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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和信息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17:48  浏览:8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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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和信息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和信息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办水保[2004]99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加强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和信息系统建设项目管理,我部制定了《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和信息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和信息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二00四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

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和信息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和信息系统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的建设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实现建设目标,依据《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国发[2000]20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2号)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水建[1995]128号),结合本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工程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本工程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


 第二章 建设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水利部是本工程的主管部门,对建设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协调和处理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水利部水土保持监测中心作为本工程的项目法人,全面负责本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项目法人组建项目建设办公室,具体处理工程建设管理日常事务。

  第六条 各流域机构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受项目法人的委托,承担所承办项目的建设管理,并对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测总站和监测分站的建设管理进行督促检查。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测总站协助项目法人负责承办项目及所辖监测分站项目的建设管理。监测分站配合总站做好本站项目的建设管理。

  第八条 流域机构监测中心站、省级监测总站和监测分站应将所承办项目建设的联系人名单上报项目法人备案。


 第三章 建设实施



  第九条 本工程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十条 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项目法人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设备供货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 本工程所需设备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与监理单位、设备供货单位和施工单位等签定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供应等单位按照《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和合同约定负责所承担工作的质量,并实行质量终身责任制。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自检自验工作,切实做好工程质量控制。

  第十五条 设备供货单位应具备设备供货资质,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和材料,对所供应设备和材料的质量全面负责。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具有信息系统工程和水土保持工程监理资质。监理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有关技术标准,对工程质量、进度和资金使用等进行全过程控制,加强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施工、监理以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应按合同严格控制工期,确保项目建设工期目标的实现。

  第十八条 工程涉及的设备、材料和软件等实行质量一票否决制。对质量不合格的,必须返工,直到验收合格。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及流域机构监测中心站、省级监测总站和监测分站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和保存本工程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完整的文档目录。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本工程由中央和地方共同投资建设,建设资金从中央预算内水利基建投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建设投资中安排。各级监测机构要按照基本建设会计制度,建立基建帐户,做到专门设帐,独立核算,专人负责,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本工程建设资金由项目法人统一管理,合理使用,严格控制建设成本。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负责年度建设计划申报,并落实中央下达的投资计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测总站按照年度建设计划,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及时拨入项目法人单位专用基建账户。地方配套资金落实后,才能开始相应项目的建设;逾期不能落实的,项目法人有权缓建相应项目。

  第二十三条 流域机构监测中心站、省级监测总站和监测分站应积极配合项目法人,做好本单位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和《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财基[1999]139号)规定,完成各类报表的填报和报送。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批准的概算实施。不得随意调整概算、资金使用范围,不得挪用、拆借建设资金。

  第二十五条 对挪用、截留建设资金的,追还被挪用、截留的资金,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检查及验收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到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第二十七条 本工程验收分为单项验收、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单项验收和初步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竣工验收由水利部组织。
  单项验收是指针对单个合同书规定的任务完成后进行的验收。单项验收成果必须具备可独立运行的条件。
  初步验收是指对流域机构监测中心站、省级监测总站或监测分站建设工程的验收。初步验收成果必须具备可进行网络系统集成和进行水土流失试验观测的条件。
  竣工验收是指整个项目的建设任务全部建设完成,网络集成调试完毕,具备了投入生产运行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并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报水利部。

  第二十九条 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承建单位已按照合同规定完成了全部内容。
  2、项目承建单位已向项目法人提交了验收书面申请报告。
  3、被验收单位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有设备、材料的质量检验报告。
  4、有项目经费决算报告。
  5、有监理单位提交的项目监理报告。
  6、有各承建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7、有项目分析测试报告和系统试运行报告。

  第三十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运行管理单位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做好项目资产移交。运行管理单位应将固定资产部分纳入国有资产管理,加强设备设施的维护、更新与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水土保持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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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闽工商经字(1995)第92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闽工商经字(1995)第92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郊区分局查处福州闽盛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冒牌进口摩托车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闽工商经字〔1995〕第9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广东省汕尾市新活力总公司倒卖进口旧件翻新摩托车、福州闽盛贸易有限公司倒卖冒牌摩托车的行为,分别违反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有关条款,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郊区分局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其处罚是分别针对两个独立的违法构成实
施的处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是指,对一个违法行为不能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对其作出两次以上的处罚,并非意味着对一个违法行为无论其是否触犯多个法律规定,只能依据其中之一的法律规定处罚一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罚没物品中的违禁品和假冒商品,应交由专管部门处理,不得
使其流入市场。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郊区分局对已发现的在市场上流通的假冒商品若不予以制止,假冒行为势必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使有关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不符合我国法制的要求。因此,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郊区分局对福州闽盛贸易有限公司倒卖冒牌进口摩
托车一案的处理是正确的,不属重复处理。



1995年5月18日

张家界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张家界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城市规划区建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处置建筑垃圾、王程渣土,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管理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主管部门.公安、交通、交警、规划、环保、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加强管理,配合搞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承担处置的责任。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行使以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和管理;
(二)制订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规划和计划;
(三)对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计划进行备案,参与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前期、中期和后期的会审和管理;
(四)监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
(五)统一调度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回填和堆放;
(六)监督、管理弃置场;
(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六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是指垃圾、渣土的排放、运输、 中转、回填、消纳、管理的各个环节。弃置场是指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堆置场地。
第七条 经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收取建筑垃圾程渣上处置费。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报排放处置计划,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运输处置等有关事项,并与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需分批排放的,除申报总排放处置计划外,还应在每批排放前5日内申报排放处置计划。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接到申报之日起5日内核发处置通知,对不核发处置通知的,应当告知其原因。
第九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装载运输时,不得高于运输车辆挡板,严防渣土、砂石沿途洒落。施工单位应当配备现场管理人员,加强施工现场管理。王地出口处应当硬化或铺麻袋、竹板、沙石,设置洗车设备,对渣土运输车辆车轮进行冲洗。
第十条 运输车辆的运输线路、运输时间,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作出规定。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线路运输,必须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卸在指定的弃置场,自觉接受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十一条 成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专业运输公司。市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均由专业公司负责清运。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或者低洼地、废沟、滩涂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垃圾、渣土,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取得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10日内将工地剩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理干净,建设单位负责督促并报告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弃置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建设。
第十六条 弃置场的管理人员对渣土受纳情况及现场管理情况,应如实填报处置报表。
第十七条 弃置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同时,要保持场内设施完好,环境整洁,做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类堆放。
第十八条 弃置场地四周应当设置围墙,并有防尘和防污染的措施,做好保洁工作。
第十九条 弃置场内禁止从事各种建设和个人种植等行为。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运输,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九)项规定,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凡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代
为采取改正措施的,有关费用由行为单位和个人承担。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施工单位处以5元至1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承办主管单位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行政执法证》上岗,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凡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拆除、装修房屋等产生的垃圾、渣土的处置,按本规定执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二零零三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