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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7:06  浏览:8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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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十一条删除。
二、第六十八条删除。
三、第七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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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合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劳动合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4年9月1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关系,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建立劳动关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非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出现法定的情况,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依法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条款。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统一的劳动合同标准文书格式。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九条 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或者解除的条件。
第十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限应计算为合同期限。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部分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依法被追究列事责任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女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四章 劳动合同监察、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施监察。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5日
浅析无权代理的几个问题

季建全


摘 要:代理是一项重要的民法制度,代理权是代理人从事代理活动的合法根据。在现代社会,代理行为已广泛渗入日常民事和商事活动的各个方面,无权代理问题也随之日益增加。本文就无权代理的认定,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以及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承担等一些问题进行了比较细致的探讨。
关键词:狭义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 法律效果 民事责任

一、狭义无权代理的认定
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但却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的民事活动,在立法学和学理上称为无权代理,各国立法一般将其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1]所谓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表见代理以外的欠缺代理权的代理,据此可见狭义的无权代理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特点:
(一)狭义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欠缺代理权,具体包括如几种类型:第一,代理人根本无代理权。这就是说代理人在未得到任何授权情祝下,便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或者根本不是法定代理人而以法定代理人名义从事代理活动。第二,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即代理人虽享有一定的代理权,但其实施的代理行为超越了代理权的范围或对代理权的限制。超越代理权可分为量的超越和质的超越,如超过规定的数而购买某种商品,称为量的超越,而本应购买某种商品而购买其他商品则属于质的超越,两种情况都构成超越代理权限范围的行为。[2]第三,代理权消灭以后的无权代理。代理权可能因被代理人撤销委托、代理期限届满等原因而终止,在代理权终止以后,代理人明知其无代理权而仍然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代理活动,或者因过失而不知道其代理权已消灭而继续进行代理活动,都会发生无权代理。[3]
(二)狭义无权代理仅指欠缺代理权,并不包括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实施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也不包括代理人与相对人的行为涉及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因素,否则只涉及到无效和可撤销的合同问题,而不涉及到狭义无权代理的效果问题。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通常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无权代理和无效代理是不同的。[4]
(三)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末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不的,视为同意。”也就是说,此类合同尽管因代理人缺乏代理权而存在着瑕疵,不过此种瑕疵是可以修补的。因为被代理人的追认可以使无权代理行为有效。即认为无权代理人自始具有代理权,从而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
二、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无因管理、无权处分的区别
(一)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在民法上通常将无权代理区分为两类,即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在这两种情况下,代理人可能都不具有代理权。但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合法代理权,在其实施代理行为时,如果善意的相对人有合法的理由相信其有合法的代理权并与其从事法律行为的,则该法律行为的效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从法律效果而言,表见代理和有权代理是相同的。但在狭义无权代理情况下,代理人完全不具有代理权,而在其实施代理行为中善意的第三人又不可能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因此不能强制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只能由被代理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决定是否承认该行为的效果。可见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在性质上是根本不同的。
(二)狭义无权代理和无因管理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和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在实践中,常常会发生此种情况,即某人发现他人的事务迫切需要管理,为了维护他人的利益,在未取得他人委托授权的情况下,而主动帮助他人代为管理某些事务或从事一定的法律行为。但是无权代理行为不可混同于无因管理行为,因为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是关涉他人的法律行为;而无因管理人所实施的,是关涉他人的事实行为。无因管理是一种助人为乐的合法行为,而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则是一种不合法的代理行为,它在很多情况下都会给他人造成损害。[5]
(三)狭义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狭义的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行为一样,都是指未获得授权而从事某种行为,都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然而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毕竟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行为。一方面,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无权处分则是指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另一方面,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相对人如果是善意的,则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他人的动产时,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是出于善意,则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权利。

三、狭义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
狭义的无权代理乃一种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所谓效力未定是指法律行为成立后并不能发生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效力。而是处于尚末确定之中,须以行为之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补充行为才能确定其有效或无效。在上述狭义无权代理的三种类型中,代理人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为民事法律行为,从而为被代理人设定权利和义务。对于被代理人出于代理行为之实施与其意思表示全无关系.因此被代理人无须为无代理权人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于相对人之善意者,由于他对不知代理人无代理权并无过错,法律为平衡其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利益。也赋子他可撤销与无代理权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从而得以免予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责任。但是,出于代理行为未必一定对被代理人或相对人不利,所以被代理人或相对人还得以自己的意思表示补充确定该代理行为为有效,从而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为此,代理制度规定了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以及相对人的撤回权和催告权,从而可以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确定下来,使代理行为效力归于有效或无效,以保护被代理人或相对人的合法权益。[6]
第一,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被代理人的追认是单方法律行为,实际上有事后代理权授子的性质,因此,它既可以由被代理人实施,也可以由被代理人授权代理人为之。被代理人的追认可采各种形式,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是默示的。明示是指被代理人向无代理权的行为人或相对人以公告方式追认的意思表示。默示是指被代理人接受第三人履行义务,或接受无权代理人移交实施无权代理行为的利益,或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情形。被代理人的追认应向第三人为之,也可以向无权代理人为之,还可以以公告的方式为之。但被代理人的追认须是对无权代理人的行为的全部承认。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多项无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可以追认其中的一项或数项,但对任一项的追认都应是概括地追认其权利和义务的全部,而不能只追认行为所带来的利益而不追认行为所产生的义务。
被代理人只对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实施的行为的一部分承认,或者加以变更而承认的,其承认均无效。
第二,相对人的催告权与撤回权。无权代理行为在未被被代理人追认前,相对人可以请求被代理人做出是否追认的明确表示,也可以撤回自己与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意思表示。即相对人享有催告权或撤回权。相对人行使催告权或撤销权的目的是使无权代理行为的不确定状态早日确定下来。第三人行使催告权应向被代理人为之,行使撤回权则应向无权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为之。相对人撤回的意思表示必须在被代理人追认的意思表示到达前为之。如果被代理人已经追认,相对人的撤回权即归于消灭;如果被代理人已经否认,这时无权代理行为已经注定不能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相对人的撤回权也当然归于消灭。同时,撤回权的享有必须以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为前提,即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如果相对人已知代理人无代理权仍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不能发生撤回的法律效力。

四、无权代理人的民事责任
关于无权代理人民事责任的内容,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选择责任,即相对人得依其选择,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或要求无权代理人赔偿损害,属于一种选择之债。德国民法、日本民法等均采取此立法例;二是赔偿责任,即无权代理人仅负损害赔偿责任。瑞士民法、我国台湾民法等采取此立法例。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只是规定“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没有具体规定民事责任的内容。对此,学者的解释各有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主张认为,应赋予相对人选择的权利,或要求履行,或请求赔偿。第二种主张认为,相对人可以依不同情况作出选择:其一是相对人仅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其二是若无权代理行为没有给相对人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则相对人可以要求履行合同,也可要求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其三是相对人同时请求履行合同和赔偿损失。第三种主张认为,无权代理人的民事责任应包括履行债务和损害赔偿并视其主观状态而加以区别。即无权代理人为善意的,相对人只能请求损害赔偿。无权代理人为恶意的,相对人既可以请求履行债务,又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第四种主张认为,无权代理人只负赔偿责任。如果无权代理行为没有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就无从产生行为人的责任。[7]其实前三种观点都是选择责任主张,只是选择范围的大小不同而已。选择责任说固然有利于相对人,但缺乏理论根据。因为无权代理人并不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没有承担履行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作为一种法定责任,无权代理人的民事责任应以赔偿责任为宜。
无权代理人的责任为赔偿责任,那么,赔偿范围应如何确定呢?即,无权代理人须赔偿相对人因无权代理行为有效而可得的利益(即履行利益),还是只须赔偿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受损失的利益(即信赖利益)?对此,各国立法及学说不尽一致。《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不知自己为无权代理时,仅对因信其有代理权而受损害的相对人负赔偿责任,但赔偿额不得超过相对人在契约有效时可得到的利益。”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德国民法是以无权代理人为善意或恶意来确定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责任范围的。即善意的无权代理人仅负不超过履行利益的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恶意的无权代理人则应负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瑞士债务法》以无权代理人有无过失而定其赔偿范围。即无过失者仅就因契约失效所生之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有过失,法官认为公平时,得命为其他损害赔偿。我国台湾民法典没有具体规定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学者间存在着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分别情况予以分别决定。即无权代理人为善意的,则仅负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其数额不得大于履行利益。无权代理人为恶意的,则应负履行利益的赔偿责任;第二观点认为,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责任应以信赖利益为限;第三种观点认为,无权代理人应负履行利益的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对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责任的范围也没有具体规定。[8]本文认为,确定无权代理人责任的赔偿范围,不仅要从保护相对人利益角度出发,而且应考虑到无权代理人的利益。因此,以无权代理人的主观状态来确定赔偿范围,能够比较公平地协调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的利益,是可取的。

参考文献:
[1] 田敬静,王宗琦.浅析无权代理的认定及法律后果[J].社会纵横,2004,(3).
[2] 章戈.表见代理及其适用[J].法学研究,1987,(6).
[3] 程宗璋.无权代理若干问题研究[N].长沙电力学院学报,1999,(1).
[4] 崔海英,李鹏.试论无权代理的几个问题[J].政法学习,1996,(4).
[5] 张玉敏,陈铁水主编.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51.
[6] 黄立俭.论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N].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3).
[7] 施天涛.无权代理的概念和法律后果[J].法律科学,1999,(1).
[8] 房绍坤.论无权代理的民事责任[N].烟台大学学报,199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