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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13:52  浏览:8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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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02〕39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六月七日



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管理,维护正常的直通港澳汽车运输市场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批准从事直通港澳客、货运输业务的公司、车辆和驾驶人员。
第三条 直通港澳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公平竞争,依法经营,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合作或合资各方签订的合同或独资方签订的章程开展业务,严禁利用直通港澳运输车辆进行走私等非法活动。
第四条 外经贸、公安、交通、海关等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管理工作,防止和打击利用直通港澳运输车辆进行走私活动。

第二章 运输公司的设立

第五条 运输公司采用合作、合资或独资企业的形式设立,其设立、变更和延期,由省外经贸厅(口岸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外经贸厅)按照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
第六条 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由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车辆牌证由省公安部门负责办理,运输市场经营许可证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七条 直通港澳货运公司的合作期限为3年,合作期满后,由合作粤方提出申请,经当地外经贸局同意后,报省外经贸厅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指标管理

第八条 直通港澳运输车辆实行指标管理,其中入境运输车辆年度指标,由省外经贸厅会同省交通、公安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粤港澳直通车管理联席会议审定;出境运输车辆年度指标,由省外事、公安部门牵头组织省有关部门与港澳有关部门通过过境车辆技术会谈等渠道商定。
第九条 直通港澳运输车辆指标调控,由省粤港澳直通车管理联席会议统一负责。
第十条 直通客运车辆过境班次由省外经贸厅牵头组织省有关部门与香港有关部门通过粤港口岸合作会谈等渠道商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运输公司,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一个月内到当地主管税务部门备案,一年内(其中直通客运公司自取得过境班次之日算起)投入营运,否则由省外经贸厅收回车辆指标。
第十二条 运输公司自动放弃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指标,统一由省外经贸厅收回。
第十三条 省外经贸厅收回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指标,一律交省粤港澳直通车管理联席会议调剂安排,条件成熟时逐步实行公开招标。
第十四条 运输公司需暂停车辆营运者,可向省外经贸厅提出报停申请,经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车辆报停期分3个月和6个月两类,报停期满后应及时办理恢复营运手续,否则作自动放弃车辆指标处理。
第十五条 运输公司变更合作单位,先由省外经贸厅在审批前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人民政府15天内无异议,省外经贸厅方可给予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运输公司车辆营运以及放弃、报停车辆指标等情况,由省外经贸厅每半年向省粤港澳直通车管理联席会议报告一次,同时抄送省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加工装配企业自货自运厂车,由省外经贸厅会同省公安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其他省、市、区直通港澳运输车辆指标,由广东省粤港澳直通车管理联席会议分配给各省、市、区自行审批。

第四章 走私行为的处理

第十九条 利用直通港澳运输车辆进行走私活动的,除依法处理外,还视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运输公司利用直通港澳运输车辆进行走私的,取消该公司全部直通车辆指标。
(二)外商投资企业及对外加工装配企业利用自货自运厂车进行走私的,取消该企业相应厂车指标,一年内不得重新申办。
(三)驾驶人员利用所驾驶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进行走私的,取消其驾车出入境资格,并取消该运输公司相应的车辆指标。
(四)托运人利用直通港澳运输车辆走私的,取消托运人在口岸办理方便通关等手续资格。
  以上应作取消处理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指标(含厂车),由省外经贸厅负责取消。各缉私部门查获的有关走私情况,应及时通报省外经贸厅。
第二十条 运输公司全部直通港澳运输车辆指标被取消的,依法责令其关闭,外经贸、公安、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凡涉嫌利用直通港澳运输车辆进行走私的,在立案调查期间暂停其从事直通港澳运输业务。

第五章 指标有偿使用费和税费的缴交

第二十二条 香港入境直通货运车辆指标实行有偿使用,按规定缴纳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缴费标准为10万港元/ 3年。自货自运厂车不缴纳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但不得参与社会营运,否则取消相应车辆指标。
第二十三条 香港入境直通货运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由港方负责缴交,70%上缴省财政,30%交内地合作方(独资企业交粤方代理单位)。上缴省财政部分分3期缴交,每期各缴交三分之一,其中第一期于公司成立时或延期批文下达前缴交;第二期于公司合作期或新的合作期开始之日起计一年后的15日内缴交,第三期缴交时间按此类推。逾期缴纳者,按欠缴金额每天计收3%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香港入境直通货运公司的设立和延期,须向省外经贸厅出示省财政部门开具的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缴款收据,申办延期的还须提供当地主管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否则不予办理。
第二十五条 香港入境直通货运车辆报停期间免交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已缴纳的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在下一缴费年度予以扣减。
第二十六条 香港入境直通货运公司需放弃车辆指标的,应在下一年度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缴交时间的3个月前向省外经贸厅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免交其余各年度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其他省、市、区的直通港澳汽车运输公司车辆指标必须到广东省外经贸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经确认后,到广东省公安厅和海关办理车辆牌证及车辆入境手续。
  其他省、市、区的香港入境直通货运车辆在广东省内揽运货物的,按前款有关规定向广东省财政缴交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缴费标准为广东省同类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的70%,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未按规定缴交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的,不得在广东省内揽运货物,一经发现,一律责令补缴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补缴时间从该车辆投入营运之日起计。
第二十八条 直通港澳运输车辆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购买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第三者保险。拖欠各种税费超过半年的,由省外经贸厅取消相应车辆指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外经贸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省以前有关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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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药监局


关于印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

为推动监督实施GSP工作的顺利开展,积极实施GSP的认证工作,我局制定了《药品经
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
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申请书
2、企业负责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情况表
3、企业验收检验养护销售人员情况表
4、企业经营设施、设备情况表
5、企业所属药品经营单位情况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的管理,规范GSP的认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
品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GSP认证是国家对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手段,
是对药品经营企业实施GSP情况的检查认可和监督管理的过程。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GSP监督实施规划及GSP认证的组织、审批和监
督管理;负责国际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的互认工作。

第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以下称局认证中心)承办GSP认证的具
体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申请GSP认证企业的初审
和取得GSP认证企业(以下称认证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GSP认证实行GSP检查员制度。GSP检查员聘任和管理的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
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申请GSP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填报《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申请书》
(式样见附件1),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新开办企业报送批准立项文件);

(二)企业实施GSP情况的自查报告;

(三)企业负责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情况表(式样见附件2);企业验收、检验、养护、销
售人员情况表(式样见附件3);

(四)企业经营场所、仓储、检验等设施、设备情况表(式样见附表4);

(五)企业所属药品经营单位情况表(式样见附件5);

(六)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制度目录;

(七)企业管理组织、机构的设置与职能框图;

(八)企业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平面布局图。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申请及资料进行初审。必要时,
可进行现场调查核实。从收到认证申请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审查
合格的申请及资料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
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同意受理的将申请及资料转送局认证中心;不同意受理的,通知企业
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说明原因。

第十条 局认证中心应在认证申请及资料收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技术审查。对
审查不合格或有疑问的,应与有关部门或企业接洽,限期并按要求补充资料。逾期仍达不到
要求的,报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驳回申请。

第三章 现场检查

第十一条 对通过技术审查的企业,局认证中心应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其进行现场
检查。局认证中心应将现场检查通知书提前发至被检查企业,同时抄送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和抄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二条 局认证中心按照《GSP检查员管理办法》,选派3名GSP检查员组成现场检
查组。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依照《GSP认证现场检查工作程序》实施检查。

第十三条 局认证中心组织现场检查时,可视检查需要派员监督检查工作。现场检查时,
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选派1名观察员协助工作。

第十四条 对企业所属经营单位的检查,可根据具体情况按一定比例实行抽查,但抽查
的比例不应低于总数的30%。

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提交检查报告。如企业对检查结果产生异议,可向
检查组提出说明或解释。如双方未能达成共识,检查组应对异议内容予以记录,与检查报告
等有关资料一并送交局认证中心。

第四章 审批与发证

第十六条 局认证中心根据检查组现场检查报告并结合有关情况,在收到报告的20个
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第十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局认证中心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
出是否批准认证的决定。对批准认证的企业,颁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并
予以公告;对未被批准认证的企业,书面通知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未通过GSP认证的企业,属于限期整改的,应在3个月内向局认证中心报送
整改报告,申请复查;不合格的,可在通知下发之日6个月后,重新申请GSP认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认证企业的监督管理。除
必要的日常监督检查外,每年对辖区内认证企业进行一定比例的抽查。对抽查结果应记录在
案,并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局认证中心。

第二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认证企业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可直接对企业进
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GSP要求且情节严重的认证企业,国家药品监
督管理局经调查核实后,撤销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
由企业提出重新认证的申请。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认证程序,对申请企业进行检查和复审,
合格的换发证书。审查不合格的以及认证证书期满但未重新申请认证的,其认证证书由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失效。
新开办药品经营企业认证证书有效期为1年。期满后重新认证的程序和规定与本条其他
有关规定相同。

第二十三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被予以公告的企业,如再次申请认证,
需在公告发布之日1年后方可提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中“情节严重”一词的含义,是指企业因违规发生了经
营假劣药品的问题,或存在不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项目》中重点项要求的
问题。

第二十五条 申请GSP认证及换证的药品经营企业,应按规定缴纳认证费用。未按规定
缴纳费用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中止认证工作或收回认证证书,直至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受理编号: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申请书












申请单位: (公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制








说 明


1、认证申请书应使用原件,用钢笔填写,内容准确、完整,不得涂改和复印。

2、报送认证申请书及其他申报情况表时,应按有关栏目填写的执业药师或专业技术职
称情况,附执业药师注册证明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的复印件。

3、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意见中,应注明申报企业近二年内,有无违规经营行为
或经销假劣药品的问题。

4、认证申请书以外的其他申报资料,应使用A4型纸打印,并标明申报资料的目录及页
码。

















┌──────┬──────────────────────────────┐
│ 企业名称 │ │
├──────┼──────────────────┬────┬──────┤
│ 地址 │ │邮政编码│ │
├──────┼───────┬────┬─────┴────┴──────┤
│ 经营方式 │ │经营范围│ │
├──────┼─────┬─┴┬───┼───┬───┬─────┬───┤
│企业经济性质│ │开办│ │ 职工 │ │上年销售 │ │
│ │ │时间│ │ 人数 │ │额(万元)│ │
├──────┼─────┴┬─┴┬──┴───┴┬──┴──┬──┴───┤
│ 法定代表人 │ │职务│ │ 执业药师 │ │
│ │ │ │ │或技术职称│ │
├──────┼──────┼──┼───────┼─────┼──────┤
│ 质量负责人 │ │职务│ │ 执业药师 │ │
│ │ │ │ │或技术职称│ │
├──────┼──────┼──┼───────┼─────┼──────┤
│ 联系人 │ │电话│ │ 传真 │ │
├─┬────┴──────┴──┴───────┴─────┴──────┤
│ │ │
│ │ │
│ │ │
│企│ │
│业│ │
│基│ │
│本│ │
│倩│ │
│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省│ │
│级│ │
│药│ │
│品│ │
│监│ │
│督│ │
│管│ │
│理│ │
│部│ │
│门│ │
│初│ │
│审│ │
│意│ │
│见│ │
│ │ │
│ │ 经办人(签字) (公章)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附件2

企业负责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情况表

填报单位:▁▁▁▁▁▁▁▁▁(盖章)
┌───┬───┬───┬───┬─────┬─────┬────┬────┐
│ 序号 │ 姓名 │ 职务 │ 学历 │ 所学专业 │ 是否为 │技术职称│ 备注 │
│ │ │ │ │ │ 执业药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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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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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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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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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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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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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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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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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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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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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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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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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注:填报本表时,请将执业药师证明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的复印件附后。



附件3

企业验收检验养护销售人员情况表

填报单位:▁▁▁▁▁▁▁▁▁▁(盖章)
┌───┬───┬───┬───┬─────┬─────┬────┬────┐
│ 序号 │ 姓名 │ 职务 │ 学历 │ 所学专业 │ 是否为 │技术职称│ 备注 │
│ │ │ │ │ │ 执业药师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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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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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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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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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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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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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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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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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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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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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注:填报本表时,请将执业药师注册证明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的复印件附后。




附表4
企业经营设施、设备情况表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
│营业场所│ 营业用房面积 │ 辅助用房面积 │ 办公用房面积 │ 备注 │
│及辅助、├───────┼───────┼─────────┼───┤
│办公用房│ │ │ │ │
├────┼───────┴───────┴─────────┼───┤
│ │ 仓库面积 │ 备注 │
│ ├────┬───┬─────┬────┬─────┼───┤
│药品储存│ 仓库 │ 冷库 │ 阴凉库 │ 常温库 │特殊管理药│ │
│ 用仓库 │ 总面积 │ 面积 │ 面积 │ 面积 │品专库面积│ │
│ ├────┼───┼─────┼────┼─────┤ │
│ │ │ │ │ │ │ │
├────┼────┼───┴─────┴────┴─────┼───┤
│ │ 面积 │ 仪器、设备 │ 备注 │
│ 药品 ├────┼────────────────────┼───┤
│ 检验室 │ │ │ │
│ │ │ │ │
├────┼────┼────────────────────┼───┤
│ 验收 │ 面积 │ 仪器、设备 │ 备注 │
│ 养护室 ├────┼────────────────────┼───┤
│ │ │ │ │
├────┼────┴┬─────┬─────────────┴───┤
│ │ 中药饮片 │配送中心配│ 其他设施和设备 │
│ 其他 │分装室面积│货场所面积│ │
│ ├─────┼─────┼─────────────────┤
│ │ │ │ │
└────┴─────┴─────┴─────────────────┘

填写说明:1、根据企业设施、设备的实际填写,如无栏目所设项目时,注明“无
此项”。
2、表中所有面积为建筑面积,单位为平方米。
3、“营业场所及辅助、办公用房”中“辅助用房”指库区中服务性或
劳保用房屋




附件5
企业所属药品经营单位情况表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
│序号│ 单位名称 │ 地址 │经营方式│负责人│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SWIFT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SWIFT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修订的《中国农业银行SWIFT系统运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发给所辖该项业务分行,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农业银行SWIFT系统运行管理办法


SWIFT系统是外汇清算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其工作质量关系到我行境外资金的安全与国际业务的拓展,因此,安全、保密、准确、及时是本系统运作的基本要求。为保障SWIFT系统与分行联网能够正常进行,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岗位设置及系统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