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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13:45  浏览:8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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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局令第37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37号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于2002年12月6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生产条件和生产过程进行审查、许可、认证、检查的监督管理活动。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与审批、药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药品委托生产管理及监督检查管理等。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与审批

第四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应符合国家发布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申办人应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办人的基本情况及其相关证明文件;
(二)拟办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拟办企业名称、拟建地址;拟生产品种、剂型、设备、工艺及生产能力;拟办企业的场地、周边环境、基础设施等条件说明以及投资规模和项目建设进度计划;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申办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筹建后,抄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六条 申办人取得同意筹建批准文件后,应在批准筹建期内完成筹建工作。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申办人及申办资料内容发生变更的,须报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

第七条 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应当向批准筹建部门申请验收,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生产及注册地址、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
(二)拟办企业的组织机构图(注明各部门的职责及相互关系、部门负责人);
(三)拟办企业的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简历,学历和职称证书;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登记表,并标明所在部门及岗位;高、中、初级技术人员的比例情况表;
(四)拟办企业的周边环境图、总平面布置图、仓储平面布置图、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置图;
(五)拟办企业生产工艺布局平面图(包括更衣室、盥洗间、人流和物流通道、气闸等,并标明人、物流向和空气洁净度等级),空气净化系统的送风、回风、排风平面布置图,工艺设备平面布置图;
(六)拟生产的范围、剂型、品种、质量标准及依据;
(七)拟生产剂型或品种的工艺流程图,并注明主要质量控制点与项目;
(八)空气净化系统、制水系统、主要设备验证概况;生产、检验仪器、仪表、衡器校验情况;
(九)主要生产设备及检验仪器目录;
(十)拟办企业生产管理、质量管理文件目录。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验收完整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MP)中有关机构与人员、厂房与设施、设备、卫生等要求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将部分生产车间分立,形成独立药品生产企业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与其他单位共用生产和检验设施。特殊情况下,药品生产企业共用生产和检验设施的,须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报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生产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并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增生产范围或药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车间的,应当自取得药品生产证明文件或者经批准正式生产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申请药品GMP认证。具体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药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5年。
《药品生产许可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企业类型、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项目。其中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许可事项为:企业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有效期限。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企业类型等项目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相一致。
企业名称应符合药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的原则;生产地址按药品实际生产地址填写;许可证编号和生产范围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方法和类别填写。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按《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及完整资料之日起15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药品生产企业增加生产范围或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资料,并报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
药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企业类型等事项的,应在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在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及完整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年检工作。

第十七条 负责年检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自收到完整年检资料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年检资料的审查工作,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年检情况应在《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载明,并作为届时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依据。

第十八条 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应按规定报送以下年检资料:
(一)企业生产情况和质量管理情况自查报告;
(二)《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生产许可证》事项变动及审批情况;
(三)企业组织机构、生产和质量主要管理人员以及生产、检验条件的变动及审批情况;
(四)企业接受监督检查及整改情况;
(五)发证机关需要审查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药品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提交申请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资料。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资料后,按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合格的予以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终止生产药品或者关闭的,由原发证机关缴销《药品生产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遗失《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持证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并在原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原发证机关核准后,补发《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将《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发、变更、年检、换发、缴销、补发等办理情况,在办理工作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章 药品委托生产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药品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应是取得该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六条 药品委托生产的受托方应持有与生产该药品相符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GMP证书》,且具有与生产该药品相适应的生产与质量保证条件。

第二十七条 委托方负责委托生产药品的质量和销售。委托方应对受托方的生产条件、生产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状况进行详细考查;应向受托方提供委托生产药品的技术和质量文件,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受托方应按药品GMP进行生产,并按规定保存所有受托生产文件和记录。

第二十八条 委托生产药品的双方应签署合同,内容应包括双方的责任,并具体规定各自对产品委托生产技术、质量控制等方面的责任,且应符合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九条 药品委托生产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委托方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药品委托生产申请和完整资料;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对受托方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应包括其生产技术人员,厂房、设施、设备等生产条件和能力,以及质检机构、检测设备等质量保证体系;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收到企业药品委托生产申请和完整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申请及有关资料,委托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收到申请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将全部资料转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收到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按本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完成对受托方的考核并签署意见,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五)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向委托双方发放《药品委托生产批件》。

第三十条 《药品委托生产批件》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且不得超过该药品注册规定的有效期限。

第三十一条 在《药品委托生产批件》有效期内,委托方不得再行委托其他企业生产该药品。

第三十二条 《药品委托生产批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延期手续。
因故终止委托生产合同的,委托方应按原审批程序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药品委托生产申报资料项目: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受托方《药品GMP证书》复印件;
(三)委托方对受托方生产和质量保证条件的考核情况;
(四)委托方生产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并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实样;
(五)委托生产药品拟采用的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式样及色标;
(六)委托生产合同;
(七)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检验所的连续三批产品检验报告书。生物制品的三批样品由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检验所抽取、封存,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书。

第三十四条 委托生产药品的质量标准应执行国家药品质量标准,其处方、生产工艺、包装规格、标签、使用说明书、批准文号等应与原批准的内容相同。在委托生产的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标明委托方企业名称和注册地址、受托方企业名称和生产地址。

第三十五条 血液制品、疫苗制品以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它药品不得委托生产。

第三十六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委托生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接受境外制药厂商的委托,在我国进行加工药品,且不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应向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符合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批准,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明确监督检查责任区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需要直接组织对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药品生产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实施药品GMP的情况,监督检查包括《药品生产许可证》换发或年检实施的现场检查、药品GMP跟踪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等。

第四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组织对经其认证通过的药品生产企业实施药品GMP跟踪检查;应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证通过的生产企业药品GMP实施及认证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四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

第四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质量、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15日内将变更人员简历及学历证明等有关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的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药品GMP认证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30日内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审核。

第四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的,必须立即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24小时内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按本办法规定所提交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必要时应出示有关证明文件原件。

第四十六条 经监督检查(包括跟踪检查、监督抽查),发现药品生产企业不符合药品GMP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根据检查评定结果可以作出限期整改或撤销药品GMP认证证书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年检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六)药品生产企业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四十八条 经监督检查,发现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实施药品GMP的,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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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粮食市场管理,促进粮食的生产和流通,规范市场行为,保障粮食市场稳定和居民粮食供应,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粮食购销体制改革的通知》精神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原粮和成品粮。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粮食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青岛市粮食局是本市粮食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
各区(市)粮食局(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在各自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地区的粮食经营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办粮食批发企业,除具备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30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划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备设施;
(三)有必要的粮食质量检测手段(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需在本市经营粮食批发的企业,应取得青岛市粮食局或区(市)粮食局(分局)核发的《粮食批发资格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开办专营粮食批发企业,向青岛市粮食局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开办粮食零售兼营批发企业,向所在地的区(市)粮食局(分局)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经营粮食零售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 经核准登记的粮食批发企业,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度检验前,到粮食主管部门办理粮食批发资格年度检验。
粮食零售网点的撤销或改变用途,应当经所在区(市)粮食局(分局)同意。

第八条 通过粮食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取得粮食的单位或个人,尚未取得粮食批发资格的,凭粮食商品交易所出具的现货交割票据,到青岛市粮食局办理粮食批发许可手续后,可批发合约规定范围内的粮食。

第九条 生产粮食的单位或农民,在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后,方可自主出售粮食。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由国有粮食企业负责收购。在定购任务完成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到农村收购粮食。
非国家定购品种的粮食购销,政府不予限制。

第十条 政府委托国有粮食企业承担组织市民用粮的货源、平抑粮食价格、稳定粮食市场的责任。当市场粮食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价格时,国有粮食批发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购数量收购粮食;当市场粮食销售价格过高时,国有粮食批发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抛售粮
食。由此发生的差价及其他费用,按财政隶属关系,由财政补贴或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市级周转储备粮食由政府委托国有粮食企业收购、储备、加工和销售,并实行统一价格,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和随意提价。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储备粮食的管理。

第十二条 粮食批发企业应当保持合理的粮食库存结构和核定的储备量。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无照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粮食政策和价格规定,不得囤积居奇、欺行霸市。
粮食经营者应当做到经营的粮食质量与其明示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不得在粮食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五条 在物价部门指导下,青岛市粮食局可根据市场情况发布国家限价外的粮食品种的销售价格,供粮食经营者参照。

第十六条 批发进入本市的大宗粮食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单位进行质量检查。

第十七条 市和各区(市)应由粮食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粮食批发市场,改进交易手段,促进粮食流通,监督粮食批发交易行为。凡交易量在1000公斤(含1000公斤)以上的,必须到批发市场公开成交,禁止场外交易。
外地单位和个人到青岛地区采购粮食必须经当地粮食主管部门登记许可,并通过县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进行交易。
以粮食为原料的加工企业用粮,可以到县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采购,也可以委托国有粮食企业代购,代购费用由双方商定。
外贸单位收购本市粮食用于出口,事先须经粮食主管部门登记许可,并到县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采购。
本地粮食企业批量销售的粮食(除市场周转储备粮外)必须通过县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
农村贸工农一体化组织、饲养业等用粮单位在国家定购任务完成后可以在本地农村收购粮食,但只能限于自用,不得转卖,并报粮食主管部门备案。
机关、厂矿、大专院校等单位可以与国有粮食企业(或粮食批发市场)签订伙食用粮购销合同,建立稳定的购销关系。
第十八条 粮食、工商、物价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经营活动的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须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举报。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各自职责及时处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对举报人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粮食批发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销售收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可按粮食零售网点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粮食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所经营粮食由粮食主管部门按定购价收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销售收入,并可按其销售收入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国有粮食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粮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粮食批发资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粮食、技术监督、卫生等主管部门按其职责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粮食批发资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拒绝、妨碍工商、粮食等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市场管理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粮食、工商等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粮食局、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企业。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1995年7月7日

关于加强农业部定点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加强农业部定点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市[200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农委:

  自1995年以来,我部先后审核确定了240多家“农业部定点市场”。这些市场在各地都是承担农产品和农资流通任务的重点市场,地位突出,影响较大。加强对定点市场的管理,指导其完善功能,规范运作,提高管理水平,不仅对促进农产品和农资有序流通具有积极的意义,而且对推动市场体系建设具有重要的示范效应。为了进一步做好定点市场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如下:

  一、督促定点市场实现信息联网。我司分别于1995年和2001年建立的“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网”与“全国农资市场信息网”,为各地批发市场之间交换和共享市场信息提供了一个免费服务的平台。凡是农业部定点失常必须加入,并按要求采集和报送本市场的价格、交易量、商品供求等信息。请你们抓紧对本省(区、市)各定点市场入网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凡未入网的,要指导和督促其尽快购置联网设备,配备专职人员,务必在9月底前入网;已经入网的,但不能坚持经常采集和报送信息的,要督促其健全信息工作制度,使信息工作经常化。从今年开始,各地新推荐的定点市场,必须提前入网,否则不予定点。(入网咨询电话010-64192275、64193148、64193147)。

  二、督促定点市场加强商品质量安全管理。按照我部组织实施的“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加强批发市场环节的质量安全检测,并逐步实行市场准入制度,是重要工作之一。农业部定点市场应该走在这项工作的前列。请你们督促各定点市场高度重视商品质量安全问题,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客商所经营的商品质量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凡是有蔬菜经营业务的定点市场,今年内必须建立农药残留快速检测室,配备专职人员,开展对进场交易蔬菜的检测,并在市场的明显位置设立检测结果公示牌。要在批发市场内开辟“无公害蔬菜专销区”,为来自无公害基地、认证手续齐全的蔬菜和经市场检测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提供专门的交易场所,给予一定的优惠的便利。对检测出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应采取禁止销售等处置措施,防止流入消费领域。经营其他商品的农业部定点市场,也要加强对客商经营资格、证照和有关商品质量检验、检疫证明材料的检查工作,杜绝无证(照)经营,防止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市场。

二○○二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