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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40:59  浏览:8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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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6月8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登记行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营业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第四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登记机关(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企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但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经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八条 设立企业,由投资者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投资者人数在二人以上的由全体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九条 设立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可以一次提出一至三个名称,登记机关按申报名称的顺序审核。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决定驳回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设立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应以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审批或许可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保留期内,不得转让或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在申请设立、变更、注销之前必须事前办理、并凭审批许可文件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事项,有关审批部门应将相应审批许可的证件名称、法律依据、具体分类、级别分工、办理期限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按规定先报有关部门审批,再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营业期限。

非法人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登记事项还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需经审批或许可的,企业应自批准或领取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企业法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企业法人章程;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企业法人住所证明。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非法人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文件。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还应提交有关的批准或许可文件。

第二十条 企业章程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的,登记机关有权要求企业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文件后,应于当日签发《受理通知书》,经审查后,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核准通知书》,不予登记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的,对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以下统称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企业成立。

企业法人资格取得的同时,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同时取得。

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需要公告的,企业应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自行发布公告,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登记机关备案。

非法人企业设立后,发布设立公告与否,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注册资本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可分期出资。分期出资的投资者以其在注册资本中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

分期出资的,应在企业法人章程中载明。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并应在企业法人申请设立登记之前缴清。注册资本不满一千万元的,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注册资本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缴清。

分期出资的,投资者在每期出资缴清时,均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以及国家对特殊行业注册资本有特别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类型、营业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营业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在法定的期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变更的,应说明理由。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审批或许可的,应按本条例的规定报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登记事项的文件;

(三)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七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法人,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法人,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法人变更名称或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在变更登记被核准后三十日内发布公告;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在变更登记被核准后三十日内发布变更登记公告,并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终止其经营资格:

(一)企业自行终止;

(二)企业被撤销;

(三)企业依法宣告破产;

(四)企业领取执照超过六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

(五)企业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

(六)其他原因终止经营。

企业应于终止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申请注销登记依法应进行清算的,应于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企业依法作出终止营业的决定或行政机关依法做出撤销的决定;

(三)债权债务清结的证明或明确债权债务清理责任的文件以及海关、税务注销证明;

(四)营业执照;

(五)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即告终止。登记机关应同时收缴企业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并撤销其注册号。

企业注销登记,由登记机关在核准后三十日内统一代为发布公告。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在三十日内发布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企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采用登记回访、专项检查、抽查、年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应接受检查,并按要求提供所需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经注册登记的企业必须按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参加年检。

第三十五条 企业年检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企业法人年检还应提交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出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

(五)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七)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未缴出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企业对有关机关依本条例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厦门市各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批准或许可,由其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于申请人提出登记申请时一次性告知登记所需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 厦门市各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对需要审批或许可的行业或项目,要明确办理审批或许可的必备条件和所需文件,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五条 《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对企业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的有关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公告必须在厦门市级或市级以上的报纸发布。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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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景县检察院 夏同宇

  摘要:食品药品安全事件的频发,使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再次成为我国经济生活及社会发展所面临的重大难题之一,应该看到,这与《刑法》立法缺陷、打击不力有着必然的联系,进一步完善食品药品安全刑事立法,用重典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本文拟浅析《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药品安全刑事立法的修正,并进一步提出完善食品药品安全刑事立法的几点意见。
  关键词:食品药品安全 刑法修正 立法完善

  随着我国经济产业的快速、迅猛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想要吃的好、吃的丰富,已经不是可欲不可求的事情,但近年来,有关食品药品安全的违法问题层出不穷,闹得百姓人心慌慌。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食以人为本,食品药品行业本应是一片净土,可有些黑心厂家为了追逐暴利不择手段甘愿冒险。保障食品药品安全,遏制违法犯罪行为是我们目前和今后解决问题的关键。食品及食品安全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而药品及药品安全则关系到防病治病问题,是事关救死扶伤的大事。所谓食品药品安全无小事,食品药品一旦出了问题,其危害后果往往更为严重,社会影响也更为恶劣,也更容易引起人民群众的恐慌不安,甚至会影响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因此,食品药品问题不仅是关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民生民利问题,也是关乎党和政府执政能力与公信力的民生民心工程,其重要性无论怎么强调都不过分。但是,一段时期以来,我国的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屡屡亮起红灯,已经暴露出的“问题食品药品”数量之多、范围之大、波及地域之广、危害程度之深前所未有,媒体曝光的诸如瘦肉精、地沟油、毒胶囊等事件更是令人触目惊心,食品药品安全问题一再触动人们的神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和热点。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药品犯罪作了较大的修改,在量刑上作出较为严厉的规定,但面对严峻的食品药品安全形势仍显不足,仍不能有效打击、遏制食品药品犯罪。本文就我国食品药品犯罪的立法不足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建议。
  一、《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药品犯罪刑事立法的修正
  201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对新刑法的食品药品犯罪立法做了较大的修正,对严惩食品药品犯罪起到了积极作用。总体立法取向是严密刑事法网,加大处罚力度。具体表现为:
  (一)对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做出了修改。如对刑法第141条的修改,取消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要件,使生产、销售假药罪由状态犯变为行为犯;对刑法第143条的修改将“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将“食源性疾患”修改为“食源性疾病”。
  (二)对刑罚部分进行了完善。如第141条、第143和第144条都取消了单处罚金刑和比例式的罚金刑适用标准。另外,针对第141条、143条增加了适用较重刑罚的条件。除“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外,增加“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作为第二档加重处罚情节之一,除“致人死亡”以外,增加“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作为第二档加重处罚情节之一。同时,在刑法第144条中的基本量刑档中删去了“拘役”的规定,第二档情节条件中删除了“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降低了处罚的门槛。
  (三)增加了相关罪名。《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中增加了一条作为408条之一,即“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也就是“食品监管渎职罪”。
  《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做出的调整,是对近年来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严峻形势和公众要求严惩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呼声的回应,也是实现了与《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有机衔接,但是,现有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与我们“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需求还是存在差距的,仍需要做进一步的完善。
  二、查办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2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了2011年以来危害食品药品案件的审结情况: 2011年,全国法院共受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案405件,审结387件,生效判决人数481人;受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367件,审结333件,生效判决人数410人。2012年1至6月,全国法院共受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案688件,审结549件,生效判决人数562人;受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330件,审结276件,生效判决人数425人。经分析比较,2011年全国法院受理的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案件比2010年上升275%,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上升216%。今年上半年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案的收案数又比2011年全年的收案数高出69.88%。除此之外,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犯罪竞合的处理规定,还有大量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案件数量大幅上升一方面说明了司法机关加大了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但这些被查处的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仅是冰山一角,这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出了目前我国食品药品安全形势的严峻。因此,进一步完善现行刑法,加大对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惩处力度,就显得很有必要。
  三、我国食品药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缺陷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调整从总体上来讲还是比较保守的,还有需进一步完善之处。
  (一)犯罪分类不当
  生产销售假药、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归属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进行调整。但是以上罪名不仅仅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其更危害了公共安全。近年来,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屡屡频发,且存在不易觉察、隐蔽性高,人为不确定因素加大,科技含量上升,波及范围广以及受影响人数多等特征。食品药品安全恶性案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破坏了国家对食品药品的管理制度,更主要的是侵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健康权利和生命安全,危害了公共安全乃至于国家的安全。而事实上现在很多食品药品恶性案件的危害范围之大、危害后果之严重,绝不亚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程度,因此应提高对食品药品安全的刑法保护程度,将与之有关罪名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
  (二)犯罪构成设置不当
  1、刑法对假药、劣药作二元区分不科学。我国刑法在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的规定中采用了二元划分法,但没有对假药和劣药的内涵作出明确界定,而是采用空白罪状直接援用我国《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劣药的定义。《药品管理法》把药品成分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为假药;把药品成分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为劣药,并采用列举的办法罗列了一系列认定假药和劣药的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列举的假药和劣药表现形式很容易出现竞合,使得具体的认定过程难以进行区分与界定。例如我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于劣药,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变质了的药品属于假药,但超过有效期药品性质区别很大,部分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还处在药品稳定期内,没有失去药效或者还没有变质,但有一些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已经变质失效甚至产生有毒有害物质。这样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是假药还是劣药就可能出现竞合,即假如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已经变质了,那么该药品既是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假药又是该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劣药。由此来看,社会危害性相当的两种行为却因罪名不同,在构罪标准和追究责任时却面临着截然不同的结果,这有违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2、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界定为危险犯不利于严厉打击此类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在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罪的修正中仍然保留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条件,将此罪界定为危险犯,这无疑会给打击惩治此类犯罪带来证明上的难度和障碍。因为,现代食品工业和科技创新给食品安全带来的风险,往往受检测手段和方法的局限,在当时的情境下是表现为符合安全标准,但其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食源性疾病往往具有潜伏性,短期内无法显现。事过境迁,等问题暴露以后再发现其危害性,则为时已晚,比如大量转基因食品的危害性就需要很长时期才能显现。而且食品卫生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发现,许多案件根本无法证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与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就给认定犯罪增加了阻力。也正是因为同样的原因,修正案才对刑法141条规定进行修正,删除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要件将生产销售假药罪规定为行为犯。
    3、将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方面设置为故意不利于全面打击犯罪。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故意,主观过失则不构成相应罪名。《刑法修正案八》中也未涉及到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过失犯问题。事实上,在食品药品生产领域,由于生产、经营者等相关人员安全意识的淡薄及能力上的原因,难免会因业务过失引发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比如在食品药品原材料采购领域,采购者可能因懈怠、人情等原因不尽职履行查验义务。再如在食品药品生产、运输、储存过程中,由于责任人的疏忽可能导致食品药品变质、过期、混入有毒有害物质,都可能导致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发生。食品药品安全关涉民生和社会稳定,因此从业者应该被赋予更高的注意义务。过失犯罪由于缺少立法规制,不能以生产销售假药等相关罪名惩处,而只能按重大责任事故等罪名处理,这样一来,刑罚相对就较低了,这不利于全面、有效打击食品药品过失犯罪。
  (三)刑法调控范围过窄
  对食品药品的调整要体现出全方位、全过程,在主体上涉及食品药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监管等人员,在对象上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药品原料、辅料、食品药品容器等。在流程上包括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等多个环节。而当前,《刑法》对食品药品犯罪的调控范围比较狭窄。在主体上只规定生产、销售人员,对于采购、运输、储存等相关人员却没有涉及,在对象上仅规定了包括食品药品和少数在单行刑法中涉及的如盐酸克仑特罗等物质,未包括绝大部分的食品添加剂以及药品相关产品,在流程上只涉及“生产”和“销售”环节,对于食品流通过程中的包括运输、储存等其他环节没有规定,这就导致部分行为人虽然违反了相关规定,但却因无法找到与之相对应的罪刑规范而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但事实上这些行为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事立法或司法必须尽快弥补不能找到处罚依据的真空地带。
  (四)刑事责任设置不合理
  1、罚金刑可操作性差。《刑法修正案八》对于食品安全犯罪则采取了并处罚金和无限额罚金的立法模式,虽然在立法上显示了对食品犯罪上不封顶的高压状态,但通常情况下,罚金的数额总是与犯罪数额、违法所得及犯罪后果等因素相联系,在无限额罚金的情况下,由于没有适用罚金的上限、下限及具体计算标准,具体可操作性有待于实践的检验。
  2、资格刑缺失。我国资格刑的设置刑种单一,仅有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且资格刑不适用于法人。事实上资格刑在惩处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上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可以有效地防止其利用该种资格再次从事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活动,打破“罚完了再犯、犯完了再罚”的规制怪圈,以此应对当前愈演愈烈的食品药品犯罪。
  四、对我国食品药品安全刑事立法的完善
  《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食品药品安全刑事立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加大了惩处力度,但是,仍不能完全适应当前预防和打击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需要。因此,应进一步完善我国食品药品安全刑事立法,加大犯罪打击力度,切实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应归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不仅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也极大地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如三鹿奶粉事件,给我国奶制品行业带来巨大打击,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统计,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更为严重的是,导致近4万名婴幼儿接受门诊治疗咨询,1.2万余名婴幼儿接受住院治疗,重症100余人,3人死亡。从某些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构成来看,完全符合刑法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可以将其提升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层面。在审判实践中, 有将某些食品犯罪行为判决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先例,如三鹿奶粉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张玉军、张彦章、高俊杰、薛建忠、张彦军均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刑罚。再比如河南“瘦肉精”案中的刘襄、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刘鸿林等五名被告人均被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刑罚。
   (二)科学设定犯罪构成要件
  1、取消假药、劣药的二元划分,统归为生产销售伪劣药品罪。我国对假药、劣药的二元划分,虽然我国这种划分方法从制定者的原意来说,意图根据药品对人体造成的危害程度来区分假药、劣药的不同惩处办法,从而达到有效惩处假药、劣药犯罪的目的,但是由于假药、劣药之间的界限难以界定,且二者的危害程度也难以明确,因此这种划分不科学,操作起来也不符合实际。从国际上看,大多数国家并没有这样划分,而是根据不合药品是外在质量不合格还是内在质量不合格将不合格药品划分为掺假药和冒牌药。基于此,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将假药、劣药两个概念统一起来,统称为伪劣药,不再进一步区分,同时将刑法第141、142条罪名进行合并,统称为生产销售伪劣药品罪,以利于对此类行为的惩处,同时有利于与国外法律接轨。
  2、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升格为行为犯。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与后果,具有潜在性、后发性和长期性,犯 罪行为一旦实施,就将产生潜在的危险,一旦爆发将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因此需要刑法对其予以及时规制。同时,鉴于技术手段滞后等原因,很难检测其危害程度,很难对是否足以造成严重后果进行预测。如到目前为止国内外尚未建立科学可行的“地沟油”检验方法。因此,在不安全食品泛滥时期,将此罪升格为行为犯,更有利于严厉打击此类犯罪。事实上,国外很多国家对于食品安全犯罪就是以行为犯的形式加以规定的,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德国刑法典》。因此,为适应国际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趋势和我国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的现实需要,应考虑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升格为行为犯。
  3、增加食品药品安全过失犯。目前在我国食品安全的法网中,除了食品监管渎职罪这一过失犯罪之外,对重大过失导致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事件,只能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名惩处。现代食品药品行为高度集约化、专业化,对食品药品从业者的专业要求要求也越来越高,此外,从事容易对人的生命、身体造成危害的危险业务的人,应当被赋予防止过失造成死伤结果的特别高度的注意义务。食品药品关涉民生和社会稳定,对从业人员应当被赋予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有必要增加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过失犯,以使对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惩治更加全面、有力。实际上,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增设过失犯也是国际上的主流做法。如在《日本刑法典》、《德国刑法典》及《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都对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过失犯进行了刑法规制。
  (三)增设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罪名
  从刑事立法来看,对食品药品安全的有效保护,需要建立一个全方位和系统化的保护体系,严密法网,加大惩处力度,以使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分子难以逃脱法律的制裁。
  1、拓展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范围,修正为“生产、经营”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在对食品药品安全立法时都注重法网严密,具体来讲,既对生产、销售行为予以惩处,也对持有、包装、运输、存储、进口等流转环节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处理。将食品药品安全问题从生产制造到销售分发的整个过程均以刑法予以规制,避免了犯罪嫌疑人规避法律惩处。我国《刑法》只侧重于对食品药品生产、销售行为的规制,对于食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环节、药品原材料的种植、采购环节以及食品药品流通环节的包装、运输、贮藏都没有进行合理保护,使得这些环节中侵害食品药品安全的危害行为难以得到应有的惩治。如最近媒体曝光的菜农喷施甲醛保鲜大白菜,这种行为严重侵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刑法》却无法予以打击。相比较来讲,《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安全,涉及到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销售以及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运输工具等,实现了对食品安全的全方位、全过程监管。因此,应该拓展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刑法调控范围,修改为“生产、经营”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全方位、全过程加强对食品药品安全的监管,从而有效预防和打击食品安全犯罪。
  2、严密刑事法网,增加持有型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就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而言,行为人持有或储藏危险食品药品不是目的,其目的是最终通过销售等方式获得利益。目前的持有、储藏行为是销售行为的前端,是在为追求利益做准备。一般而言,行为人肯定要将这种食品或药品转让换取钱款才会罢手。在行为人转让之前,暂时不会发生可以具体测量的物质性的危害后果,但转让完成后危害后果必定发生。因为危险食品药品一旦流入社会必会被人食用,那将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贻误诊治。这种危害后果一旦发生则不可逆转,难以复原。故持有或储藏危险食品的行为具备造成严重后果的极大可能,具有极大的危险性。但是实践中,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具有隐蔽性,查证困难,很多案件在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取证后,由于嫌疑人拒不供认持有是为了销售且拒绝提供赃物来源,如若无法查证销售情况的,这类来源、去向不明的危害食品药品行为将难以受到刑罚惩治。因此,应将持有危险食品药品规定为犯罪,以严密法网,杜绝危险食品流向市场.
  
参考文献:
  [1]潘柯霖 李晓君.《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修正之解(J).法治与经济,2011年9月
  [2] 吴? 任文松.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以食品安全犯罪本罪的立法完善为视角(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1年第10期
  [3]刘伟.风险社会语境下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转型(J).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1年第11期
  [4]任毓佳.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D].湖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34.
  [5]彭玉伟.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缺陷与完善[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9,(4).
浅谈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

李磊


  在合同订立、履行、解除、中 止、终止的过程中,违约金常常作为履行担保出现,所谓“违约”简言之就是违反劳动合同及其附件协议中约定内容的行为,保障合同完整、有效地履行。从法理上看,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劳动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同样可以约定违约金。是不是任何月翻约定的行为都能成为违约金的成立条件呢?从实际情况来看,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对劳动合同违约金采取了消极主义态度,中国立法也不例外对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的应用范围采取了很大限制。劳动关系应当是一种稳定的、和谐的关系。如果每一种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都是支付违约金的话,实际上是增大了劳动关系的交易过程的法律成本。例如劳动者的一次迟到、早退;用人单位的一次迟延付薪、违章指挥都有可能被认为是一种违约(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只是法律上不认可)。那劳动关系的持续稳定性将会被挑战,劳动管理将变得相当麻烦,并且也没有必要如此麻烦。认真研究,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主要有四大限制:
  一、范围限制
  1、服务期限制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2、竞业限制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数额限制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对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劳动合同法》(草案)第十六条中有如下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三倍。但是在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没有数额的涉及,笔者认为数额可以双方进行约定,以及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参照民法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违约金一般等于违约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先的按月补偿款构成劳动者的不当得利,应计算进用人单位实际损失),数额不应当奇大,最高不超过实际损失的120%-130%为宜。
  三、成就条件限制
  1、服务期要满足“脱产”、“6个月以上”、“专业技术培训”三个条件。
  2、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四、举证限制
  用人单位对培训费用负举证责任。应该出示第三方开的培训费用发票,赔偿金应根据已经履行的服务期限按年递减计算,企业内部培训或没有第三方发票的都不予认可。
  以上讲的都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约定违约金,劳动者可否对单位约定违约金呢?作为单位违约行为的惩罚性条款。笔者的理解应该是可以的,只是笔者还没有遇到这样的实际案例,也许只是存在于小部分实力比较强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中。


作者:李磊
单位:江苏开元国际集团人力资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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