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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39:05  浏览:8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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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场开办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依法给予下列处罚:”;第(五)项修改为:“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将第(六)
项删除。
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分别依法给予下列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第(三)项删除;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个体业户
瞒报、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三、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分别依法给予下列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第(三)、(四)、(五)、(六)、(七)项删除。
四、增加第三十一条,内容为:“违反产品质量、计量、统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相应修正。



199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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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实施《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实施《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实施〈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



梅州市实施《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

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发布我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的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省政府令第10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统一使用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见附件1)。

第三条 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发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和有关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播发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包括重新确认或更新)的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确保通过其公用通信网络传递的预警信号传递畅通。播发预警信号的具体办法,由市广播电影电视、通信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市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突发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系统、预警信号播发系统和防御系统基础设施的建设,不断提高本地的预警水平、播发质量和防御能力。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中的防御指引(见附件1和附件2),结合当地和本部门情况,制定防御突发气象灾害的具体措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编印有关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防御措施的宣传手册,各种传播媒体必须采取各种不同手段深入进行宣传。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措施,积极防御,避免或者减少灾害损失。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同类预警信号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梅州市人民政府2002年11月5日发布的《梅州市防御台风、暴雨、寒冷气象灾害实施办法》(梅市府〔2002〕35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引
http://www.meizhou.gov.cn/pub/resource/attach/h000/h00/attach200904201614100.doc
2.梅州市突发气象灾害防御指引
http://www.meizhou.gov.cn/pub/resource/attach/h000/h00/attach200904201614290.doc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住宅临时作为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住宅临时作为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温政发〔2008〕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住宅临时作为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五日

温州市住宅临时作为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现有住宅临时改变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行为,根据《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封闭式住宅区居民住宅,禁止作为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三条 居民住宅楼(含以居民居住为主的商住楼)内禁止设立从事餐饮、娱乐、车辆清洗、五金修配、机械加工等产生油烟、恶臭、振动、噪音污染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加工、服务企业,但规划功能已明确为饮食、娱乐服务用房的除外。

  第四条 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的单体住宅楼(包括多层、小高层、高层,下同)不得设立从事制造、加工以及第三条规定禁止的企业。

  第五条 过去已经是店面的沿街沿路一楼住宅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需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工商管理部门凭有效的权属证明给予登记注册并报规划、房管部门备案;沿街沿路一楼住宅新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需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并经规划、房管部门审定,方可登记注册。

  第六条 除上述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内容外,单体住宅楼二楼以上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工商管理部门应从严控制。申请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时要征得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还需提交住所使用证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将住宅临时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住宅配套的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已鉴定的危房,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物,文物古迹、历史性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以及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建筑物不得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第八条 乡村建筑物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在具备相关审批条件的情况下,有产权证明的,由工商管理部门直接登记注册;没有产权证明的,需提交乡(镇)政府出具的相关证明后方可登记注册。

  第九条 对住所(经营场所)已登记注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没有投诉反映的,允许其继续经营;对周边业主造成影响,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有投诉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向登记机关提出意见,工商管理部门在企业年审时重新确认是否允许在该地继续经营。如上述企业变更住所(经营场所),变更后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对已在住宅区内从事第三条所列项目经营的企业,由卫生、环保等部门提出意见,定期函告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牵头组织依法查处。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登记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