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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炭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0:47  浏览:8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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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炭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等


发改能源[2006]1039号


关于加强煤炭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工业办)、煤炭局(行业办)、国土资源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设厅(建委、建管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神华集团公司、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近年来,国家采取一系列政策措施,加快大中型煤矿建设,保障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煤炭的需要,促进了煤炭工业健康发展。但一个时期以来,有的地方制定不切合实际的煤炭发展规划及生产建设指标,越权核准煤矿建设项目,部分企业违反项目核准和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建设,导致煤矿建设规模过大,勘查、设计、施工质量下降,安全事故和隐患增加。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障煤矿建设和生产安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地质勘查管理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煤炭地质勘查工作的管理,提高勘查地质报告质量。煤炭地质勘查工作要坚持煤炭、煤层气资源综合勘查、评价和储量认定的原则,加快推进采煤采气一体化。煤炭地质勘查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承担。勘查单位要严格按照《煤、泥炭地质勘查规范》(DZ/T0215-2002)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提交的井田勘查地质报告应达到规范要求。评审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对煤炭储量、构造、瓦斯、水文等开采条件等是否满足煤矿设计需要提出明确的评审意见,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对井田勘探地质报告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委托设计单位开展初步设计,设计单位也不得接受委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通过开发利用方案审查。
二、严格建设项目(新建、改扩建)核准
各产煤省(区、市)和中央管理企业要依据煤炭勘查程度和建设条件,适时组织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的总体规划,是矿区内各煤炭单项工程开发建设的基本依据。
各产煤省(区、市)和中央管理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的有关规定,规范煤炭项目前期工作及核准程序;在国家规划矿区内开展煤炭项目前期工作时,可就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煤炭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等问题,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咨询。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依据有关规定出具咨询复函。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申请报告,由项目所在地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含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与发展改革委联合)或项目所属中央管理企业初审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报请国务院核准(简称“国家核准”)。国家规划矿区以外的煤炭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或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省级发展改革委核准。国家核准煤炭规划矿区主要包括大型煤炭基地建设规划划定的矿区和有关省(区、市)具有开发潜力的矿区。国家核准煤炭规划矿区目录详见附件。
煤矿项目核准的建设规模和开拓布署等主要内容在初步设计、建设施工阶段发生重大变化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审批部门报告。由原项目核准、审批部门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审批手续。
省级煤矿项目核准机关要严格执行项目核准的有关规定,不得越权核准煤矿项目。煤矿建设项目要按照核准批复的建设规模进行设计与建设,建设和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生产环节能力。煤矿建设项目移交生产后原则上三年内不得申请改扩建,也不能通过生产能力核定扩大规模。
三、严把设计质量关
项目核准批复文件、评审备案的井田勘探(精查)地质报告和安全预评价报告是矿井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的重要依据。
建设单位要根据煤矿建设规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同一设计单位承担初步设计与安全设施设计。设计单位不得承接与本单位资质不符的煤矿设计;不得转包设计业务和挂靠设计资质。设计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法规、规程、规范的规定,严把设计质量关。安全设施设计按有关规定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
煤矿初步设计应按照批准的煤矿安全设施设计修改和完善。煤矿初步设计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查,省级政府未指定审查部门的,由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同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
四、规范施工和监理招投标
建设单位要按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结合煤矿建设施工的灾害特点,确定施工和监理单位,减少招标工程标段;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的相应费率,合理确定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招标方或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并结合工程实际单独列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
参与投标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省级发展改革委、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规定,加强对煤矿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管。
五、实行项目开工备案
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将项目核准、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批复文件,采矿许可证,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中标文件,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以及拟开工日期等,向省级发展改革委、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告知备案,有关部门应出具备案回执。
六、明确安全监管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建设单位对煤矿建设施工安全负相应的管理责任。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必须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施工安全条件和有关技术资料,加强施工过程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协助施工单位做好高瓦斯、突出矿井瓦斯抽采与安全监测监控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存在的安全问题;不得随意压减设计周期、施工工期和工程造价。建设单位要向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半年报送一次工程进展情况,对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应按规定及时上报项目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事故在建设单位统计上报。
施工单位对煤矿建设施工负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投入,对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煤矿施工现场应配齐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配备施工技术装备和安全防护设施。在高瓦斯、突出矿井井巷施工过程中,要采取瓦斯抽采和安全监测监控等有效措施,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不得转包工程和挂靠施工资质。
工程监理单位对煤矿安全施工承担监理责任。工程监理单位应根据煤矿建设特点,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及时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省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将煤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纳入日常监督检查范围,对未经或越权核准、未审批安全设施设计的项目,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对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的,改扩建煤矿施工与生产区域交叉、不能保障安全生产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生产;对施工、监理单位资质不符合规定的,要责成建设单位予以清退;对违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七、规范竣工验收程序
煤矿项目按设计要求建成后,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编制联合试运转(含试生产)方案及安全保障措施,方可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结束后,应编制联合试运转总结报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安全、环保、消防等专项验收。各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国家核准煤炭规划矿区内煤炭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验收,国家规划建设矿区以外的煤炭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或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省级发展改革委组织验收。竣工验收通过后,方可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正式投入生产。
八、严格各类资质管理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从事煤炭行业的地质勘查、评审、咨询、设计、施工、监理、安全评价等单位的资质管理。对取得资质的单位,要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建立业绩考核档案,对违规单位依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降级或取消资质的处罚。各有关单位对煤矿建设工程的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发生事故的,要依据调查情况和责任划分,分别予以追究和处理。




附件:国家核准煤炭规划矿区目录(2006本)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建 设 部

安全监管总局

煤矿安监局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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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24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水塘、涝池中的水,归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管理使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区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管理监督。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多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利益;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进行综合考察和评价,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并制定相应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按照权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规划的修订,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条 对于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方案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对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依据地下水位、水量、水质等变化,可实行限采制度和禁采制度。城镇用水应做到先地表水,后地下水。

第十二条 地下水限采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下达年度开采计划,合理调度地表水、地下水,实现采补平衡。从严控制取水总量,不得擅自扩大地下水的开采。

地下水禁采区,禁止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原有的取水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关停方案和水源替代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限制地下水开采,原有自备水源取水量应当逐年递减。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体污染和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护水资源,保护水工程设施、水文地质检测设施、测量标志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居民的饮用水条件,并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堆放或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和液体,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行为。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十五条 兴建工程或进行其它活动,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因违反规定造成河流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水体污染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在河流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四章 取水、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水和由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免予取水许可。

为维护公共安全、消除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免予取水许可。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取水许可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工作。

取水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书面审查意见和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在工程竣工后办理取水许可证。

需要采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前,须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水资源实行宏观调配。中长期供水规划,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的水量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直接从水源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和当地水资源状况核定年度取水指标。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和个人取得水资源使用权进行调整或限量使用:

(一)水资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用水超出用水定额标准的;

(三)公用事业用水量增加的;

(四)国家特殊需要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整或限量使用水资源时,应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在取水口装置经技术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计量设施,并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计量设施及取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用水逐步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可委托供水单位收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术改造、水污染防治和开展节水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七条 对直接从水源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计量统一征收水资源费。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内资金管理。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取水单位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

第二十八条 因开发、利用水资源而发生纠纷时,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未得到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水的现状。在处理水事纠纷过程中,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双方都不得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单位和个人已取得水资源使用权进行调整或限量使用的,以及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 对损坏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破坏原有水系,造成水源枯竭或水流堵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三万元的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缴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缴水资源费和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一万元的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工程的;

(二)擅自更改经批准的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进行施工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不作为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的;

(三)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四)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五)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温州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温州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并纳入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管理范围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内容包括:机构名称、职责任务、编制员额、经费形式、隶属关系、机构规格、领导职数、内设机构、人员结构比例和单位类别。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其机构设置、编制管理参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管理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统一负责全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日常工作,并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科学效能原则。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精简、优化的要求,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加强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指导、协调、管理和服务,实现政府对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适度调控。

  (二)动态管理原则。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事业单位的布局、规模、结构和类别。

  (三)分类管理原则。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从严控制、依法设立监督管理类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需要,有效管理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不再新设立承担中介服务和生产经营任务的事业单位。

  (四)改革创新原则。立足时代特征,研究新情况,发现新问题,探索新方法,摸索新经验,创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提升机构编制工作水平。

  第三章 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形式有独立设置、合署办公或增挂牌子等;独立设置的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合署办公或增挂牌子的事业单位以一套班子开展业务,按照对应的业务关系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

  (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据;

  (三)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四)有明确的举办单位;

  (五)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适宜的工作场所;

  (七)有资质要求的,应先取得相应资质;

  (八)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事业单位机构名称应当体现事业单位的特点,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名称相区别,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社、中心、队、园等,可冠地域名称。

  第十条 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确定,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的要求,充分体现其专业特点。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员额依据规定的定编标准核定;无定编标准的,主要依据社会效益、单位规模、任务轻重、业务特点及服务对象等情况核定。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在其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工作职责设置行政管理、专业技术和后勤服务岗位。

  行政管理和后勤服务岗位的设置一般不超过编制员额的30%,专业技术人员结构比例按其岗位职责和业务特点合理确定。

  国家和省对事业单位人员结构比例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形式分财政全额拨款、财政差额补贴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经费形式在事业单位设立时根据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经费来源和单位类别确定,并可随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财政部门根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确定的经费形式核拨经费。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的确定在国家未出台新的规定前,可视事业单位的规模、职责任务、社会效益、隶属关系等实际情况暂确定相似的行政级别。

  市、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一般分别相似于行政县(或副县)级、科(或副科)级;市、县(市、区)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一般分别相似于行政科级、股级;乡(镇)、街道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一般相似于行政股级。

  第十五条 机构规格相似于行政副县级以上及人员编制较多、任务较重的事业单位,可设置少量的内设机构,一般可相似于行政科级,每一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一般为1-2名。事业单位规模小,人员编制不足7名的,不再设置内设机构。

  机构规格相似于行政科级的事业单位一般不设置内设机构,确因工作需要的,也要从紧从严、合理设置。

  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置,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原则上按如下标准核定:

  (一)编制在15名以下的,配1至2职;

  (二)编制在15名至80名的,配2至3职;

  (三)编制在80名以上的,配3至5职;

  (四)党委(总支、支部)书记、副书记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的领导按照有关章程和法定程序产生,一般不配备专职人员。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变更:

  (一)机构名称、职责任务、经费来源等需要变化或发生变化的;

  (二)合并或分设的;

  (三)其他事由需要变更的。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举办单位在30日内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撤销:

  (一)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予以撤销的;

  (二)举办单位决定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消失的;

  (四)机构性质改变的;

  (五)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十九条 应当撤销的事业单位,逾期未申请撤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直接行文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运行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直接行文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下列机构不再批准新设为事业单位:

  (一)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

  (二)社会中介服务类机构;

  (三)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生产经营性机构。

  第四章 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撤销或机构编制调整,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举办单位专题请示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审核其合法性和合理性;

  (三)提交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相关会议审核、审批;

  (四)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行文批复。

  第二十三条 举办单位专题请示内容主要包括设立、撤销机构或机构编制调整的动因和目的、机构名称、职责任务、编制员额、经费形式、机构规格、内设机构、人员结构比例、领导职位设置和拟定类别及相关依据材料等。

  撤销事业单位的,还应说明人员分流、债权债务的清理和资产处置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确定事业单位的机构规格相似于副县级以上的,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并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确定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相似于科级的,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严格实行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承办、审批、行文制度,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机构编制事项。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设置、相关事项变更或撤销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不得与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人员编制混合使用,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占用事业单位人员编制。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编制员额是配备人员的依据,不得超编制、超职数、超比例配备人员。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提高事业单位的运行效能和服务水平。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要结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编制统计和年度考核工作,检验评估事业单位的运行情况、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服务质量,并根据检验评估结果,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进行调整或提出调整方案。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在申报事业机构编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调整内设机构的;

  (三)擅自变更职责任务范围的;

  (四)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或增挂牌子的;

  (五)擅自超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六)擅自拨付超编人员经费、挤占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经费和转移职责任务的;

  (七)干预下级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

  (八)应当撤销的事业单位,逾期不申请的;

  (九)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从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对违反工作纪律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使用事业编制,并纳入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管理范围的各类工程指挥部、社会团体等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