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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专题研究成果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5:20  浏览:8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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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专题研究成果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水利专题研究成果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部直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水利专题研究成果验收管理,推进成果转化和资源共享,更好地为水利发展、改革和管理服务,根据《水利前期工作项目计划管理办法》和《水利规划及重大专题研究项目投资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了《水利专题研究成果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利专题研究成果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水利部办公厅
2004年7月16日


附件:

水利专题研究成果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水利专题研究成果验收管理,提高专题研究水平,促进专题研究成果转化和应用,根据《水利前期工作项目计划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水利专题研究为利用水利部水利基建前期工作经费(包括预算内资金和国债投资)安排的专题研究项目,适用于水利专题项目研究成果的验收。
第三条 水利专题研究成果验收的依据是经批准的项目任务书、年度基建前期项目投资计划,以及项目执行过程中的各有关文件和其他相关的规范、规定、标准。
第四条 验收工作坚持程序规范、认真负责、科学求实的原则,组织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和成果质量进行全面、系统、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五条 水利专题研究成果验收工作由水利部规划计划司会同政策法规司、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归口管理,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重大问题研究处理等工作,委托水利部有关单位具体组织验收。
水利部综合性水利政策和法规建设前期专题研究成果验收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
水利部科技创新项目和水利标准化项目的成果验收工作依据相关管理办法,由国际合作与科技司负责组织。

第二章 验收条件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完成专题研究工作,并组织专家内部评审,经项目主管单位审核后,向水利部报送项目成果等验收材料,提出验收申请报告。
第七条 验收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1、项目验收申请表(见附表1);
2、项目研究成果报告;
3、项目工作总结报告(见附表2);
4、项目任务书及批准文件;
5、项目投资计划下达文件及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文件;
6、内部评审材料;
7、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表(见附表3)。
第八条 经组织验收的单位对验收申请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初审,材料齐备,工作深度符合要求,安排验收。

第三章 验收程序及内容

第九条 验收程序。
1.组织验收单位成立由五名(含五名)以上专家组成的验收专家组,采用会议审查的方式进行验收;
2.验收专家组听取项目承担单位的汇报及答疑、组织讨论,并提出验收意见;
3.项目承担单位人员不得参与本单位项目的验收专家组。
第十条 验收审查内容
1.立项程序核查。按照前期工作项目管理规定,对项目立项程序、项目批复和计划下达等文件进行核查。
2.工作内容及技术路线审查。根据批准的项目任务书及有关文件要求,对专题的研究工作内容、技术路线进行核查。
3.研究成果审查。参考国内外的相关研究成果,结合专题研究的任务和要求,针对项目的研究领域和专业方向,对研究成果进行审查。
4.项目经费使用核查。根据项目投资计划及有关文件,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核查。
5. 在对立项、技术路线、成果、经费使用情况等内容进行核查(审查)后,提出验收结论意见及验收报告(见附件4)。
第十一条 验收专家组成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职称;
2.熟悉验收项目的专业领域,并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3.工作坚持原则,认真负责,责任心强。

第四章 验收评价

第十二条 水利专题研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1.未完成批准的《项目任务书》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工作任务;
2.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不真实;
3.未经同意变更《项目任务书》中的研究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4.不能通过验收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由组织验收单位提出修改或补充意见,交项目承担单位补充研究,限期完成后重新履行验收手续。
第十四条 通过验收的项目,由组织验收单位负责在一个月内将项目验收报告及全部成果资料整理归档报规划计划司和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并进行水利科技成果登记,建立科技成果数据库。
第十五条 项目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水利部。水利部根据项目情况实行成果共享或推广应用,涉及国家秘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项目成果验收所需各项支出费用,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规划计划司负责解释。


附表1

水利部专题研究成果
验收申请表







项 目 名 称 :
项目承担单位:
项目主管单位:
申请验收单位:
申请验收时间:


水利部规划计划司制

年 月 日


项目名称
项目承担单位 任务书批准文号
项目起止时间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申请验收单位 单位名称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申请验收地点
研究任务完成情况




提 供 验 收 材 料 目 录

申请验收单位意见 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项目主管部门意见: 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注:用A4纸打印。页面不敷,可另加页。)



附表2

水利部专题研究项目总结报告






项目名称:
项目负责人:
承担单位:
邮政编码: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电子信箱:
执行时间:

水利部规划计划司制

年 月 日


研究工作总结: 项目负责人: 年 月 日



研究成果内容摘要(2000字左右): 项目负责人: 年 月 日

项目成果主要完成者:
姓 名 职务职称 专业 参与主要工作







承担单位对项目完成质量的评价: 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注:用A4纸打印,页面不敷,可另加页。)

附表3
水利部专题研究经费使用情况说明
年 月 日
项目名称:
项目承担单位: (签章) 负责人:(签章)
单位:万元
内 容 金 额
任务书批复投资 已安排投资
年 度 年 年 年 年 合计
分年安排投资
经费使用情况 说明:
1.调研、差旅费
2.人工费
3.交通费
4.会议费
5.办公费(含资料费、印刷费等)
6.咨询费
7、设备费
8、外委
9、其他
余 额
备 注
承担单位财务部门: 内部审计部门:
(签章) 年 月 日 (签章) 年 月 日



附表4

水利部水利专题研究成果验收报告








项 目 名 称:
承 担 单 位:
主 管 单 位:
组织验收单位:
验 收 地 点:
验 收 日 期:


水利部规划计划司制
年 月 日


主 要 研 究 内 容 描 述

计划任务完成和经费使用情况




验 收 文 件 目 录

验 收 意 见
组织验收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 项目验收意见专家组长签字:


验 收 专 家 组 成 员 签 名

序号 验收小组职 务 姓 名 性别 工 作 单 位 专 业 职务/职称 签 名
1
2
3
4
5
6
7
8
9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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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对企业做出的行政处分不服能否通过劳动监察途径解决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对企业做出的行政处分不服能否通过劳动监察途径解决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职工对企业做出的行政处分不服能否通过劳动监察途径解决等问题的请示》(豫劳法便〔1997〕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职工对用人单位作出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解决途径问题。劳动争议当事人职工一方,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职工申请仲裁超过申诉时效而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可以向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反映。
二、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问题。根据《劳动法》第85条和《条例》第27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用人单位遵守《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劳动者举报用人单位有违反。《条例》行为且符合《处理举
报劳动违法行为规定》的,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受理。经调查,用人单位确有违反《条例》行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但是,劳动行政部门不能直接撤销用人单位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
三、关于劳动者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的期限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为便于劳动行政部门调查取证和采取有力措施制止和纠正劳动违法行为,劳动者一般应自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进行举报。




1997年2月5日

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管理工作,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受四川省人民政府命名的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四川省内受国务院命名的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应当按照民主程序评选产生,实行自下而上评选、推荐原则。
第四条 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企业职工和农民。
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授予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管理工作的领导。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重视和支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培养、宣传、教育、管理工作。

全社会应当形成学习、尊重、爱护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风气。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应当发扬无私奉献精神,提高自身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在本职工作中不断发挥先进模范作用。

第二章 评选
第六条 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活动,每5年集中进行一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评选表彰的,可以及时评选。
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机构,负责确定评选的范围、名额、标准、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评选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单位应当事先公布评选的范围、名额、标准、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评选、推荐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侯选人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一贯勤奋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加强和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深化改革,为提高企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作出重大的贡献;
(二)钻研科学技术,精通业务,在开展企业合理化建议、推广运用新技术、新工艺、开发新产品方面作出重大贡献;
(三)在科研、教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
(四)依靠科技发展农业生产,发展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带领农民群众致富作出重大贡献;
(五)为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作出重大贡献。
第九条 职工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候选人,由被评选人所在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委托的机构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推荐,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县 (市、区)和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逐级遴选后报省人民政府。
农民劳动模范候选人由被评选人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村 (居)民讨论、推荐,乡 (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 (市、区)和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逐级遴选后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条 在集中评选期间以外,因特殊情况需要及时评选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由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同时颁发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证书和奖章。
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候选人,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
第十二条 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须填写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登记表一式6份,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省劳动、人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总工会以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存档。
第十三条 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证书和奖章,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登记表,由省人民政府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机构统一制作。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四条 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以精神鼓励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总结、推广、宣传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先进事迹和崇高精神,提高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关心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吸收他们参加对外交往和科技交流,选拨任用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到合适岗位上发挥先进
、骨干作用。
第十五条 获得省人民政府授予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由省人民政府颁发一次性奖金。奖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奖励标准和奖励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优先解决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夫妻分居困难。
第十七条 逐步改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住房条件。分配、出售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对居住困难的,可适当增加居住面积,但不超过应住标准的20%。
第十八条 职工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每年由市 (地、州)总工会或省产业工会安排一次身体检查。查出疾病应当及时安排治疗,所需经费由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承担。
农民劳动模范因患疾病治疗费用数额较大,本人承担确有困难的,经基层单位同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看病住院,医疗单位应当优先照顾,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九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疗养和休养,疗养和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劳动模范,每人每月由劳动模范所在县 (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60元的生活补助费,其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一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报考高等院校和函授、广播、电视等种类学校时,可适当降低分数线,优先录取。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应与有关部门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密切配合,做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经常性管理工作,定期听取和反映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歧视、打击报复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和制止,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和相应的待遇:
(一)伪造模范事迹;
(二)主要模范事迹严重失实;
(三)受到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四)依法被劳动教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 取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须按照取得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审批程序申报批准。
取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应同时收回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证书和奖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享受全国或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待遇的其他先进人物的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