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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东方歌唱舞团一案中值得再探讨的三个问题/林海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27:18  浏览:9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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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东方歌唱舞团一案中值得再探讨的三个问题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林海涛*


案情简介:
东方歌舞团在1999年8月2日、3日主办的《东方之花》歌舞晚会的演出中,使用了歌曲作品《乡恋》,没有向该作品的权利人支付作品使用费。该作品由词和曲两部分组成,其中该作品的曲作者张丕基已经将歌曲《乡恋》的曲谱授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著协认为东方歌舞团在其主办的晚会中使用其会员的作品而不支付报酬的行为侵权了其会员的合法权益,遂于2000年10月3日向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东方歌舞团支付歌曲《乡恋》的作品使用费。一审法院认为东方歌舞团是该台晚会的具体组织者,且从承办该晚会中获得了票房收入,所以一审法院判定东方歌舞团侵权,判决东方歌舞团向音著协支付作品使用费380.96元。东方歌舞团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于2001年1月8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与以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认定东方歌舞团侵犯了歌曲《乡恋》的权利人的获得报酬权,但同时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东方之花》晚会演出曲目的数量,且将被使用作品《乡恋》的使用费全部判给曲作者张丕基一人,导致所判给张丕基作品使用费数额有误。所以,二审法院判决东方歌舞团向音著协给付作品使用费174.6元。①
评析:
一、谁应成为本案的原告。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案中,在原告一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涉及三方当事人:(一)是被授权以信托方式管理歌曲《乡恋》的曲谱的音著协;(二)是歌曲《乡恋》的曲作者张丕基;(三)是歌曲《乡恋》的词作者。而在本案中法院只是将音著协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未同时将歌曲《乡恋》的词作者和曲作者同时追加为原告。法院这样做是否合适。要弄清楚这个问题,关键是要查清这三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才能正确的确定他们在诉讼中所应享有的诉讼地位。
第一,音著协应成为本案的原告之一。音著协是中国音乐著作权人以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权利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2),根据作品的权利人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3)在本案中,歌曲《乡恋》的曲作者以书面合同的方式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歌曲《乡恋》的曲谱,并授权音著协为有效管理曲作者授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东方歌舞团在其主办的歌舞晚会《东方之花》中,表演者使用了歌曲作品《乡恋》而未支付报酬,侵犯了该作品的权利人的获得报酬权。而该作品由词和曲构成,是该作品的词作者和曲作者的合作作品。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因此,在本案中,表演者不支付歌曲作品的使用费是对合作作者的合法权益的共同侵犯,任何合作作者都有权对侵权者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其他的合作作者则应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而该歌曲作品《乡恋》的曲作者已授权音著协在曲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以音著协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所以,音著协为了维护其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作者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是正确的,音著协应成为本案的原告。
第二,歌曲《乡恋》的曲作者不应成为本案的原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中指出: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双方订立的合同,音乐著作权人将其音乐作品的部分著作权委托音乐著作权协会进行管理。发生纠纷时,根据合同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音乐著作权人在其著作权受到侵害而音乐著作权协会未提起诉讼或者权利人认为有必要等情况下,依法仍有权提起诉讼。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的意见,著作权人在将其作品的部分权利委托给音著协管理后,当著作权人委托音著协管理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只有两种情况下,著作权人才应提起诉讼:(一)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受到侵害而音著协未提起诉讼;(二)是权利人认为有必要等的情况下。权利人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主要是指音著协与作品的使用人恶意串通损害著作权人利益以及其它可能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在本案中,音著协在曲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已经提起诉讼为曲作者主张权利。同时也没有发现音著协有损害曲作者合法权益的任何行为。所以,曲作者已没有必要提起诉讼,这也就意味着曲作者没有必要作为原告,他的原告的资格已基于信托合同的约定让渡给音著协来行使了。
第三,歌曲《乡恋》的词作者应成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歌曲《乡恋》是由曲和词两部分组成,是歌曲《乡恋》的曲作者和词作者的合作作品。而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4)。在本案中,东方歌舞团在其主办的晚会《东方之花》中表演者使用了歌曲《乡恋》而没有支付报酬,是对歌曲《乡恋》曲作者和词作者获得报酬权的共同侵犯。而由于歌曲《乡恋》的曲作者已授权音著协代为行使诉权,该作品的曲作者已没必要参加诉讼,但该作品的词作者并没有将其权利授权给音著协管理,因而音著协并不能代表该作品的词作者参加诉讼,所以本案的原告应是两个,即:音著协和歌曲《乡恋》的词作者。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本案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而必要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因此,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57、58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而本案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歌曲《乡恋》的词作者作为共同原告之一,是必须要参加诉讼的,除非他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否则法院应追加其为共同原告。
二、谁应是本案的被告。
在本案中,法院判决东方歌舞团承担责任的一个重要的理由是因为东方歌舞团是晚会《东方之花》的具体组织者,并从该晚会中获得了相应的票房收入,所以东方歌舞团应向作品的权利人支付报酬。但笔者认为,法院的这一判决理由于法无据。
由于本案发生在1999年,当时我国的《著作权法》尚未修改,所以法院应依当时的《著作权法》(以下简称修改前的《著作权法》)来审理此案。但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并没有对演出组织者做任何规定。(6)(该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演出者(演员、演出单位)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可见,该法根本就没有涉及到演出组织者为演出员使用作品而支付作品使用费的问题,反倒是非常明确地指出了表演者(演员和演出单位)应为其营业性的演出支付报酬。
而当时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涉及到演出组织者的条款是第45条,该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第35条的规定,表演者应当通过演出组织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由此可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仍是规定支付作品使用费的义务主体是表演者,并增加了表演者应当通过演出组织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规定,但这是对表演者增加的义务,而非是给演出组织者增加的义务。演出组织者的义务至多是将演出者交纳的作品使用费转交给著作权人,而演出组织者本身并没有向著作权人或者替表演者向著作权人支付作品使用费的义务。
倒是国家版权局制定的《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规定了演出组织者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作品使用费的义务。依照该《规定》第1条的规定:演出组织者依《著作权法》第35条第2款使用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依本规定向著作权人付酬,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笔者认为,国家版权局的规定已明显与《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抵触。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的效力等级原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著作权法》和由国务院通过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效力高于国家版权局制定的部门规章的效力,因而国家版权局在该《规定》中所作的演出组织者必须为其营业性的演出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规定由于同法律、法规相冲突,应认为是无效的规定,法院在审判的过程中应不予适用。
由此可见,依当时的《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都没有规定演出组织者有为其营业性的演出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规定,但却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在上述情况下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的付酬义务。因此,笔者认为,本案的被告是使用歌曲《乡恋》的表演者,而非演出的组织者东方歌舞团。当然,如果在晚会中使用歌曲《乡恋》的演员是代表东方歌舞团参加表演的,那么东方歌舞团就成为了被告,但此时东方歌舞团是以表演者(具体的说是演出单位)的身份作为被告,而不是因为其是演出的组织者而成为被告。
三、本案判决中存在的问题:如何在作品的合作作者之间分配作品的使用费。
本案一审法院将歌曲《乡恋》的使用费380.96元全部判给了音著协,实际上也就是将整首歌曲的作品使用费全部判给了曲作者。而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明《东方之花》晚会演出曲目数量,且将被使用作品《乡恋》的使用费全部判给曲作者张丕基一人,导致判给曲作者张丕基的作品使用费数额有误,所以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数额,判决东方歌舞团给付音著协作品使用费174.60元。
一、二审法院之所以会做出不同的判决,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在作品的合作作者之间分配作品的使用费。合作作者的著作权属于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者对合作作品分享权利,共担义务。因此,在本案中,歌曲《乡恋》的作品使用费归该作品的曲作者和词作者共同享有。而至于该作品的许可使用费如何在词作者和曲作者之间分配。这是词作者和曲作者他们之间自己的事。一般地,应根据他们对创作该歌曲的贡献的大小来分配歌曲的许可使用费,贡献大的就应多分一些使用费;反之,则应少分一些作品的使用费。当然,合作作者之间也可以根据约定来分配他们应得的份额。
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将该歌曲作品《乡恋》的使用费全部判给音著协,实际就等于将合作作品的使用费全部判给了该作品的曲作者,这等于剥夺了该作品的词作者所应得的使用费,其错误是明显的。
二审法院虽然认识到了该作品的使用费应归该歌曲的曲作者和词作者共同享有,但却在词作者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了曲作者应得的作品使用费,二审法院的这一判决也是舍得商榷的。
首先,一审法院判给音著协全部的歌曲使用费是380.96元,二审法院判给音著协的该歌曲的作曲部分的使用费是174.60元。这二个数字一对比,我们不难发现,二审法院基本上是按照50%的比例在该歌曲的曲作者和词作者之间来分配作品使用费的。而法院按照50%的比例在曲作者和词作者的依据何在?法院并没有理由。在本案中,歌曲《乡恋》由词和曲两部分组成,该歌曲的词和曲可以单独使用,所以歌曲《乡恋》属于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而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具有双重性质,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全体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作品各相对独立部分的著作权由各部分作者单独享有,但各个作者单独行使自己部分的著作权时,不得侵害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只有当各个作者单独行使自己部分的著作权时,才出现各个作者分别取得各自作品可以获得的报酬的情况;而当合作作品作为整体使用时,使用人对该作品所支付的报酬数额应当在合作作者之间进行分配,而不能要求使用人分别向合作作者支付同等数额的报酬。(7)
其次,如果词作者和曲作者之间有关于合作作品许可使用费分配的约定,只要该约定并不违法,该约定就是有效的。法院也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无合法理由不得擅自变更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有效的约定。而二审法院在词作者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也未调查词作者和曲作者之间是否存在作品使用费分配的约定的情况下,直接就判决歌曲的曲作者该获得多少使用费。这种做法也是令人难以信服的。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的观点,如有不同意见,请通过shhdxlht@sohu.com与作者联系。
*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02级硕士研究生。

(2)见《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章程》第2条。
(3)见我国《著作权法》第8条。
(4)见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
(5)见潘剑锋著 《民事诉讼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65页。
(6) 根据2001年10月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由演出组织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该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组织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但由于该案是在2000年10月份起诉的,终审于2001年5月,当时我国的《著作权法》尚未修改,所以根据《著作权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所以法院应以当时的《著作权法》,而不应以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作为审判此案的法律依据。
(7)见邵明艳、张晓津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载《知识产权办案参考》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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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十一届〕第十五号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09年5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保障人口安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建立健全统筹协调、依法管理、优质服务、综合治理、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相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加强行政执法和技术服务队伍建设,保障经费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完善目标责任考核,健全基层管理服务网络,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调查取证,组织技术鉴定,但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提供优质服务、保证经费投入、落实奖励扶助和社会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机制等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二)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负责实施的日常工作;

  (三)组织开展人口发展战略研究,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的信息、统计工作;

  (四)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和推广,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避孕药具市场;

  (五)组织、指导、监督、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开展生殖健康服务,组织有关计划生育的医学鉴定、事故鉴定;

  (六)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人口结构综合治理和出生人口缺陷干预工作;

  (七)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八)指导基层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监督检查目标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九)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十)其他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服务和其他与计划生育有关医疗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计划生育药具的质量监督,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生殖健康、出生人口缺陷干预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婚前医学检查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遗弃女婴、残疾婴儿等违法行为,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社会救助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国情教育,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落实计划生育家庭子女在升学、接受职业教育的相关优先、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工作。

  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纸、电视台、广播电台、网站等大众传媒负有经常性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信息通报制度,卫生、民政、公安行政部门应当将新生儿出生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情况、婚姻登记情况、新增人口户籍登记和暂住人口情况,定期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组成人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村民小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计划生育工作联络员,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确定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做好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协会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所辖区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订村(居)民计划生育公约,与无固定工作单位的已婚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住宅小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公布生育证发放及人口出生等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一条 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第二十二条 实行生育第一胎子女登记制度。

  夫妻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应当在怀孕后至孩子出生一个月之内,告知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并向女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卡。

  第二十三条 夫妻已有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胎子女:

  (一)第一胎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父母可以再生育的;

  (二)患不孕(育)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病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在全国一千万人口以下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的;

  (六)因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抢险救灾、见义勇为致残丧失正常劳动能力的人员,烈士的独生子女。

  第二十四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二)一方再婚前合法生育两个子女后丧偶,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且该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父母可以再生育的。

  第二十五条 夫妻双方是农村户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胎子女:

  (一)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独女户或者双女户家结婚落户的;

  (三)夫妻一方属非遗传性残疾,失去正常劳动能力的;

  (四)居住在人口稀少高寒山区的。人口稀少高寒山区的标准和范围,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发展,农村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尚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且已领取生育证的,生育证一年内有效。

  农村居民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领取生育证后,自行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之日起一年内,生育证有效。

  夫妻双方户籍均为城市中的农村居民,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不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但应当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牗镇牘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核实,并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二)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情况证明;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不发给生育证,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需要依法鉴定的,自收到鉴定结果之日起,计算审核时间。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发给生育证,已经发给的生育证予以收回:

  (一)弃婴、溺婴或者遗弃、虐待、拒绝抚养子女的;

  (二)因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

  (三)规避法律、法规将自己所生育的子女送别人抚养的;

  (四)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需要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再鉴定结论为终局鉴定结论。

  第三十条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选择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应当事先持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无子女证明,经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查验后施行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手术。

  第三十一条 推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免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保护被检查人的隐私。

  婚前医学检查所需费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经费不足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补贴。免费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制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指导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做好医学咨询、医学检查、生育保健和技术服务工作,预防出生缺陷的发生。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应当采取绝育或者其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三十三条 公民享有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权。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已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一方应当首选绝育措施。避孕节育措施失败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源,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条件;完善婚前、孕前和孕产期保健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并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禁止不具备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资格的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禁止出租、转让、承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科室。

  第三十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和随访服务;

  (三)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四)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五)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并提供术后相关的咨询、随访服务;

  (六)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免费避孕药具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

  禁止倒卖、变卖、销售国家提供的免费避孕药具。

  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基层计划生育服务组织应当做好育龄群众避孕药具免费发放工作,提供相关避孕节育知识的宣传咨询和技术指导服务,帮助育龄夫妻自觉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过程中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鉴定、处理。

  第四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基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宫内节育器安全情况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六)经批准施行的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

  前款所需经费,农村居民由计划生育专项资金中支付;城镇居民在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中支付,未参加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或者不属于其中支付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或者在计划生育专项资金中支付。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将免费技术服务项目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实行农村妇女孕期、产前免费检查和住院分娩补助制度,在农村育龄妇女中开展生殖健康定期检查。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育龄夫妻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伤残等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

  第四十三条 计划生育科研单位,应当加强节育和优生的科学研究,推广节育和优生新技术。

  节育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应当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染色体检测以及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非法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行为。

  第四十五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超声波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设备备案登记、超声波妊娠检查诊断登记、人工引产登记、生育实名登记及婴儿出生死亡登记报告等管理制度,并定期向主管的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六条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实行晚婚的,在法定婚假的基础上增加婚假二十天;实行晚育的,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十五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生育津贴。

  职工达到晚婚年龄而未婚的,与已婚者享受同等住房待遇。

  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夫妻双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其子女为独生子女。独生子女父母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六周岁止,凭证每月领取不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或者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为其办理独生子女人身健康保险,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或者办理独生子女人身健康保险,由独生子女父母自愿选择。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

  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该单位的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由夫妻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列入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预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发放或者办理。

  第四十八条 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绝育证明享受以下待遇:

  (一)在发展地方经济的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享有优先获得政府资助、扶持和优惠的权利,在地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招工和组织劳务输出方面,享有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的权利;

  (二)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等方面,有优先获得照顾的权利;

  (三)政府组织的新农村建设、移民搬迁等项目发放补贴补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

  (四)在由村民出钱出工的乡村公益事业中,免去一个人十年的负担;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

  (六)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减免父母和子女个人缴纳部分的费用,提高单病种报销比例;

  (七)享受各级人民政府出台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四十九条 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四千元的奖励,所需费用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计划生育经费中列支。

  第五十条 独生子女未满十八周岁发生意外伤残(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自年满四十九周岁起,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特别扶助的规定,按月给予生活补助。

  第五十一条 农村独生女父母年满五十五周岁,独生子和双女户的父母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六十元的补助金,所需资金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城市独生子女父母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的,每人每月发给补助金。补助金发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参照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具体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具体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的子女在本省初中升高中和初中升中专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适当照顾,家庭有困难的给予经济扶助。

  第五十三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假期视为出勤,原工资、奖金和补贴照发。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因接受节育手术的误工,由乡牗镇牘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贴。

  夫妻一方在接受节育手术期间,经施术单位证明,确需另一方护理的,给予五天的护理假。

  第五十四条 按照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对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的父母推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险,农村独生子女户或者双女户的父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应当给予优先、优惠照顾。

  第五十五条 在基层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满十年、二十年、三十年的,分别由县(市、区)、设区的市、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以所在地的县牗市、区牘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所在地的乡牗镇牘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收入超过基数的,还应当加收超过数额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乘以多生育子女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二)重婚生育子女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对当事人分别按照第(一)项规定标准的高限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未婚违法多生育子女的,按照第(一)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未婚生育子女,该子女父母又与他人生育子女的,对当事人按照第(一)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七条 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非法送养、收养子女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未按规定参加孕情检查或者提供孕情检查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替代他人参加孕情检查或者提供虚假孕情检查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符合再生育规定,未申领生育证怀孕的,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补领生育证;拒不补领生育证生育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取消独生子女及其父母享受或者获得的相关待遇和荣誉,追回已领取的奖金、补助、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其他优惠、奖励。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或者不落实有关计划生育奖励措施以及不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各类先进,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逾期不支付奖励金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单位按应付金额二倍的标准,向独生子女父母支付奖励金。

  第六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依法执行计划生育有关奖励、优惠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承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科室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非法倒卖、变卖、销售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94 号



《重庆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三月一日







重庆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加强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减少城市道路重复开挖,改善市容景观,建立健全管线地理信息数据库,促进城市建设有序发展,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线工程,是指给水、排水、电力、燃气、信息等各类市政公用管线以及热力、油料、化工等各类特种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三条 主城九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农业生产管线工程和工矿企业内的生产管线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线工程应当满足城市发展的需要,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的要求,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管理规定。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规划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建设、交通、市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管线工程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包括管线专业规划,并对各类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建设方案时,应当考虑管线工程建设的要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道路建设方案,按照城市规划和管线专业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管线综合规划。

第七条 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或管线单位负责组织编制管线专业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在道路建设年度计划批准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各管线单位,并在道路工程开工之日前3个月(抢险排危等特殊情况除外),将建设内容和开工、竣工时间向社会公告,并书面通知各管线单位。

管线单位需要与道路工程同步实施管线工程的,应当落实投资计划和设备采购计划;管线单位不需要与道路工程同步实施管线工程的,应当书面告知道路建设单位,并同时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道路建设单位应在道路规划方案通过后与各管线单位充分协商,对相关的管线建设工程进行统筹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道路建设单位在制定道路施工方案时,应当兼顾管线工程施工,并考虑管线工程的合理工期。

管线单位在制定管线施工方案时,应当配合道路施工,确保与道路工程同时竣工。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大修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需要迁移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随同道路建设同步实施管线迁移、下地,所需建设费用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大修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时,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设管线共同沟。

管线共同沟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鼓励社会资金依法投资建设管线共同沟。已建成的共同沟达到满载前,任何单位不得在同一道路上建设同类管线工程。

管线共同沟业主可以有偿出租或转让管线共同沟。有偿出租或转让的价格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定。

第十二条 管线单位需要在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实施横穿道路的管线工程,具备采用不损坏路面施工方法条件的,在车行道段应当采用不损坏路面的施工方法。

第十三条 主城九区内的居民稠密区、商业中心区和内环高速公路以内的城市主、次干道和快速干道范围内不得新建低于110千伏的电力架空线。

规划为大、中城市的居民稠密区、商业中心区和城市主、次干道和快速干道范围内不得新建低于35千伏的电力架空线。

民用机场、铁路客运站、客运港口的主要功能区,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电力架空线。

本条第一款范围内110千伏及其以上和第二款范围内35千伏及其以上的电力架空线路的实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重庆电网专项规划的有关规范,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区域范围内现有应当下地的架空线,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制订逐步下地计划,并按计划或配合旧城改造及道路改建、扩建、大修逐步下地。

第十五条 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在道路规划尚未实施时可设置临时架空线;道路规划实施时,临时架空线应随道路修建同步下地。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竣工之日起5年内不得开挖;大修的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竣工之日起3年内不得开挖。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办理。

主管道路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交通、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将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的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的竣工日期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并分别保留5年和3年。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大修的城市主、次干道、快速干道竣工后,管线单位在禁止开挖的期间申请开挖的,应当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制定管线工程施工方案、道路交通安全组织方案和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经有关行政机关和专家论证或听证;

(二)持论证或听证结论,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重新调整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标准,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纳有关费用,并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

但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实施架空线下地或因管线损毁危及公共安全,需开挖道路抢险排危的除外。

第十八条 市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开挖时间距竣工时间由远至近逐年提高标准的原则,依法调整禁止开挖期限内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收费项目中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赔偿标准。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征管。

第十九条 管线单位实施管线工程,应当依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许可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因工程施工需要,在施工工地范围内设置临时管线的除外。

排危抢险管线工程,应当在险情解除之日起15日内补办规划许可手续。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管线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结合地下空间总体规划,充分考虑利用现有地下空间。

第二十条 易燃、易爆、有毒等特种主干管线工程,管线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管线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签订《重庆市管线建设工程跟踪测量合同》,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合同。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各类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名单,供管线单位选择。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修建管线工程。

第二十三条 管线建设工程开工前,承担管线放线和跟踪测量的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现场放线;施工过程中和覆土前应当连续跟踪测量,并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分别提交委托的管线单位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单位应当在60日内申请规划验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管线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依法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管线建设档案。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建立管线地理信息数据库,实时更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有关成果。相关管理部门可实行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二十六条 道路建设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公告、书面通知义务,或在制定道路施工方案时,未兼顾管线工程施工,造成管线单位不能同步实施管线工程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按照重新调整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费。但道路建设单位有证据证明,管线工程不能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同步竣工,是因管线单位故意不配合造成的,由管线单位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测绘单位违反本办法测绘的;管线施工单位违反规划许可内容施工的,依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造成管线损坏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单位未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阅管线测绘资料,或未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管线测绘资料组织施工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二)管线单位未按本办法委托测绘单位跟踪测量,致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法提供管线测绘资料,造成工程施工损坏管线的,损失由管线单位自行承担;

(三)因测绘单位的管线测绘成果质量致使施工单位损坏管线的,由测绘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问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