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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33:54  浏览:9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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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结媳臼∈导剩贫ū鞠冈颉?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及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取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下列少量取水可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它方法取水,月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
(三)为农业灌溉取水,地表水单项工程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10000立方米;地下水单井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2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限额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
(一)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3立方米/ 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省政府批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取水;地下水(含群井,下同)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二)地表水取水设计流量1-3立方米/ 秒的农业取水,日取水量1-2万立方米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日取水量0. 5-1万立方米的,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三)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限额以下的取水,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取水,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五)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由取水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和取水许可申请。按分级限额审批权限属于上级审批的,应逐级审核上报。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申请人应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即设计任务书,下同)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批准文件。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可直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证程度的分析报告;
(四)拟建供水水源地的水资源分析报告或经矿产储量审批机关批准的水文地质勘探报告;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六)取水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协议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批准的取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不需经过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取水,申请人可以只提交前款的(一)、(三)项规定的文件。当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还应提交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协议书。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申请后,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应于三十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或申请无效。
第十二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水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审批。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对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建设规划、供水设施布局方面进行审核;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地下水水文地质条件、可开采量、取水层位、井点布局和
对水文地质环境影响等方面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在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或者补正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审批机关都应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建设项目在一年之内未批准立项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申请人在二年内不兴建取水工程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取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审批机关发给取水许可证。
核验时,申请人应提交下列资料:
地表水工程:
(一)工程施工设计书;
(二)工程竣工报告;
(三)水质分析化验报告;
(四)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的报告。
地下水工程: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的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期满前九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更换取水许可证手续。
第十八条 持证人如需变更取水用途、水量和方式,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持证人应当装置计量设施,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检查,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对取水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内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应在每年十一月底以前报送下年度用水计划,每年一月底以前报送上年度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论。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换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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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

圣彼得堡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即二○○一年六月十五日《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各方(以下简称“各方”),
遵循联合国有关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鼓励国家间睦邻友好关系及相互合作的宗旨和原则,
认识到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对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以及实现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构成威胁,
确信必须采取协调一致行动以保障各方领土完整、安全和稳定,包括通过加强合作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
根据二○○一年六月十五日《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宣言》、二○○一年六月十五日《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二○○二年六月七日《上海合作组织宪章》,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如下术语系指:
“官员”:各方派往地区反恐怖机构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工作并由主任任命担任相应编制内职务的人员。
“代表”:派遣方赋予其以此身份在地区反恐怖机构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履行职责的人员。
“工作人员”:各方派出的履行与代表活动有关职能的人员。
“馆舍”:建筑物或建筑物的各部分及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形式及属谁。
“驻在国”:地区反恐怖机构总部或分部位于其境内的一方。
第二条
各方建立上海合作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以下简称“地区反恐怖机构”),地区反恐怖机构总部设在吉尔吉斯共和国比什凯克市。
本组织成员国元首会议在必要时可在各方境内设立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分部。
地区反恐怖机构分部及其工作人员的地位由本组织与驻在国政府签订的协定规定。
第三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是本组织的常设机构,其目的是促进各方主管机关在打击公约确定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行为中进行协调与相互协作。
第四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具有法人地位,有权以此身份:
签订合同;
获得和支配动产和不动产;
开设各种外汇银行账户和进行银行结算;
向法院提起诉讼和参加法庭审理。
本条规定的权利由执委会主任(以下简称“主任”)代表地区反恐怖机构行使。
第五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的活动经费由本组织预算拨出。地区反恐怖机构的财政制度由本组织有关预算问题的文件确定。
第六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基本任务和职能是:
(一)为本组织有关机构,以及根据各方请求准备有关加强合作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建议和意见;
(二)根据一方请求,包括根据公约规定协助各方主管机关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
(三)收集和分析各方向地区反恐怖机构提供的有关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信息;
(四)建立地区反恐怖机构资料库,包括:
--国际恐怖、分裂和其他极端组织,其结构、头目和成员、参与上述组织活动的其他人员,以及资金来源和渠道的信息;
--涉及各方利益的有关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现状、动态和蔓延趋势的信息;
--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提供支持的非政府组织和人员的情况信息;
(五)根据各方主管机关的请求提供信息;
(六)根据有关方请求,协助准备和举行反恐指挥司令部演习及战役战术演习;
(七)应各方请求,协助准备和进行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侦查等活动;
(八)协助对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述行为的嫌疑犯进行国际侦查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参与准备有关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问题的国际法律文件;
(十)协助为反恐部队培训专家和教官;
(十一)参与筹备及举行科学实践会议、研讨会,协助就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问题进行经验交流;
(十二)与从事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国际组织建立联系并保持工作接触。
第七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在活动中遵循本组织框架内通过的有关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文件和决定。
地区反恐怖机构同各方主管机关相互协作,包括交换情报,并根据本组织其他机构的请求准备相关材料。
地区反恐怖机构资料库的建立和运作制度,以及有关提供、交换、使用和保护相关信息的问题由单独协定规定。
第八条
各方确定各自与地区反恐怖机构进行相互协作的本国主管机关名单。
各方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程序后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将此通知保存国。
任何一方对其主管机关名单作出变更,应书面通知保存国。
第九条
根据本协定设立的理事会和执委会均为地区反恐怖机构的机关。理事会可建立必要的辅助机关。
第十条
理事会由本协定各方组成。
理事会应保持不间断地工作。为此各方应在地区反恐怖机构驻地派常驻代表。
理事会应定期召开会议,各方可酌情派代表参加,该代表可为有关主管机关负责人或其他特别代表。
本协定第六条所述的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基本任务和职能的实施办法由理事会确定。
根据本协定所述的地区反恐怖机构的职权,理事会可就包括经费问题在内的所有实质性问题通过具有约束力的决定。
理事会向本组织成员国元首会议提交地区反恐怖机构年度工作报告。
理事会就任何问题做出的决议,只要无任何一方反对,即视为通过。
理事会制订自己的程序规则,包括理事会主席的选举规则。
第十一条
执委会由主任和确保地区反恐怖机构正常运作所需的人员组成。
主任是执委会的最高行政官员,以此身份出席理事会所有会议,同时履行执委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主任和副主任(一名或多名)由本组织国家元首会议根据理事会推荐任命。
主任和副主任(一名或多名)的任免程序由理事会确定。
主任有权就地区反恐怖机构职权范围内他认为需由该机构研究的所有问题向理事会进行通报。
经理事会同意,主任可根据有关方在本组织预算中分摊会费的比例,任命各方公民为执委会官员,并且(或)根据合同雇佣各方公民来担任。
执委会机构和在编人员名单由本组织成员国政府首脑会议根据理事会通过的主任的建议确定。
执委会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和其他官员在履行自己的职责时,不应征询或获取各方权力机关或官方人士以及与本组织不相关的组织或个人的指示。
各方应尊重执委会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和其他官员职责的国际性,在其执行公务时不得向其施加影响。
第十二条
执委会由各方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执委会派出参加工作的人员组成。
行政技术人员同执委会之间的劳动关系按地区反恐怖机构有关驻在国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的财产和资产享有不受任何形式的行政或司法干预的豁免。
地区反恐怖机构的馆舍、交通工具及档案和文件,包括公文函件,不论在何地,都不应受到搜查、征用和没收,或受到影响其正常活动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干扰。
未经主任或其代理人的允许,或者未按照其同意的条件,驻在国有关权力和管理机关的代表不得进入地区反恐怖机构的馆舍。
只有在征得主任或其代理人的同意后,才可按驻在国有关权力和管理机关的决定进入地区反恐怖机构的馆舍执行任何行动。
驻在国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地区反恐怖机构的馆舍免受任何侵犯或遭受损失。
地区反恐怖机构的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一方依法缉捕的人员或应引渡给任何一方或第三国的人员的避难所。
地区反恐怖机构馆舍不受侵犯权不得用于与本组织的职能或任务不相符的目的。
地区反恐怖机构有权使用密码、信使和其他通讯手段,以保障传递信息的机密性。地区反恐怖机构有权通过信使或邮袋收发函件。信使和邮袋享有外交信使和外交邮袋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所有公文邮袋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公文及公务用品为限。
信使应持有载明其身份及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
第十四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免缴驻在国征收的一切直接税、关税及其他税收,但具体服务的费用除外。
供地区反恐怖机构官方使用的财产和物品,在各方境内免除一切关税、税收和与此有关的税费支付,但在有关海关机构规定的办公地点和时间之外的运费、保管费、通关手续费和为国际组织提供的类似服务费除外。
第十五条
本组织成员国元首会议可代表本组织明示放弃地区反恐怖机构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六条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代表、工作人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享有一九六一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的相关范围和程度的特权和豁免。
二、官员和与其构成同一户口家属的地位与其国籍国或永久居住国使馆外交工作人员及其家属的地位相同。
三、如主任认为豁免有碍其行使司法权,且放弃豁免不会对提供豁免的宗旨造成损害,经理事会同意,可放弃官员的豁免。放弃主任或副主任(一名或多名)的豁免由理事会决定。放弃豁免概须明示。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自关于本组织及其机构的特权和豁免问题的单独协定生效之日起失效。该协定将规定地区反恐怖机构、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官员、代表、工作人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家属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七条
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和官员从地区反恐怖机构离任后,应返回各方派遣机关。
第十八条
根据本协定享有特权和豁免的所有人员,在不损害其特权和豁免的前提下,必须尊重驻在国法律,并不得干涉该国内政。
第十九条
各方承认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官方文件、公章和印章。
第二十条
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官员、代表、工作人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家属的工龄计算和退休保障,按派出方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
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官员、代表、工作人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家属的医疗和疗养制度由本组织与驻在国政府之间的协定予以规定。
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官员、代表、工作人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在各方境内,在支付市政管理、医疗、住宿、交通和其他服务的费用方面,享有驻在国公民的相应权利。第二十一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官方语言为汉语和俄语,工作语言为俄语。第二十二条
经各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并以议定书的方式固定下来,该议定书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第二十三条
本协定不限制各方就本协定所涉的不违背其宗旨和目标的问题签署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也不影响各方在已签署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四条
如解释或适用本协定时出现争议和分歧,有关各方通过磋商和谈判解决。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协定的保存国。保存国应在本协定签署后十五天内将正式副本送交其他各方。第二十六条
本协定需经批准,自第四份批准书交存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本协定对公约缔约国开放。
对于加入国,本协定自保存国收到其加入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任何一方均可退出本协定,但应在准备退出之日前十二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保存国。保存国在收到要求退出的通知后三十天内将此情况通知其他各方。
本协定于二○○二年六月七日在圣彼得堡签订,正本一式一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江泽民(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阿斯卡尔·阿卡耶夫(签字)
俄罗斯联邦代表:弗拉基米尔·普京(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埃莫马利·拉赫莫诺夫(签字)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伊斯拉姆·卡里莫夫(签字)

关于印发《深化水务管理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深化水务管理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

水资源司〔2005〕49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在中央十五届五中全会关于“改革水的管理体制”精神指引下,以区域涉水行政事务统一管理为标志的水务管理体制改革取得重要进展,收到明显成效。为进一步推进和深化水务管理体制改革,认真解决改革进程中遇到的问题,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我部制定了《深化水务管理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现印发你单位,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全面做好水务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2005年2月4日


  附件:

  深化水务管理体制改革指导意见

  近年来,在中央十五届五中全会关于"改革水的管理体制"精神指引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缓解城乡供水紧张状况,贯彻科学发展观和中央水利工作方针,落实《水法》有关规定,推进以区域涉水行政事务统一管理为标志的水管理体制改革。目前,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组建水务局或由水利局承担水务统一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已达1251个,占全国县级以上行政区总数的53%,其中,北京市、上海市、黑龙江省、海南省已实现了辖区内的水务统一管理。实现水务统一管理的地区,在统一调配地表与地下、城市与农村、区内与区外水资源,统一编制涉水规划,提高城乡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生态安全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存在着观念转变不够;关系尚未真正理顺;各地改革不同步,上下级管理职能不对口;现有法规滞后于水务管理实践;水务投资和项目融资渠道不畅;水务产业化与市场化发育缓慢;队伍建设不适应形势发展要求等问题。为进一步推进和深化水务管理体制改革,高度重视和认真解决改革进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在调查研究和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水利部提出本指导意见,供各地参照执行。各地应在本意见指导下,从当地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勇于实践,进一步推进和深化水务管理体制改革。
  一、 进一步提高对水务统一管理必要性的认识
  水务统一管理是贯彻科学发展观和中央治水方针,保证城乡供水安全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迫切需要。水务统一管理是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措施,是贯彻中央治水方针的实际行动,是水利部党组治水新思路的成功实践,是确保城乡供水安全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迫切需要。
  水务统一管理是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律的客观要求,符合水资源的自然属性和经济属性。流域性和循环可再生性是水资源区别于其他资源的重要属性,水资源始终处在降水--径流--蒸发的水文循环之中,要求对水资源的利用形成取水--供水--用水--排水--处理回用的系统循环,对区域涉水事务进行统一管理。城乡分割、部门分割的水管理体制是计划经济的产物,造成涉水规划难协调,水源工程和供水、节水设施建设难同步,水源配置和供水调度难统一,污水处理与再生水回用难一致,不能适应生产力发展对水务生产关系的要求。只有实行水务统一管理才能有效解决水资源开发利用中存在的矛盾。
  水务统一管理是优化配置水资源,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的体制保证。《水法》明确规定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水资源管理是对水资源量、质、温、能的全要素管理,对水资源治理、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的全方位管理,对水资源供给、使用、排放的全过程管理,因此在水资源统一管理基础上的水务统一管理是水资源优化配置、高效利用和科学保护的体制保证。
  水务统一管理是水务行业适应城市化和工业化快速发展的必然结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市化率稳步提高,城市水资源供需矛盾日益突出。而城市化地区水资源总量少、利用效率低,用水集中、排污量大、处理不足,水安全保证程度不高,只有对涉水行政事务进行统一管理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以城市为重点的水问题。
  二、进一步深化水务管理体制改革工作
  水务管理就是在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对涉水行政事务统一管理。要对城乡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对辖区范围内防洪、水源、供水、用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与回用以及农田水利、水土保持乃至农村水电等涉水行政事务的统一管理。水务管理体制的核心是在行政区域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实现涉水行政事务统一管理,推动一体化的水服务体系建设。水务管理的目标是:通过涉水行政事务的管理体制改革,整合涉水行政职能,提高水行政的社会管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高效利用和科学保护。逐步建立政企分开、政事分开、责权明晰、运转协调的水务管理体制;建立政府主导、社会筹资、市场运作、企业开发的水务运行机制;建立发挥体制优势、强化行业管理的水务政策法规体系。
  水务管理不仅是管理职能和服务范围的转变,更重要的是治水思路和水利发展战略的重大转变,要适应这种转变,就要转变观念, 明确目标,在思路、管理、服务、投资、建设、运营几个方面实现观念创新、机制创新和体制创新。在建立水务管理体制的过程中,还要注意把握职能调整与管理的关系,行业管理与行业隶属的关系,管理形式与内容的关系,量质并重。做好水务管理工作,要逐步实现以下几方面的转变:
  一是工作领域从农村水利向城乡一体化水务转变。以建设节水防污型社会为目标,对城乡水资源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农村供水与城市供水相统筹,城市防洪工程与城市建设相协调,实行城乡防洪、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回用、地下水回灌统一调度。
  二是管理方式从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转变。实现从管水务企业到管水务资产的转变;实现从静态管理到动态管理的转变;实现从实物形态管理到价值形态管理的转变;实现从前置性审批管理向全过程监督管理的转变;实现从管理领导班子向委派产权代表的转变。
  三是运行机制从单纯的政府建设管理向政府主导、社会筹资、市场运行、企业开发转变。必须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水务工程建设与运营中的作用,改革水务投融资体制与运行机制,推进水务产业化与市场化进程,构建水务良性运行机制。
  四是人才结构从注重工程技术人才向技术、管理、经营人才并重转变。要通过引进人才、加强培训、扩展知识结构等方式建设一支懂技术、会管理、善经营的水务人才队伍,为水务改革与发展提供人力资源保障。
  三、 依靠地方人民政府,开创水务工作新局面
  一是建立健全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现代水务管理体制。水务管理的政府职能要突出水务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具体职能为统一制定水务管理法律法规与技术经济政策;统一编制水务各项规划,完善水务规划体系,形成民主科学的决策机制;审核水务建设年度计划;制定并监督执行城市供水应急预案;负责城乡防洪、除涝、城市河道整治;负责城乡水生态、水环境建设与管理;负责城乡水土流失治理;负责水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水电设施的建设与管理;负责水务企业经营资质的审核认证以及特许经营权的发放和收回,规范水务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公众用水的合法权益和各种投资主体的合法权益;制定市场准入规则,加强市场监管;监测供排水水量、水质、水压等主要指标,监督水务企业服务质量;建立水务公益性工程稳定的投融资渠道和市场运营模式;负责水源和供水、排水系统的统一调度;监督水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对水务系统公益型和经营型资产采用不同的监管方式,突出对公益型水务资产的监管;建立科学的成本评估体系,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水、排水等价格政策。
  二是协调各部门关系,形成统一管理、团结治水的水务工作格局。水务管理是一种全新的管理体制,是水行政管理职能的重大变革,是涉水事务职能的重组,要按照"统一管理,团结治水"的要求,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取得他们的支持,协调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共同做好水务工作。供排水工程及管网、城市防洪工程、水土保持与水环境工程等水务设施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建设规划应依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供水管网施工改造离不开建设主管部门的支持;污水处理厂的布局和建设、水功能区管理、水力资源开发与水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密切相关,也要协调好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关系。
  三是健全地方性水务管理法规体系。要充分发挥水务统一管理的体制优势,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水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水利产业政策》等法律法规,建立对城市供水、用水、排水的监督机制,采用取水许可、计划用水等行政措施,从源头上加强城市用水的监管。要针对执法和行政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密切结合当地实际,清理与水务管理体制不相适应的地方性水务管理办法,按照水务统一管理的要求,明确执法主体,逐步建立健全发挥水务管理优势、强化水务行业管理的《城市供排水管理办法》、《城市污水处理及回用管理办法》、《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办法》、《城市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水务管理法规。在完善地方性水务管理法规体系的同时,要加强执法监督和工作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现有法律、法规,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四、 依靠地方人民政府,推进水务产业化与市场化进程
  在国家政策指导下,积极推进水务产业化与市场化进程,逐步建立政府主导、社会筹资、市场运作、企业开发的水务运行机制。
  一是建立多元化、多渠道、多层次的水务投融资机制。要区分公益性项目与经营性项目,确定不同的投资机制与运营模式。对于农村水利、城市防洪、城市供排水管网和水源保护等公益性工程,政府应该承担起建设、运行、维护以及更新改造的责任,主要目标是建立稳定的财政投资来源和市场化的运营模式,加大政府财政投资力度,要把国家政策规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维护费中用于城市防洪及供排水设施与管网改造部分的投资用足用好,还要研究支持公益性水务工程建设的相关政策措施,同时也要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形成多级投入机制。对于城市供水等经营性项目,资金来源应该市场化,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招标拍卖等多种方式,吸收社会资本参与开发,走市场化开发、社会化投资、企业化管理、产业化发展的道路。
  二是在推进水务市场化的同时,加强政府对水务市场的监管。政府对水务市场的监管是水务市场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要通过水务规划体系、技术标准和定额体系、相关行政法规对水市场进行监管。监管的主要内容是水务服务质量、服务价格、运行安全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三是改革水价形成机制,依靠科技进步推进水务产业化、市场化进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精神,综合考虑水务企业生产成本、居民承受能力和物价指数,建立合理的供水水价形成机制和水价调整机制,对居民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对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以及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方法,促进节约用水。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力度,尽快实现所有城市开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要把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尽快提高到保本微利的水平。在继续推进供水行业市场化与产业化发展的同时,积极引进、开发污水处理等先进技术与装备,合理确定和调整回用水价格,加快培育污水处理与再生水回用市场。
  四是构建有利于水务行业市场化改革的宏观政策环境和配套改革措施。要确立规范的水务市场准入与退出规则; 建立完善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水价调整与听证程序、产品与服务价格审核程序;建立政策性损害的利益补偿机制;实行内外资进入水务行业的国民待遇和政策;统筹考虑职工安置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推进水务产业化与市场化,要充分考虑不同地区的发展差距,政策要适度向中西部欠发达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倾斜,因地制宜,分类指导。
  五是整合水务产业结构,培育跨区域的大型水务集团。应利用投资主体的多元化改革,以市场为主导,以资本结构的调整拉动产业整合。鼓励有扩展实力、具有一定规模的水务企业,通过并购、整体收购、交叉持股等多种形式,培育跨区域的大型水务集团,在竞争中做大做强。
  六是推进水务行业产权制度改革。随着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和水务企业改制的全面展开,要加大水务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步伐,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使水务企业真正成为法人主体和市场竞争主体。
  五、 全面规划,突出重点,扎扎实实做好水务工作
  各地要根据全国统一部署,在水资源综合规划工作基础上,加强城市水资源规划等专项规划工作,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城市防洪规划、城市排水规划、城市水生态建设规划等专业规划,形成完整的水务规划体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要结合规划的开展,梳理水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水务工作的特点,综合考虑水安全、水资源、水生态、水景观、水文化、水经济,以保障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生态安全和建设节水防污型社会为重点,加强城市防洪、供水设施建设,加强水资源监测、加大水源保护力度,强化全社会节水和治污,扎实做好水务工作。
  一是以城市防洪工程建设为重点,切实提高城市防洪保安能力。在工程建设中,进一步完善规划,使防洪、排涝、调水等功能得以完善配套,保证整体效益得以发挥,全面提高城市的防洪保安能力。
  二是以保证城乡供水安全为重点,提高用水保证率。本着"优水优用"的原则,按照"先地表水、后地下水"的用水秩序,合理配置地表水、地下水。利用现有水工程体系,实施多水源联合调度,保证城乡供水水量和水质;广开水源渠道,大力发展区域供水、联网供水。
  三是以维护河流健康生命为重点,不断改善城乡水环境。通过高水平的规划和高标准的建设,真正把城市水利建设成为清水绿带、环境优美、风景颐人的现代化工程设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
  四是以加强城乡供水水源保护为重点,切实加强对重要水域的保护。加快截污导流工程建设,强化污水排放管理,对城市供水水源地要设立保护区,保证供水保证率和水质总达标率在95%以上。重要城市要建立供水应急预案,从水量、水质上确保城市的供水安全。按照水功能区划要求,切实加强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五是加强培训,优化结构,建立高素质的水务干部职工队伍。切实加强水务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水务队伍整体素质,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水务局领导班子中必须配备熟悉水务管理或供排水业务的同志,使领导班子结构更合理。原来从事农村水利工作的同志,要主动学习城市水利和经营管理知识,尽快熟悉城市工作;原来从事城市供排水工作的同志,也要努力学习水利知识。各级水利系统要对水务干部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给予高度重视,采用集中培训、学习考察、境外培训、技术交流、挂职锻炼等多种形式,加强培训,加快干部队伍建设和机构能力建设。将水务干部队伍建设与依法行政紧密结合起来,严格水行政执法,坚持依法治水,培养一支既懂业务、又懂政策法规的干部队伍,做到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提高水务行业在人民群众中的地位。
  希望各地在水务管理体制改革中,加强学习和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进一步深化水务管理体制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