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城乡个体商业经营废旧物资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16:17  浏览:9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城乡个体商业经营废旧物资的暂行规定

商业部 等


关于城乡个体商业经营废旧物资的暂行规定

1985年3月15日,商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生产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废旧物资的资源越来越多。发展城乡个体商业经营废旧物资,对于扩大回收,搞活流通,促进生产有着积极的作用。为此,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发展个体商业要根据当地废旧物资资源,现有收购网点和收购人员情况,统筹安排,有计划地发展。
二、凡从事经营废旧物资的城乡居民,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城镇经居民委员会、农村经村民委员会(或生产大队)签署意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经营。常年经营的,发给常年营业执照;临时或季节性经营的,发给临时营业执照。未经批准发照的,不准经营。
三、个体商业主要收购城乡居民和乡镇、街道企业出售的废旧物资。对废金属,只能收购个人出售自有的生活器皿、废旧工具、农具和自行车、人拉车等废旧零部件。对单位和个人出售的其他生产性废金属不准收购。
四、经营废旧物资的个体商业,应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业务活动,可以代供销社废旧物资部门收购,也可以自购自销。可以走街串巷,游乡串村流动收购,也可以设置固定门点收购。无论采取哪种方式经营,都要悬示营业执照;跨县、跨市、跨省进行废旧物资回收活动时,需持营业执照,向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按照公安机关户口管理的规定,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
五、个体商业的收购价格,可参照当地供销社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收购牌价自行确定,也可以用小商品换购。
六、个体商业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有关规定,接受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服从管理。在收购中发现可疑物资,要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对有违反规定,投机诈骗,收赃等违法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没收有问题财物、吊销营业执照或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七、个体商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八、各地供销社废旧物资部门和基层供销社,要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商业予以积极扶持、指导和监督。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业经1997年5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属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型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是指具有我省城镇常住户口且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公民。
  第四条 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和监督,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对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给予支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应予以表彰。
  第六条 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底在职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总数1.7%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数)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1名盲人或重残人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应为其安排合适的工种或岗位,并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八条 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填写《单位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表》并报所在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未按时填报《单位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表》的单位,按无残疾人职工计算。
  核定单位安置的残疾人数凭当地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和残疾人证的复印件。
  第九条 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差额部分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标准,应不低于单位所在地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50%。
  第十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按其分工对各单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对达不到比例的单位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单》。
  第十一条 单位自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30日内,按交款通知单提供的银行帐户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也可以通过银行以委托收款方式缴纳。
  第十二条 单位确有困难需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在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凭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表,报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批。
  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应在15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按属地管理。
  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每年应将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数的10%上交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纳入财政管理,接受审计监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对残疾人集体就业或个体开业的有偿扶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补贴以及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单位的奖励。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对虚报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或不按规定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所在地的市或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缴纳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一年和一九九二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毛里求斯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一年和一九九二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0年9月1日 生效日期1990年9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为发展两国文化交流和增进两国的友好关系,根据两国文化协定第十一条规定,特签署一九九一年和一九九二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艺术
  1.中方向毛方赠送一台中文打字机;
  2.中方向毛方赠送一些适于青年人的乐器;
  3.中方于一九九二年派一文化代表团访毛;
  4.毛方于一九九一年派一文化代表团访华;
  5.毛方于一九九一年派一艺术团访华,中方于一九九二年派一艺术团访毛;
  6.中方于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二年期间在毛举办中国周;
  7.双方互办工艺品和绘画展览;
  8.双方同意促进本国作家的作品在对方国家的销售。

 二、教育
  1.中方于一九九一年派一教育考察团访毛;
  2.毛方于一九九二年派一教育考察团访华;
  3.中方于一九九一年和一九九二年每年向毛方提供十二名奖学金名额。其中,两名用于高中汉语毕业考试中的成绩优异者;四名用于招收本科生;六名用于招收硕士或博士生。具体招生办法,届时将由中方另行通知;
  4.中方向毛方续派两名汉语教师负责课程设计和教师培训。中方负担其国际旅费和工资,毛方负担其在毛期间的住房、工作交通和医疗保险费用;
  5.中方于一九九一年和一九九二年每年向毛方提供两名特别奖学金名额,一名用于毛里求斯汉语教师到中国进修,另一名用于毛方派人赴华学习中国文化与文明。两个奖学金的期限均为一学年,国际旅费由毛方负担;
  6.双方协助一所中国大学和甘地学院之间建立校际关系,以促进中国研究活动在毛里求斯的开展;
  7.双方在毛里求斯大学和中国南京大学之间建立校际关系,细节将共同商定;
  8.毛方将探索接受一中方人员来毛里求斯糖业研究所从事学习研究工作的可能性;
  9.双方继续互换中、小学的教育资料;
  10.双方互认高等院校的文凭、学位和证书。

 三、出版
  1.中方向毛方赠送一批儿童读物;
  2.中方向毛方赠送汉语教材和中文资料;
  3.双方鼓励各自的出版机构翻译和出版对方优秀的文学艺术作品;
  4.双方鼓励和促进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和印度洋出版社之间的友好合作与交流。

 四、费用
  1.本执行计划各项目中的双方互访人员,由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用;
  2.毛方派遣的留学生,由毛方负担赴华的国际旅费,在华学习期间由中方提供奖学金,学成后,由中方提供回国国际旅费;
  3.双方相互举办的展览,由派遣方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输、展品的安全以及组织展览的有关费用。

 五、其他规定
  1.执行本计划交流项目的细节,由双方另行商定;
  2.在执行本计划的过程中,如需增减项目或出现任何问题,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3.本执行计划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求斯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帕·苏拉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