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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9:47  浏览:9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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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公安部 等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8年12月9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了依法严厉打击走私贩毒活动,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根据国务院研究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

附件: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
目前,走私贩毒斗争形势十分严峻。为了依法严厉打击走私贩毒犯罪活动,进一步规范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办法,保障缉私缉毒办案业务需要,严格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现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的原则,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要加大力度,严厉打击各类走私犯罪活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获的走私货物、物品,一律移交海关,由海关处理。具体移交办法由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二、各级海关应按30%的综合税率,从没收的各类走私货物、物品的变价款和追缴的私货价款中,补征进口关税和进口货物增值税,其中,13%以关税科目入库,17%以进口货物增值税科目入库。
三、补缴税款后的走私货物、物品的变价收入,追缴的私货价款,以及海关、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处理走私案件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款项等,全部上缴中央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支。
四、海关、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的缉私罚款,按国家规定,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一律由被处罚人缴至执法单位委托的罚款代收机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及时上缴单位财务管理部门,不得私存私放;单位财务部门应在收款后2日内(节假日顺延)上缴罚款代收机构。
五、缉私中没收的各种违法所得和非法款项,应当比照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处罚人缴至罚款代收机构。被处罚人到代收机构缴款有困难的,可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直接收缴,直接收缴的款项,执法部门应于收到款项后2日内(节假日顺延),上缴委托的罚款代收机构。
六、除违禁品,金银、外币、文物等国家专管或专营的不允许流通的物品以及国家指定销售部门销售的物品外,对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流通的各类走私货物、物品,在案件结案之日起15日内,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各地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共同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拍卖行公开拍卖,不得交由其他商业渠道作价收购;当地没有专设拍卖行的,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公物处理单位,按拍卖程序处理。
七、委托拍卖或处理走私货物、物品的变价款,由拍卖机构或货物、物品处理单位缴至海关委托的罚款代收机构,由代收机构上交国库,海关不得收取变价款。
八、补征的税款和缉私罚没收入,按下列规定办理缴库手续:
(一)补征的税款,由代收机构根据海关填开的“海关专用缴款书”,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二)缉私罚没收入,由代收机构填写一般缴款书,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具体办法按照《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规定办理。
九、上交中央财政的缉私罚没收入,8%部分,由中央财政核拨公安部,公安部用于补助毒品走私和贩毒严重的地区开展禁毒工作;其余的部分,50%由中央财政核拨给海关总署,作为各级海关和向海关移交走私案件的公安(含公安边防部队,下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的缉私办案费;50%由中央财政采用转移支付的办法,返还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
返还省级财政的缉私罚没收入,一部分由省级财政留作调剂资金(最高不超过30%),专门用于调剂各地的缉私经费,其余部分应转拨至案件发案地当地财政,当地财政应主要用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执法部门的缉私办案经费。
十、缉私办案经费的开支范围包括缉私办案方面的经常性支出和专项支出。经常性支出包括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身的缉私办案费,支付案件移交单位和协办单位的办案费、奖金,走私货物的运输、仓储、整理等费用,举报人奖金等;专项支出包括专用技术设备、缉私车船、武器装备的购置,专用码头、缉毒犬基地等方面的建设等。
十一、缉毒办案经费的开支范围包括公安部门自身的缉毒办案、情报调研、干部培训经费和禁毒宣传费,支付缉毒案件协办单位的办案费,举报人奖金以及缉毒装备购置费、县(区)基层戒毒所的装备设施和正常维修费等。
十二、对缉私和缉毒办案以及协助办案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可以给予一定奖励,奖励经费在缉私和缉毒办案经费中开支。奖励办法由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十三、对财政安排的缉私缉毒经费,各级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支出管理,严格支出范围,控制支出规模,不得开支与缉私和缉毒办案工作无关的项目,坚决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十四、在中央财政增加缉私缉毒办案经费之后,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应加大打击走私贩毒犯罪的力度,不断提高案件的查获率。
十五、海关处理走私案件的暂扣款,由海关暂时保管,案件结案后应上缴国库的,海关应比照本办法的规定上缴。暂扣的货物、物品,案件结案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六、暂扣货物、物品因特殊原因应及时变价处理的,海关可变价处理,但须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备案,处理货物、物品的变价收入由海关暂时保管,案件结案后应上缴国库的,海关按本办法的规定上缴。
十七、本规定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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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政 〔2009〕 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七日

信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和稀有、珍贵、具有历史价值或纪念意义的树木。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划、对全市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城市古树名木统一编号、建档和设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标志等项工作。

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承担本辖区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定级、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五条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长地的管界单位或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在公园、游园、城市绿地、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在风景名胜区、寺庙、古墓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在铁路、公路、河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渠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散长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护管理。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共同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管理措施。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养护管理进行检查和技术指导。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古树名木的规定,对古树名木应精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古树名木出现非正常生长情况,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补助。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或保护措施。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不得损害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干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内兴建临时建筑、堆放物料、挖坑、建滤池、熬沥清、点火、排放烟气、倾倒垃圾、污水和其它有害物体;

(四)未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采摘叶子、果实和种子;

(五)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六)擅自砍伐和修剪、迁移古树名木。

第十三条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十五条 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古树名木,取得较大科研成果的;

(二)在管理、养护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制止破坏古树名木工作方面事迹突出的。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因养护管理不善,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棵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园林绿化执法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赔偿实际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执行本办法收取的罚款统一上交市、县(区)财政,用于古树名木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2011年度公务员招考面试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2011年度公务员招考面试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目前,我部2011年度公务员招考面试名单已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网站上公布。按照公务员招考工作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做好我部2011年度公务员招考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考生确认参加面试

  请进入我部2011年度公务员招考面试名单且拟参加我部面试的考生于1月27日前来电确认参加面试。未确认的考生,经进一步核实后,将视为自动放弃面试资格。

  二.关于邮寄相关材料

  请考生于1月27日前(以邮戳为准)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以下材料邮寄到我部:

  (一)身份证复印件。

  (二)报名登记表(从国家公务员局网站下载)2份,贴好照片(报考时提供的照片),要求准确、详细填写个人学习、工作经历,时间必须连续,并注明各学习阶段是否在职学习,取得何种学历和学位。未按要求填写的,视为资料不全。

  (三)已获得的本科或以上学历和学位证书复印件。

  (四)报考职位所要求的有关证明材料。如外语等级证书或成绩单复印件,所发表论文的复印件等。

  (五)除上述材料外,考生需按照身份类别,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1、应届毕业生:需提供报名推荐表(从国家公务员局网站下载,表格上须注明培养方式,如因学校放假原因无法盖章可用就业推荐表替代)和学生证复印件。

  2、在职人员:需提供单位人事部门同意报考证明(需注明考生政治面貌,工作单位详细名称、地址,单位人事部门联系人和办公电话)和就业报到证(派遣证)复印件。其中报考要求具有基层工作经历职位的考生,需同时提供单位人事部门的有关基层工作经历的证明,并特别注明起止时间和工作地点。

  3、待业人员:需提供待业证明(由档案所在街道或人才中心开具,需注明考生政治面貌和开具证明单位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4、留学回国人员:需提供留学回国证明和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复印件。

  5、大学生“村官”等服务基层人员:需提供由相应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同时需提供现工作单位同意报考证明。

  材料邮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人事教育司干部调配处,邮编100820。请在信封上注明“财政部2011年公务员面试有关材料”。对于及时寄达且材料符合要求的考生,我们将不另行通知。

  三、其他事项

  (一)面试时请考生携带以上要求提供材料的原件进行现场复核。凡有关材料不全或信息不实,影响资格审查结果的,将取消其参加面试的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将有关情况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二)我部2011年度公务员录用面试考试拟于2月23日至27日举行。具体时间拟于2月中旬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国家公务员局网站和财政部官方网站上公布。请各位考生密切关注。

    (三)联系人及联系电话:颜铭 010-68552620





                        财政部人事教育司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