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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9:59  浏览:9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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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社字〔2005〕35号

为加强我省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我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4〕28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及当地政府确定的其他应救助的人员(以下简称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的资金。

第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的原则多渠道筹集,主要包括:

(一)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各级民政部门从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为医疗救助捐赠的资金;

(四)医疗救助资金利息收入;

(五)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加强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开展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合理提出医疗救助资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预算一经批准,一般不得调整。若遇特殊情况确需增加医疗救助资金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方可追加预算。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批准后的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按期编制医疗救助资金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核批复。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用于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汇集、核拨等业务。多渠道筹集的各项医疗救助资金(非财政预算内资金),均应全额汇缴财政专户。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户,用于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和支付等业务,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分期将资金拨入民政部门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户。

第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只能用于救助对象的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严格实行专款专用。医疗救助所需必要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另行安排。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资金拨付审批程序,并认真填报救助对象分户基本情况登记表。医疗救助资金的申请、审核、审批、发放按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救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民低〔 2004 〕22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根据各地医疗救助实施情况和财政状况及工作成效等,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按季编制医疗救助资金收支情况表,并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年度终了后,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医疗救助资金年度决算,并附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内容必须包括:医疗救助资金收支情况,救助对象基本情况和特殊情况的说明,以及其他有关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等。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当地财政部门,于次年1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向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报告省下拨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各级民政部门应通过张榜公布、新闻媒体公告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民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和专款专用,坚决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十五条 如发现有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据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资金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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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出国(境)人员审批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加强出国(境)人员审批工作的通知

(体人字〔1999〕816号1999年12月10日)


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做好出国(境)团队和人员的出国审批工作,切实加强对出国(境)人员审批管理工作,根据中办发〔1993〕23号、中办发〔1999〕23号及其他有关文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因公出国人员条件
(一)政治条件
气出国人员必须政治可靠,历史清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守纪律。对于下列人员,应根据本人具体情况,特别是现实表现,实事求是,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1.反对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否定四项基本原则的;在"文革"及89年"政治风波"中犯有严重错误的,不得派遣出国。如经教育,对错误有深刻认识,现实表现好的,可以派遣出国。
2.凡参与刑事犯罪活动或已立案侦察的,不得派遣出国。受过刑事处分或劳动教养后分配工作的,不得派遣出国;但在长期考验中表现好,有专长又确为工作需要的,可以派遣出国。
3.凡有经济犯罪活动或正在被纪检、监察部门审查的人员,不得派遣出国;经济上犯有一般性错误,情节轻微,经教育确已改正的,可以派遣出国。经济部门的人员出国(境)必须由该部门出具元经济问题的证明函。
4.严重违反外事纪律,损坏国家尊严和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的,不得派遣出国;违反外事纪律,情节较轻,经过教育确已改正的,可以派遣出国.
5.因犯严重错误,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撤销行政职务处分的,不得派遣出国;但经过1年以上时间的考验,确已改正错误,表现好的,可以派遣出国。、犯有错误正在处理过程中,未作结论的,或虽属一般性问题,但本人有严重抵触情绪的,暂不派遣出国。
(二)业务条件
1.出国人员必须熟悉本职业务,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具有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能够完成出国所负担的任务。
2.常驻国(境)外、留学进修、参加国际专业会议和专业技术考察的人员,一般应具有相应的外语水平。,
3.出国人员必须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三)关于离退休人员的出国条件
已经离休、退休的人员,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对于少数有特殊专长的人员,离休、退休后又受聘或被借用的,确属工作需要,且在职人员不能替代的出访,由派出单位写明必须派出的具体理由o其中,司局级干部、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由人事司报经总局党组审批;其他人员由有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审批权的单位审批,为离退休人员办理的审查只能为一次性有效件。
二、出国(境)人员的审批:
(一)因公出国(境)审批
1.常驻国(境)外人员(出国(境)半年以上人员)
中央管理的干部派驻国(境)外机构工作,由国家体育总局党组报中央审批。正副处级、正副司(局)级干部由组团单位报外联司,再由外联司将出国任务及团队人员名单上报国家体育总局党组审批;其他人员由国家体育总局分管领导审批(报批程序同司处级)。填报一份《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见附件2),单位及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凭任务报批件、组队表及办理出国(境)任务的过程文件,到人事司办理审批手续,由人事司出具审查批件(见附件4)。批件的有效期一般等同于其在国(境)外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年。
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派驻国外使领馆、联合国代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新华社香港分社和新华社澳门分社的,其出国(境)审批手续随任职手续一并办理.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一般不得在国(境)外中资机构(企业)兼职。因特殊情况,需派驻国(境)外中资机构(企业)工作的,事先要征得外交部及驻外使领馆或新华社香港分社、新华社澳门分社的同意后再办理审批手续。派驻国外及港澳地区中资机构工作的人员,必须按行政隶属关系办理审查和报批手续,不得跨地区、跨部门审批,也不得委托审批.
2.因公临时出国(境)的审批:
(1)中央管理的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审批
中央管理的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审批,按中央规定,分别由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外交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核后报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或国务院审批。中央管理的厅(局)级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由国家体育总局党组审批,报中央组织部备案。
(2)正处级以上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审批
正处级以上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可与出国(境)任务一起办理审批手续,但要由所在单位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见附件3),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有因公临时出国审批权的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3)副处级以下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审批
副处级以下人员首次因公临时出国(境)。由所在单位党委或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填写《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单位及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凭任务报批件、组队表及办理出国(境)任务的过程文件,到有出国审批权的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审批单位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批件,审查批件有效期一般为三年,临时集训的人员视具体集训时间而定,可为二年、一年或一次性有效件,参加大型运动会(奥运会、亚运会等)的人员一般为一次性有效件。有效期满后出国应重新办理审查批件。在有效期内,发现出国人员有问题时,其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审批部门,由审批部门撤销其审查批件。
(4)集训或借调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审批
在国家队集训的运动员、教练员,行政关系不在各运动管理中心的,到达国家队集训的同时,应由原单位(省或市体委)出具一份同意其出国(《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及现实表现的材料,还应有一份原单位(省或市体委)出具的出国人员审查委托书(要注明具体同意年限),由有出国审批权的主管单位办理出国审查。临时借调人员出国,原则上按其行政隶属关系办理审批手续。凡借调六个月以上并有正式借聘合同的,在征得借出单位同意后,也可由用人单位办理审查和报批手续。审查有效期一般为一次性或根据借聘合同年限而定。
(5)招聘的流动人员出国(境)审批
招聘的流动人员,因情况复杂,派遣因公出国要从严掌握。被招聘的人员须在聘用单位正式工作一年以上(以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为准〉方能派遣因公出国。其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在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负责办理审查和报批手续;其人事档案仍在原工作单位的,由聘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征得原工作单位的意见后,办理审查和报批手续。一般审批有效期为一次性。
(6)跨地区、跨部门组团的审批
凡属跨地区、跨部门组团的因公出国(境)人员,必须凭据由有关出国任务审批机关出具的"出国任务通知书"和"出国任务确认件"办理审批手续;凡属委托审批的,必须凭据由有关出国任务审批机关出具的"出国任务批件"办理审批手续。否则,审批部门不予办理.
(7)参加大型运动会代表团的审批
参加奥运会、亚运会等大型运动会代表团人员,各单位在组队时应为其派出人员提供现实表现及同意其出国(境)的材料,报人事司统一审批,由人事司出具一次性审查批件。
3.在审查有效期内再次出国的审批
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再次出国,由所在单位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凭出国任务报批件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二)因私出国(境)的审批
1.因私出国(境)的条件
因私出国(境)的审批,根据组通字〔1995〕35号文,对在职领导干部从严,离退休干部适当从宽;党政领导干部从严,其他干部适当从宽;党员领导干部从严,其他干部适当从宽的精神,做好审批工作。
以下几类人员的因私出国(境)不予审批:
(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2)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3)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4)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5)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2.因私出国(境)的审批
因私出国(境)的审批,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1)副部级以上干部因私出国(境),由国家体育总局党组审批,报中组部备案。
(2)副司(局)级以上干部、现职高级教练或著名运动员因私出国(境),须报人事司审核并提出意见后,再报总局领导审批;
(3)处级以下人员由有因私出国(境)审批权的单位党委办理审批手续;如本单位元审批权,其所在单位须写出请示报上级主管人事部门审批;
(4)具有因公临时出国(境)审批权的单位同时具有因私出国(境)审批权;
(5)由本人写出申请出国(境)的事由、出国(境)的时间及请假报告,到出入境管理处领取两份中国公民出入境申请表,将申请报告、与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材料及出入境申请表提交给所在单位,由有因公临时审批权的单位党委签署意见(注:人与档案须在一起)。
3.办理公证证明
需要办理公证的,由有因私出国(境)审批权的单位出具证明信到公证部门办理。按照公证部门规定的格式(见附件5),根据掌握的实际情况书写,并写明出处,由书写人签名,加盖组织人事部门专用章。凡由当事人本人书写的证明信一律无效。
三、出国审批有关纪律规定
(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一级抓一级。每个单位有一名单位领导分管此项工作,组织人事部门有一名专职(兼职)干部具体办理该项工作。把出国(境)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对在审批权限内的因公、因私出国(境),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按政策规定办,按程序办,不得越权审批。对不坚持原则、不严格把关、违反政策规定的审批部门,收回出国(境)审批权,并追究其责任。各单位要进一步增强政治责任感,加强出访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尤其是运动队的思想教育工作,要抓紧抓实。
〈二)凡因私到国外和港澳地区探亲、访友、旅游、自费留学、个人应聘、任职等,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不得按因公名义审批出国。
(三)不得私自为他人非法办理出国(境)审批,不得搞权钱交易.一经查出,将追究当事人及主管领导的责任,视情节轻重予以党内或行政处分。
(四)对严重违反外事纪律或出走(含滞留不归)、叛逃的,要认真核实情况,及时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查找原因,总结教训,严肃处理有关人员.隐瞒不报或拖延上报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填表注意事项
《因公挡国人员审查表》、《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要逐项认真填写,不得漏项,政治表现栏须由单位或部门填写,单位审查意见栏要由其所在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主管部门意见栏由有审批权的审批部门的领导签署意见,批准机关意见栏由审批部门签署意见(内容包括:任务报批件文号、审查批件文号、出访国家(地区)、出访时间及任务)。
(二)办理审批时间规定
办理审批手续的时间一般为8个工作日,大型团队出访一般为15个工作日。如未按规定提前送交材料,延误出访自行负责。
(三)打印审查批件注意事项
审查批件中主送单位为:出访人员的单位,有几个单位的人主送几个单位,单位要写全称;抄送单位为:党委、纪检监察、办公室、财务、外事、保卫部门、上级人事部门、安全部(40人以上团队需抄送)。
(四)保存审查批件
将最近一次做的审查批件(或复印件)保存好,以备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再次出访,填组队表、备案表、护照申请表等表格时查用(一次性有效批件除外)。
(五)年终总结及统计
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向人事司报送当年的出国审批情况总结及当年的出访人员情况统计表(见附件6)。
附件:1.国家体育总局调整因公临时出国审批权限的单位(略)
2.《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略)
3.《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略)
4.《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人员审查批件》(略)
5.《公证证明信式样》(略)
6.《年出国(境)人员情况统计表》(略)

关于核定排污量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344号




关于核定排污量问题的复函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核定钢铁行业排污量的请示》(渝环发[2003]17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

  “第九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 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我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规定:

  “四、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按照下列规定顺序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一)排污者按照规定正常使用国家强制检定并经依法定期校验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二)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监测方法监测所得的监督监测数据;

  (三)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所得物料衡算数据;

  (四)设区市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服务等第三产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

  为贯彻实施《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科学、准确地核定排污单位的排污量,根据以上规定,你局应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和常规监测能力建设,满足总量收费的需要。

  对难以监测的污染物可以物料衡算的方式核定排污量。核定排污量可以参考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手册等资料,结合具体排污单位生产工艺的实际状况,科学合理地确定物料衡算办法。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地方环保部门与排污单位存在较大分歧的,应提供具体排污单位的生产工艺情况、有关技术资料、地方环保部门和排污单位各自认为应采用的物料衡算办法,由我局确定。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