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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诉讼证据采用标准的司法分析/李俊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24:03  浏览:9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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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诉讼证据采用标准的司法分析

李俊杰


  我国现在正着力于司法制度的改革,力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就行政诉讼而言,这对行政诉讼证据提出了更高要求。司法公正不但要实现审判的实体公正,而且要实现审判的程序公正,怎么做到审判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除严格依照实体法、程序法、进行审判工作外,还必须注重在证据的采用标准这个基本环节上,必须遵循统一且明确具体的证据采用标准,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进而实现全部的司法公正。笔者在这里,主要从证据的一般采用标准即客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三方面对行政诉讼证据的采用标准进行探讨。
  所谓证据的采用标准,指证据的可采性、适格性,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对证据的基本要求,就可以被采用为证明活动的证据。行政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材料。它是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的法律事实,并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等作出正确裁判的根据①。行政诉讼证据是行政诉讼的核心,行政审判的每一道程序都离不开证据,人民法院通过举证、取证、质证及认证等环节,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相关法律规范适用于该事实,并作出裁判,从而完成全部诉讼活动。因此,在行政诉讼证据的采用上,必须遵循诉讼证据的采用标准。
  一、在审理行政案件中采用证据应遵循证据的客观性标准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应该具有客观存在的属性,或者说,证据应该是客观存在的东西,是一种法律上的相对的客观真实而非一般意义上的绝对的事实真相 ②。无论是在刑事、民事、行政等诉讼活动中,还是在仲裁、公证、监察等非诉讼法律事务中,采用的证据都必须具有客观存在性。《行政诉讼法》第32 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主要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当被告行政机关不能举出证据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客观事实时,就由被告承担败诉的的结果,原告并不因为举不出证据反驳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而败诉。
  行政纠纷的产生一定是基于一定时空条件下的客观事实,它必然会留下痕迹,引起一些变化。如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处罚决定书即是书证。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其本质属性是客观存在性。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作出评判时,一般包括两种意义:一是对作成的真实性,二是对其所记载、表述、体现的内容真实性。如被公安机关处罚的原告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口供笔录持异议,就需要查清究竟是对制作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呢,还是对笔录中所记载的内容有异议,抑或二者兼而有之。因此,具体的行政诉讼证据举证活动中,人民法院在采用证据方面应遵循证据的客观性标准。行政诉讼证据的客观性标准应该包括两个方面。首先,证据的内容必须具有客观性,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虽然这种反映可能会有错误和偏差,但是它必须以客观事物为基础。纯粹的主观臆断,毫无根据的猜测,以及梦幻中的情节和迷信邪说的咒语,即使被当事人提供为证据,也不具有可采性。其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必须是人们可以某种方式感知的东西。无论是物证、书证,还是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都必须有其客观的外在表现形式,都必须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行政案件的举证活动中,被告所举的证据更要如此,如果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反映仅存在于某人的大脑之中,没有以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等形式表现出来,那它就不具备证据的可采用性。
  在此需要指出一点,行政诉讼证据具有客观性,但是证据并非纯粹客观的东西,而是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物相互结合的产物。例如,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所举的证据,比如陈述和证人证言,显然是有关人员主观上对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的认识结果。正因为如此,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中才存在着不符合案件事实的可能性。严格地说,任何形式的证据中都包含有人的主观因素。有人认为,物证就是纯客观的证据,其中没有任何主观因素。美国著名法庭科学家麦克唐奈曾经说过:“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会说谎,证人会说谎,辩护律师和检察官会说谎,甚至法官也会说谎。惟有物证不会说谎。”这种理解不无偏颇。物证自身固然可以说是客观的,没有主观因素的,但是物证自身却不能证明案件中的任何问题。任何物证要想证明案件中的有关事实,必须与有关人员的行为联系起来,必须依赖于有关人员的活动。在行政案件中,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那么原告自己能够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吗?难!首先原告要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各个环节进行一一审查,举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还要找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然后要对它进行质证,以便确定它与案件事实的联系。而在这一过程中,现在均由被告来负有举证责任,它也就不可避免地“染上”了有关人员的主观因素。由此可见,任何证据都在不同程度上包含有人的主观因素。这正是我们依靠证据处理案件时可能发生错误的根源之一,也是必须对各种证据认真审查评断的原因之一。因此,在行政诉讼证据的采用上必须遵循证据的客观性标准。
  二、在审理行政案件中采用证据应遵循证据的关联性标准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指证据反映的事实必须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在行政诉讼活动中,客观事实多种多样,但不是所有事实都是特定行政案件的证据,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内在联系的证据才能被采用。人民法院应从客观的角度,认识、把握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明确证据的方向,以便查清案件的事实。从哲学的角度来说,客观事物之间的联系是普遍的和绝对的。任何两个事物之间都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只不过这联系的形式和性质各不相同。严格地说,即使在所谓“风马牛不相及”的事物之间,人们也总可以找到二者之间存在着某种联系。从这个意义上讲,任何证据与任何案件事实之间都具有关联性。但是这种普遍存在的关联性显然不能作为司法和执法活动中采用证据的标准,而只能作为我们研究和理解证据关联性的出发点。行政案件中,被告必须通过大量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行政机关把一些与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的、不合法的证据在庭审中一一出示,宣读,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杂乱无章、毫无顺序地让原告辩认,那么,就会出现,在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中找不到作出个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这一事实存在着某种关联的证据,即证据不被采用。
  在具体的行政案件证据举证过程中,在采用证据方面应遵循证据的关联性标准。在行政案件证据的关联性标准上,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证据的采用重点应放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所取得的证据。行政机关在作出某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先取得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充分证据,然后才能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如果证据不足,行政机关即不能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即使作出,法院也可以判决撤销。可以说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行政机关取得的证据,对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关联性起着决定的作用。行政机关举证不在于多,而在于所举证据有无证明力,尤其是所举的证据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着关联性,这就为法院分析判断并采用证据打下良好的基础。
  笔者在此讲到被告应重点出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所收集的证据,并不是说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行政机关就不能收集证据。只要在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证据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有关联性,那么也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而被采用。《行政诉讼法》第34 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被告经法院批准,仍可以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证据。对这些证据的范围行政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经法院准许可以收集证据,这些证据的范围是有限的,法院的“权”也是有限的。如果法院可以允许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补充任何证据,法院并以此为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不能在行政诉讼中得到体现,这条法律基本原则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就得不到保障。那么在什么情况下,被告可以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证据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1、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2、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人民法院也只有在这两种情况下才能有权允许被告向原告或其他人收集证据或补充证据。
从司法证明的角度来说,采用证据的关联性标准要求每一个具体的证据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意义。换言之,一个证据的使用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有确实的帮助,因此又可以称为证据的“证明性”。但是,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性”有大有小,有强有弱,而司法证明活动要受多种因素的限制,不可能无限期无范围地进行下去,所以作为证据的采用标准,证明性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或水平。
  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在评价证据的关联性时一般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个是时间和人力的耗费是否允许采用该证据;另一个是该证据的采用是否会给证明带来不必要的干扰或混乱。还要把证据的关联性标准分解为以下三个问题:第一,这个证据能够证明什么事实;第二,这个事实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没有实质性意义;第三,法律对这种证据的关联性有没有具体的要求。通过回答这三个问题,人们就可以比较准确地把握具体证据的关联性了。
  三、在审理行政案件中采用证据应遵循证据的合法性标准
  证据的合法性大概是我国证据法学领域内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一派学者认为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或者说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另一派学者则认为证据不必具有合法性,或者说合法性不是证据的基本特征。如前所述,只要不在证据概念的层面上讨论这个问题,而是在证据的采用标准上讨论这个问题,人们的观点就容易统一了。作为证明根据的材料无论是否具备合法性,都可以称为证据,但是每一件证据能否在具体的司法和执法活动中被采用,还要看其是否具备合法性。无论是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中,无论是在仲裁、公证、行政处罚还是行政监察中,合法性都是采用证据的重要标准之一。
  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标准,指人民法院采用某一证据,该证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该证据应符合法定的形式,并且该证据的取得应符合法定的程序,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被采用。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标准应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证据的主体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例如,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的人做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也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标准;此外,行政机关超越其法定权限收集的证据,亦属于主体不合法的证据,不能采用;第二,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相关诉讼法规定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上必须有鉴定人员或勘验检查人员的签名盖章,因此那些没有上述人员签名盖章的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就属于形式不合法的证据,不能采用;另外,如果法律规定证明某种关系存在的证据必须以书面形式,或者必须经过公证,那么不具备相应形式的证据也就不能采用;第三,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如果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人的行政机关这样做了,那么其收集的证据也因程序不合法而不能采用。
  在行政案件审理活动中,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将普遍性规范适用于特定的人、事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事实性行政行为和程序性行政行为,程序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的某种实体行为作出以前履行先行程序的行为。因此,在行政机关举证之前,应要求其向法院说明证据的基本情况和应证的事实。首先要求行政机关出示、宣读或介绍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即法定程序举证,如行政文书送达回证、告知笔录、审批程序表格等。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销,因此行政诉讼中被告必须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程序性证据;其次,被告应向法院出示、宣读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具体行政行为的每一个事实要件,都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就是空中楼阁。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是否有证据支持。因此,行政机关向法院出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是行政诉讼举证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我国是“程序”、“实体”并重,所以在要求被告出示这方面证据时,也应同样对待。
  在行政案件的合法性标准上,还要着重在行政机关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范围大、条文多、专业性强,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这些规范的了解受到很大限制,就是审判人员对这些规范也了解不够。所以,法律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应向法院提供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在庭审时行政机关必须当庭出示,宣读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并当庭质证。在此笔者要强调的是在行政法律规范体系中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 、法律层级排列有序、其法律效力依次递减,因此在庭审时,审判人员应要求被告重点出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其次是地方性法规,再其次是行政规章。
采用行政证据的合法性标准必须以特定的法律规定为前提。对于不同的司法或执法活动来说,法律规定的证据采用标准不同,证据合法性标准的含义也就有所不同。在仲裁、公证、行政处罚和行政监察等活动中,具体采用证据的合法性标准也不完全相同。诚然,法律规定是可以修改的,证据合法性的内容也是可以改变的。总之,证据必须在主体、形式和程序方法上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才能在相应的证明活动中被采用。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强调采用证据的合法性标准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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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告第1173号

农业部兽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告第1173号


  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的规定,经审查,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物生物安全三级实验室具备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并核发《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第十条和农业部公告第1167号的规定,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物生物安全三级实验室不得从事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和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实验,需要从事其他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农业部或者天津市畜牧兽医局批准。
  特此公告



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医疗紧急救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医疗紧急救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办发〔2007〕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医疗紧急救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新余市医疗紧急救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利用现有医疗急救资源,规范医疗紧急救援管理,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能力和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国家信息产业部、卫生部《关于加强院前急救网络建设及“120”特服号码管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紧急救援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的事发现场和转送医院途中的急救医疗。

第三条 市卫生部门主管全市社会医疗紧急救援管理工作。

财政、通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医疗紧急救援工作。

第四条 新余市紧急救援中心(以下简称市紧急救援中心)为本市唯一承担院前医疗急救的专门机构,“120”是本市院前急救唯一特服呼叫号码,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定其他形式的急救呼叫电话号码。已经设立的各种急救呼叫电话号码,在市紧急救援中心正式启动后予以取消。

第五条 医疗紧急救援遵循统一调度指挥、就近救治、专科优先、病人自愿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医疗紧急救援实行属地管理,院前急救与院内急救按各自职责分开运行。

第二章 医疗急救网点设置与职责

第七条 医疗急救网络由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站、急救点组成。依托市紧急救援中心“120”调度指挥平台,通过各急救站(点)实施院前急救与院内救治,形成“统一指挥、合理分流、就近派车、快速反应、有效救治”的急救网络。

第八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㈠统一调度指挥全市医疗急救资源,开展伤病员现场急救、转运和重症病人的途中监护;

㈡受理“120”急救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

㈢对急救站(点)进行业务指导与管理;

㈣收集、处理及贮存急救信息;

㈤组织开展急救业务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第九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根据急救需要,分别在城北、城东、城南设立若干个医疗急救点,主要承担所辖片区出车出诊与院前急救任务。医疗急救站(点)可设在现有市区医疗机构之内,也可另行设置。

第十条 市区六家医疗机构(市人民医院、市中医院、市妇幼保健院、新钢中心医院、新余第二医院、新余第四医院)分别设立一级急救站,负责收治各急救点转运来的患者。

第十一条 分宜县三家医疗机构(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县妇幼保健院)和花鼓山煤矿职工医院、新钢中心医院良矿分院分别设立二级急救站,受市紧急救援中心统一指挥,分别负责分宜县区域内和所辖厂区内的出车出诊、院前急救及患者收治工作。

第三章 医疗急救实施

第十二条 急救站(点)实行首诊负责制,接诊医生对病人在医院的医疗活动负责,为需要转院、转科的病人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急救站(点)应当保证值班急救车及车载设备状况良好,保证及时出诊。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实施院前急救,应当填写院前急救病历并及时移交接收病员的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在院前急救和护送中,如发现伤病员系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第十六条 急救站(点)对急、危、重症伤病员应当立即抢救。因设备或者技术限制不能诊治的,应当及时转诊。

第四章  医疗急救管理

第十七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和各急救站(点)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落实岗位责任制和24小时值班制。急救电话记录保存不少于3个月。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现有救护车辆由市卫生部门根据医疗急救和工作需要进行整合,一部分由市紧急救援中心统一接收,一部分留给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障和医疗急救任务。

第十九条 建立性能良好、畅通的通信系统,市紧急救援中心与各急救站(点)实行有线、无线、移动、车载终端4套通讯指挥,传输方式实现通信数据联网。

第二十条 市卫生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急救站(点)设置条件和标准,负责对急救站(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准予其从事紧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一条 急救站(点)应按规定配置急救医疗药品、器械、设备,并及时做好器械、设备的维修、保养及更新。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急救工作的急诊医师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并具备3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急诊护士必须具备注册护士资格并具备2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第二十三条 医疗急救救护车应统一标识,实行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用值班救护车执行非急救医疗任务。

第二十四条 接到呼救信息后,各急救站(点)必须在三分钟(晚上五分钟)以内出车出诊,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拒绝接诊、抢救病人。

第二十五条 事发现场的单位和个人对急、危重伤病员负有救援义务。

第五章  医疗急救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政府应加大经费投入,支持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站(点)、急救网络建设,保证应急物质储备,应急反应演练、医疗救治专业技术队伍培训等经费;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被紧急征用的医疗机构给予合理补助。

第二十七条 无主病人的医疗急救费用,可在济困医疗费用中列支。涉及大额医疗急救费用开支,医疗机构必须按规定逐级上报,争取财政支持,杜绝见死不救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院前急救费、救护车费等按省价格主管部门、省卫生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业务收入由财政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鼓励社会各界捐助医疗急救事业,捐助的车辆、设备可依法标注捐助单位或个人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医疗紧急救援费用的报销或支付,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或新型农村合作定点医疗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 通信部门应保障医疗紧急救援通信网络畅通,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急救车辆执行医疗急救任务时,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优先放行,准予其使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公路收费站应当保证即时通行。在紧急医疗救援、特殊病人运送受阻时,可以启动110联动程序,开辟专用通道或者护送,保证急救通道畅通。当发生治安案件、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火灾及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时,公安部门应当维护好事发现场秩序,确保医疗救治工作顺利实施。

第六章 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及各急救站(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㈠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值班制的;

㈡不按规定配置、维修、保养、更新急救医疗器械和设备的;

㈢不按规定做好医疗急救动态信息资料的登记、统计、汇总、保管及报告工作的;

㈣不服从市紧急救援中心统一调度指挥的;

㈤擅自动用医疗急救车执行非急救任务或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出车的;

㈥推诿或拒绝抢救急、危、重伤病员的;

㈦配备的医师、护士不符合规定的;

㈧违反规定出车出诊,扰乱院前急救秩序的。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医疗紧急救援工作人员,扰乱医疗紧急救援工作秩序,损坏急救医疗设备,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等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