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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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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二、将第二十三条删除。相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订立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订立、履行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
第四条 订立的经济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
(二)数量和质量;
(三)价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纠纷的解决方式(只能约定一种方式,即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违约责任。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管理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对于特殊行业及有特殊要求确需使用自制文本的,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合同当事人申请,对经济合同进行鉴证。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鉴证的,按规定办理。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经济合同鉴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济合同正本、副本;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证书或授权委托书;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的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以及各种形式的交易会、订货会、展销会签订的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主办者必须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
第九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济合同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非法活动。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二)伪造经济合同;
(三)利用经济合同倒卖国家限制、禁止流通的物品;
(四)非法倒卖、转让经济合同;
(五)为他人的违法行为提供合同文书、合同专用章、银行帐号;
(六)采取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签订经济合同;
(七)中介机构发布或提供虚假信息,诱人签订中介合同;
(八)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案件时,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扣留、封存、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被侵害人可以向利用经济合同违法行为的行为发生地或者侵害人居住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查处。
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的要求及理由;
(四)申请日期。
申请的同时,应提交基本案情的必要证据。
第十三条 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在订立或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应当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依法独立裁决案件,公正、及时地解决经济合同纠纷,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印制、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销毁非法印制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妨碍、阻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日期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拒不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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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就山西省院请示联合提出意见希研究转知的指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就山西省院请示联合提出意见希研究转知的指复

1951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因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法院本年7月发字第716号的请示,据称亦已分向你院请示,现在把我们的意见提出如下:
关于现未解决的问题,原请示所拟处理办法,尚属可行。如甲乙丙方所成立的典契没有载明房屋修理费归谁负担,可斟酌具体情况核定,就一般的说,通常小修,由典权人负责,大修(如房屋一部倒塌的修理费之类)可由出典人负责,如果甲曾因必要出钱大修,回赎时应予偿还。再据原请示称当地房管处将该房代管,代管并不等于没收,即使达到没收阶段,对于乙的典权仍应承认其存在,也就是说,无论原房主乙或由房管处代乙回赎,都应向甲偿还典价及必要的修理费用。但据原请示称,合计典价及修理费,已超过房屋所值,在房管处方面无论代管、没收或代乙回赎,都已没有实际利益,宜即根据这个具体情况和理由商同房管处妥予合理解决。
关于处理过的第一问题,据开封市院认为应归受典人甲所有,尚无不合。惟在批准前,仍以经过登报或其他公告方法催告回赎的手续为妥。
关于已处理过的第二问题,来文拟按当时(如所举之例为21年前事)和价折合小麦,这办法未免偏重照顾受典人一方的利益,最好每一案件,各就其具体情况斟酌处理,勿拘泥因守一定标准。又在解放前,业经双方回赎过的产权,其间如查无压迫之事,不应准其随意翻悔。
以上意见,希你院加以研究后转复该市院。如你院已先作指复,并希将该指复分别抄送我们一份。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开封市法院请示房屋回赎问题业已先作指复的请示 法研字第502号
最高人民法院、中央法制委员会:
奉1951年9月8日指复。关于开封市人民法院,请示处理房屋回赎问题,我们已先作指复,所有意见,基本上与来示相同,特分别检送一份,请予察核指示!
1951年9月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房屋回赎问题的批复 1951年9月 法督字第490号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法院:
1951年发字第716号呈悉,所询几个案件的处理问题,分别解答如左。
一、关于房屋回赎问题
甲、根据来文所述情况,典权人承典的房屋。如典期已满,函催或登报限出典人回赎,逾期不赎,又未声明不能回赎的正当理由,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准典权人取得所有权。
乙、出典人如系反革命分子,该项房屋,应否没收。依中央关于没收反革命罪犯财产的规定,中南区关于没收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应经过判决和批准的手续。如判决经批准没收,该房屋既久已出典,依据上开规定第四款精神,执行没收时,应由政府出款向该承典人赎回。
二、关于已处理过的两个问题
甲、根据来文所述情况。我们同意你院处理意见。
乙、据来文所述典物回赎情况,系解放前的事件,应根据每个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之。一般地说,典权人经济多优越,出典人多穷困。处理此类请求增加典价的案件应照顾承典人双方经济情况,当时赎价不合理,如承典人确系由于受出典人的压迫,不得不接受,现在可以判决适当的增加典价。如承典人出典人。当时确系同意赎取,并无压迫情事,为减少纠纷,可以判决驳回。

附三: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法院关于几个案件的处理请示 发字第716号
政务院法制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河南省人民法院
现未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甲于1934年典得乙的房契约载明3年期限,期满后到现在乙未回赎,该房年久失修,经甲几次修理,花费颇多,以现在来说,甲所出的典价和修理费用,已超过乙房值价,在前时甲函催乙赎房(据甲说:当时乙在外经商)未获乙的答复,自日寇投降后,到现在不明乙的下落,现该房又有损害,但甲已无钱再作修补,即令甲将房转当于第三者,而甲亦脱不掉修理责任。(按习惯出典后之房,如有损害时,仍归原出典人修理)。根据这种情况,应怎样处理:我们意见:以业主长久而且遥遥无期回赎,甲的花费,已超过乙房所值,可令甲登报,限乙回赎,逾期不赎,即准甲取得所有权,现当地房管处以该乙系蒋匪军官逃亡未归情况不明,(仅知道他是蒋匪军官,但不知干何等职),将该产权代管不同意,我们的处理意见,我们以为如不能查明该乙确系蒋匪军官或仅系下级军官没大恶积,仍应准甲取得所有权,如调查出该乙确系罪恶重大之蒋匪军官,产权既予代管,但不能确定,没收时,可由政府出款赎出,日后再与乙算帐,或者是放弃代管,因为我们不能不承认甲的典权的,如不让甲取得所有权或乙定期赎回及帮助修理费,则甲不修理,与我们保养房屋政策不符合,以上两种疑难,未敢擅自处理,请指示。
已处理过的两个问题:
二、甲于1920年典获乙的房,自典后到现在已有30余年,从无回赎表示,现根本不明乙的下落,经四邻街干等证明属实,甲具状请求取得所有权,我们已指示准如所请,这样处理了不知对否?
三,甲于1932年将房典给乙,价款600元,典期3年,直到1947年甲仍以通用纸币600元赎回,解放后乙以赎价不合理为理由,以当时受甲的压迫,不得不接受为诉讼方法,诉请增加典价,我们按典房当时之物价折合小麦,令甲重新回赎,甲乙接受了,这样处理不知对否,如甲乙不接受如此处理怎么办?(按此类案件颇多皆因蒋匪帮统治时物价飞涨所造成的结果,如调查确系双方同意的原数目回赎,并无压迫情事,而仍持上述理由起诉的,又如何处理?)
综合以上三个问题报请指示,以便有所遵循。
1951年7月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修正)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防震减灾,指地震的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反应、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
第三条 防震减灾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御,防、抗、救相结合,逐步提高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四条 防震减灾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防震减灾纳入本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安排经费。
第六条 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的设备,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全体公民,特别是中小学生中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的行为。

第二章 地震监测与预报
第八条 地震监测工作实行专业与群众、微观与宏观相结合的原则。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指导和组织群众性的地震监测预报活动,对地震异常信息应当及时核实、分析研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地震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迁移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核实、上报地震异常信息。省内发生4级以上地震,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在震后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省地震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长期预报、中期预报、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十三条 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省地震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对社会产生影响的有感地震发生后,有关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意见,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主管部门同意后,适时向社会公告。
涉及震后地震的预报,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泄露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信息。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按国家规定执行。
对地震传言、谣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
城市和农村村镇建设规划应当避开地震危险地段和活动断层。在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设防措施。
在大中城市和重要开发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震活动断层的探测工作,为城市规划、重大工程建设的选址和抗震设防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医疗、教育、广播电视、通信、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大中型工程;
(五)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建设工程;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工程。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向工程所在地的地震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核定完毕。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论证时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九条 凡在本省境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省地震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到省或者设区的市地震主管部门登记,按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二十条 省设立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评审通过的,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地震主管部门审定;评审未通过的,地震主管部门不得审定,计划部门不得立项,设计单位不得设计,施工单
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地震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工程抗震设防的依据。各级计划、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在审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项目和建设规划方案时,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作为审查的主要内
容之一,并通知地震主管部门参加。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检查;省计划、建设行政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审查。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分别由相关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监理。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当地抗震设防基本资料。
各级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向农民和城镇居民推荐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结构和建筑材料,加强技术指导,提高建筑物的抗震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抗震设防基本资料规划村镇房屋建设,并对农民建房的抗震设防进行指导和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房屋装修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降低房屋抗震性能。
房屋所有权人不得擅自增建超过房屋抗震设计性能的建筑物或附属物。
第二十六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做好震害预测工作,在提出地震短期预报意见的同时,提出震害预测意见。
国家和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人民政府及大中型企业,应积极开展震害预测工作。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七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全省防震减灾工作预案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根据地震灾害预测,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地震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预案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应急指挥系统,完善地震信息传输系统,建立应急物资储备系统,加强应急救助技术支持系统,组建紧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的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10日。
临震应急期,省或者有关地区人民政府负责在预报区域内实施以人员紧急疏导、重要设施保护和危险品管理等为主要内容的地震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立即宣布震区进入震后应急期。震后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20日。
第三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立即设立抗震救灾指挥部。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部署、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
第三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两小时内,震区人民政府和地震主管部门必须将震情、灾情报告上级政府和地震主管部门,并随时报告新的情况。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震灾情的初评估。

第五章 地震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三条 民政、公安、卫生、交通、邮电、商业、消防、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应积极做好灾民安置、伤病员救治和防疫、修复生命线工程、恢复生产和社会正常生活秩序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地震救灾经费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自筹、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理赔、捐赠和信贷等多种方式筹集。
接受国内外捐赠,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会同民政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震灾情总评估。
破坏性地震灾情及总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对外公布。
第三十六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重新确定震区的抗震设防标准。
一般破坏性地震灾害的恢复重建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严重破坏性地震灾害的恢复重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纳入全省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成功作出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的;
(二)在地震监测、震灾预防、地震应急、救灾与重建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取得重大防震减灾科技成果的;
(四)对防震减灾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五)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地震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三)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三十九条 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以及未按照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所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无效,由地震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哄抢国家、集体或公民的财产,盗窃救灾经费、物资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立项建设的;
(二)不按照规定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造成损失的;
(三)拒不服从抗震救灾指挥部指挥,阻碍、延误救灾的;
(四)虚报或者隐瞒灾情的;
(五)贪污、截留、挪用地震救灾经费或者物资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震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省实际,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的设备,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全体公民,特别是中小学生中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三、第八条修改为:“地震监测工作实行专业与群众、微观与宏观相结合的原则。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指导和组织群众性的地震监测预报活动,对地震异常信息应当及时核实、分析研究。”
四、第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地震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迁移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省地震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核实、上报地震异常信息。省内发生4级以上地震,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在震后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省地震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长期预报、中期预报、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省地震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对社会产生影响的有感地震发生后,有关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意见,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主管部门同意后,适时向社会公告。
“涉及震后地震的预报,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地震传言、谣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
“城市和农村村镇建设规划应当避开地震危险地段和活动断层。在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设防措施。
“在大中城市和重要开发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震活动断层的探测工作,为城市规划、重大工程建设的选址和抗震设防提供依据。”
十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后修改为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医疗、教育、广播电视、通信、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大中型工程;
“(五)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建设工程;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工程。”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向工程所在地地震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核定完毕”。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论证时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凡在本省境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省地震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到省或者设区的市地震主管部门登记,按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十五、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省设立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评审通过的,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地震主管部门审定;评审未通过的,地震主管部门不得审定,计划部门不得立
项,设计单位不得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十六、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地震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工程抗震设防的依据。各级计划、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在审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项目和建设规划方案时,应当将地震安
全性评价结果作为审查的主要内容之一,并通知地震主管部门参加。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检查;省计划、建设行政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十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审查。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分别由相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监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
抗震加固措施。”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县(市、区)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当地抗震设防基本资料。
“各级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向农民和城镇居民推荐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结构和建筑材料,加强技术指导,提高建筑物的抗震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抗震设防基本资料规划村镇房屋建设,并对农民建房的抗震设防进行指导和提供服务。”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房屋装修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降低房屋抗震性能。
“房屋所有权人不得擅自增建超过房屋抗震设计性能的建筑物和附属物。”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第二款中“行署和市、县”一词删去。
二十二、将第四章标题“地震应急反应”修改为“地震应急”。
二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其中“地震应急反应”修改为“地震应急”。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应急指挥系统,完善地震信息传输系统,建立应急物资储备系统,加强应急救助技术支持系统,组建紧急救援队伍。”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破坏性地震的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须时可以延长10日。
“临震应急期,省或者有关地区人民政府负责在预报区域内实施以人员紧急疏导、重要设施保护和危险品管理等为主要内容的地震应急预案。”
二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地震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三)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二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十八、删除第三十四条。
二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以及未按照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所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无效,由地震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三十、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立项建设的;
“(二)不按照规定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造成损失的;
“(三)拒不服从抗震救灾指挥部指挥,阻碍、延误救灾的;
“(四)虚报或者隐瞒灾情的;
“(五)贪污、截留、挪用地震救灾经费或者物资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三十一、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震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