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所属企业董事会组织条例》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所属企业董事会组织条例》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总公司、各对外贸易中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我部制订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所属企业董事会组织条例》,现予印发,请已经批准设立董事会的企业按照执行。
现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可依据自身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经部批准设立董事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
鉴于董事会的性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集团(非集团性企业),其集团管理机构不宜称董事会。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外经贸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企业重大经济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所属企业,经批准,可依据本条例组建董事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董事会是企业的最高经营管理决策机构,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
第四条 董事会要依法审议和审定企业的重大问题,照章履行职责,发挥决策作用,将集体决策与个人负责有机地结合起来,切实保障总经理依章行使职权。
第五条 董事会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事业发展服务。
第六条 董事会成员应当遵守企业的章程,认真执行企业业务,维护企业利益。
第七条 董事会成员不得在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兼职。
第二章 董事会的组成
第八条 董事会由五至十五名的奇数成员组成。其中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至二人,董事若干人。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
第九条 董事会成员超过九名的,可在董事会的基础上设立常务董事会。常务董事会是董事会的常设机构,由董事长、副董事长、常务董事等组成。
第十条 董事会成员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选定或委派,其成员应包括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根据工作需要,经董事长提名,可吸收重要业务单位的负责人为董事会成员。
第十一条 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常务董事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任免。
第十二条 董事会每届任期二至四年。经批准,董事会成员可以连任。
第十三条 董事会成员的任职资格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董事会的职权
第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重大投资方案;
(二)确定企业的人员编制和管理机构的设置;
(三)批准企业的规章制度;
(四)听取并审查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五)审查企业年度财务预算、财务决算、利润分配和工资调整方案;
(六)对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提出建议;
(七)决定对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和奖惩;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常务董事会负责处理董事会的日常工作,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有关职权。
第四章 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的职责
第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及常务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董事会决议文件,代表董事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汇报工作;
(四)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副董事长的职责是,根据董事会的分工,协助董事长做好董事会的工作。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可受董事长委托,行使董事长的职权。
第十八条 董事的职责是,根据董事会的分工,承担董事会委托的有关工作。
第五章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十九条 企业总经理由董事会按规定的程序,从董事会成员中提出人选,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定后任免。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全面负责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对外代表企业;
(三)制定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草案;
(四)提出企业管理机构设置和规章制度草案;
(五)按规定条件和程序任免(聘任、解聘)中层管理人员;
(六)提出企业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七)临机处置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紧急重大问题,事后向董事会或常务董事会报告。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企业设副总经理二至四名,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副总经理的职责是,根据工作分工,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时,由授权副总经理代理总经理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根据需要,企业可设立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或总工程师职务,由总经理按规定的任职资格和程序聘任(解聘),其职责由企业章程确定。
第六章 议事制度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议应当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三条 企业重大问题需由董事会或常务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召开董事会或常务董事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
第二十四条 由企业董事长或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提议,可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或常务董事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应付诸表决,以出席会议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为有效。
第二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作出的重大决策有不同意见时,先应予执行,并可提请董事会复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依本条例组建董事会的,应在其企业章程中载明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4年8月5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汤浦水库水源环境保护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汤浦水库水源环境保护办法的通知
绍政发〔2010〕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汤浦水库水源环境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绍兴市汤浦水库水源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汤浦水库水源环境,保证汤浦水库水质满足城镇供水水质要求,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汤浦水库坝址以上小舜江流域全部陆域和水域(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的水源环境保护。
第三条 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政府对本辖区内水源环境质量负责,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护和改善水源生态环境。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汤浦水库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绍兴县、上虞市、嵊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监督管理各自辖区内汤浦水库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市发改、公安、财政、国土、建设、水利、农业、林业、卫生、工商等部门以及汤浦水库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绍兴市汤浦水库流域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做好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保护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汤浦水库水源不受破坏,并有权对污染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保护区范围内的县(市)、乡镇、村和其他有关单位要把水源保护情况列入年度考核和评定生态文明创建活动的内容。
第六条 汤浦水库水源的保护区域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汤浦水库淹没区、坝址以上流域内属上虞市的区域和淹没区周边1000米的其它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水源保护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具体为:绍兴县稽东镇、王坛镇除一级保护区外的其余各村,平水镇的祝家、合心、宋家店、王化、小舜江、沈村、横路、黄壤圬、岔路口、中美岙;嵊州市谷来镇全部,竹溪乡全部,王院乡的奉田岭、石山屏、王院村、培坑村。
第七条 汤浦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应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Ⅰ类水质标准;二级保护区内水质,应达到Ⅱ类以上(含Ⅱ类)水质标准。
第八条 在汤浦水库保护区范围内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关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
第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活动。现有各类规模化养殖场要限期关停或搬迁。
保护区内的家庭畜禽养殖要削减养殖总量并落实污染治理要求,开展“生态养殖模式”试点,进一步减少畜禽养殖对水源的影响。
第十条 保护区范围内村镇生活污水应经处理达到国家标准后排放。严格控制未经处理的村镇污水直排。
保护区范围内各级乡镇政府负责编制本辖区内村镇污水处理系统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保护区范围内各级政府应采取措施,积极发展生态农业。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控制化肥的使用量,鼓励使用农家有机肥、缓释放肥和生物治虫技术。
第十二条 保护森林资源,开展山林绿化,提高保护区绿化覆盖率,鼓励生态林和防护林建设,根治水土流失,净化水体,落实水源保护区内河道保洁长效管理机制。
严禁盗伐、滥伐林木行为和野外用火。
第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砂、挖沙、取土。
第十四条 强化饮用水水源地水质预警监测。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汤浦水库管理机构应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摸排流域内各类污染源的事故隐患点,掌握穿越水源保护区道路、桥梁等事故敏感地点,加强水源地污染事故防范。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减轻和消除污染,并及时报告汤浦水库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筹措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搬迁、整治、生态修复等方面的资金,市级财政每年统筹安排不低于1000万元的水源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相关县(市)也要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保护区范围内居民外迁,严格控制保护区范围内村镇规模和人口机械增长。
第十九条 环保、水利、建设、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区范围内水源地进行现场检查,依据有关职责对水质进行监测,并将检查监测结果及时报告同级政府。
第二十条 违反水源环境保护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同级其他部门在环境管理工作中违法审批或者作出错误决定的,可提请本级政府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作出错误决定的,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二条 达郭水库流域水源环境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1 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汤浦水库水源环境保护办法》同时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