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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培训暂行规定》等四个配套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20:41  浏览:9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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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培训暂行规定》等四个配套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培训暂行规定》等四个配套规定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检察官培训暂行规定》、《检察官考核暂行规定》、《检察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已于1995年8月7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高检院政治部。

检察官培训暂行规定
(1995年8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实现对检察官培训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官的培训包括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坚持讲求实效、按需施教;通过培训使广大检察官更好地掌握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更好地掌握履行岗位职责所需要的专业理论、专业知识、现代科学知识和技能,适应检察工作的需要。
培训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和分级实施。
第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官的职务规范,统一确定检察官培训的类别、内容和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具体负责制订培训规划和培训工作的管理与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的干部教育机构负责本地区培训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第四条 检察官的培训分为:任职培训、晋升培训、专项业务培训和其他专门培训。
第五条 初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须参加任职培训。
拟晋升高级检察官的,须参加晋升培训。
培训合格,由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培训机构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六条 检察官任职期间,一般每五年应参加一次专项业务培训。
对立功受奖的检察官优先培训。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有计划地组织高层次的学历教育和对专门人才的培养,改善检察官队伍的人才结构。
第八条 检察官培训的经历、成绩和鉴定按规定进行登记并存入本人档案,作为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 拒不接受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任命或晋升检察官职务。
第十条 中央检察官学院和地方检察官院校及其他培训机构,实施高级检察官的培训和其他专门培训。
第十一条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培训中心,组织本地区检察官的培训。
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设置的分、市院的培训中心,可以承担省级院委托的培训任务。
第十二条 各级培训机构应配备与培训任务相适应并符合条件的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
专职教师职务实行聘任制。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培训内容统一组织编写和指定检察培训教材及其他培训教材。
第十四条 培训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业务经费,按培训任务确定。
培训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检察官考核暂行规定
(1995年8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正确评价检察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检察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等级和工资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官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三条 检察官考核的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思想品德;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
第四条 检察官考核标准以检察官的职务(岗位)规范和工作任务为依据。
第五条 检察官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正确执行法律和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检察业务,能运用法学理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工作勤奋,成绩突出。
称职:正确执行法律和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或比较熟悉检察业务,能较好地运用法学理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工作积极,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不称职:政治、业务素质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
第六条 检察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
平时考核主要是对检察官日常工作实绩进行详实记载,根据需要进行阶段评定。
年度考核应以平时考核为基础。一般在每年末或翌年初进行。
第七条 检察官年度考核要坚持标准,符合实际。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本院检察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左右,最多不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八条 检察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检察院组织,在本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由政工部门具体实施。
年度考核时,一般应在院或部门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负责审核检察官的考核评语和考核等次。
第九条 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由院领导、政工等部门负责人和检察官代表组成。检察官代表由民主推选产生,人数不少于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条 平时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被考核人填报工作记实;
(二)主管领导查阅被考核人工作记实,检查实际履行职务情况,并作出阶段性评价。
第十一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
1、被考核人个人总结或述职;
2、群众评议;
3、部门领导人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和个人总结、述职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的意见。
部门领导人的评语和考核等次由政工部门提出;
4、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对考核评语和考核等次进行审核;
5、院主管领导提出所分管部门领导人考核等次的审定意见,报院审定;确定其他检察院的考核等次;
6、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应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实施考核。
第十二条 检察官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检察官考核委员会或考核组申请复议。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应在十日内提出复议意见,按规定经院或院主管领导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十三条 检察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具有晋职、晋级、晋升工资和获得奖金的资格,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检察官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五年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规定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级;
(二)检察官在现任职务任期内,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三)检察官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
(四)检察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规定发给奖金。
第十四条 检察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免除现任职务和降低行政职级。免职和降低行政职级的决定按检察官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作出,并按规定办理相应法律手续。免职和降低行政职级后,应按有关规定调整工资;
(二)检察官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规定予以辞退。
第十五条 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按检察官管理权限将考核结果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六条 检察官考核必须严格按规定要求,实事求是地进行,对在考核中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行为的,必须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检察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

(1995年8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辞职,是指检察官出于本人意愿,依照本规定辞去检察官职务并终止与检察机关全部职务关系。
本规定所称辞退,是指检察机关依法解除检察官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全部职务关系。
第三条 检察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条 检察官的辞职、辞退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国家保障检察官的辞职权利和对辞退决定不服的申诉权。

第二章 辞职
第五条 检察官要求不再担任职务,离开检察机关,可以申请辞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重要秘密和检察工作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未满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第七条 要求辞职的检察官与本单位另有协议的,在办理辞职手续的同时,还应按原协议规定办理其他有关事宜。
在检察机关工作期间,凡由国家出资培训,未满培训后服务年限的,原单位应视情收取全部或部分培训费。
第八条 检察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部门提出书面辞职申请;
(二)所在部门提出意见,经政治工作部门审核后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由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开式通知呈报部门及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辞职的检察官在辞职审批期间或辞职申请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应给予开除处分,并不准重新录用到检察机关工作。
第十条 检察官应在收到准予辞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公务移交手续。逾期拒不办理移交手续,经教育无效的,视为擅自离职,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辞退
第十一条 检察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第十二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接受治疗的;
(三)女检察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第十三条 辞退检察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部门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提出辞退建议,报政治工作部门审核;
(二)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免除其职务;
(三)以书面形式将辞退决定通知呈报部门及被辞退者。
第十四条 检察官被辞退后,不得重新录用到检察机关工作。
第十五条 被辞退的检察官对辞退决定不服的,应自收到《辞退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按规定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辞退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被辞退检察官应当自收到《辞退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辞退手续和公务交接等手续。对拒不服从辞退决定,逾期不办理辞退手续和公务交接手续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检察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自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八条 被辞退的检察官,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按有关规定领取一定的辞退费。
第十九条 检察官辞职或被辞退,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转至有关机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1995年8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严肃检察官纪律,及时、严肃地处理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检察官的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三条 执行纪律处分,应坚持实事求是、违纪必究,严肃慎重、区别对待的原则。
第四条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活动的,给予撤职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 贪污、挪用公款、收受贿赂的,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六条 挪用赃物、调换或变价处理赃物和扣押物品,或对赃物和扣押物品管理不善,造成损坏、丢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应给予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七条 利用职务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八条 经商、办企业或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利用职务之便为亲属经商、办企业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九条 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亲友,接受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亲友宴请、钱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条 违反财经法规、纪律的,参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为犯罪分子减轻或者开脱罪责,隐瞒、伪造证据,或者该立案不立案、该起诉不起诉,以及私自制作、修改法律文书,改变案情及案件性质等徇私舞弊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后果不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下处分。
第十二条 私放人犯或嫌疑人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为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亲友通风报信,泄露国家秘密或检察工作秘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非法提讯被告人或传讯他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刑讯逼供,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私财产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插手经济纠纷,给予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 干预他人办案或擅自办理案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员实行体罚虐待,或者让被监管人员为自己干私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滥用职权,对举报人、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报复、陷害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因玩忽职守致使案犯脱逃或自杀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二十四条 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二十五条 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丢失案卷、案件材料或机密文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七条 调戏、猥亵当事人或其亲属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与当事人或其亲属发生两性关系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九条 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聚众观看淫秽录像、并进行淫乱活动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嫖娼、卖淫,或者强迫、介绍、教唆、引诱他人嫖娼、卖淫,或者有意为嫖娼、卖淫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将枪支借与他人或者使枪支丢失、被盗、被骗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危害社会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鸣枪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他人伤残、死亡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枪支走火致人伤残、死亡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警具、戒具使用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致使他人伤残、死亡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交通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或者私用公车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致使他人重伤、死亡或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因失职致使所驾驶车辆丢失、被盗,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参照有关政纪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给予开除处分。
故意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给予开除处分。
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政治上、工作上一贯表现较好,能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的,可不给予开除处分,但必须给予撤职处分。
依法被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 凡受到开除处分的,不得再录用。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等级,其中受警告以外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三十九条 给予纪律处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做出决定。其中给予开除、撤职处分的,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交任免机关免职。
第四十条 受开除以外的处分,由原处理机关按照规定分别在半年至两年之内解除处分。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职务和等级。
受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解除处分后,晋升职务、等级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四十一条 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处分,包括本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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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8月24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责任
第三章 销售者、服务者的责任
第四章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责任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法通则和其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有偿接受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商品和服务,限于流通领域的生活消费品和生活性服务。
第三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四条 消费者和销售者、服务者在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商业秩序,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对方的人格尊严,不得强买强卖,不得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的消费者和销售者、服务者,由于买卖商品、提供和接受服务而发生的权益与责任,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责任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向销售者和服务者了解商品、服务的性能、质量、价格等有关情况;
(二)有权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但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有权得到质量、安全、卫生、计量等方面的保障;
(四)对没有达到国家、部门、地方、企业规定质量标准的商品和服务,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或重新服务;
(五)因购买商品、接受服务而受到损害,有权索赔、投诉或起诉;
(六)对商品、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和提供者的服务态度,有权提出表扬、批评和建议。
第七条 消费者承担以下责任:
(一)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中,应当爱护商品和营业设施,如有损坏,应予赔偿;
(二)与销售者、服务者因发生权益纠纷进行交涉时,应当摆事实,讲道理;
(三)投诉应当实事求是,接受有关方面的调查,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

第三章 销售者、服务者的责任
第八条 销售者、服务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基本的经营条件;
(二)国家明令禁止的危害人民身心健康和安全的商品与服务项目,不准经营;
(三)销售工业消费品(含进口商品)应有法定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检验合格证;未达到规定标准、仍有使用价值的非食用商品,可在商品标价签上标明“处理品”,降价销售;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商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
以“处理品”流入市场;
(四)销售工业消费品应有包括产地、厂名、产品性能、用法等内容的说明书,高档耐用电器商品还应附线路图;限时使用的商品应注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优质商品必须有标志;
(五)提供服务应当执行服务规范,不得降低服务质量;
(六)应有而未有注册商标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销售;
(七)刊播、设置、张贴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允诺的条件必须兑现,不得进行欺骗性宣传;
(八)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经过法定计量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准确计量;
(九)必须按照国家政策定价,明码标价,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变相涨价;
(十)不得搭售商品;
(十一)消费者定购、定做、预约的商品和服务,必须依约履行;
(十二)实行全程服务: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知识,回答询问;消费者选中的家用电器,可以通电验机,当面调试,并按照国家规定或经营者自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制度;售出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应附有经营者的识别标志或凭据。
第九条 销售者、服务者应当接受和答复消费者的交涉、投诉、批评与建议,依法解决与消费者的权益纠纷,改进服务工作。
应当接受和答复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消费者组织和新闻机构的查询,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
第十条 凡因出售商品、提供服务而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负赔偿责任。如属生产者、运输者、仓储者的责任,销售者和服务者应先向消费者赔偿,然后再向责任者索赔。
第十一条 对违反第八条规定的销售者和服务者,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商品检验、物价、卫生、防疫、检疫等有关管理部门,应视情节轻重,责令赔礼道歉、修理、重作、更换或赔偿损失;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可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章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方面,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消费者进行消费知识教育;
(二)制定商业规则和服务规范,并监督其实施;
(三)引导工业企业生产适销对路的商品,引导商业、服务业经营市场需要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合理设置商业和服务业网点,方便消费者;
(四)检查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质量标准的执行,制定必要的地方质量标准,监督市场销售的商品的质量状况,查处伪劣商品;
(五)监督商标使用,查处假冒商标的商品和违法行为;
(六)监督广告的刊播、设置和张贴,查处利用广告进行欺骗的违法行为;
(七)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计量器具的准确可靠,监督销售者、服务者准确计量;
(八)严格执行物价管理法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九)维护市场秩序,查处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欺行霸市、囤积居奇等违法行为;
(十)接受消费者的投诉,支持消费者组织和新闻机构的监督活动,调查、调解、仲裁消费者与销售者、服务者之间的权益纠纷;
(十一)表彰、奖励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较大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受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没有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的,或者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消费者组织是各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十六条 消费者组织有如下权利和责任:
(一)协助权力机关制定消费法规,协助行政机关制定消费政策、商品质量标准、商业规则和服务规范;
(二)搜集消费者反映,向有关部门及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提出建议;
(三)参与优质产品、优质服务的评选和撤销活动;
(四)了解市场商品、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等状况,发布信息,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
(五)对危害人民身心健康和安全的商品、服务,以及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经查证核实后,可进行公开揭露;
(六)协助行政机关查处伪劣商品和假冒商品;
(七)接受消费者投诉,转办或直接进行查询、调解,协助、监督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八)接受消费者委托,或代表不特定的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新闻机构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十八条 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按下列程序要求解决:
(一)直接向销售者、服务者交涉或索赔;
(二)交涉无效或被故意拖延推诿的,消费者可向政府有关部门或消费者组织投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游商,消费者可要求随同到附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决。
第十九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有效期限: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内提出;没有约定期限的,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条 消费者组织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受理的,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不受理或移送有关部门的,应书面通知投诉者。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直接投诉的案件,或由消费者组织移送的投诉,一般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不超过半年。
消费者或销售者、服务者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应当按照所依据法律、法规的复议程序,向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30日

安徽省军工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经委


安徽省军工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省经委

遵照国家对军品生产、科研试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根据国防科工委、国家机械委等部门的要求,为确保国家军品计划助完成,结合我省军工体制改革后的实际,特制定《安徽省军工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一、指导思想
1.贯彻保军转民、军民结合的方针,促进军工行业服务方向的战略转变,促进军民结合体制的形成和完善,为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服务;
2.贯彻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下放企业,搞活企业,进一步扩大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3,发挥企业主管地市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积极性,把军工企业民品生产纳入行业计划;
4.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军工生产,科研试制的条例和规定,坚持对军品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指令性计划指导下的合同制,按合同组织生产,确保国家军品任务的完成;
5.军品生产要贯彻“确保安全”和质量第一的原则;
6.军工行业管理部门要实行职能转变,由直接管理企业转变为行业管理,积极为企业服务。
二、管理体制
1.我省军品生产、科研试制实行以省为主,省、地市和企业三级管理的体制。
2.省国防科工办为省政府主管军工的职能部门。省经委、省国防科工办机关合并后,设立相应管理军工的处室,行使军工业务归口和承上居下的职能;有关地市经委要负责本地市军工企业的军品生产。
3.军工企业对军品生产要加强领导,严格管理,以确保军品指令性计划的完成。企业搬迁到城市后,军民品同时生产的企业,要明确职能部门,负责军工生产和科研试制工作。
三、省国防科工办的主要任务和职则
(一)主要任务:
1.贯彻国家有关军工的方针和政策;
2.负责省属军工企、事业单位军品的生产、科研试制规划、计划、调度统计、技术质量、安全生产及生产线管理,掌握主要民品的生产情况,协调企业调整搬迁;
3.负责对部属军工企、事业实行督导、监察并协调军工科技、生产;
4.负责在皖大(专)院校、研究所的军品科研试制项目归口管理;
5.负责驻皖部队所属企、事业单位军民品创优、军工技术向民用转移等产品归口管理;
6.负责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主要职责:
1.计划调度工作
(1)组织编制上报下达军品(含国内装备、军品外贸、军品配套、军品科研试制、民爆器材、军事援外、公安和民用枪支弹药等)生产、科研试制计划,按国家对军品生产调度和统计工作的要求,检查、考核计划执行情况。
(2)汇总了解军工企业的民品计划。
(3)协调省属军工企业军品生产的内部配套,组织军品主要原材料的申请订货和供应,并考核材料消耗,督促工厂按规定和产品目录上报主要原材料消耗报表。
2.军品价格及财务工作
(1)按价格审批权限管理军品价格。
(2)划拨科研试制费用,并监督使用。
(3)负责军品外贸利润分成和留成外汇额度的管理使用。
3.军品技术、质量工作
(1)负责军品的产品图、技术资料、军用标准的管理工作。
(2)组织军品创优,下达军品质量考核计划,并检查完成情况,组织处理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产品质量问题。
(3)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军工产品定型工作条例》组织军工产品的鉴定和定型工作。
(4)督导九一0所承担军品生产、科研试制的计量监督、量值传递、计量仪器仪表检定、修理,计量定升级工作。
(5)组织军工技术向民用转移。
4.安全生产工作
(1)监督省属军工企业执行兵器工业安全法规,指导企业做好军品生产、贮存、运输过程中的技术安全工作。
(2)审批军品生产安全规程和重大技术安全设施方案。
(3)会同有关部门处理生产过程中的重大安全事故。
5.军品生产线管理
(1)审批封存或启封军品生产线,审核上报撤销军品生产线及工厂代号。
(2)管理国家规定保留(包括封存)或未经批准撤销的军品生产线,管理军品必需的大型精密设备和军工专用设备(目录另定)。
(3)组织上报或审批军品生产能力调整和技术改造方案,审批军品零部件扩点生产。
6.协助有关地、市做好企业的调整搬迁工作。
7.承担部属军工企业的地方管理工作,以及军工部委托的工作。
8.省委、省政府和国家军工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1987年7月20日