恢复。
七、对于国务院其他部门以及其他省级审批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参照本通知规定的原则办理。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肇庆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办〔2004〕88号
印发肇庆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肇庆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肇庆市委、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肇发[2004]16号),保留市卫生局。市卫生局是主管卫生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保健品、化妆品的准入(含标准)、安全监管、行政执法职能交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将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能交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划入的职能

由原市农业局承担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快职能转变,从直接管理医疗卫生机构转向预防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依法管理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医疗市场行为,加强卫生执法监督等,以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和身体健康。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调整,市卫生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工作方针、政策,研究拟订地方卫生事业发展的战略目标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区域卫生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合理配置卫生资源。

(三)拟订农村卫生、社区卫生、健康教育工作规划,指导全市初级卫生保健规划的实施。

(四)拟订妇幼卫生(含母婴保健)工作规划和政策措施,贯彻执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准入制度,综合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

(五)组织、指导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

(六)拟订重大疾病的防治规划,组织对重大疾病的综合防治。

(七)拟订全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规范卫生技术人员职业道德;贯彻落实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准入制度和医疗质量标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协同管理卫生医疗服务价格。

(八)拟订全市医学科研和医学教育发展规划,组织医学卫生科研攻关,组织推广医学科研成果的普及应用,组织管理医疗卫生技术准入。

(九)依法监督管理血站、单采血浆站的采供血及临床用血质量,协调组织全市无偿献血。

(十)拟订全市卫生人才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卫生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组织实施卫生机构编制标准。

(十一)依法监督管理传染病、职业病防治和食品、职业、环境、放射、学校卫生,组织实施食品卫生质量管理。

(十二)依法组织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其他重大意外事件的医疗卫生应急处理。

(十三)贯彻中西医并重方针,推进中医药的继承与创新,推动中医药现代化建设。

(十四)承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五)负责市委确定的保健对象的医疗保健管理工作。

(十六)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卫生局设8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组织综合性政策调研,拟订卫生工作重大政策,负责综合协调局机关政务、事务工作;负责会议组织、文秘档案、机要保密、后勤管理、安全保卫、新闻宣传、信息信访,对外交流和港澳台、外事等工作。

(二)计划财务科

拟订全市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全市区域卫生规划和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管理、安排市级卫生事业经费,监督市直卫生单位基本建设项目,指导基层卫生机构的改造建设;协同管理医疗卫生服务价格;审查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负责局机关财务核算;对局机关和直属单位财务进行监督和内部审计;负责劳资统计和卫生统计工作。

(三)医政科教科(与中医科合署)

研究指导医疗机构改革,拟订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血站及单采血浆站)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医疗护理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负责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服务质量及医院感染控制管理工作;依法监督管理采供血机构,负责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管理;组织实施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的准入管理及护士注册工作;组织实施执业医师、乡村医生执业考试;负责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和受理市医疗广告申报内容初审;协调组织无偿献血工作;拟订卫生科技教育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省、市医学科研项目、医学专科建设和医学科技成果的普及应用;组织医疗卫生技术准入、医学科技信息等科技条件建设;负责组织实施医科毕业生继续教育、继续医学教育、乡村医生教育、自学考试和在职卫生技术人才培训;协助有关部门制订高、中等医学机构教育规划和招生计划;指导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建设。

执行国家关于中医工作方针、政策、法规,根据国家和省中医管理局的工作部署,拟订全市中医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中医行业技术标准,制定中医行业管理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中医科研攻关、中医医学教育工作,指导中医医疗机构和综合医院、乡(镇)卫生院的中医、中西医结合业务建设;对辖区内的中医医疗机构实行分类和分级管理;指导农村基层中医三级医疗预防保健服务网络的建设;协同有关部门管理中医外事工作,开展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

(四)卫生法制与监督科

指导卫生法制宣传教育;负责执法责任制建设和对卫生执法进行监督;负责拟订卫生执法监督工作的有关工作规范;负责全市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和食品、环境、放射、学校、职业等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卫生监督工作规划和计划,检查、督促、指导预防性、经常性卫生监督工作,负责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按程序审批卫生许可证;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查处卫生违法案件;协调查处相关的群众来访来信投诉及卫生行政复议等。

(五)疾病控制与妇幼保健科

拟订全市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寄生虫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公共卫生相关疾病的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拟订全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规划和基层防治保健组织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工作;组织全市做好疾病监测、公共卫生监测、疫情报告及其信息系统规划、建设和管理;拟订农村卫生、社区卫生和妇幼卫生(含母婴保健)、初级卫生保健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监督和指导农村卫生服务和业务工作;组织实施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准入与监管,综合管理和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督促、指导托幼系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监督医疗保健机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协调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办公室

组建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监测系统,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拟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事故医疗卫生应急预案,组织预案培训和演练,培训医疗救助专业人员,指导各地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案,帮助和指导各地应对其他突发事件的预防救治工作。

(七)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

拟订农村合作医疗规划并组织实施;督促各地贯彻落实中央、省、市有关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健制度的政策、措施和议案;协调处理农村合作医疗的关系和问题;指导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八)人事科(与机关党委办公室、监督室合署)

拟订卫生人才发展规划,指导全市卫生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人事制度改革;负责组织指导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审工作;负责局机关公务员管理,组织开展机关政治理论学习和干部职工思想政治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工资、干部教育统计、知识分子和卫生专家管理,按干部管理权限,做好人员调配、人事任免、干部考核、人才交流、人事档案管理;负责依法治理和普法工作;负责局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市直卫生系统武装工作。

负责局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纪检、监察、党务、精神文明建设、统战和工青妇等工作。

四、人员编制

局机关党委设置按肇办发[2001]5号文规定执行。

五、为离退休干部服务机构和人员编制

设立离退休干部管理科,负责局机关和指导、检查、督促直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为离退休干部服务人员事业编制2名,其中科长或副科长1名。

六、其他事项

(一)保留市干部医疗保健领导小组办公室,挂靠市卫生局,负责市直单位干部医疗保健日常工作,维持原定行政编制2名,其中主任或副主任1名。

(二)保留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挂靠市卫生局,维持现有工作程序和独立核算形式,主要负责组织、协调和开展全市城乡爱国卫生运动工作及其效果评价,组织实施农村改水、改厕、除四害和创建国家、省卫生城市和卫生城镇等工作,维持原定编制4名(其中行政编制3名、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1名),其中正副主任2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