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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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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业经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省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王宪魁

  2012年12月23日




黑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促进和发展基础测绘事业,保障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对基础测绘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建设基础测绘设施,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地)、县(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规划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编制要求和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组织提出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建议,报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平衡后,分别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

  县以上发展改革部门依据上一级下达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下达给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列入基础测绘规划的基础测绘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资金和固定资产投资保证实施,并根据项目前期工作的开展情况分别纳入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或者跨年度基础测绘专项计划中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组织实施,并向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抄送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基础测绘成果或者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能够提供服务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九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以下基础测绘项目:

  (一)完善与国家相统一的全省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二)组织实施全省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全省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

  (四)建立、更新和维护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及其分发服务系统;

  (五)建立、更新和维护省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以及省级天地图建设;

  (六)组织实施地理省情监测;

  (七)编制出版全省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

  (八)建设、更新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九)组织实施省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

  (十)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市(地)、县(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加密和更新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组织实施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1:2000、1:1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

  (四)建立、更新和维护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及其分发服务系统;

  (五)测绘城市地下空间设施,并建立和更新信息系统;

  (六)建立、更新和维护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以及天地图建设;

  (七)建设、更新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八)组织实施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

  (九)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应当依据基础测绘规划和基础测绘年度计划,依法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其信用信息档案无不良信用记录。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与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的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评审基础测绘项目设计书;

  (二)监督指导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实施基础测绘项目;

  (三)监督指导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使用基础测绘项目资金;

  (四)组织基础测绘项目成果质量验收、归档和目录发布。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项目设计编制基础测绘项目的专业技术设计书和实施方案,报送组织实施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二)定期向组织实施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三)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因建设、城市规划需要,经国家或者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四)执行测绘地理信息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技术文件。

  (五)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完善保密设施。

  (六)使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的测绘仪器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测绘仪器。

  (七)基础测绘项目验收合格后,向组织实施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项目不得转包。未经组织实施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基础测绘项目不得分包。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经法定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查验收。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将质量检验报告报送组织实施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并下达年度计划的基础测绘项目,由其组织项目综合验收。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基础测绘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确保基础测绘活动的正常开展:

  (一)基础测绘数据获取、处理、存储、传输和服务的装备;

  (二)测量标志、卫星连续运行参考站、测绘仪器检定场等地面基础设施;

  (三)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的装备。

  第十八条 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并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突发事件发生后,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预案,根据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需要开展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实行定期改造或者复测,周期不得超过十年;

  (二)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按照基本比例尺地图更新需求和应用服务需求更新;

  (三)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更新周期不得超过五年;

  (四)1:2000、1:1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更新周期不得超过三年;

  (五)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依据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变更情况及时更新;

  (六)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数据依据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变更情况及时更新;

  (七)应急所需的基础测绘成果按照应急保障服务需求更新;

  (八)地理省情监测数据应当按照监测要求定期更新;

  (九)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的更新周期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社会公益性事业和公共应急的,应当无偿提供。

  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和利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交换和共享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机制,加强地理信息数据库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完善地理信息服务体系,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地理信息数据库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维护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以及电力、铁路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提供、维护和更新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由政府投入为主产生的专题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行数据交换和共享。

  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的管理办法,由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基础测绘经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的;

  (三)未组织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基础测绘成果验收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承担项目的,由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情节较轻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复制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影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转让或者转借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影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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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犯罪原因论

周鹏龙


摘要

  对于犯罪之过失犯罪原因的探讨,不仅是一个基本理论问题首要解决的客观要求,而且是分析和预防过失犯罪的必备基础。因此在坚持主客观统一以及内外因有机结合的方法论基础上,从主体自身因素和主体外在因素探究过失犯罪原因(主要为心理原因),对于认识过失犯罪以及预防过失犯罪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过失犯罪原因 主体因素 主体外因素


  大凡世界,社会纷繁复杂,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推进,依法治国理念逐渐深入人心,然而在我国正处于转型和改良的发展阶段,犯罪现象依然客观存在,有增无减,不容乐观。在建立健全法律规制的同时,探讨犯罪原因,追溯犯罪本质,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课题。对于“什么是犯罪,人为什么会犯罪?”不仅是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而且是众多犯罪学家和犯罪心理学家义不容辞的研究核心。对于行为人为什么会犯罪以及其犯罪心理的探讨,古今中外各学者观点不一,尚无定论。笔者试图避免从宏观角度探讨犯罪原因,力图从微观角度探索导致过失犯罪的原因(心理原因),揭示过失犯罪之犯罪人背后鲜为人知的原因。
  对于过失犯罪的界定,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则为过失犯罪。据此过失犯罪可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指行为人对行为的危害结果虽有预见,但由于过于自信而仍实施该行为,这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探索过失犯罪的原因不得不建立在对犯罪原因的探讨基础之上。
  对于犯罪原因界定,国内外学者没有统一的认识,西方不同学者分别基于不同学科角度,对个体犯罪原因提出不同的主张。(1)生物学原因论,包括体型说,遗传说,内分泌失调说,物质代谢异说等理论。(2)精神病理学犯罪原因论,包括病态人格说,低能说等学说。(3)精神分析学的犯罪原因论,包括古典精神分析学的理论,后精神分析学的观点,新精神分析学观点等。(4)学习理论的犯罪原因论,包括犯罪模仿论,不同接触论,条件作用论,社会学习论等。(5)多元犯罪原因论。
  我国学者对犯罪原因的探讨有:(1)台湾法学家,犯罪学家林纪东认为:“犯罪的形成,有其生理的,心理的,社会的因素,造因至为复杂”。(2)犯罪心理形成原因论,包括内外因素论,动力因素论,聚合效应论,主客观辩证统一论等。(3)行为发生原因论,包括“犯罪心理结构+犯罪机遇——犯罪行为”论,“刺激——个体——反应模式——个体综合结构论——主客观因素相互作用论等。
  纵观中外学者的犯罪原因之观点,笔者发现对于犯罪原因的探讨,不仅争议大而且反映出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各学者站在宏观角度分别对犯罪原因进行了理论解释,作为犯罪范畴之过失犯罪其犯罪原因同样在各学者的理论解释范畴内。因此对于犯罪原因纷繁复杂的争议必然导致对过失犯罪原因的争议。
  对于犯罪原因界定或者确定并非易事,但值得肯定的是在理解或者界定犯罪原因时,不能片面的认为一个或者几个确定的因素是导致犯罪的最终原因,犯罪原因本身是一个复杂因素的复合体或者结合体 ,因此探讨过失犯罪的原因时,不仅要遵循犯罪原因研究的方向而且要坚持全面、发展、联系、主客观统一以及内外因结合的观点。罗大华教授认为:犯罪原因是一个复杂的体系,影响犯罪心理形成的因素复杂多样,但不外是主体因素和主体之外的因素两大类。因此对于过失犯罪原因的研究也应从主体因素和主体外因素两个大方面就行探讨。基于这两大方面本文力图探究导致过失犯罪背后不为重视的心理因素。
  对于过失犯罪原因的揭示,必须坚持主客观统一以及内外因结合的原则,过失犯罪发生的原因,不仅仅是犯罪主体自身的原因,而且外在复杂因素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考量对象。

一、影响过失犯罪的主体内因素

(一)心理因素
  在过失犯罪的主体因素中,心理因素更具有决定性。它表明了过失犯罪人的主观性,在引发过失犯罪行为方面,以下若干因素具有一定的作用。
(1)态度。
  态度是个体对各种事物和现象所持有的一种协调一致的,有组织的,习惯化的行为准备状态和心理趋向。态度和人的思想意识密切相关,一般来说,对人对事的态度不端正则是过失犯罪的重要心理因素之一,例如在一些特殊职业中,如车,船,医生,煤矿,铁路指挥等,如果态度不当便容易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过失犯罪。过失犯罪的态度主要表现在:不负责任的态度,对抗态度,傲慢和固执态度以及自私的态度等。这些态度单个或者共同作用于行为人致使过失犯罪的可能性加大甚至具有决定性作用。
(2)思维与认知。
  不正确的思维与认知是过失犯罪的重要心理因素之一,思维的真确与否,应该以主观与客观是否相一致为准绳予以判断,如果主观与客观相离,其人认知就没有正确的反映事物的本质,或者自我认识不完善,或者自我观察不当,或者自我评价过高,或者自我体验歪曲等就会因客观与主观不一致甚或矛盾而出现错误的判断,进而导致错误行为的发生。在司法实践中,过于自信的过失就是自我认识与客观实际情况出现偏差或者不一致造成的结果。除了思维与认知之外,错觉也是过失犯罪心理不可忽视的因素。错觉是指对客观事物的不正确认识,由于人体心理或生理的原因导致客观实际与主体意识反映出现不一致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因疏忽大意造成的过失犯罪间或有之。
(3)注意。
  注意是心理活动对一定对象的专注程度,或者集中的指向。注意的涣散与分心便是造成过失犯罪的重要心理因素,无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都是以不注意为前提的。注意一般分为,无意注意,有意注意,以及有意后注意。无意注意是无需作意志努力的注意,有意注意则是受人的意志支配的注意,后有意注意则为经过意志努力之后形成习惯的注意。对事物的无意注意,有意注意以及后有意注意的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能否专心完成任务,过失犯罪中注意力的不集中和分散是导致某些过失犯罪的重要原因甚或是决定原因。
(4)情绪。
  情绪的变化与过失犯罪有着密切的联系。情绪来源于需要的满足与否产生的态度体验,情绪会对人的全部心理活动以及行为产生重要的影响,尤其是在强烈的外在刺激之下产生的情绪,对人行为有重要的影响。过失犯罪的产生或多或少的伴随着犯罪人的主观感情,主观情绪。
(5)性格与气质。
  性格是人在长期生活实践中形成的对事物的稳定的态度和习惯化的行为方式,它一旦形成便会鲜明的以主体为载体客观表现出来,并且贯穿于行为的整个过程。气质是指人生来就有的、稳定的心理活动的动力特征。实践实例表明,性格和气质中的不良因素都有可能形成过失犯罪心理,进而导致过失犯罪的产生。如一个缺乏理想和信念的人,可能会出现对工作缺乏热情,毅力不坚定和责任心不强烈等特征,这样的人很可能出现玩忽职守的过失行为。
(6)智能与经验。
  通常情况下,智能低下的人发生过失的情况要多于常人,一般一些易产生危险的技术性操作,由于智能低下,在掌握技术上有困难,而且容易对危险评估不足,会出现对危险无所顾忌或错误低估危险,易于发生过失。同时高智能者由于过于自信而忽视危险也易造成过失。但同时缺少经验同样也是预见危险性的一个障碍,由于缺少实践经验而对事物发展的缺乏预见并且遇到问题不易处理,因此成为过失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
(7)记忆。
  记忆的缺陷与失误,会造成行为偏离正确方向,如遗忘等,会使主体对外界产生认识上的错误,致使行为发生偏差。在司法实践中,有操作员因为没有记清或着忘记操作规则致使行为错误最终导致过失犯罪的发生。
(8)无意识因素。
  无意识因素在正常行为中会有出现的可能性,例如偶尔因疲劳打瞌睡或者受药物影响,其可能潜入到意识状态导致正常意识的混浊致使过失行为发生。
(二)生理因素
(1)疲劳。
  疲劳是指持久的或者过度的活动是身体不适,导致工作效率减退的抑郁状态。疲劳有心理疲劳和生理疲劳。人处于疲劳状态下,往往对外界刺激无法作出迅速合理的反应,对应注意的危险可能不会正常注意,这样容易导致危险行为的发生。
(2)酒精中毒或者其他类似状态。
  据研究行为人在饮酒后会出现,如视力下降,触觉不敏感,思考判断能力,注意力下降等闹障碍。因此酒后发生过失行为的可能性比较大。
(3)生理节律。
  生理节奏规律正常与否对人的行为或多或少的产生影响,例如人体生理活动周期的打乱以及生物钟的破坏都对行为的正常性有一定的影响。
(4)年龄,性别和身体机能的缺失。
  年龄大小不同意味着心理成熟的程度与知识经验的多少的不同,因而对人体的心理和行为产生一定的影响。一般来说,女性较为细心谨慎,注意力专一,不易造成过失行为。相反,男性一般粗心大胆,易分散注意力,因而容易出现过失行为。
(三)行为因素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收缴土地荒芜费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收缴土地荒芜费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制止荒芜土地,根据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法规,特作如下规定:
一、依法批准的各类建设用地,在当地土地管理机关正式划拨 (或经划拨待收获作物)后六个月未破土动工的,即视为荒芜土地。
二、凡造成荒芜土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必须缴纳土地荒芜费。
土地荒芜费标准:菜地、鱼塘每亩三百至五百元;耕地、园地每亩二百至三百元;其它土地每亩一百至二百元。
土地荒芜费每半年缴纳一次。从正式划拨之日起,荒芜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按上述标准缴纳;荒芜一年以上一年半以内的,按上述标准的两倍缴纳;荒芜一年半以上两年以内的,按上述标准的四倍缴纳;荒芜超过两年的,按上述标准的六倍缴纳,并由土地管理机关报经县以上政府批
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注销土地使用证。
三、对造成土地荒芜的建设用地单位有关领导人,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四、建设用地单位造成荒芜的土地,必须交给被征地单位或附近的集体经济组织复耕,不得变相转作本单位的农副业生产用地。确需转变用途的,须报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
五、各类建设用地的土地荒芜费,由县级政府土地管理机关核定数额,并通知造成土地荒芜的建设用地单位向当地财政缴纳。对拒不缴纳土地荒芜费的用地单位,土地管理机关可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荒芜的土地。
六、土地荒芜费主要用于土地特别是耕地的改造和培肥。严禁挪作它用。
七、国营农、林、牧、渔场 (站)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荒芜费的收缴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制定,报经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批准。
以上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1986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