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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09:10  浏览:9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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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锦州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4日第4次市长办公例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锦州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锦州市名牌产品的培育和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锦州名牌产品的申报、推荐、认定、奖励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锦州市名牌产品是指产品质量在全市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或达到国内外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我市同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四条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锦州市名牌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锦州市名牌产品的认定以及省级以上名牌产品的推荐工作。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锦州市名牌产品的申报、推荐、认定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由产品生产者自愿申报,以市场评价为主。
第六条申报锦州市名牌产品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规定;
(二)产品生产者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
(三)国家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生产许可证等管理的产品应取得相应的证书;
(四)申报的产品应具有国家核准的注册商标;
(五)产品设计先进,性能可靠,采用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组织实施生产,实物质量在全市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六)产品质量长期稳定,连续三年在国家、省质量监督抽查和市质量监督检验中均为合格,未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
(七)产品的年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均在我市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八)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和技术条件,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居全市同行业前列;
(九)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健全,通过质量体系认证;
(十)具有规定的出厂检验能力,检验场所完善,设备齐全;
(十一)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具备申报锦州市名牌产品资格:
(一)未经加工的产品;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不符合环保要求的产品。
第八条锦州市名牌产品认定程序:
(一)产品生产者填写《锦州市名牌产品申报表》,并持有关的证明材料向当地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申报。
(二)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推荐;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不符合申报条件而申报的产品生产者认为符合申报条件的,产品生产者可以直接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进行申报。
(三)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同时采取现场评价、用户跟踪、市场调查、监督抽查等形式进行考核,提出评价意见和初选名单,提交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
(四)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召开全体委员会议进行综合评价,初步认定锦州市名牌产品名单,并向社会公示。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异议,经裁定异议成立的,原初步认定无效。
(五)经公示后无异议或经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裁定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正式认定为锦州市名牌产品,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锦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申报者必须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报。
锦州市名牌产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续期的,锦州市名牌产品生产者应在期满前90日内按原申报程序进行确认。
第十条被认定的锦州市名牌产品,市人民政府授予锦州市名牌产品称号,并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一条获得锦州市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优先推荐该名牌产品申报辽宁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
(二)名牌产品在市级媒体进行广告宣传,其广告费用给予一定优惠。
(三)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于市内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监督抽查;
(四) 生产者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时,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支持。
(五)在有效期内,生产者可以在该名牌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和有关材料中使用锦州市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者,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20万元;
对获得辽宁省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者,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万元;
对获得锦州市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者,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万元。
第十三条获得锦州市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加强质量管理,维护名牌产品的信誉;
(二)锦州市名牌产品称号只能在被认定的锦州市名牌产品上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三)不得伪造、冒用、出租、转借和转让《锦州市名牌产品证书》;
(四)使用《锦州市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必须注明获得名牌产品称号的年份和有效期;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锦州市名牌产品档案,对其进行定期考核和动态管理,广泛听取消费者对名牌产品的意见,采取不同形式进行跟踪评价。
获得锦州市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填报锦州市名牌产品统计考核报表,及时反馈名牌产品的质量、生产经营等情况。
第十五条获得锦州市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锦州市名牌产品称号,在3年内不得申报锦州市名牌产品,并在市级媒体上进行公告:
(一)在产品中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伪造、转借、出租《锦州市名牌产品证书》、牌匾的;
(三)发生消费者投诉,经确认产品质量确实存在问题,并且按有关规定应该撤销其锦州市名牌产品称号的;
(四)经国家、省质量监督抽查或市质量定期检验产品不合格的;
(五)企业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参与锦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获得锦州市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者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十七条锦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认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一)违反规定认定锦州市名牌产品的;
(二)收受申报锦州市名牌产品的生产者财务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锦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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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惠州市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办法》业经2008年12月24日十届7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李汝求
二OO九年二月三日


惠州市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妥善解决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给其家庭造成的困难,着力解决民生问题,促进社会和谐,推进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对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发生伤残或死亡后未再生育、收养子女的家庭给予扶助的政策。
  第三条 计划生育家庭申请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人或配偶有一方为本市户口;
  (二)本人及配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本人及配偶终身只生育(含收养)一个子女,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优待证》,其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
  (四)伤残或死亡的独生子女于1973年6月30日以后出生;
  (五)女方年满4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特殊情况的,除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外,还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男方单亲家庭的,男方年满5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独生子女发生伤残或死亡后,女方年满4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或男方年满5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夫妻离婚后未再婚的。
  第四条 计划生育家庭因独生子女伤残申请扶助的,其伤残的独生子女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伤残等级在三级以上(含三级)。
  第五条 计划生育家庭因独生子女死亡申请扶助的,应持有镇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等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六条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死亡的,其家庭扶助按每户1000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扶助金;独生子女伤残的,其家庭扶助按每户500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扶助金。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家庭扶助金不计入其家庭收入。
  第七条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家庭扶助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各按50%的比例承担。市直单位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其家庭扶助资金由市财政负担。
  第八条 各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市直各单位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下年度的扶助家庭数进行调查摸底,并于8月底前分别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
  第九条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家庭扶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市、县(区)财政承担的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金,应在每年2月底前集中划拨到县、区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金专户。各县、区财政部门每年8月划拨给各镇(乡、街道)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金专户。各镇(乡、街道)按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家庭名单,发放扶助金。扶助金的发放工作应于每年9月完成。
  第十条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扶助申请。
  (一)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家庭,可持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优待证、独生子女的残疾人证或死亡证等原件和复印件,免冠(1寸)近照3张,提出申请。夫妻一方为本市户籍的,向本市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申请;夫妻双方均为本市户籍的,向男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申请;夫妻双方均为本市市直单位的,由女方向所在市直单位申请;夫妻一方为本市市直单位的,由非市直单位一方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申请。填写一式3份的《惠州市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申请表》或《惠州市市直单位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人申请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的,应当确保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格的确认。
  (一)初审。村(居)委会或市直单位接到申请扶助家庭的《申请表》后,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扶助家庭的申请进行初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对符合条件的,加具意见后由村(居)委会党支部书记或主任和村(居)委会计生专干签名,将符合条件的扶助家庭名单及有关资料报所在的镇(乡、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人口计生办”)。市直单位的由所在市直单位加具意见并由单位分管领导和计生专(兼)职干部签名后,将符合条件的扶助家庭名单及有关资料报市人口计生局机关科。
  (二)审核。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接到村(居)委会的初审扶助家庭名单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扶助对象的申请进行审查,加具意见,并由镇(乡、街道)分管领导、人口计生办主任分别签名,于每月20日前将符合扶助条件的家庭的《申请表》和《惠州市独生子女意外伤残其家庭扶助对象登记表》、《惠州市独生子女意外死亡其家庭扶助对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报县、区人口计生部门。
  (三)张榜公布。村(居)委会送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审核的扶助家庭名单,应在村(居)委会张榜公布10日,以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有异议的,村(居)委会应报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并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清楚后重新公布,特殊情况不能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重新公布的,可延长10日。市直单位送市人口计生部门审核的扶助家庭名单,应在所在单位张榜公布10日,以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有异议的,所在单位应报市人口计生局机关科,并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清楚后重新公布,特殊情况不能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重新公布的,可延长10日。
  (四)确认。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每月对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已审核的扶助家庭进行确认,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通过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对符合条件的扶助家庭进行确认审批,并汇总各镇(乡、街道)的扶助家庭名单及所需资金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同时将确认后的各镇(乡、街道)扶助家庭名单、《申请表》、《登记表》返还各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由人口计生办将名单及《申请表》返还各村(居)委会存档。市人口计生部门每月对市直单位上报的扶助家庭名单进行审核确认,加具意见,同时将确认后的市直单位的扶助家庭名单、《申请表》、《登记表》返还市直单位。
  (五)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格确认工作应于每年8月前完成。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金的发放。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金于每年9月发放。实行由县、区财政直接拨付到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由镇(乡、街道)分管人口计生工作的领导、人口计生办主任和一名人口计生办工作人员到扶助对象家中发放现金的办法,确保扶助金及时足额发放到扶助对象。发放时应填写《惠州市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金发放表》(以下简称《发放表》)。市直单位扶助对象扶助金由所在单位发放,由单位分管领导和计生专(兼)职干部到扶助对象家中以现金发放,发放时应填写《发放表》。
  第十三条 村(居)委会的职责:
  (一)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做好本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开展对辖区户籍人口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计划生育家庭的调查摸底,协助申请家庭填写《申请表》,建立档案;
  (三)对申请家庭的《申请表》进行初审;
  (四)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对扶助家庭情况的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等有关事宜。
  第十四条 镇(乡、街道)计生办的职责:
  (一)负责做好本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负责审核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扶助资格;
  (三)分类登记,建立信息档案,利用信息化手段,对已确认资格的扶助家庭建立相关的信息档案;
  (四)建立《惠州市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填报制度,《统计表》为年报表,年终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9月30日的情况,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上报年终报表的时间为10月25日前。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
  (一)对所属镇(乡、街道)办理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县、区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确认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格,市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确认市直单位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格;
  (三)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对所属镇(乡、街道)上报的《统计表》进行审核后,在每年10月30日前将《统计表》一式3份报市人口计生部门;
  (四)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应在每年8月底前将确认后的各镇(乡、街道)扶助对象名单,报同级财政部门;
  (五)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在每年6月底前应组织对下年度的扶助家庭进行调查摸底,制定扶助计划,并在8月底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市人口计生部门汇总各县、区摸底调查结果,制定全市扶助计划,并在10月底前报送市财政部门,以便财政部门做好扶助资金预算、筹集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对同级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
  (二)市级财政部门在每年2月底前将本级应承担的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金下拨至各县、区财政专户;
  (三)县、区财政部门在每年8月底前将年度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金及时下拨到镇(乡、街道);
  (四)对年终《统计表》进行审核,根据年初下拨计划与实际发放情况进行结算,在下年拨款数中平衡;
  (五)监督检查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金发放情况,查处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直单位的职责:
  (一)做好本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开展对本单位独生子女伤残死亡计划生育家庭的调查摸底,协助申请家庭填写《申请表》并建立档案;
  (三)对申请家庭的《申请表》进行初审;
  (四)对扶助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等。
  第十八条 严禁有关单位或个人在办理、申领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金中弄虚作假。对不符合扶助条件的家庭,一经发现,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市直单位有权取消其扶助资格,收回扶助金,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不予办理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金手续:
  (一)未填写《申请表》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三)非婚生育,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或未交清社会抚养费的;
  (四)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扶助对象的。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如有发生,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村(居)委会拒不为符合扶助条件的家庭办理申领扶助金有关手续的,当事人可向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经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查认定可以办理的,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村(居)委会应在接到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按时办理的,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符合扶助条件的家庭办理申领扶助金有关手续时,村(居)委会、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如有违反规定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扶助对象可向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一经查实,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设立并公布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工作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各级监察、财政、人口计生部门对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资金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估;审计部门依法对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发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一九九0年一月十六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九0年三月四日省政府第13号令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居住的十五至四十周岁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因疾病或智力障碍等不具备接受扫盲教育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鼓励四十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参加扫除文盲的学习。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的扫除文盲规划和措施。组织教育、农业、文化、财政、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方面分工协作,按照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的任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
第四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县(市、区)、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把扫除文盲任务列入行政负责人的职责,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领导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未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主
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支持扫除文盲工作。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健全成人教育管理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扫除文盲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扫除文盲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应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已经实现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尚未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方,应在五年内实现基本扫除文盲的目标。
第七条 扫除文盲教育工作应以农村为重点,青年文盲、半文盲必须扫除,并把扫除妇女文盲放在突出位置。
第八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讲究实效,学以致用,把学习文化与学习技术知识、脱贫致富结合起来。
扫除文盲教育的形式,应因地制宜,灵活多样。
第九条 扫降文盲教学应使用和逐步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扫除文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的教材,由省教育委员会组织编写和审定。
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编写乡土教材。
第十条 个人脱盲的标准是:农民识一千五百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二千个汉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帐目,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第十一条 基本扫除文盲的乡(镇)、县(市、区)和单位,应在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达到下列标准:
(一)基本扫除文盲村、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准是:以村为单位计算,十五至四十周岁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城镇的企业、事业单位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其中十五至二十五周岁的非文盲人数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二)基本扫除文盲乡(镇)的标准是:所属村、企业、事业单位均已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标准。
(三)基本扫除文盲县(市、区)的标准是:所属(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均已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标准。
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村、乡(镇)、县(市、区)和企业、事业单位,应继续扫除剩余文盲,使十五至四十周岁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同时,组织脱盲人员继续学习文化和技术知识,防止出现复盲现象。
第十二条 乡(镇)、村、街道或企业、事业单位聘用扫盲教师,应签订扫盲合同,明确任务,并给予相应的报酬。
当地普通学校、文化馆(站)等单位,应积极承担扫除文盲的教学工作,普通学校教师承担的扫盲工作应计入教师工作量。
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人员,积极参与扫除文盲的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扫除文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的经费,采取下列办法解决:
(一)培训扫盲专职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研活动和交流经验、奖励先进等费用,在各级教育事业费中列支。用于扫盲和农民教育的经费,不得低于当年教育经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并专款专用;
(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自筹;
(三)每年从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中,安排一部分用于扫盲教育;
(四)企业、事业单位的扫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五)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
除以上各项外,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十四条 扫除文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验收。其办法是:
(一)扫除文盲的学员,分别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
(二)基本扫除文盲的乡(镇)、村、城市的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验收,验收符合标准的,发给《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三)基本扫除文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各级人民政府应选派熟悉业务的人员,组成扫除文盲验收工作队(组),具体负责扫除文盲的验收工作。扫除文盲验收工作规程,由省教育委员会制定。
第十五条 经验收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单位,应制定继续扫除剩余文盲的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使十五至四十周岁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经验收未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单位,应重新补课,待达到标准后再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在扫除文盲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单位,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撤销《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脱盲证书》、《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由省教育委员会统一制定样式。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