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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16:05  浏览:8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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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电力[1999]2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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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现将《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三日

 

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意见》(国发〔1999〕2号)的精神,规范乡(镇)电管站改革,理顺县供电企业与乡(镇)电管站关系,提出如下意见:

  一、根据国发〔1999〕2号、国办发〔1998〕134号文件精神,必须改革乡(镇)电管站现行的管理模式,将乡(镇)电管站一律改为县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营业所,其人、财、物纳入县供电企业统一管理。

  二、关于农村电力资产。乡镇及以下农村集体电力资产按照自愿上交、无偿划拨的方式全部交由县供电企业管理,供电企业必须接收,并承担其维护管理责任,供电企业通过降低电价作为对农村集体电力资产所有权的补偿。

  对个人或外商投资建设的农村电力资产,已经基本收回的,原则上无偿划拨;对于投资尚未收回的,要进行清理结算,有关方面可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协商后划拨;已经报废或接近报废的供电设施和高能耗的设备,不在清理结算之内。

  三、关于财务管理。县供电企业对供电营业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供电营业所的电费收入全额上缴县供电企业,所需费用支出由县供电企业统一核拨。在乡镇电管站改为供电营业所过程中,原乡镇电管站的财务自本文发布之日起,由县供电企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原乡镇电管站的债权债务的截止日期以国办发〔1998〕134号文件发布日期(1998年10月4日)为基准。但134号文件发布之后突击发生的债务应由原乡镇电管站的主管部门负责。县供电企业要按规定程序进行资产接收,所有接收的资产必须登记造册。

  四、关于人员管理。乡镇电管站改为供电营业所后,所有人员纳入供电企业统一管理。由供电企业根据实际需要,本着精简的原则进行定编、定岗、定责,按照定编标准,对供电营业所人员实行聘用制,原则上应优先从供电企业正式职工或优秀的农村电工中通过统一培训,统一考试,择优聘用,并签定聘用合同,实行合同制管理,要坚决杜绝供电营业所人员聘用过程中的不正之风。

  五、加强营销管理。供电营业所要建立规范的抄表收费制度,全面推行“五统一”(统一电价、统一发票、统一抄表、统一核算、统一考核)、“四到户”(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和“三公开”(电量公开、电费公开、电价公开);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和规定,坚决拒绝乱加价、乱收费、乱摊派。严禁代征代收各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价外收费,逐步建立规范的农村电力市场。

  乡(镇)电管站改革是农电体制改革的重点,各级经贸委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解决和处理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省(区、市)人民政府,同时抄报国家经贸委。(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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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路”战略目标和适应铁路改革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称继续教育)制度,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专业技术队伍,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继续教育是铁路专业技术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应当贯彻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学用结合、定向培训、讲求实效的原则,主动、有效地为铁路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补充、深化、拓展和提高,保持合理的知识结构、先进的综合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以满足科技工作需要,促进铁路专业技术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第四条 继续教育的对象,是铁路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重点是中青年技术骨干。
第五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要在制度上保障,计划上落实。

第二章 机构与职能
第六条 铁路继续教育工作,由部统一规划,部属各单位分级管理,各负其责。
(一)铁道部人事司是铁路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根据铁路发展需要,制定铁路继续教育政策法规;对全路继续教育进行总体规划、宏观管理、政策指导和基地审批。
(二)铁道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受部委托,负责制定全路继续教育培训计划;组织开办部分高级研修班、专业证书班、大学普通进修班和必须由部组织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对铁路继续教育基地进行业务指导;组织编制铁路继续教育教材;发放全路继续教育证书;协助部人
事、教育部门,对全路继续教育的水平、质量、成果进行检查评估。
(三)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是实施继续教育的主要场所,要利用现有的办学设施,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统筹安排,创造有利条件,积极开展继续教育工作。
(四)部属各企业、事业单位是继续教育的主体,要根据铁路建设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总体目标,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在完成部下达的继续教育计划的同时,积极开展本(系统)单位的继续教育活动,并对管内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

第三章 内容、形式与时间
第七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根据现代科学技术发展、铁路企事业单位的现实需要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状况确定。重点是本专业、本学科领域国内外科技发展动态,现代科技及管理的理论和方法,先进技术、工艺、设备的消化和吸收,以及科技成果的应用和
推广等。
第八条 继续教育以短期培训和自学提高为主,一般可采取脱产、半脱产、业余培训和函授等多种形式进行,由各企事业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32学时。一个聘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四章 基地、师资与经费
第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的专门培训机构是实施继续教育的重要场所。铁路企事业单位,要充分利用和发挥各种办学力量在继续教育工作中的积极作用,逐步建立和完善铁路继续教育实施网络。部建立的铁路继续教育基地,主要承担部下达的继续教育任务,根据培训任务
,制定合理的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由本学科、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铁路企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在各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在有关科研、推广、引进等项目经费和事业发展基金中予以补充。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继续教育经费,可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合理承担。

第五章 计划编制与实施
第十三条 全路继续教育计划,采取由部、企事业单位与院校通过“供需见面”等多种形式编制和落实。
(一)部人事司根据每年全路干部培训工作的总体部署,对铁路继续教育工作提出总体要求。
(二)部属各企事业单位,参考办班院校提出的培训能力计划草案,结合实际需求搞好生源预测,在继续教育供需见面会上,商定全路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并具体实施。同时,制订各自的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切实抓好组织落实。
(三)各高等院校和培训机构,要紧密结合铁路生产需要,提出培训能力计划草案,参照各企事业单位的培训需要,通过供需洽谈,调整确定培训班次,按时完成部下达继续教育培训计划规定的培训任务。
第十四条 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根据铁路和各企事业单位的需要及培训机构的能力,在供需双方充分洽谈、信息交流的基础上,编制铁路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并下达执行。

第六章 考核与管理
第十五条 实行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制度。将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纳入对本人业务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晋升、流动的重要依据和必备条件。
继续教育证书管理办法由部人事司制定,具体印发与管理由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负责。
第十六条 建立继续教育统计、评估和奖励制度。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对继续教育人数、时间、内容、经费等基本情况,进行常规统计和随机统计;建立评估指标体系,对部属各单位实施继续教育的力度和效果进行客观评价;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要建立继续教育考核制度,定期对接受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核。同时,要切实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它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要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单位统一安排,接受有关部门的考核和检查。在学习期间,享受本单位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在接受继续教育后,有义务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当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一
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单位,由部属各单位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部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对单位负责人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单位统一安排的继续教育学习,或在学习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和制度,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追偿学习经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发布的《铁路科技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铁政〔1988〕759号)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1日

关于搞好组织整顿加强干部人事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搞好组织整顿加强干部人事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


高检发[1998]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为了进一步落实好《关于搞好组织整顿加强干部人事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高检发[1998]13号)精神,经研究,现对组织整顿中各地遇到的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有关政策界限问题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一、关于清理被依法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分或免予起诉、被劳动教养、被开除党籍人员问题检察机关在职工作人员中,凡被依法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分或者免予起诉、被劳动教养、被开除党籍,尚未按照中纪委、中政委、中组部、人事部、劳动部、监察部《关于清理调出不适合做政法工作人员的通知》(政法[1992]7号)和高检发[1993]13号文件的规定清理出检察队伍的,均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开除公职、辞退或者限期调离检察机关。


二、关于清理超编人员问题


清理检察机关(不含下属事业单位)的人员超编,应当以每个检察院为单位,以中央编委核定的检察专项编制以及省级(包括副省级单列市)编委核拨的地方行政编制(进人指标)数额为准;铁路检察院和依法设置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内的检察院的编制,以行业、企业管理部门按照编制管理权限核定的编制数额为准。


清理超编人员应重在优化检察人员的结构,与清退不适合、不适应从事检察工作的人员,清理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入问题以及实行双向选择等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措施等统筹考虑,首先清退不适合、不适应从事检察工作的人员和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入检察机关、现在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再清理其他超编人员。


对于满编后按政策接收的当地省级编委承认编制的军转干部,不列入本次清理超编人员范围。


三、关于清理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录用的检察人员问题


对于1993年7月1日以后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录用的检察人员,高检发[1998]13号文件下发时仍不具备中组部、人事部、最高法院、高检院《关于做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增编补充干部工作的通知》(人录发[1993]2号)和中组部、中编办、人事部、最高法院、高检院《关于一九九五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增编补充工作人员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录发[1995]97号)等文件规定的政治、文化等条件的,必须清退;所在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现在已经具备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材料报省级检察院审核。省级检察院经过审核,对已经具备规定的条件的,补办批准录用手续;对仍然不具备规定的条件的,所在检察院必须在省级检察院作出审核决定后限三个月内调离或者予以辞退。


四、关于违法任命检察官问题


对于1995年7月1日以后未经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全国统一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被违法任命为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的,经省级检察院审核,不符合报考条件的,不能参加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全国统一考试,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去法律职务。




199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