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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公安局拟订的《天津市存车业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41:22  浏览:8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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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公安局拟订的《天津市存车业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公安局拟订的《天津市存车业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拟订的《天津市存车业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存车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存车业的统一管理,预防和打击盗窃车辆的犯罪活动,保障存车处(场)合法经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存车处(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存车业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分别设立存车业管理委员会。市存车业管理委员会设在市公安局,负责对全市存车处(场)的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各区、县存车业管理委员会设在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负责本辖区存车处(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经营存车处(场)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市存车业管理委员会批准,领取市存车业管理委员会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和所在区、县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后,方准经营。
第五条 经营存车处(场)需要占用道路的,在办理经营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前,须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占道审批手续。
经营存车处(场)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经批准经营的存车处(场),不得擅自扩大占地范围,不得异地经营,不得作为非存车使用。
大型建筑物或居民楼群规划配套的存车处(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存车处(场)经营时,应悬挂经营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和收费价目表,以利有关部门和群众监督、检查。
第八条 存车处(场)须设置存车护栏或存车方位线等明显标志,并保持存车处(场)整洁和道路畅通。
非机动车实施挂牌存车;机动车实行登记存车。
因为存车处(场)管理人员责任,造成车辆丢失、损坏的,存车处(场)应负责赔偿。
第九条 存车处(场)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订的存车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存车收费票据并加盖区、县存车业管理委员会票据专用章。
第十条 存车处(场)须建立帐目,并按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五,每月向所属区、县存车业管理委员会缴纳管理费。区、县存车业管理委员会要开据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证。收取的管理费要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存车处(场)的设置和建设及管理业务经费。
第十一条 存车处(场)服务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二)遵守存车处(场)各项制度,坚持文明服务。
(三)协助公安机关搞好存车处(场)的安全防范和查控工作,发现可疑车辆和人员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存车人要服从存车服务人员的管理,协助存车服务人员维护好存车处(场)秩序。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经营许可证的存车处(场),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同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存车处(场)未领取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不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的,不明码标价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逾期不交纳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按月增收营业额百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不使用存车专用票据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票据,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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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马政[2009]38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6月1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



马鞍山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全市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保障,是指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条款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统称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征管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全市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税收征管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依法治税、应收尽收为目标,以综合治理、源头控管为主要方式。

第四条 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主动参与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并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监督控管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涉税决定。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或者替代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

凡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票据,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一)财政部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时,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应税收入实行先税后集中管理;对国家、省规定的有奖发票、涉税举报的奖金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应当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二)房地产、国土资源部门对申请办理房产、土地权属转让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政策明确规定属于免税的房屋产权登记外,对不能提供税务发票、完税证明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不征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工商部门将已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情况,及时通报税务机关;

(四)税务机关应积极开展联合办理有关涉税事项,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切实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

(五)公安部门与税务机关应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并在机动车辆入户时协助税务机关征收车辆购置税;

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六)各单位对取得的付款凭证应当严格审核,凡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及时反馈结果,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保密。

税务机关对被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三章 信息传递

第十条 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税收征管保障信息交换平台,实现涉税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在每月终了后20日内,国、地税机关相互交换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征管户数以及税务登记新办、变更、注销有关信息情况;相互交换《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信息传递表》。每季终了后15日内,国税向地税机关提供增值税、消费税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分户数据,提供季度税收分析情况;地税向国税机关提供部分企业营业税征收情况,并相互提供稽查查补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情况。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获得相关信息:

(一)市财政局:每半年度终了后20日内,提供机关事业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发售、闲置房屋出租等有关信息;

(二)市公安局: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提供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车辆车架号码变更信息;

(三)市工商局: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提供工商登记办理信息;对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发现涉税问题,函请同级工商部门吊销相关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时,工商部门依法办理吊销手续;

(四)市发展改革委:年初提供本年相关经济指标预测数据;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提供重点项目进展情况信息;

(五)市商务局: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提供外资企业新办、股权变更、出国劳务人员信息以及新增对外贸易经营者名单和中小企业出口担保贷款还款情况;

(六)市人民银行:协调各商业银行为税务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的账户情况提供便利;每年度终了后30日内,提供有关企业在各商业银行开设的所有帐号信息和有关企业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付汇情况;在协调各商业银行税款入库方面予以协助;

(七)市审计局:及时提供被审计单位涉税查补信息,税务机关根据审计决定书及时将税款、滞纳金补缴入库,并按规定的期限将执行情况向审计部门反馈;

(八)市房地产局:在税务机关查询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发放、开发企业预售许可证信息、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房屋出租指导价格、私房出租信息等相关涉税信息时,积极予以协助;

(九)市国土资源局:基准地价发生调整后30日内,提供新的基准地价资料;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信息;每季度终了后,在税务机关查询新的国有土地登记发证单位信息时予以协助;

(十)市建委:每月终了后20日内,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信息;在工程承揽、中标合同签订后20日内,提供工程招标项目资料、项目合同备案信息;按年度提供建设单位成本造价信息;

(十一)市统计局:在税务机关查询全市GDP等相关数据时,予以协助;

(十二)马鞍山供电公司:在税务机关查询有关工业企业用电信息等方面,予以协助;

(十三)市科技局: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提供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名单和企业开发新项目等信息;

(十四)市民政局: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提供非营利性单位登记信息。

(十五)市地方海事局: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提供船舶修造等相关信息。

上述规定所涉提供信息的具体方式、格式等,分别由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根据各自征管需要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保密。

第四章 委托代征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源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对从事客运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交通等部门代征;对从事船舶修造、船舶运输的纳税人,可以委托海事部门代征;

(二)对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国土资源等部门代征;

(三)对从事彩票销售及兑奖、营业性演出或者商业性体育比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分别委托民政、文化、体育等部门代征;

(四)对房屋出租及提供家庭装修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房产管理部门或相关单位代征;

(五)对个体工商户、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等其他零星分散和异地应缴纳的税收,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委托代征。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进行委托代征登记,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

第十六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完税票证。不出示委托代征证书或者不开具税收完税票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帐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手续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加强沟通与协调,不断完善税收征管保障体系;应有效利用相关涉税信息,加强税源监管,堵漏增收,并在年度终了后20日内向市政府汇报年度税收征收管理情况。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情况;

(二)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情况;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扣缴情况;

(四)税务机关通过税收征管保障措施,组织税收收入情况。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税收机关、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摊派税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或者非法干预、阻挠、替代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

第二十二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提供相关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农业结构调整重大技术研究专项项目验收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科技教育司


关于开展农业结构调整重大技术研究专项项目验收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科技教育司


各有关单位:

  根据《农业结构调整重大技术研究专项暂行管理办法》的要求,经研究,决定今年下半年,对2002年下达的农业结构调整重大技术研究专项项目进行验收。为保证验收工作顺利开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验收范围

  凡我司下达的农业结构调整重大技术研究专项项目,必须按期完成项目,进行验收。确有特殊原因,不能按任务书规定时间进行验收的,需提前向我司提出延期验收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延期验收。

  二、验收原则

  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简便、讲求实效的原则开展验收工作。

  三、验收方式

  项目验收原则上由我司主持,具体验收工作委托相关单位开展。由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承担的项目分别委托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和农业部规划设计研究院主持进行验收;由农业部重点实验室、国家农作物改良中心(分中心)承担的项目委托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或承担单位所在地省(区、市)农业主管部门主持验收。

  四、验收程序

  各项目承担单位最迟于项目计划完成后一个月内向我司提出验收申请,并推荐验收专家名单。经批准后,方可正式进行验收。验收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将全套验收材料重新整理编印成册,一式五份送交项目主持验收单位。主持验收单位将验收材料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我司审批。

  为体现科学简便、讲求实效的原则,请各主持验收单位根据项目完成情况,相对集中开展验收工作,并请提前拟定好项目验收计划与我司沟通。

  五、验收材料

  (一)项目验收所需提交材料

  1、项目验收申请表

  2、项目验收总结报告

  3、项目经费决算表

  4、项目试验基地、中试线、示范点等一览表

  5、项目验收信息表

  6、项目成果登记表

  7、项目任务书

  (二)验收材料编印要求

  1、验收材料是验收工作的主要依据,各承担单位务必严格按照《农业结构调整重大技术研究专项验收报告材料汇编》的有关要求(见附件),认真客观地进行编写和准备。

  2、项目验收总结报告的编写,要注意突出重点,突出项目研究的创新点和闪光点;要注意单项技术与综合技术相结合,单项技术要优中选优,突出关键技术成果,综合技术体系要阐明“核心技术与配套技术”之间的集成关系,突出核心技术的创新之处;要特别注意点面结合,在总结试验示范基点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可供较大范围推广应用的技术和模式。项目验收总结报告要做到文字与图表相结合,把具有代表性的技术研究数据表、关键性资料、图片以及宣传报导等相关资料与总结报告相配套,避免只有文字长篇大论的总结方式。

  3、验收报告材料中所列出的成果、专利、论文等必须为本项目的研究成果,时间严格限定在任务书期限之内。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必须科学严谨,并附上相关部门出具的报告。

  5、验收报告材料汇编要用A4纸、4号仿宋字体打印,统一采用羊皮纸(皮纹纸)封皮进行胶订,请勿用塑料封皮等其他装订方法。

  联系人: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项目处 张宪法、张新明

  电话:010-64195085,64195092

  附件:农业结构调整重大技术研究专项验收报告材料汇编(格式)

    二O0四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