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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贯彻落实吉林省政府采购公务用车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3:23  浏览:8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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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贯彻落实吉林省政府采购公务用车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贯彻落实吉林省政府采购公务用车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1999]56号


白山政办发[1999]56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白山市贯彻落实吉林省政府采购 公务用车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 《白山市贯彻落实吉林省政府采购公务用车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

白山市贯彻落实吉林省政府采购 公务用车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为贯彻《白山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规范政府采购公务用车行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吉林省政府采购公务用车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 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范围 市内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公务用车,一律实行政府采购。 上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国内外贷款、捐赠款等。上述公务用车包括各类轿车、客车、载货汽车、越野汽车、专用汽车及其他车辆。 二、政府采购公务用车遵循的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及维护公共利益; (二)节省开支,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三)在同质同价的情况下,就近就便优先采购省产车。 三、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方式 (一)采购省产车,采用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的方式。 (二)采购省外车、进口车,根据所需车辆的车型数量等具体情况,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 四、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程序 (一)申报审批。凡属政府采购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申请购置公务用车,均须填写《政府采购申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将批准的《政府采购申报表》移交给政府采购中心,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采购。 对属于控购管理范围内的车辆,由申请购车单位按规定向控办申办准购手续,控办按规定审查批准后,开具《专控商品准购证》并转交给政府采购中心。 除防洪、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公务用车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可自行采购外,凡属政府采购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购置公务用车都必须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采购,各机关事业单位一律不得自行购买。 (二)签订合同。由政府采购中心与供车单位共同签订采购合同。 (三)资金结算。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购买公务用车,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财政部门将采购资金拨给政府采购中心,由政府采购中心与供车单位统一结算;全部或部分使用单位自有资金购买公务用车的,在集中采购之前,由购车单位将自有资金先行汇到政府采购中心的采购资金专户,在采购完成后,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向供车单位付款 。 (四)车辆采购。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由市政府采购中心统一采购;已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县(市)、区,由本级政府采购中心统一采购;尚未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县(市)、区,由财政部门负责采购;县(市)、区采购公务用车可以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或省政府采购中心进行。 (五)验收提车。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由政府采购中心或组织专家、用车单位和供车单位共同验收提车。验收提车时,填写《验收交接单》,由参加验收的人员签字证明,并由政府采购中心留存备查。 (六)采购完成后,政府采购中心按合同价开具《政府采购支出转帐通知书》,连同购车发票复印件一并交给购车单位作为记帐凭据,同时将《专控商品准购证》交给购车单位。 五、 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监督管理 实行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监督检查制度,把政府采购公务用车情况纳入年度财政检查、审计检查和行政监察的重要内容,对违反规定擅自采购公务用车的单位,按违反财经纪律予以严厉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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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

省政府令第218号


《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及时和准确,发挥价格监测预警在宏观调控和价格监管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预警,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政府价格调控监管的需要,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进行信息采集、审核、分析、报告和发布警示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是指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资源稀缺的商品价格、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及重要的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价格。具体监测品种实行目录管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补充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及时、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粮食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预警工作,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健全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完善价格监测预警手段。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政府宏观调控政策及价格监管工作的需要,合理规划和设置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做好价格信息的采集、处理和传报工作,并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八条价格监测预警实行报告制度,包括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报告、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定期报告和警情报告。

  省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价格调控监管工作的需要,制订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经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能代表本地区同类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予配合。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发生变化等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相关价格信息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真实、及时、准确提供价格及相关信息,不得拒报、瞒报、虚报、迟报信息,并对其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所承担的价格信息收集报送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需要了解其所提供商品和服务价格本地区平均水平的,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提供,但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

  第十二条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人员调查、采集价格信息,应当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对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信息,应当按规定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审查复核制度,加强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所报送数据的审查复核。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采集的价格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报告。

  定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地区市场价格总体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及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

  (三)重大价格政策及与市场价格相关的经济政策出台后的社会反应;

  (四)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原因及趋势预测;

  (五)价格调控监管的对策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信息的跟踪与分析,并对价格变动趋势进行预测。发现市场价格变动出现倾向性情况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当市场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发生异常波动,可能或者已经危及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的情况时,发生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警情报告。

  价格警情的等级划分和报告的具体办法,按照《浙江省市场价格异常上涨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事件的应急工作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警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工作预案,依法采取干预措施。经贸、工商、质量技监等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警示信息。

  价格警示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已查处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违法案件;

  (二)市场已经或者可能出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及相应的防范措施;

  (三)其他需要向社会发布的价格警示信息。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未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组织实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和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瞒报、虚报、篡改价格信息的;

  (二)上报的价格信息失实,严重影响信息准确性和代表性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

  (一)拒报、虚报、瞒报价格信息的;

  (二)3次以上迟报价格信息的。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审计厅关于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有关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审计厅关于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有关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积极配合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保障国家投入建设项目的财政性资金安全、合规及高效使用,更好地为我省经济建设服务。根据省政府发布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善投资项目审批制度的决定》(省政府2000年第98号令)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审计工
作实际,对我省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继续开展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项目
(一)重点及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二)国债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及技术改造项目。
(三)有财政拨款和专项资金拨款的一般基本建设项目。
二、取消开工前审计的项目
(一)技术改造项目(不包括国债资金安排的技术改造项目)。
(二)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自筹基本建设项目。
三、各级审计机关管辖权限
(一)省审计厅负责以下项目的开工前审计:
1.省属重点及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2.国债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3.省财政性资金投入100万元以上,或省级投资比例超过50%的一般基本建设项目。
(二)其他基本建设项目依照上述原则确定各自审计管辖权,由地、州、市、县审计机关进行开工前审计。
四、开工前审计是建设程序中的重要步骤,各地审计机关应认真开展该项审计工作,并有重点地检查在建项目的开工前审计情况,对没有办理开工前审计的在建项目及2000年1月1日以后,应办理开工前审计而未办理就开工建设的新建项目,依据审计署、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局
联发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三条规定,视情节处以投资总额1%以下的罚款,罚款从建设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开支。



2000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