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2年7月1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6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方便境内居民个人用自有人民币购买外汇,为银行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配合“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运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订了《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见附件)。现将《细则》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即日起,凡符合《细则》中第十一条规定的业务及技术条件的外汇指定银行,均可以持《细则》中第十二条所列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提出申请,并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申请全系统开办居民个人购汇业务,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并核发核准文件。
(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申请开办居民个人购汇业务,应当在其总行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并核发备案文件。
(三)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及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申请开办居民个人购汇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四)各级外汇局应当将核准辖内银行开办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情况于月后10个工作日内报上级外汇局备案,各分局应当于月后15个工作日内将核准的银行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五)对于已开通系统的地区,当地外汇局应当通知并监督中国银行停止已纳入系统中所有个人售汇业务的手工操作,未纳入系统中操作的个人售汇业务,仍由中国银行按照有关规定手工办理。
(六)各外汇分支局应当尽快组织对本辖区内申请开办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银行人员进行业务及技术培训(已经过培训的中行、工行、中信实业银行网点人员除外)。
二、鉴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国公民出境旅游购汇政策的通知》(汇发[2002]55号)中,将出境旅游个人零用费部分由原来的旅行社代购调整为由个人购买,因此,自本通知下发后,出境旅游的居民个人可持《细则》中要求的证明材料到已开通系统的银行购买个人零用费。因本系统实行核销管理,银行在审核居民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时,可不再核对《中国公民出国旅游购汇单》或《内地居民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团队名单表》上组团社“授权人签字”和印章与银行预留印章是否相符。
居民个人出境旅游(包括港澳游)购汇中团费部分,仍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国公民出境旅游购汇政策的通知》(汇发[2002]55号)的规定,由组团社统一购买。
自本通知下发后,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的有权组织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的旅行社的出境游专用帐户,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旅游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3号)中规定限于中国银行开立,扩大到所有外汇指定银行开立。
三、经外汇局核准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银行,应当在经核准后一个月内将本行系统《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正式批准后方可执行。
各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季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及其上级行报送上季度《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季报表》(表样见附件);各银行总行应当于每季初15个工作日内将汇总报表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四、对于中国银行手工操作的部分业务,中国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季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及其上级行报送上季度《中国银行办理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手工操作)季报表》(表样见附件);中国银行总行应当于每季初15个工作日内将汇总报表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五、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银行在对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审核时,应当严格按照外汇局制定的编码原则对没有身份证的居民个人进行编码。如发现所编编码与以前售汇编码出现重复,该笔售汇业务需报当地外汇局进行核准。外汇局应当在认真审核银行所报材料的真实性后,核销系统中重复编码的购汇记录,并逐笔进行登记,以备事后统计核查。
六、系统的《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用户使用手册》,将在本通知下发后即日内下发,各外汇局及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手册中的要求进行技术操作。
七、《细则》从2002年8月1日起开始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细则》规定相抵触的,按《细则》规定执行。
请在收到本通知及附件后,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和中、外资外汇指定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经常项目司联系人:董英
联系电话:68402156
国际收支司联系人:朱天弋
联系电话:68402310
信息中心联系人:雒力旭、欧琼霞
联系电话:68402121、68402330
附件:《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
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方便境内居民个人以自有人民币购买外汇,为银行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自然人及未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持中国护照的中国自然人。定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自然人(包括无国籍人)购汇,仍按《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在原授权银行办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留的外国自然人及港澳台同胞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居民个人购汇的管理机关,负责银行经营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核准或备案;负责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银行”系指经外汇局核准或备案,经营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
第五条居民个人出境旅游(含港澳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自费留学、其他出境学习、商务考察、境外培训、被聘工作、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境外邮购、出境定居、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国际交流、外派劳务等项下以自有人民币购买外汇,适用本细则。
第六条外汇局对居民个人购汇实行指导性限额及核销管理。购汇金额在规定限额以内的,居民个人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直接到银行办理;购汇金额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居民个人应当持相应的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
居民个人购汇后,应当在办理下一笔购汇前,就上一笔购汇办理核销手续,未办理购汇核销手续的,不得办理新的购汇。
第七条居民个人在户口所在地及户口所在地以外的银行均可办理购汇业务。
第八条银行办理居民个人售汇业务所需外汇须纳入银行结售汇业务头寸管理范畴之内。
第九条外汇局通过“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购汇系统”),对居民个人购汇业务进行实时监管。银行办理居民个人售汇业务时,必须按外汇局要求使用个人购汇系统。
第二章银行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准入与退出
第十条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核准或备案;银行终止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核准。
第十一条具备下列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银行,可以向外汇局申请经营居民个人售汇业务:
(一)业务条件
1、具有结售汇业务或外币兑换业务经营资格;
2、具有三名(含三名)以上经外汇局培训合格、熟悉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从业人员;
3、具备外汇局认可的单证管理和会计核算等内控制度。
(二)技术条件
1、根据“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接入原则”(见附件1),建立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网络连接。
2、遵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规定。
3、办理业务的计算机设备要满足“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对银行设备的要求”(见附件2)。
4、使用本系统的银行操作人员均须接受外汇局操作培训并取得资格。
5、办理业务的每家分支机构必须具备一名以上技术人员能维护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银行申请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复印件;
(三)具备资格的外汇从业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四)用于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相关单证式样及其管理制度;
(五)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会计核算制度;
(六)其它与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相关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规定的技术条件的相关说明和材料。
银行的分支机构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上级行同意其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文件。
第十三条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必须由其总行向外汇局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应当在其总行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持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第十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或分局承报的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申请后,应当审核其相关的文件和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其核发核准件。
外汇分支局收到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文件后,应当审核其相应的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自收到银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核准备案;外汇分局收到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文件后,应当审核其相应的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第十五条银行主动终止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核准:
(一)终止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外汇局允许其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材料。
银行分支机构终止居民个人售汇业务,还应当提交其上级行同意其终止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批准件。
第十六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应当取消其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经营资格,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一)被中国人民银行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
(二)被外汇局取消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
(三)银行总行被取消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
(四)丧失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条件的;
(五)严重违反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管理规定的。
第三章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管理
第十七条居民个人办理购汇时,应当持书面申请及下列规定的证明材料原件(本细则特殊指明复印件除外)及复印件向银行或外汇局申请。银行和外汇局应当将复印件留存三年备查。
(一)有实际出境行为的购汇:
1、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其他出境学习、商务考察、被聘工作、出境定居、国际交流、境外培训、外派劳务的,持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2、旅游
(1)出国旅游的,持“中国公民出国旅游购汇单”、 经旅行社确认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复印件应加盖公章)、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持团体签证者,可持经旅行社盖章确认的团体签证复印件)、身份证或户口簿。
(2)赴港澳游的,持“中国公民出国旅游购汇单”、经有权办理港澳游旅行社确认的“内地居民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团队名单表”(复印件应加盖公章)、港澳通行证及有效签注、身份证或户口簿。
3、自费留学(含保证金)
(1)自费留学人员攻读大学预科(含预科,下同)以上学位购买第一学年或学期的学费和生活费(扣除奖学金部分)时,须提供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明确写明姓名的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的正式录取通知书、收费通知书及翻译件、身份证或户口簿。如由其他人员代办,除上述有关凭证外,还须提供本人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及代办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如自费留学人员本人已注销户口的,凭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办理。
(2)自费留学人员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购买第二学年或学期以后的学费和生活费时,须提供本年度收费通知单、上一学年或学期的缴费证明、本人委托书、学生证等在读证明、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复印件。留学人员本人或代办人身份证或户口簿。
(3)须交纳一定金额人民币保证金后才能取得留学签证的,须提供因私护照、明确写明姓名的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的正式录取通知书、收费通知书及翻译件、身份证或户口簿。
(4)自费留学人员兑换每年或学期的学费和生活费后,不得再申请兑换其它出国(境)项下的等值2000美元(赴港澳地区1000美元)外汇。
4、其它有实际出境行为的情况,持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其它相关有效凭证。
(二)没有实际出境行为的购汇:
1、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的,持缴费通知、境外国际组织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
2、境外邮购的,持广告或定单等收费凭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3、境外直系亲属救助的,持公安部门亲属(含夫妻)关系证明或公证机构有效证明、境外使领馆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
4、其它没有实际出境行为的情况,持相关有效凭证。
前往港澳地区无法提供因私护照和有效签证的,可提供往来港澳通行证和有权部门的有效签注。
第十八条居民个人出境定居购汇,只能在首次出境前办理;居民个人境外直系亲属救助购汇,只能因境外直系亲属在境外发生重病、死亡和意外灾难等情况时办理。
第十九条个人购汇系统以居民身份证作为个人身份的唯一标识。没有身份证的居民个人(如军官、警官、16岁以下儿童等)办理购汇时,应当提供军官证、警官证、户口簿等其它有效身份证明。银行须按统一编码规则编码后录入系统,如编码出现重复,须由银行报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银行方能办理。
第二十条居民个人办理购汇时,根据相关费用证明购汇,金额在下列规定限额以内的,可以持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一)旅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商务考察、被聘工作、出境定居、国际交流、境外培训、其他出境学习、外派劳务: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下同);港澳地区:1000美元(含1000美元,下同);
(二)缴纳国际组织会费:等值2000美元;
(三)自费留学:大学预科以上(含预交保证金)每学年等值20000美元(含20000美元);
(四)境外邮购、境外直系亲属救助:等值1000美元;
(五)其它:等值1000美元。
第二十一条14岁(含14岁)以下儿童购汇,按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限额减半执行。
第二十二条居民个人购汇,购汇金额在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限额以上的,应当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
第二十三条居民个人向外汇局申请的,外汇局审核居民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无误后,应当向居民个人核发核准件,同时,在系统中登录。外汇局的核准件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个月。
核准件如遗失,居民个人可凭补办申请及原申请时的证明材料到原外汇局补办。
第二十四条居民个人购汇后,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可以持汇票、旅行支票、信用卡等携出境外,也可以提取外币现钞,但提取外币现钞的金额不得超过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
居民个人所购自费留学项下学费,只能直接汇往境外学校帐户或持汇票、旅行支票、信用卡等携出境外;生活费可以提取部分外币现钞(等值2000美元以内),其余部分须汇往境外个人帐户或持汇票、旅行支票、信用卡等携出。由他人代办的,学费、生活费须全额汇往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的个人境外帐户上,不得提取外币现钞。
居民个人所购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只能直接汇往境外国际组织帐户;所购境外邮购外汇,只能直接汇往境外机构帐户;境外直系亲属救助所购外汇只能直接汇往境外个人帐户,不得提取外币现钞。
第二十五条居民个人所购外汇汇往境外后,从境外退回的外汇必须结汇。居民个人购汇后,因故未出境的,所购外汇必须结汇。
第二十六条居民个人购汇后,应当在下一次购汇前,按下列规定在银行办理购汇核销手续:
(一)居民个人有实际出境行为的旅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商务考察、被聘工作、国际交流、境外培训、外派劳务及“其它”项下购汇,凭边检部门在其护照上签注的出境或入境印章办理。
(二)居民个人境外邮购项下购汇,凭境外发票或收据办理。
(三)居民个人缴纳国际组织会费、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及“其它”(没有实际出境行为的)项下购汇,银行为其办理售汇手续即视同自动核销。
(四)居民个人自费留学凭上一学年或学期的缴费证明和在读证明办理;其他出境学习凭在读证明或缴费证明办理。预交保证金后获得有效留学签证的,凭上一学年或学期的缴费证明和在读证明办理;未获得有效留学签证的,凭结汇证明办理。
(五)居民个人出境定居购汇不需办理核销。
第二十七条居民个人办理购汇核销后,外汇局或银行应当将核销依据复印件、核销记录保存三年备查。
第二十八条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通过个人购汇系统查询居民个人购汇核销情况和外汇局核准情况;
(二)审核居民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三)在个人购汇系统上登记购汇信息;
(四)通过个人购汇系统打印“购汇通知单”,作为会计凭证留存备查;
(五)将售汇数据和信息通过个人购汇系统传送外汇局。
第二十九条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时,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办理:
(一)银行审核核销情况时,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1、对于没有未核销记录的,审核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2、对于有未核销记录,但能够提供核销凭证的,先为其办理核销手续,再审核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3、对于有未核销记录,但不能提供核销凭证的,要求其将上次所购外汇结汇,凭结汇水单和规定的证明材料重新办理购汇手续。在居民个人提供核销凭证办理完购汇核销手续前,或者将上次所购外汇结汇前,不得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二)银行审核外汇局核准情况时,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1、对于在规定限额之内的,审核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2、对于在规定限额以上,且居民个人提供了外汇局的核准件,在系统中业已查询到了外汇局核准件电子数据的,审核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3、对于在规定限额以上,且提供了外汇局的核准件,但在系统中未查到相关外汇局核准件电子数据的,应当告之其到核发核准件的外汇局补录电子数据,不得为其直接办理售汇手续。
4、对于在规定限额以上,但不能提供外汇局核准件的,应当告其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办理,不得直接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第三十条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后,应当在居民个人护照或港澳通行证上加盖“已供汇”标志和售汇日期。
第三十一条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时,应当按银行当日外汇牌价兑换外汇;居民个人购买多币种外汇的,银行应当按外汇局核定的内部统一折算率将其它币种的外汇折算成美元,在个人购汇系统“购汇金额”栏目中只填注美元金额,但按实际购汇币种办理售汇。
第三十二条居民个人购汇后外汇汇往国或地区原则上应与其出境前往国或地区一致。如不一致,银行应当要求居民个人说明原因,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在系统备注栏中注明。
第三十三条银行应当在每季初1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居民个人售汇异常情况季报表(表样见附件3)报所在地外汇局。各分局应在每季初15个工作日内将汇总后的报表(表样见附件4)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居民个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购汇业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银行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业务,对有下列违规行为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外汇局可暂停或终止该银行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一)未使用系统进行售汇业务操作的;
(二)不应纳入系统而擅自纳入系统操作的;
(三)未按外汇局要求认真审核单据而售汇的;
(四)没有核销凭证而擅自予以核销的;
(五)擅自超过规定限额售汇的。
第三十六条当系统出现故障时,由外汇局正式通知银行启动业务应急方案。启动业务应急方案期间外汇局可以在每个地区指定一家银行办理居民个人购汇业务。恢复系统后外汇局应正式通知各银行恢复系统运行。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细则相有抵触的,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附件:
1、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接入原则
2、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对银行设备的要求
3、《居民个人售汇异常情况季报表》表样(略)
4、《居民个人售汇异常情况统计表》表样(略)
5、《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季报表》表样(略)
6、《中国银行办理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手工操作)季报表》表样(略)
附件1:
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接入原则
一、网络结构
11商业银行网点通过银行内部网连接到其总行或数据中心。
12商业银行总行或数据中心从外汇局设置的一个或几个接入点接入“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
二、互联协议
21链路层:采用PPP协议,或者HDLC协议。
22网络层:采用TCP/IP协议。
三、互联编址原则
31各银行联接到外汇局“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设备的IP地址及网络互联地址,由外汇管理局统一编码。
四、网络可靠性
41商业银行必须使用可靠的线路及设备接入“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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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88号
《安徽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促进企业信用信息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
第三条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和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联合征信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汇总和报送等工作。
第五条省联合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发布本省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无偿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章企业信用信息征集
第六条省联合征信机构负责征集企业的下列信用信息:
(一)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金融机构在业务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在开展服务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省人民政府要求征集的企业其他信用信息。
第七条市、县下列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逐级向省相应行政机关报送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省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汇总后提交省联合征信机构: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企业登记注册基本资料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国家税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企业税务登记、欠缴税款、偷逃税款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执行标准、国家免检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供国有企业资产变动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用地、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及有关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七)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旅游服务企业行政许可、质量监督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八)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中小企业经营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环境监测记录、环境污染事故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用工、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基本情况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一)建设、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资质、招标投标、质量管理或者安全事故责任及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科技成果鉴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三)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从事内外贸易经营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四)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价格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五)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行政许可、药品和医疗器械产品执行标准、质量检查结果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六)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经营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七)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福利企业经营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八)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文化经营企业行政许可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九)公安机关提供企业公共安全行政许可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十)海关提供企业分类管理、海关管理等级、走私违规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十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供企业进出口商品免检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十二)其他行政机关提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机关确定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具体项目、范围、标准及报送的具体办法。
省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本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完善信息处理措施,提高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利用水平。
第九条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并及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其提供的信息直接来源于企业的,该信息真实性由企业负责。
第十条省联合征信机构应当做好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整理、储存、维护和数据安全等工作,并根据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省联合征信机构接受、传输企业信用信息时,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提供信息的单位予以更正。第三章企业信用信息分类和使用
第十一条企业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第十二条下列信息记入基本信息:(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四)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五)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
(六)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有关企业身份的其他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十三条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
(一)企业发生的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以及诉讼案件;
(二)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
(三)对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责任追究;
(四)经依法确认的企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下列信息根据企业的要求,可记入提示信息:
(一)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情况;
(二)企业的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三)企业经营和财务情况;
(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通过情况;
(五)产品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情况;
(六)产品获得国家免检证书的情况。
第十四条省联合征信机构对按照本办法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根据前两条的规定进行分类,并按照统一标准、平等披露的原则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除外。
第十五条省有关行政机关将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提交省联合征信机构的同时,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其他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布的期限分别为:
(一)基本信息,至企业终止为止;(二)提示信息为3年;
(三)企业自愿公布的信息,至企业要求终止公布为止;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的期限执行。
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布期限,自该信息公布之日起计算。企业信用信息公布期限届满后,省联合征信机构终止公布,转为长期保存信息。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可以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记录。省联合征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到省联合征信机构、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通过其网站,无偿查询公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企业认为省联合征信机构公布的本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要求省联合征信机构予以更正。省联合征信机构应当及时与提供信息的单位核实,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予以公告。
省联合征信机构在企业要求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该信息。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企业失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投诉情况属实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记入该企业信用信息;投诉情况不实且属诬告性质的,投诉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投诉者是企业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其诬告的事实记入该企业信用信息。
有关单位和个人向省联合征信机构投诉企业失信行为的,省联合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处理,并将转交情况告知投诉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省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向省联合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省联合征信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公布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修改或者拒绝更正错误信息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