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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渔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48:24  浏览:8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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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渔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令


《潍坊市渔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49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 现予发布 ,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潍坊市渔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 , 维持渔业生产秩序 , 促进渔业经济发展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 结合我市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管辖的内陆水域、浅海滩涂从事增殖、养殖、捕捞水生动植物等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坚持以养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的方针,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主管本辖区内的渔业工作。水库渔业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上接受同级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派驻渔政检查员、渔港监督员。

第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 维护国家及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 对渔业资源现状及与资源有关的事项 , 向本级或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建议 ;

(三) 审核发放渔业许可证 ;

(四) 维持渔业生产秩序 , 调查处理渔业纠纷 ;

(五) 组织管理渔业通讯 , 监督检查渔业安全生产 ;

(六) 协同环保部门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进行监视监测。

第六条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

(一) (一)负责搞好渔港设施 , 维护渔港安全秩序 ;

(二) (二)对渔业船舶进行注册登记 , 依照规定征收港航费用;

(三) (三)负责职务船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和船舶进出渔港签证;

(四) (四)管理渔用航道、航标 , 使其符合安全要求 ;

(五) (五)调查处理渔港水域内交通事故和其它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 ;

(六) (六)发布航行通告 ;

(七) (七)保护渔港水域不受船舶污染。

第七条 浅海、滩涂、河流等自然水域以及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库、渠道等人工水域及水生动、植物资源归全民所有。

在集体所有制土地范围内的自然水域或集体投资修建的人工水域、国家投资修建归集体所有的水域及水生动、植物资源归集体所有。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可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通过承包、租赁、转让等形式确定给集体或个人从事养殖生产,并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使用权确认后要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

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办理。

第九条 政府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通过合资、合作、联办等形式 ,来我市投资开发水产养殖和水产品加工项目。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水面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面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捕捞生产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经逐级审核后 , 按管理权限报国家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放。

海洋非机动捕捞渔船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放.

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核发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 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用的渔具渔法的;

(二) 使用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的捕捞渔船的 ;

(三) 未按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签证薄、船舶户口薄、渔船民证等证件的;

(四)不具备航行作业条件的渔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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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预报、防护,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加大防雷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鼓励开展防雷科学技术研究和防雷新产品的开发、推广、应用,提高防雷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雷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的有关工作。
对防雷技术有特殊要求的电力、通信等行业的防雷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委托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加强防雷科普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防雷意识。新闻媒体应当支持、配合做好防雷科普知识的宣传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地方的防雷知识宣传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将防雷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雷击发生的频次,划分雷击风险等级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对雷击风险等级较高区域的防雷工作,应当加强指导。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建设,提高雷电和雷电灾害监测、预警预报的准确性、及时性。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监测工作;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或者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对突发性的雷电灾害,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及时播发预警信息。
第八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防雷装置:
(一)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
(二)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以及易遭受雷击的其他重要公共设施;
(三)除第(一)(二)项以外的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第九条 对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重要物资仓库或者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和设计的依据。
第十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防雷装置检测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相应的资质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对建筑、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进行检测的单位的资质认定,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依法取得建筑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筑工程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
防雷装置设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防雷工程施工。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图纸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防雷装置设计。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定、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等行政许可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投入使用后,防雷装置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从事电力、通信等设施的防雷装置检测,其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电力、通信等相关方面的专业知识。
防雷装置检测后,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在检测中发现防雷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测单位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不得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防雷装置检测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附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和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禁止向防雷装置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指定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等专业技术服务单位或者防雷产品。
第十八条 建设和完善农村防雷设施。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农村防雷设施建设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农村学校和雷击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并列入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进行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并将调查结果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的原则,为管理相对人提供快捷、便利和优质的服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防雷工作的监督检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理人民群众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有第(一)项行为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同时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
(二)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资质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或者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应当安装防雷装置拒不安装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雷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发放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或者对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
(三)指定防雷专业技术服务单位或者防雷产品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档案及户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档案及户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教发[ 2004 ] 38 号


各市州教育局、普通大中专学校:

随着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毕业生就业形式日趋多样化,对毕业生档案、户口管理和服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19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03]37号)精神,我厅制定了《湖南省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档案及户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试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向我厅学生处或湖南省大中专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反映。




二OO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湖南省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档案及户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导向、政府调控、学校推荐、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毕业生就业机制,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择业期内未落实就业单位的毕业生或已就业但所在单位不负责档案、户口管理的毕业生的档案、户口管理和服务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19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湘政办[2003]3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毕业生是指:择业期内未落实就业单位的毕业生或已就业但所在单位不负责档案、户口管理的毕业生。

第三条 离校时未落实就业单位的毕业生,必须在离校前填写《湖南省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档案、户口保管、转递申请表》(见附件1)。可申请将档案、户口留原就读学校管理两年,学校免收档案管理服务费用;也可申请将档案、户口关系转至湖南省大中专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或生源地市州、县市区就业指导服务机构 (上述机构以下统称为就业服务机构),择业期内免收档案管理服务费用,各级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应认真为毕业生做好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申请将档案、户口留校管理的毕业生应与学校签订《湖南省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档案、户口留校托管协议书》(见附件2),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档案、户口留校托管的毕业生,在托管期间落实了就业单位的,由学校负责为其办理就业报到证,并凭报到证及时办理档案、户口迁转手续。

第六条 托管期满的毕业生应主动到学校办理档案、户口转出手续。否则,学校有权按托管协议书的约定将档案、户口转至有关就业服务机构。

第七条 档案、户口留校托管的毕业生不等同于在校学生,不能享受在校生的待遇。

第八条 各学校应明确具体部门和具体人员负责管理毕业生留校托管的档案、户口,并安排专项管理经费。

第九条 毕业生在不负责档案、户口管理的单位就业的,可由单位或毕业生本人申请将档案、户口关系委托有关就业服务机构代管。

第十条 申请将档案、户口委托湖南省大中专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和生源所在地市州、县市区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代管的毕业生,学校依据其申请为其办理就业报到证,毕业生凭报到证办理档案、户口迁转和接收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和学校,要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管理和转递档案,不得将毕业生档案交由本人自带或管理。对已办理就业报到证的毕业生,凭报到证(蓝色联)转寄毕业生档案和办理户口迁转,并将就业通知书(白色联)装入毕业生档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教育厅委托湖南省大中专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