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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55:34  浏览:8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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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我国对外谈签的税收协定第五条(常设机构)第一款规定:“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第四款规定:应认为,常设机构不包括专门为本企业进行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根据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注释、经济合作发展组织税收协定范本注释以及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做法, 对“营业”一语和“准备性或辅助性”一语的含义以及其他涉及常设机构的问题,解释如下:
  一、“营业”一语是对英语“business”一词的翻译,实际含义不仅仅包括生产经营活动,还包括非赢利机构从事的一般业务活动。因此,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的非赢利机构,通过在我国设立的固定基地或场所从事业务活动,除为该机构进行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外,应认为在我国构成常设机构。
二、对于“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一)固定基地或场所是否仅为总机构提供服务,或者是否与他人有业务往来;
(二)固定基地或场所的业务性质是否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一致;
(三)固定基地或场所的业务活动是否为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果固定基地或场所不仅为总机构服务,而且与他人有业务往来,或固定基地或场所的业务性质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一致,且其业务为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则不能认为该固定基地或场所的活动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
三、对于缔约国对方居民个人为常设机构工作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照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或“受雇所得”)条款和相关国内税法的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涉及为缔约国对方政府提供服务的,按照税收协定“政府服务”条款的规定确定征免税。
四、纳税人认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仅为总机构提供准备性、辅助性服务,不构成常设机构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由税务机关进行判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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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国内外证据的形势

刘成江


  证据是诉讼活动的精髓,没有证据案件事实无法认定,司法裁判难以作出,因此证据在诉讼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但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在审判方式改革以后,修订和完善我国的证据立法已逐渐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在立法模式上还存在不少分歧。确立我国的证据立法模式,除了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和依据我国的国情外,还应重点考虑证据立法的目标及其实现途径。选择什么样的立法模式,这不仅是关系到证据法的内容和体例结构问题,也是影响证据法规范在实践中能否充分发挥其功效的重大问题。
  在法制现代化建设的历史进程中,西方国家法治的发达程度显然高于东方各国。研讨证据法自然也应当了解主要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进而选择可供我们借鉴且能在实践中切实发挥作用的立法模式。考察两大法系国家的证据立法,总体上是两种立法模式。
  (一)、独立的证据法典模式。
  采用该立法模式的大多是英美法系各国,在证据立法方面,英美法系制定有独立于其他部门法律的证据法典,但在具体的立法模式上又有一些差别。(1)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印度等国采用统一证据立法方式,法律适用效力及于所有诉讼。美国曾先后制定《模范证据法典》、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统一证据规则》与《联邦证据规则》等证据法,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等国也都有统一的证据法。这些证据法不仅具有刑事证据的内容,也包含有民事证据的内容,具有适用于所有诉讼的效力,构成三大诉讼法统一适用的证据法律体系。由于遵循先例的法律文化传统,除这些法典构成证据法重要表现形式外,还有依据对宪法和其他法律解释而产生的大量判例法。(2)英国也是单独立法,但并没有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而是实行民刑证据相分立的模式,如《1972年民事证据法》、《1995年民事证据法》适用于民事领域,而《1965年刑事证据法》、《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和《1999年青少年审判与刑事证据法》等则只适用于刑事领域。对抗制诉讼最初产生于18世纪的民事诉讼中,律师在民事审判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同时期的刑事审判并没有现代意义的对抗制的诉讼程序,到19世纪,一些证据规则,只在民事诉讼中得以建立。在刑事诉讼方面,由于1907年以前没有设立专门的刑事上诉法院,刑事上诉机制没有得到真正确立,法官未能将证据规则体系发展得如同民事诉讼那样。直到20世纪中期后,由专门的刑事法律改革委员会对证据制度进行全面审查,产生的证据规则相继被有关的证据法所吸收。现代英国尽管民事和刑事诉讼都实行对抗制诉讼,但是在审判程序中存在很大不同,制定法的改革采取不同路线,也加大了民刑证据法之间的差异,故英国没有形成统一的证据法,而是根据不同诉讼分别立法。
  (二)融入其他法典中的证据立法模式。
  在证据法方面大陆法系各国采用与英美法国家完全不同的模式,没有制定独立证据法典,而是将证据法规范分散规定在诉讼法典或实体法典之中,成为该法典内容的一部分。多数大陆法国家将证据法内容规定于诉讼法典中,但也有少数国家规定在实体法之中,如法国民法典中规定了部分民事证据法的内容。虽然大陆法各国将刑事证据的内容都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但是在立法体例的选择上又有所区别。比较两大法系证据立法,可见英美国家采取独立立法形式,既有各类诉讼证据合一的美国、加拿大等国的立法例,也有英国只适用于单一相关诉讼领域的立法例。而大陆法系国家没有独立的证据立法,证据法规范散见在诉讼法典中或者实体法典中。从证据法的形成特征看,英美法国家由普通法的传统法律文化所决定,在证据法的形成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是法官,证据法的内容是法官长期司法实践和遵循司法先例的结果,是对判例法的发展和完善。但是由于判例繁多,这又需要通过制定单独的法律形式来加以总结归纳。由于庭审中法官受到不利影响的可能性较少,束缚法官对案件真实情况发现的证据规则自然也就只做较少规定,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据没有进行专门立法,只是将证据法规范作为诉讼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反映在诉讼法中。我国现行证据法规范采取的是大陆法系立法体例,没有单一的证据法,其内容分别规定在三大诉讼法中,成为诉讼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三大诉讼法尽管都有证据专章,规定却过于原则、粗放。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专章只有8条,加之其他章节中的相关条文,也不过20来条,其他诉讼法也大体如此,这与证据法在诉讼活动中应有地位极不相称。由于证据法制的匮乏,造成司法机关在调查取证、认定事实,作出裁判结果等一系列证明活动中的自由裁量权限过大,无法约束证据取舍和判断过程中的恣意、武断行为,成为影响诉讼程序公平和诉讼结果公正的重大障碍。虽然近些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增加补充一些证据的条文,充实、发展了证据制度的内容,但是从总体上看证据制度远落后于其他法律制度,极大地阻滞了司法公正和效率目标的实现。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提出的证据立法模式可供选择方案有四:其一:借鉴美国和加拿大等国家的立法模式,制定合一制的统一证据法。这种观点认为,三大诉讼证据有其共同适用的原则、基础,证据问题尽管有一定的差异,但是共性大于个性。其二,采用英国的立法模式,分别制定适用于不同诉讼性质的单独证据法。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民事证据法与刑事诉讼法在法律属性、具体功能、诉讼主体、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与证据规则的诸立法有很大的差异”,因此如果制定统一的证据法不仅立法技术上的难度很大,而且在法律的适用上也会带来种种不便。其三,借鉴大陆法系的证据立法,仍然维系我国现有的证据立法体系,在原来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证据制度的基础上加以细化、补充,即在诉讼法的框架内进行完善。其四,认为我国从长远的目标看,应当制订统一的证据法典,但是考虑到目前制定法典的条件尚未成熟,为解决司法实践的证据适用上的现实需要,应当制定单行的证据法,待时机成熟后再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天津港保税区劳动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港保税区劳动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
第四章 工资待遇
第五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劳动争议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港保税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及其职员和工人(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保税区劳动管理部门负责保税区劳动管理工作,对保税区企业依法进行劳动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企业录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五条 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
第六条 企业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企业用工可以自行招聘,也可以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招聘。保税区劳动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有关用工手续。
第七条 企业录用的职工,应当在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从事有毒有害和繁重体力劳动的,应当在十八周岁以上。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
第八条 企业录用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由职工与企业个别签订,也可以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集体签订。集体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由职工本人附签。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职工的录用、辞退和辞职,合同期限和试用期,合同的变更、解除条件和违约责任,职工的培训,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纪律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续订,必须经保税区劳动管理部门鉴证。
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权,属保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
第十条 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采取强制、胁迫、欺骗等手段,不得有对职工的歧视性条款,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职工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合格的,企业正式录用。试用不合格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职工辞职,应当提前一个月向企业提交辞职申请书,符合劳动合同规定的辞职条件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企业应当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后,职工方可离岗。企业为职工支付过培训费用的,有关培训费用的补偿事宜,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培训补偿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或者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辞退职工时,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本企业工会和职工本人,并报保税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发给被辞退职工辞退补偿金。具体办法由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职工患职业病和因工负伤进行治疗或者疗养期间,因病和非因工负伤住院医疗期间,女职工怀孕、生产和哺乳期间,企业不得辞退。
第十四条 企业有权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并对企业利益造成损害的职工,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视情节给予处分,直至开除。
第十五条 企业辞退、处分职工,本企业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与企业协商解决。
企业开除职工,应当充分听取被开除职工的申辩,并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作出处理决定。开除职工的处理决定,应当报保税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工资待遇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的职位分类、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津贴制度、奖励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报保税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保税区职工的最低工资水平,由保税区管委会规定,并根据社会生活平均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企业停工,应当发给职工生活补贴,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保税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五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由企业向保税区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保税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职工,实行医疗期制度。具体办法由保税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中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法定节日、假日等休假制度,应当执行。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劳动管理部门、卫生管理部门,对企业建设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劳动卫生设施的设计和竣工、按照权限进行审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方面的规章制度,完善各项安全、卫生技术措施,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发给职工劳动保护用品、卫生保健用品,切实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
第二十六条 企业职工每周工作不得超过六日,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加班加时的,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同意。加时工作每日不得超过四小时,每周累计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加班工作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
职工加班加时的工资应当高于日(时)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加时的工资,应当不低于双倍的日(时)工资。

第七章 劳动争议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本企业工会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向保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保税区劳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罚款处罚:
(一)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
(三)拖欠职工工资或者未按照规定标准给予有关待遇的;
(四)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管理、劳动保护等法律、法规,使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罚款金额为五千元以下,情节严重的为一万元以下;违反劳动保护规定和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劳动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级劳动管理主管部门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保税区劳动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企业雇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职工,其雇用、解雇、辞职、报酬、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均应当在雇用合同中规定。雇用合同应当报保税区管委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在保税区设立的代表机构,其劳动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