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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收费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0:58:05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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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收费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收费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4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公路的建设和管理,维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收费公路的建设、养护、收费、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公路是指按《公路法》的规定,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包括收费公路桥梁和收费公路隧道。
第四条 收费公路分为收费还贷和收费经营公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为收费还贷公路。
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收费权的收费还贷公路,或依法投资建成的收费公路,为收费经营公路。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收费公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收费公路的行业管理工作,其管理职责,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积极鼓励、支持、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收费公路。依法保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收费公路建设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收费还贷公路的管理者和收费经营公路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保障收费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七条 收费公路的发展及收费站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讲求效益、合理设置、总量控制、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八条 设立收费公路实行审批制度,设立条件和程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收费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二章 收费还贷公路
第九条 收费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本息的原则,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收费期间内利用贷款提高原路段技术等级和规模,需延长收费期限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通行费收入除用于收费公路的路政、养护管理、收费单位的人员和设施的正常开支外,全部用于偿还贷款、集资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贫困地区撤站还贷补助资金”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计提,其提取、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收费还贷公路通行费纳入省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由省交通主管部门集中统一向省地税部门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征税费。
收费还贷公路的计划、财务、票证管理等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收费经营公路
第十二条 从事收费经营公路活动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公路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 公路经营企业投资建设收费公路或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公路经营企业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并按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收费经营公路车辆通行费票证由省地税部门监制,由省公路管理机构统一核发和管理。
第十五条 在收费经营公路上从事可能对公路造成损害或对公路经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活动,应事先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对收费公路造成实际损害或对公路经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十六条 转让收费还贷公路收费权,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转让收费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益,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存入省级财政专户,除用于偿还该项目建设贷款外,其余部分按投资主体和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主要用于该项目所在地的公路建设。
收费经营公路中交通部门的投资收益,应全额上缴省交通主管部门,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存入省级财政专户,安排用于偿还被转让经营权的公路建设贷款和新建公路及贫困地区撤站还贷补助。
第十七条 收费经营公路经营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省公路管理机构应对其组织鉴定和验收,未达到规定技术标准的,公路经营企业应采取措施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标准,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单位维修,所需费用由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十八条 收费经营公路经营期限届满,由国家无条件收回,交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九条 收费公路建成后,由省公路管理机构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申请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设站申请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同一收费公路由省内多部门筹资建设或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由建设或经营单位按前款规定共同提出设站申请,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提出设站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提出设站申请时,应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由省公路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收费站收费许可证。
收费标准可根据物价指数、交通量、还贷、经营性收费公路合理回报等情况的变化,由原审批机关适当调整。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变更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行驶收费公路,除军车、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正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和本省省政府规章规定的免费车辆外,一律交纳通行费。
免费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主动出示免费车辆凭证,经验证后免费通行,不得冲岗。
第二十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收费站,应在明显位置悬挂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式的收费站站牌和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复印件,并设置公告牌,公布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标准、收费期限、收费单位、监督电话等。
第二十三条 收费站应逐步采用先进的管理手段,改善收费条件,并设置必要的服务设施,为过往司乘人员提供方便。
为有效避免冲岗逃费等违章现象,收费站可采用安全可靠的车道开闭系统和电视监控系统。冲岗逃费造成的损失,由冲岗车主承担。
第二十四条 收费站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采取措施,维护收费治安秩序,及时处理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收费公路停止收费以后,其管理者或经营者应及时拆除收费站设施。
第二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和收费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收费站工作人员应着装整齐、持证上岗、遵纪守法、按章收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管理人员和收费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应按照管理权限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收费公路的路政、养护工作,应根据其收费还贷或收费经营的性质分别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性企业组织实施。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审批擅自设站收费的,按《公路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届满或因撤并站点等原因应停止收费而不停止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已终止收费的公路不及时拆除收费站设施的,交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收费管理单位或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交纳车辆通行费的,由收费人员责令按全程交纳;少交纳票款的,责令其足额补交。拒不交纳通行费或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逃避交纳通行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依据情节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阻碍车辆正常通行的,收费管理单位可强行排除障碍,并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损坏收费站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扰乱收费秩序,阻碍、拒绝监督检查人员和收费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的管理人员和收费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高速公路的收费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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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济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张建国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长清6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料的初审等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规划、价格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协助房产管理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并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库,做好项目储备。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房管、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报省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以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
  禁止将经济适用住房用地进行商品住房开发或者用于其他用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市政基础设施由政府组织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内6区城市居民户口(仍保留承包地或者宅基地的除外);
  (二)家庭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家庭低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本市城市居民人均住房面积的60%(含);
  单身家庭除具备以上3个条件外,年龄在35周岁(含)以上的方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家庭低收入标准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家庭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政府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制定并适时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人员。
  家庭成员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和其他经常性收入的上一年实际发生的人均收入。
  家庭现有住房是指家庭成员按照房改政策所购住房、单位的集资建房、拥有的私有住房、正在承租的公有住房、获得货币拆迁补偿的原住房。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只能按本办法的规定购买1套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再参加企业职工集资建房或购买、租住其他政策性住房,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同地段商品房价格参照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扣除已有的下列住房面积,扣除部分按照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购买:
  (一)按照房改政策已购住房;
  (二)单位的集资建房;
  (三)正在承租的公有住房;
  (四)获得货币拆迁补偿的前3项原住房。
  按照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购买与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差价款作为本市住房保障资金,缴入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及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出具的收入和住房证明,向户籍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第十七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初审,时限为15日。
  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将初审结果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调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或者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于5日内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在15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符合预售(销售)条件时,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销售信息,告知持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的申请人报名参加购房排序。
  购房排序应当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进行,采取公开摇号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
  申请人按确定的购房排序依次选择房号,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售予未进入购房排序的申请人。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明上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政府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市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市政府可优先回购。具体交纳比例由市政府确定。
  居民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按前款规定向市政府缴纳相关费用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之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二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政府按规定回购。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商品房价格差价,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购房人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同地段商品房补足购房款,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申请人资格审查;
  (二)弄虚作假,协助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
  (三)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和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八十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全面清理的需要,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六条“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必须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单位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印刷的合格证书;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该项工作”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